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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逃避責任罪
  人證
  證言之標的及範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
  徒刑.替代及暫緩執行(澳門《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

摘要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規定之目的是將證人證言“限於”證人直接知悉且為案件標的之事實。
  二、面對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法院應首先查明可否以罰金刑替代。只要在認定不宜在本案中對嫌犯科處罰金刑時,方審議緩刑之可能性。

  2004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被控觸犯《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在初級法院受審。
  最後,法院判處:
  “a)判被告甲觸犯了一項《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逃避責任罪。處以4個月徒刑及4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
  b)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及40日罰金,每日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即判處被告單一項160日之罰金,每日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16,000元。
  c)判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3個月之附加刑;
  (…)”(見第86頁至第87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簡要歸納為,指責原判存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的瑕疵,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等瑕疵,還不服對其科處的刑罰份量;(參閱第96頁至第103頁)。
  檢察院答覆,堅稱在適用《道路法典》第64條中有“法律上的錯誤”,因為按該條文新的行文,有關犯罪處以最高1年徒刑或罰金刑,而非徒刑及罰金。然而,認為該“錯誤”不應依職權審理。結論中主張維持原判;(參閱卷宗第109頁至第124頁)。
  適時編制了卷宗並移送本院。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31頁至第134頁)。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舉行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所指的審判聽證。
  應予審議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獲證實:
  “2001年2月17日,約14時15分,嫌犯駕駛車牌號MA-XX-XX之重型電單車在葛地利亞街行駛。
  當由上述道路轉入田畔街時,其電單車所乘載之白色木架撞到一輛停泊於田畔街的輕型汽車(車牌號MF-XX-XX)車尾左邊的指揮燈,並導致該指揮燈毀損。
  嫌犯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曾下車察看,但隨即駕車離去。
  上述被損毀之指揮燈之修理費約為澳門幣800元。
  嫌犯在造成交通事故後,明知有車輛受損毀的情況下迅速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嫌犯是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並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行使職務之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無需負擔他人。
  無犯罪前科”;(參閱第81頁至第83頁)。
  
  法律
  三、製作案件概要,並闡述了原審法院認為獲證實的事實後,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 關於指稱的“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該瑕疵。因為證人乙及丙在沒有目擊本案事實事宜的情況下作證。
  鑑於提出問題的方式,我們認為似乎不應接納有關見解。
  該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且為證明對象之事實。”
  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認為,該條規定了“證詞的標的及範圍應當是哪些”,目的是將證詞限於“證人直接知悉且按照第111條構成證據事宜或標的之事實”(參閱《C. P. P. M. Anotado》,第302頁)。
  但是,儘管如此,肯定的是,本案卷宗中沒有表明這些證人證詞的內容是什麼。因此,我們看不到如何承認上訴人有理。
  此外,還應指出,“在事實事宜理由說明”範疇內,原判明確載有:“對於事實事宜之裁判,基本上以證人丁證詞為基礎,此人在事發時在場且在本案中無利益,以無私及可信方式作證”並載明:“該證人堅稱目睹嫌犯電單車中搭載的木架碰撞一輛停放的汽車,嫌犯曾停車察看並隨後駛離現場”;(第83頁)。
  面對上文所述,我們應當承認有關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根本不違反第115條之規定,也看不到在原審法院證據調查及衡量中有任何“不合規範”。
  — 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責原判具備該等“矛盾”及“錯誤”的瑕疵,述稱瑕疵的原因是衡量了證乙及丙之證詞,而且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證人名單中列舉的證人證詞。這些證人在聽證中聲明在事發時上訴人不在現場。
  正如關於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中聲稱的問題一樣,上訴人無理。
  事實上,從作出的分析中我們沒有發現所指責的瑕疵。
  事實上,在原判中不存在任何不相容,矛盾或模糊不清,卷宗中也不沒有任何原審法院應當受約束的證據資料。原審法院也沒有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故必須認為原判無可非議。
  關於所謂“錯誤”— 我們認為對於證人乙及丙的證詞,無須贅論 — 在上訴人看來,這是因為原審法院沒有重視上訴人列舉的名單中之證人證詞。
  原審法院有權按照其自由心證審議證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了解此點後,容易認定上訴人藉上述說法,只是希望顛覆視為證實之事實,主張其本身對事實的看法,而這顯然不應接納。
  關於“矛盾”的瑕疵,上訴人沒有具體指明之,沒有指出“何處”、“如何”、“以何種方式”出現該瑕疵。因此,似乎(也)無須贅論,應當駁回此部分上訴。
  — 最後,我們審議上訴人就對其科處的刑罰之不服。
  在此,上訴人提出兩個問題:
  其一,認為不應當以罰金刑替代徒刑,而應當暫緩執行徒刑;
  其二,作為第一個問題的補充,認為對其科處的罰金太重。
  我們看看。
  我們認為,以罰金刑替代4個月徒刑的決定並無不當,因為原審法院只是藉此裁判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44條,該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我們相信,在如本案的情形中(涉及到不超過6個月的徒刑),應當首先查明是否可能以罰金刑替代,只有在得出負面結論時,方研究暫緩執行徒刑的可能性。《刑法典》第44條調整“替代”,而第48條規定了“暫緩執行徒刑”的制度,這種編排方式正說明此意。
  因此,應認為以罰金刑替代4個月的徒刑是適當的,因為不可能暫緩執行罰金刑(“暫緩執行”制度只適用於“徒刑”之情形,參閱澳門《刑法典》第48條),即刻可見,本案中應當裁定維持原判。
  關於確定“罰金刑”的標準,同樣我們認為完全符合了澳門《刑法典》第45條。
  確實,已經證實上訴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無需負擔他人,故確定“罰金日額澳門幣100元”(接近於第45條規定的下限),我們認為此金額並不過份。
  然而,行文至此,我們應當載明下述內容: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所強調,7月22日第7/96/M號法律引入修訂行文後(載於《澳門政府公報》第30期),有關逃避責任罪不再處以“最高一年徒刑及最高100日罰金”,改而處以“最高1年徒刑或罰金刑”。
  不論檢察官所指之“錯誤”是否依職權審理的問題,肯定的是,鑑於上訴人/嫌犯的陳述,毫無疑問本院應審理之。
  因此,在作出構成了本卷宗犯罪事實之日,《道路法典》第64條新的行文已生效,必須認為判嫌犯40天(並處)罰金刑的部分無效,故將嫌犯/現上訴人改判為罰金刑澳門幣12,000元(是對其確定的4個月徒刑之替代而得到)。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科處的刑罰改判為罰金刑澳門幣12,000元(是對其確定的4個月徒刑之替代而得到)。
  上訴人應支付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辯護人澳門幣1,200元服務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