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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絕對欠缺法定方式
  工作評核
  技術性自由裁量及其在司法上的不可被調查性
  
摘要
  
  一、僅當完全漠視行政行為外顯化的基本規則時,才出現法定方式的絕對欠缺,並將引致無效。這一欠缺指遺漏了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性的東西(例如書面方式)。因此,肯定的是,某些聲明細節之遺漏,或者說法定方式所要求的規則的單純偏差,僅僅引致可撤銷性。
  二、工作評核乃是透過一項定性提述而表示。該定性提述透過一個評分制度獲得,其基礎是根據相關的評分表上確定的不同要素,對所進行的工作進行量化評價。
  三、給予工作評核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產生的一種行政行為,它雖然是適用法律規範的一種特殊方式,但仍受到作出理由說明之義務的約束,因為就被評核人之才能高低作出之決定屬於所謂的技術性自由裁量範圍(更準確地說,屬於行政公正範圍)這一事實,並不免除給予評核之責任人履行該法定義務。
  四、對作為被評核人之工作人員的知識、能力、努力及職業面貌作出的評估,因屬於技術性自由裁量範圍,因此不是法院的調查對象,但出現嚴重或明顯錯誤之情況除外。
  
  2004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9/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現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文化司司長2002年4月1日之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其針對澳門文化局局長之批示提起的必要訴願,此前該局長的批示對其2001年“平”這一工作評核予以批准。
  為此效果,在其上訴狀結尾作出以下結論及請求:
  “(…)
  A)被上訴之行為欠缺法定方式,因其沒有完全將之翻譯成上訴人唯一掌握的語言,因此該行為可被撤銷 — 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至第115條及第124條;
  B)由於被上訴之行為在“工作數量”及“責任感”項目上給予的評核與事實不符,而且沒有指出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因此使上訴人無法了解作出行為者的認知思路,故侵犯了反駁這一基本權利的實質內容,同時侵犯了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及反駁原則 — 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3、4、5、7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25、36、40、41條 — 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之規定,是無效的。
  C)被上訴之行為不是客觀的、合理的及無私的,對上訴人的職業晉升產生了嚴重損害,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公務員職業生涯中的晉升權利,也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使用的標準,而根據第11號文件所載,這些標準是相當明確的。因此,由於違反了法律及上訴人的基本權利,該行為無效 — 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3、4、5、7條及第122條第2款d項,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25、36、40、41條;
  D)被上訴之行為由於清楚及明顯地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89、97、101條,並相應地違反了作為基本權利的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及辯論原則之核心內容,因此是無效的 — 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3、4、5、7條及第122條第2款d項,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25、36、40、41條;
  E)有關的行為還是不合法的,因為在它以一個沒有限制的自由裁量作出行為,而且該自由裁量還涉及法律,尤其涉及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的工作評核有關的規範以及與平等及反歧視原則有關的規範。被上訴之當局漠視上訴人/工作人員的實際及客觀付出,給予其的評核低於其所應得的評核,因此具有違法瑕疵,並侵犯了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等基本權利 — 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3、4、5、7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25、36、40、41條 — 因此是無效的。
  F)被上訴之行為被指責的所有瑕疵,構成司法上訴之依據 —《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
  基此,為著法律之公正(…)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同時宣告被上訴之行為因所指出之不合法性而非有效,並具一切法律後果。
  (…)”(參閱本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原文)。
  
  二、傳喚被上訴之實體後,該實體作出回覆(見第95頁至第110頁),主張駁回上訴,為此效果作出結論如下:
  “1)現被上訴之批示不具有任何引致非有效或可撤銷之違法性;
  2)被上訴之行為含有行政行為理由說明制度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是充分的及準確的,不抵觸《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之規定;
  3)透過產生被上訴之行為之方式,普通或理性的受眾可以了解有關決定之理由;
  4)正如所證實的那樣,被上訴之行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已經明確、簡要、清楚、連貫及充分表達;
  5)從工作評核作出至最後決定,相繼採取了多項程序。被上訴之行為與此等程序相符;
  6)因此,被上訴之行為不具有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引致的任何形式瑕疵;
  7)對於採取之決定所基於的多項前提或理由已經作了客觀及具體的闡述,該決定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71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
  8)因此,不能認為被上訴之行為具有違法瑕疵,也不能認為它侵犯了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等基本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3、4、5、7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25、36、40、41條 — 因此不能認定其無效;
  9)維持所給予的評分是連貫的,與被上訴行文所涉及的上訴人在2001年的職業行為和人文表現是相符的;
  10)因此,鑑於所提交的在此視作全文轉錄的書證以及人證,已經無需提出更多的理由陳述,僅請裁判書製作法官撰寫認為最為公正的價值判斷,以尋求正義。”(參閱卷宗第108頁至第109頁之內容,及原文)。
  
  三、之後,為遵行裁判書製作法官第177頁之批示(該批示的結論認為,有必要詢問由雙方當事人所列舉的證人,並就雙方當事人指明的“事實”作出詢問,但不妨礙對此等“事實”予以縮減,條件是所縮減的所有事實與結論性斷言或法律結論有關,且該等斷言或結論只是對法律事宜進行審判的組成部分,而無須本義上的證據),為遵行直接性原則,在本中級法院本合議庭全體成員面前對證人證據進行了調查,儘管透過音響系統對相關證言作了錄音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47條第1款及第449條第2款為之(參閱卷宗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頁之會議記錄的相關內容)。
  
  四、在為著《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所共同規定之效果通知與訟雙方當事人提交任意性理由陳述後,上訴人在該階段未作任何表示,而被上訴之實體則在第197頁至第198頁主要堅稱,將其載於之前提交的反駁狀中的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事宜視作全文轉錄,即對卷宗表示贊同,以便請求維持其現被爭執的決定。
  
  五、與此同時,在任意性理由陳述這一訴訟階段結束後,上訴人在第199頁請求“將2000年至2001年7月澳門文化局的內聯網及互聯網之網路清單以及進入該等網路之人員清單附入卷宗,並同時附入2001年7月之更新清單,以便對其起訴狀第25條及第27條所載明的事實做出清楚證明,以絕對駁斥所提交的反駁狀中載明之事實”。在聽取被上訴之實體第213頁至第219頁之意見以及駐本院檢察官第220頁背頁之意見後,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第221頁就這一請求作出決定,接受向卷宗附入第201頁至第209頁之文件,但此舉並非應上訴人之請求,而僅僅是在調查權範圍內為之。
  
  六、之後,檢察院發出第225頁至第230頁之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七、助審法官之法定檢閱已畢,現對本上訴應予裁判。
  
  八、為此效果,應立即從對卷宗的檢查中搜集下列與本案裁判有關的資料:
  — 現在被上訴人甲(澳門文化局編制內技術輔導員)予以司法爭執的社會文化司司長/現被上訴之實體的批示,是在2002年4月1日的第27/GPSC/2002號報告書上以中文“同意意見”作出的(現在由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字面上將其譯作葡文“Concordo com o parecer”)。該報告書當時以中葡文雙語撰寫,係交給司長考慮的(參閱本卷宗第20頁至第30頁之相關文件的鑑證副本)。現在被上訴的這一批示,已經透過該司長辦公室主任在2002年4月3日簽署的第0394/GSASC/2002號函件通知了上訴人,尤其是通知了以下內容:
  “受社會文化司司長先生的委託,本人僅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a項、第70條及第72條第1款,將司長在2002年4月1日作出的批示通知閣下。該批示是在澳門文化局3月20日的第27/GPSC/2002號報告書上作出的,內容為‘同意意見’,這是對2002年3月15日(文化局入件日期)就文化局局長批准2001年工作評核之批示而提起的訴願的最後決定。
  現附上寫有上述批示的該報告書副本,閣下可依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7項,自知悉本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透過直接向中級法院提起之上訴或以致該法院辦事處之掛號信提起之上訴,對上述批示予以爭執,(...)”(參閱本卷宗第18頁之內容)。
  — 該3月20日第27/GPSC/2002號報告書葡文版(見第24頁至第30頁)的內容如下:
  事由:針對2001年之工作評核提起訴願
  報告書編號:第27/GPSC/2002號
  日期:2002年3月20日
  就中央圖書館工作人員甲針對2001年之工作評核提起的上訴,經分析相關資料,本人現僅報告如下:
  I.甲為文化局人員編制內(第一職階)一等技術輔導員,在澳門中央圖書館一般暨澳門藏書組任職。今年2月1日,他針對該組組長2002年1月18日給予其的2001年之工作評核提起聲明異議。這一聲明異議被中央圖書館館長在2月18日駁回,維持原有評核(參閱附件1)。該人士在3月15日以欠缺客觀性、合理性及適當性為由,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上訴,請求修改其評核。
  II.由中央圖書館一般暨澳門藏書組組長給予的評核包括下述項目:“工作素質”— 9分;“工作數量”— 4分;“進修”— 8分;“責任感”— 4分;“工作上之人際關係”— 8分;“出勤及守時”— 5分;“主動性及創造力”— 7分;總評分6.4分。
  III.由於上訴人之理由聚焦在“工作數量”、“進修”、“責任感”及“出勤及守時”等項目上(見附件2),故本報告書將集中仔細分析上訴人就上述項目提交的反駁。
  1.關於對“工作數量”這一項目的評核,上訴人在其第三點及第五點反駁中指出,擔任類似職務的另一工作人員的工作效率同樣存在下降,由2000年的11,000項登記減至去年的7,000項,而在因中央圖書館正常發展而造成的實際工作條件面前,這是可以理解的。由此可以推斷,上訴人期望以缺乏工作條件的工作環境變遷導致工作效率下降為藉口來撤銷評核。
  根據中央圖書館所提供的與“工作數量”這一項目有關的資料,由上訴人在去年進行的登記總數為1,071項,與上一年作出的9,478項登記相比,顯著下降了88%(參閱附件3)。工作效率下降的原因之一可以歸咎於8月至12月進行的圖書館修繕工程。但是這並不能證明顯著下降88%是合理的。此外,因同一原因被調往位於澳門臨時市政局(現民政總署)大樓圖書館的另一名女工作人員,其工作效率僅僅下降了33%,即由2000年的11,065項登記減至2001年的7,449項登記,她是在同樣的條件下工作而且僅僅以8個月為期(參閱附件4)。這表明在該工作人員處理的登記數目與上訴人處理的登記數目之間存在相當大的差別,況且上訴人還有多4個月的時間進行工作。上訴人因病缺勤共77天(參閱附件5),但這並不能證明所查明的差距。假設作出了7,449項登記的女工作人員在“工作數量”項目上被給予10分,那麼給予僅達到該女工作人員工作量1/7的上訴人4分已經相當恰當。本人認為應該維持評核人在這一項目上給予的評核。
  2.關於“進修”這一項目,上訴人指出,他在去年主動申請參加公職局組織的一個研討會(參閱附件6),但是文化局沒有恰當轉交其申請。據向本人告知,這是因為當時的報名申請太多,因此只可能指定相關領域的人員參加。由於研討會與上訴人所擔任的職務之間不存在直接關係,因此上訴人最終未獲指定(參閱附件7)。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工作評核的指引,對“很有興趣增加知識及改善工作者”,應給予8分之評分。本人認為,評核人在對“進修”項目給予8分之評分時,已經完全考慮了上訴人增長其知識的熱情,因此這一評核應被視作是一項公正及合理的決定。
  3.關於“責任感”這一項目,由於沒有任何客觀標準,故有關的評價因人而異。另一方面,上訴人也沒有得以提供適當的、具有說服力的證據來廢止評核人作出之評核。相反,上訴人在遞交的調職申請未獲回覆前,在工作上表現出了一種明顯的不注意及應付態度。這一行為的結果絕對影響到了他的工作數量及工作素質。一個公務員在履行其職務時,應對其上級及公民負責。上訴人在去年很長一段時間內持有應付態度,其結果是浪費公共資源,因為其義務沒有得到完全履行。時間已經過去,這一狀況已經無法挽回。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工作評核的指引,如果一名工作人員“逃避責任、不承擔其行為後果”,則給予4分這一評分。因此,評核人所給與的評核是公正的。
  4.關於“出勤及守時”這一項目,上訴人在第1點及第6點指出“僅有16次遲到”。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的義務包括勤謹(該條第2款g項)及守時(該條第2款h項)。勤謹之義務,係指正常及持續地在部門工作(該條第9款)。守時之義務,係指按指定之時間到部門上班(該條第10款)。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第2款,“不論屬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十五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三十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而第3款規定:“根據工作人員說明理由之請求,部門領導得視上款所指缺勤為合理缺勤”。
  根據具體的資料,在去年上訴人共有74次在為其規定的時間內沒有上班(參閱附件8),其中16次為每日超過15分鐘的、需要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予以書面說明理由的遲到,其餘的遲到則為每日不超過15分鐘的遲到。儘管上訴人提交的理由說明被中央圖書館館長接納,但這並不意味著上訴人是勤謹的。經對上訴人的書面理由說明進行考量,他舉出的理由大多數是交通堵塞(參閱附件9)。如果他是一名勤謹的工作人員,那麼就會採取必要措施將準時上班方面的交通效果減至最低。但是,大量的遲到表明上訴人在這方面未作出努力。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工作評核的指引,“經常缺勤及不守時”將導致給予4分這一評分。以此為基礎,評核人所給與的5分評核是相當公正的。
  IV.上訴人表示,中央圖書館沒有給予他明確的工作指引,也沒有為其確定據以給予評核的量化標準。評核人在其向上訴人作出的書面回覆中已經清楚解釋,給予上訴人的指引比給予其他同事的指引更加清楚及簡單(參閱附件10)。因此,上訴人關於欠缺清晰工作指引的指控並無理由依據。至於在評核中欠缺量化標準,考慮到上訴人的工作只是計量工作,因此這些標準在現實中已經存在,它們包括:(1)可與往年相比較之工作數量;(2)可與擔任相似職務的其他工作人員相比較之工作數量。因此,評核人在其評價中已經具有充分的理由及標準。
  V.綜上所述,本人認為評核人給予上訴人的2001年工作評核是恰當的。相反,針對這一工作評核提起訴願的工作人員沒有得以提供任何具體事實反駁所獲得的評分。換言之,上訴人的理由是沒有說服力的,也不足以反駁或廢止所給予的評核。因此,本人建議維持原評核。
  此外,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71條,“自提起訴願之日起十五日內,應作出說明理由之最後裁定”。因此,本人建議將訴願立即交由司長作最後決定。
  僅請考慮。
  (…)”(主要參閱本卷宗第24頁至第30也之內容,及原文)。
  同時,以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為依歸,並經訴諸在此等司法工作領域生效的人類經驗原則及法律技術規則,經對(上述)人證以及(通過對卷宗及所附之行政程序的檢查而得到的)書證進行全面及批判性分析,應將下述與案件裁判同樣有關的事實情狀視作確定:
  — 2001年,上訴人甲在澳門文化局之中央圖書館工作,負責葡文及英文書籍的編目資料轉換,包括經電腦處理,對葡文及英文出版物及文件進行組織及分類。在這一工作年度,他被給予“平”(6.4分)這一評核,該評核因社會文化司司長現被上訴的2002年4月1日之批示而被實質性維持。
  — 曾在中央圖書館進行了工程,期間超過5個月。
  — 直至現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之日(2002年4月1日),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狀第25點所指的另一名中央圖書館技術員由於他們所使用的電腦軟件問題,仍無法進入內聯網流覽網上的文件,而工人或助理員則由於其擔任職務之性質而無法上網。此外,在2001年,尚無法在中央圖書館的設施中透過內聯網流覽內部文件,必須在上訴人所在部門的秘書處查閱該等文件,但是上訴人已經透過內部傳閱文件知悉此事。
  — 澳門文化局未推薦上訴人參加由公職局組織的一項活動(該上訴人有興趣參加這一活動),原因是文化局認為有關活動與上訴人的工作範疇沒有直接關係,此外還考慮到有意參加者人數很多,超過了組織者公職局提供的名額。
  — 在上訴人2001年每日使用的電腦中有一個名為“libman”的中葡文軟件,適合其進行工作。
  另一方面,很明顯本院不將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指稱的下列事實以及與解決本案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實視作已獲證明:
  — 上訴人“擁有的工作量與其進行中文出版物分類的同事的工作量不一樣”(在起訴狀第22點作出了上述述稱);
  — “上訴人高質量及完好地完成了其工作”(在起訴狀第23點第2段作出了上述述稱);
  — “在超過5個月的時間內,上訴人以及其他三位同事在沒有工作條件的狀況下工作”(起訴狀第24作出了上述述稱);
  — “上訴人沒有可據以完全行使其職務的最基本及最起碼的條件,並且在部門受到歧視”(在起訴狀第25點作出了上述述稱)。
  — “在電腦中,上訴人有權限對葡文及英文出版物及文件進行組織及分類,以一個中文軟件來操作”(在起訴狀第25點作出了上述述稱)。
  — “雖然上訴人企圖進一步努力學習及自我改善,但是被上訴之當局削減了這種可能性,此外他還受到很多歧視:被上訴之當局進行了工作人員的進修活動/計劃,但是此等活動/計劃從未告知過上訴人;上訴人一直試圖報名參加多個公職局舉辦的課程”(在起訴狀第27點作出了上述述稱)。
  — “上訴人的上級一直認同,他們在總體上對上訴人的基本工作及在所負責的職務上達到的完成程度感到滿意,尤其是對其表現出的責任感、主動性、人際關係及努力表示滿意。”(在起訴狀第28點作出了上述述稱)。
  
  九、面對上文搜集的資料以及上文確定的事實情狀,考慮到上訴人針對現被上訴之批示所具體指責的問題 — 瑕疵,我們認為很明顯,在駐本中級法院檢察官在第225頁至第230頁作出的最後意見書之精闢及相關分析中,已經找到該等問題的解決辦法:
  甲,文化局人員編制內一等技術輔導員第一職階,現就社會文化司司長2002年4月1日之批示提起爭執,該批示在訴願階段決定維持上訴人2001年的工作評核。相關的起訴狀(因為上訴人沒有提交理由陳述)的結論顯示,上訴人指責該批示具有以下多項瑕疵:絕對欠缺法定方式;欠缺理由說明;侵犯辯論權;違法;違反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及辯論原則。
  上訴人努力展現了所指責的全部瑕疵。透過上訴人的闡述,我們發現上訴人的所有論據乃是基於兩個基本要點之上,即:欠缺形式(包括形式的絕對欠缺以及理由說明之欠缺)以及因前提錯誤而違法,因為上訴人認為,維持了多個與事實不符的評核項目評分,評分沒有達到上訴人的真實才幹以及他實際作出的職務工作。至於上訴人的其餘所有述稱,它們均被證實不具有獨立性(至少從上訴人提交的內容上看是這樣的),因為上訴人只是單純及簡單地指出違反了他所大量列舉的原則,但沒有予以最起碼的詳細化或具體化據以說明此等違反是以何種方式在本案中發生的,而只是將之看作其餘瑕疵的後果,因此將之與這些瑕疵混為了一談。
  分析如下: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至第115條以及122條第2款f項之規定,僅當完全漠視行政行為外顯化的基本規則時,才出現法定方式的絕對欠缺,並將引致無效。這一欠缺指遺漏了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性的東西(例如書面方式),因為它完全顛覆了法律所要求的方式。因此,肯定的是,某些聲明細節之遺漏,或者說法定方式所要求的規則的單純偏移,因屬欠缺單純形式,故僅僅引致可撤銷性。
  不論如何,在本案中,我們所見到的社會文化司司長之批示是以書面撰寫的並由其作者簽署,因此看不到何處可以產生所指責的形式之絕對欠缺。
  法律並未作出更多的規定。
  關於有關行為完全欠缺葡文翻譯文本之指稱也是難以理解的:以中文表述的該行為的準確內容(見第20頁)已經在其葡文譯本中告知了上訴人,即“Concordo com o presente parecer”,而正如第24頁至第30頁所見,這一“建議”之後又被完全譯成了葡文。因此坦率地說,我們不理解這部分理由。
  在形式瑕疵方面,還要首先指出的一點是:我們必須強調,我們完全贊同就行政行為作出理由說明的必要性、定義、概念及要件,上訴人對此事項作了長篇論述。
  這是毋庸置疑的事情。而我們應該立即進行的,是審理在本案中該等要件是否被證明已告具備。
  我們認為已經具備。
  工作評核乃是透過一項定性提述而表示。該定性提述透過一個評分制度獲得,其基礎是根據相關的評分表上確定的不同要素,對所進行的工作進行量化評價 — 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1條至第171條。
  因此,我們所面對的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產生的一種行政行為,它雖然是適用法律規範的一種特殊方式,但仍受到作出理由說明之義務的約束。
  就被評核人之才能高低作出之決定屬於所謂的“技術性自由裁量”範圍(更準確地說,屬於“行政公正”範圍)這一事實,並不免除給予評核之責任人履行該法定義務。
  因此,所給予的評核應該是據理由說明的,在聲明異議階段尤其如此(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70條第2款),其方式應該是清楚的、充分的、連貫的及準確的,以便相對人可以重建所採用的認知及評價思路。
  因此,僅僅提及所給予的評分是不足夠的,必須儘管簡要但盡可能全面地充分、清楚及連貫地列舉區分每個被評核人情況的具體情節,對之予以褒貶,以便使被評核人了解影響其評分的理由。
  作出上述闡述後,我們看到在本案中,被上訴之實體駁回了訴願並贊同上交給該實體的報告書。該報告書除試圖專門推翻上訴人所使用的理由外,還介紹了在評分的多個要素上所給予的評核的理由,同時該文書還明示及深入介紹了對於每個評分要素認為應維持原有評核的具體及特定事實理由。
  這一外顯的理由闡述使上訴人清楚了解了行為之行為人的認知和評價思路,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該行為已經恰當進行了理由說明。
  此外,正如所述,面對在行使自由裁量權(即所謂的“技術性自由裁量”或“行政公正”)過程中作出的行為(即對工作人員的知識、能力、努力及職業面貌作出的評估),僅在例外的情況下方可予以審查,因為很明顯,與對上訴人評分的若干要素的不同評價有關的數字表述,其所含有的量化內容不屬於法院的審查範圍及控制範圍,因為我們所面對的是對才能的評價,因此只有在出現嚴重或明顯錯誤、所使用的標準明顯不可被接受、採用了明顯不適當的或無法接受的標準、或述及受約束之方面等情況下,方可進入這一領域。
  評核人在其評核特權內,可以透過對被評核人才能的評價表達自己的認知,無需具體指出有助於形成其心證的所有資料或者事實。
  正如所強調的那樣,在本案中可以了解到,被上訴之實體甚至已經竭盡所能,透過贊同已經清楚且明示載明此等認知的意見書,力求列舉其認知。
  因此,看不出在給予上訴人之評核中有明顯或嚴重錯誤、使用了明顯不適當的標準、對受約束的某一方面有任何侵犯、或者在無私、熱心、公正或者忠誠義務方面有任何偏差,因此顯示被異議的批示是不可被攻擊的。
  因此,根據檢察院作出的精闢分析(我們贊同這一分析是對本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上訴人在本上訴中的期望必然破滅,因為根本不存在我們應予依職權審理的其他問題,而且我們還認為,上訴人本人在其訴狀中試圖令人相信,其2001年的“平”這一工作評核主要是因為行政當局的歧視造成的,而他為此而構築的所有論點在我們所確定的上述事實事宜中,很明顯沒有最起碼的根據。此等在法律上確鑿的事實情狀,與作出被上訴之批示時尤其考慮到的事實說法之實質,是相符的。
  最後,還應指出,本中級法院在對本上訴作出如此裁判時,沒有法定義務審理上訴人為支持他在本司法爭訟中提出的請求得直而援引的所有理由是否正確,因為正如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指出:“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時,必在每一步驟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據以支持當事人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 — 第658條至第720條,《Reimpressão》,科英布拉出版,1984年,第143頁),在我們看來,這一學說除了繼續有現實意義外,的確可以適用於行政司法爭訟(在此意義上,可全部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169(R)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172/2001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16/2000號案件及第146/2000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
  
  十、因此,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司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6個計算單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9條第1款),但不妨礙依據第159頁及其背頁之批示而給予的司法援助)。
  上訴人之依職權代理人的酬金定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