打印全文
(譯本)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
  毒品
  刑事政策

摘要

  上訴人說販賣毒品罪的法定刑罰幅度,特別其最低限度,違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必要性原則和適度原則,這種說法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在與毒品相關的犯罪方面,考慮到其巨大的危險性、造成的社會不安以及不僅在個人和家庭範圍內而且在整個社會普遍造成的非常負面的後果,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體現的澳門刑事政策依然是消滅和嚴厲處罰該等犯罪。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04-03-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針對該院2004年1月7日作出的終局有罪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裁判的事實及法律之理由說明及主文部分如下:
  “[…]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2年11月11日凌晨,警方在關閘廣場截查嫌犯。
  對嫌犯搜身後,在其前右褲袋中搜獲一包煙葉,人民幣750元,港幣2,000元及兩個手機(參閱第4頁的扣押筆錄)。
  — 將煙葉送交化驗後,顯示淨重量4.517克,系大麻。
  — 在對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實施搜索後:
  — 在房間書枱櫃桶內發現一包煙葉。
  — 在客廳內發現內含半支煙捲的一包煙(參閱扣押筆錄第6頁)。
  前述煙葉經化驗後,顯示重量分別為10.562克及0.063克,是大麻。
  大麻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表I-C所列物質。
  嫌犯於2002年11月2日從一個朋友那裏取得這些麻醉品(只知道他叫“XXX”)。
  嫌犯目的是將麻醉品讓予其他朋友。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
  嫌犯明知麻醉品的特徵及品質。
  嫌犯取得、持有並運載麻醉品。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是疊碼仔,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
  未婚,需負擔三名女子。
  沒有自認事實。
  嫌犯因1997年9月作出的事實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1998年5月25日在PCS134/98 — 第三庭案件中受審並被判處9個月總刑,緩期2年執行。
  2000年7月27日宣告徒刑消滅。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答辯書的其餘事實,尤其是:
  卷宗中涉及的大麻不是用於嫌犯自己吸食。
  嫌犯有吸食少量麻醉品的毒癮,其友人知道此事(參閱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及第80頁)。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截查嫌犯的司警證人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敍述了事實,控方及辯方的其餘證人聲明。
  卷宗第42頁起及續後數頁之司警化驗報告書。
  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及照片。
  ***
  3.確鑿的事宜證實,嫌犯作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
  嫌犯們向一個人取得毒品,目的向第三人讓予。
  嫌犯持有並運載相當份量的大麻 — 第5/91/M號法令表I-C所列物質。
  ***
  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嫌犯的行為是嚴重的。
  沒有自認事實,非初犯。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自由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實現犯罪預防的要求。
  俱經考量。
  ***
  6.據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8年9個月徒刑及1萬澳門元罰金,如不繳納或以勞動替代得轉換為66日徒刑。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按照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判繳澳門幣600元。
  宣告扣押的全部麻醉品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予適時銷毀,將其餘扣押物歸還嫌犯。
  著製作刑事登記表。
  著通知澳門監獄的嫌犯。
  […];”(參閱第398頁背頁至第400頁背頁內容原文)。
  為了主張上訴理由成立,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上訴人指責原判存有與科處的刑罰份量有關的法律錯誤。
  2.原判錯誤地適用了確定具體刑罰方面的法律,因為不能將第5/91/M號法令第8條及第9條視為相互隔絕的兩個密封艙。
  3.因此,本來應當將科處的刑罰降低為不超過4年徒刑的限度,因為本案卷宗有關麻醉品之量處於第9條適用之灰色地帶,按照刑罰適度原則本應如此。
  4.在適用刑罰時,審判者應當考慮處罰的一般機制及規則,從而使科處的刑罰與具體事實、事實的不法性及事實的後果相適應。
  5.原判違反了按照《刑法典》第64條起,尤其第65條確定的量刑標準及刑罰適度原則。
  […]請求
  因此,期望貴院不可或缺的補正,判上訴理由成立,變更原判,判上訴人不超過4年徒刑的刑罰。
  […]”;(參閱卷宗第409頁至第410頁原文)。
  
  二、在上訴的答覆中,駐原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應當否決上訴理由成立;(見卷宗第413頁至第417頁)。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意見書(見第425頁至第426頁背頁),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四、作出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即指出,作為上訴審法院,本中級法院僅有義務就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而在上述理由陳述結論中實際提出的刑罰份量之法律錯誤這個獨一具體問題作出裁判,不必審議其支持請求所提出之全部依據或理由(對此可特別參閱中級法院在下列刑事案件中作出之裁判: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關於嫌犯/現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而在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唯一問題,經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得出的全部有關資料,我們認為按照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425頁至第426頁背頁精闢意見書中所作的下述分析,顯然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我們贊同將其作為本案的具體解決辦法:
  上訴人提出由本院審議的唯一問題,只是與科處的刑罰份量有關。
  上訴人被科處8年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
  在上訴人看來,根據刑罰適度原則,法院應當將科處的徒刑降低為不超過4年徒刑的限度。
  面對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以及澳門有效之法律規定,顯然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上訴人持有15.142克大麻用於讓予朋友,明知並知悉該等製品的特徵及品質。
  考慮到該份量以及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確定個人三日內所需大麻吸食量為8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可處以8至12年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至澳門幣70萬元的罰金。
  原審法院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後,對上訴人具體確定刑罰。按照該條文: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換言之,必須在對有關犯罪確定的抽象幅度上下限之間確定具體刑罰,除非具備變更犯罪刑罰的加重或減輕情節。
  除了《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以外(它適用於所有情形),還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規範 — 允許審判者在涉及該法令第8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的犯罪時酌情減輕刑罰。
  在這兩個情形中,刑罰的減輕取決於法定前提之符合。
  在本案中,卷宗顯示不具備任何此等情節,上訴人本人也未陳述之,法院必須在對上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幅度內科處刑罰。因此,科處的具體刑罰不能低於8年徒刑。
  我們認為從根本上說,以上訴人陳述之方式提出刑罰適度原則,上訴人試圖表達一個意念:適用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犯罪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太高。
  澳門法院已經對此問題表態,終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籠統地說,販賣毒品罪的法定刑罰幅度,特別其最低限度,違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必要性原則和適度原則,而且沒有提出依據,這種說法是沒有意義的。
  上訴人的立場只有一點實際意義,就是他把販賣毒品罪刑罰幅度的最低限度與販賣少量毒品罪刑罰幅度的最高限度作了一個比較,兩者在徒刑部分的差別是6年。
  在與毒品相關的犯罪方面,考慮到其巨大的危險性、造成的社會不安以及不僅在個人和家庭範圍內而且在整個社會普遍造成的非常負面的後果,在對法律進行修改之前,我們相關的刑事政策依然是消滅和嚴厲處罰該等犯罪。(第23/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科處的刑罰並無不當。一方面,沒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理由在本案中運用特別減輕刑罰的法律機制;另一方面,法院適當地遵守了《刑法典》第65條,考慮了上訴人占有中被扣押的(毒品)份量,無自認事實及不是初犯等情節後,才確定8年9個月徒刑。
  按照我們採納的謹慎論述,必須駁回上訴,因上訴理由確實明顯不成立(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六、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應繳納司法費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而科處)。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