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譯本)
上訴法院的裁判義務
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的聲明異議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當事人能力
分層所有制之都市房地產的分層建築所有人大會
實際管理人
帳目的提交義務
摘要
一、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就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中具體提出的問題加以裁判,沒有義務審理上訴人為支持其提出的請求得直而援引的所有理由是否正確。
二、未受到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具體損害的當事人,不得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針對該批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三、如果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實質性提出的所有問題已經被原審法官透過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闡述的觀點充分駁斥,則中級法院只需依據相關規定(尤其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所允許者),透過完整準用該裁判之理由而駁回上訴。
四、一個分層所有制的都市房地產的分層所有人大會,具有成為訴訟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因為它是一個類似獨立財產。針對有關樓宇的實際管理人,該分層所有人大會還具有提起提交帳目之特別之訴的合法性。
五、為某一樓宇實際行使本身管理職能的任何實體,即使事先未被相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合法地指定為該樓宇之管理人,亦有義務向該大會提交管理帳目,因為在提交帳目之義務上,不論管理之依據是什麼,最重要的是對完全屬於他人之財產或同樣屬於他人之財產進行管理這一事實。
2004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9/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在初級法院第6庭“XXX花園分層所有人大會”(為此效果由管理該大廈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公司甲有限公司代理)狀告乙有限公司(當事人雙方的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的、以第177/99*號登記的提交帳目之特別之訴中,負責訴訟的法官適時作出了以下清理判決:
“清理批示 — 判決
在本提交帳目卷宗內,被告在其反駁狀中指出原告之不合法性及欠缺當事人能力。
關於(i)原告的不合法性這一問題,我們必須指出:立法者藉目前納入澳門《民法典》中的分層樓宇法律制度(9月9日第25/96/M號法律)之生效,期望賦予分層所有制的都市房地產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更多的權力,以自我管理其居住之所,同時賦予分層所有人大會(該大會由不同獨立單位之全體所有權人構成)本身權限,對事關所居住之樓宇管理的全部事宜作出決定。
因此,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儘管該大會現由甲有限公司代理,但它仍具有提起本卷宗所指之訴訟的正當性。
這是因為,眾所周知,根據《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35條第1款之規定,‘管理人在執行屬於其職能或當由大會許可時,具有合法地位在法院控告任何分層所有人甚至第三者’,這意味著該管理人是被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實質行使大廈共有部分管理職能的(《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22條第1款及第31條第1款)並像法律所規定的那樣,具有在法院作出行為之正當性。在此情況下,如果說大會本身沒有該正當性,那是荒謬的,因為該大會具有任免該管理人的權限。
另一方面,分層所有人大會的介入並不必然意味著全體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介入,因為法律明確指出,‘大廈內共有部分是由分層所有人大會…負責管理’(《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22條第1款),‘大會亦可由管理人或至少代表大廈價值百分之二十五的分層所有人召開’(《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23條第3款),‘除有特別規定外,決議是以代表大廈價值的多數票作出’(《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25條第1款)。換言之,在就某項事關分層所有制樓宇管理的事務進行議決時,法律不要求全體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介入,因為立法者意識到全體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介入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選擇了一個更加靈活的制度。
另一方面,被告還指出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本人僅認為,所主張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我們看看。
根據法律之規定,‘具法律人格者,亦具當事人能力’。這是一項關於當事人能力的一般規定。換言之,只要某人具有法律人格,就同樣有成為訴訟當事人的人格。另一方面,法律允許對這一規則作出一些例外規定,將當事人能力賦予雖然不具法律人格但卻享有當事人能力的實體,尤其是繼承權不明之遺產、類似獨立財產、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法人及不合規範設立之公司等…(《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至第8條[本中級法院註:即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之第6條至第8條文本,在本上訴卷宗所基於的特別之訴提起之日,適用該法典])。
在本案中,我們有一個分層所有人大會。它是否可被當作上文所指的任一實體?
由於分層樓宇法律賦予管理人在法院作出行為的合法性,而且該管理人是由分層所有人大會挑選及指定的,因此如果聲稱分層所有人大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或者不能成為訴訟當事人,那麼是荒謬的。
另一方面,學說(特別是Antunes Verela及Teixeira de Sousa)廣泛認為,分層所有人大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因為它是類似獨立財產。正如Antunes Varela教授指出(見《Manual》,第2版,1985年,第111頁起及續後數頁),‘類似獨立財產享有同樣的待遇,它們由那些其所有權不確定的財產或財產的統一體構成[向受孕或未受孕的未出生之人作出的贈與或遺囑處分:《民法典》第952條、第2033條第2款a項及第2240條]或屬於人員之整體,而這一整體被承認具有法律人格[合夥:《民法典》第966條;無法律人格之社團:《民法典》第198條第3款;實現多種性質之集體利益的特別委員會:《民法典》第199條;分層所有權中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民法典》第1433條第4款及第1437條第1款]’(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本人認為被告在上述兩項抗辯中不持理據。
被告還指稱原告之代理以及原告的訴訟委任不合規則。
對於這一問題,本人認為並無太大問題,因為儘管本卷宗是一項未規定於《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34條各項中的訴訟(因此根據該法律第35條第1款末尾部分,提起該訴訟必須由分層所有人大會許可),但是,隨著該大會本身作出的新決議(該決議賦予代理人甲有限公司提起本訴訟之權力,並對作出決議之日前的已作出的訴訟行為進行了追認),這一障礙已被克服。因此,有關的不合規則性已被補正,所提起的抗辯不成立。
最後,被告指稱不存在提交帳目之義務。
我們看看。
被告辯稱沒有任何提交帳目之義務,因為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產生這一向原告提交帳目之義務的法律關係。
而原告稱,從80年代初至1997年6月30日,被告行使管理XXX花園的職能,因此有義務提交帳目。
但是,被告稱,儘管自己行使了賦予‘管理人’機關的職能,但並不是該大廈(技術-法律意義上的)管理人。
實質上,這裏是要知道:被告多年以來所行使的職能,是否可以被當作相當於技術-法律意義上的‘管理人’機關的職能,因此,鑑於這是一個純法律問題,應由本法院及法庭在本清理批示 — 判決中立即加以裁判。
被告承認多年以來(即自1989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按合同義務為XXX花園提供多項服務,特別是一直支付共有部分(水、電)的所有費用,確保該等共有部分的維護和清潔,負責大廈保安以及電梯的維修和支援,確保提供所有共有服務,例如天然氣、內聯通訊及電視接收。
這些服務是提供服務合同中產生的單純任務,還是技 術— 法律意義上的一個‘管理人’機關的本身職能?
本人僅認為,這一情況只能是第二種。
首先,已經查明,由於被告所提供的服務的範圍及性質,該等服務與管理大廈的共有部分有關,因此不難理解這是‘管理人’機關的本身職能。
在支付水電費、確保共有部分的清潔、負責大廈保安以及電梯的維修和支援、確保提供天然氣、內聯通訊及電視接收的情況下,試問:鑑於被告所承擔的所有職能均是在有關大廈本身範圍內展開,我們不賦予被告以‘管理人’機關的身份的理由何在?
也許在法律上被告不具有這一身份,因為它不是由分層所有人大會(也不是由法院)挑選及指定的。但是,尤其鑑於其所提供的服務,我們不難認定它們是管理職能。在法律意義上,‘管理’意味著‘所有涉及被管理之財產之維護及促進其收效者’(見Manuel de Andrade教授:《Teoria Geral da Relação Jurídica》,1960年,第2卷,第58頁起及續後數頁)。
不論是司法見解,還是學說,均這樣理解以下這一一般原則:‘管理他人財產或利益者,有義務向該等財產或利益之權利人提交其管理帳目’(參閱Alberto dos Reis,載於《Processos Especiais》,第1卷,第303頁)
儘管被告不具有XXX花園之‘管理人’身份,肯定地是:在8年多的時間裏,被告向該大廈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供了管理服務。
因此,毫無疑問,該被告有向分層所有人大會提交帳目的義務。
司法見解(尤其是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90年5月2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15期,第3卷,第126頁,以及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93年12月15日合議庭裁判[本中級法院註:這一判例在本上訴中僅被視作學說])認為,‘[在提供帳目義務中 — 底線為我們所加]不論管理之依據是什麼,最重要的是對完全屬於他人之財產或同樣屬於他人之財產進行管理這一事實。’
況且,從某種意義上講,分層樓宇法律制度本身賦予了‘實際管理人’以重要性。特別是在該法律制度的第44條第1款規定,‘被委任為其共有部分的管理人或事實管理人…’,因此法律希望賦予那些雖然在法律上顯示不是‘管理人’(即非由法律創設)、但仍擁有同樣權利及義務。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本人判令被告有義務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14條第5款之規定,在10日內向原告提交1989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的帳目。
訴訟費用由被告繳納,司法費減半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6條第2款b項。
著登記及通知。
[…]”(參閱卷宗第90頁至第94頁,及原文)
二、被告對這一司法裁判不服,針對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效果,(在遵守本上訴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卷宗第131頁背頁作出的邀請的情況下),第二次提交了其最初在第98頁至第111頁背頁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中的下述結論(在該理由陳述中,最後請求廢止該被上訴之批示,並由另一項批示取而代之,即:“a)裁定抗辯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將上訴人從訴訟中開釋;//b)如果不這樣理解 — 僅出於謹慎才接受這一假設 — 則不論如何應命令卷宗繼續調查證據,以便查明由上訴人負責之帳目義務,…以此伸張一貫之正義!”— 參閱卷宗第111頁之內容):
“1.分層所有人大會不具有法律人格,而且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與原審法官的裁定相反,也不是一個‘類似獨立財產 ’,因此現被上訴人欠缺參與訴訟的必要當事人能力。
2.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與分層所有人大會是互不相同、不可混淆的現實:前者是每一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個人以及樓宇之共有部分的共有業權人,而後者則是一個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組成的合議機關,負責與管理人一起對樓宇的共有部分進行管理 — 提起訴訟之日生效的第25/96/M號法律第9條、第22條及第25條。
3.法律、學說及司法見解只承認分層建築物作為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整體而具有的獨立性及當事人能力,但是卻不承認分層所有人大會的獨立性及當事人能力,後者只是相關的共有財產的管理機構。
4.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交帳目的(該義務規定於上述法律第23條),是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而不是分層所有人大會。
5.另一方面,在法庭上作出行為的是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法律賦予管理人(或者任何被指定之其他人)代理前者之職能 — 上述法規第28條第4款及第35條。
6.上述第25/96/M號法律第20條規定的共同儲備基金也屬於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而非屬於分層所有人大會。
7.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329/A/95號法令作出之修訂)明示接納這一觀點,承認‘分層所有權產生之分層建築物 ’具有當事人能力。
8.里斯本上訴法院也裁定,‘分層所有人大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參閱《司法見解匯編》,1989年,第2卷,第51頁)。
9.毋庸置疑,在本案中可以斷言上訴人沒有提交帳目的任何義務,因為未查明原告/現被上訴人據以提出請求的唯一事實(即所謂的XXX花園管理人身份)。
10.的確,在上訴人與上述大廈每一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間生效的僅僅是一份提供服務合同。
11.原審法官個人認為,‘也許在法律上被告不具有這一身份[即分層建築物之管理人],因為它不是由分層所有人大會(也不是由法院)挑選及指定的’,同時在被上訴之批示的結尾部分斷言:‘…被告不具有XXX花園之管理人身份 ’。
12.此外,了解上訴人是否實際行使了管理人的職務並不是一項單純的法律問題,因此在被明示爭執的情況下,其解決辦法(以及相應的對提交帳目義務的解決辦法)必須由反駁狀中所載的多項事實進行證據驗證,而原審法官認定這一驗證並無必要。
13.另一方面,被上訴的批示判令上訴人根據提供服務合同提交帳目(此事實與原告/被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不符),這必然要援引一項與起訴狀所分條屢述之訴因不同的訴因,從而違反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
14.此外,根據上訴人與XXX花園每一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訂立的上述合同,不能接受存在所謂的提交帳目之義務。
15.根據該合同規定,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只是一項事實給付(即上訴人所提供的一系列服務)的債權人,而上訴人對等地收取一項固定金額的金錢給付。
16.在提供服務合同中,除非該義務被明示約定,否則提供服務者沒有義務向另一方提交帳目。所提供之服務的受益人無權要求收回超出提供服務者所付支出之金額,而提供服務者也無權在支出大於每月所收取之金額的情況下,向該等服務受益者索求附加金額。
17.因此的結論是:對於案件裁判而言,最重要的是查明上訴人以什麼名義對該大廈提供多項服務。因此,原審法官本應判令卷宗繼續進行以提交必要之證據。
18.最後,即使接受上訴人有義務提交帳目 — 在此僅出於謹慎而接受這一假設 — 也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人在相關的提交帳目之訴中是無正當性之當事人。
19.的確,如果提交帳目的義務來自每一位被視作獨立個人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而非分層所有人大會)與上訴人訂立之合同,那麼只有那些確實期望在法律上行使提交帳目權利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才可以提起相關訴訟,而非由不是該合同之當事人的分層所有人大會提起。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應被廢止,並由具有下述內容的另一項批示取而代之:
a)裁定抗辯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將上訴人從訴訟中開釋;
b)如果不這樣理解,則裁定抗辯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性之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將上訴人從訴訟中開釋;
c)如果不這樣理解 — 僅出於謹慎才接受這一假設 — 則不論如何應命令卷宗繼續調查證據,以便查明由上訴人負責之帳目義務,以此伸張一貫之正義!
[…]”(參閱卷宗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頁之內容,及原文)。
針對此等結論,發出了卷宗第138頁至第138頁背頁的下述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
“透過本人2001年10月24日之批示(卷宗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頁),被告/上訴人已獲邀請‘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之新結論(取其本意)’,因此,不是讓他提交任何新的上訴請求。
但是現在的情況是:
被告/上訴人利用提交新結論之機,又提出了一項新請求,即:請求現審法院裁定‘抗辯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性之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將上訴人從訴訟中開釋’(參閱第135頁 — 在本上訴中以補充請求方式提出的b)項請求),而在卷宗第98頁至第111頁背頁最初在2001年6月26日提交的理由陳述中(取其廣義),則不含有這一請求,即使在補充請求中也不含有這一請求。
因此,鑑於已經超越了本人之前作出之批示提出的邀請範圍,本人將被告/上訴人現附入的訴訟文書(載於第135頁及其背頁)結尾部分所含有的‘請求部分’視作未書寫。因此,本現審法院只負責審理2001年6月26日最初理由陳述(載於卷宗第110頁背頁)中所載的兩項(互為補充的)請求。”
被告/現上訴人針對這一批示,提出了卷宗第140頁至第142頁所載的澄清請求。就這一請求,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卷宗第146頁至第148頁的批示,內容如下:
“[…]
上訴人乙有限公司獲通知2001年12月3日的本人批示後(載於本法院本第189/2001號(民事上訴)案件卷宗第138頁及其背頁),透過2001年12月19日適時提交的第140頁至第142頁聲請書,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及第569條第3款,請求對該批示予以澄清,以便得以澄清‘第138頁之批示是否具有文誤之瑕疵(因為該批示沒有注意到在最初提交的理由陳述及結論中已經明示提出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性問題),抑或即使這樣,仍然確實將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性之請求視作未書寫’。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1款第2部分通知對立之當事人(即XXX花園分層所有人大會)後,當事人保持沈默。
因此,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1款之末尾部分,對本請求予以審理。
首先,應預先指出:從這一請求之內容中可以得出,現聲請人不是可能由於第138頁及其背頁批示含糊不清或模棱兩可而不理解其內容,而可能是他(由於不服而)不理解本人在該批示中作出的決定。
儘管如此,應對上訴人/現聲請人作出以下回覆:第138頁及其背頁的批示沒有任何文誤瑕疵,因為該批示的作者在作出該批示之前及作出該批示時,的確考慮到了在最初提交的理由陳述及結論中已被明示提出了被上訴人之合法性問題。但即便如此,該批示的作者仍將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性之請求視作未書寫。
為了對這一結論加以證明,只要重新閱讀一下有關批示的內容即可:
‘透過本人2001年10月24日之批示(卷宗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頁),被告/上訴人已獲邀請‘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之新結論(取其本意)’,因此,不是提交任何新的上訴請求。
但是現在發生的是:
被告/上訴人藉提交新結論之機,又提出了一項新請求,即:請求現審法院裁定‘抗辯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性之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將上訴人從訴訟中開釋’(參閱第135頁 — 在本上訴中以補充請求方式提出的b項請求),而在卷宗第98頁至第111頁背頁最初在2001年6月26日提交的理由陳述中(取其廣義),則不含有這一請求,即使在補充請求中也不含有這一請求。
因此,鑑於已經超越了本人之前作出之批示提出的邀請範圍,本人將被告/上訴人現附入的訴訟文書(載於第135頁及其背頁)結尾部分所含有的‘請求部分’視作未書寫。因此,本現審法院只負責審理2001年6月26日最初理由陳述(載於卷宗第110頁背頁)中所載的兩項(互為補充的)請求。’
換言之,本人在現在要求予以澄清的批示中,清楚地將被告/上訴人當時附入的訴訟文書(載於卷宗第135頁及其背頁)結尾部分所含有的‘請求部分’視作未書寫。該‘請求部分’如下: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應被廢止,並由具有下述內容的另一項批示取而代之:
a)裁定抗辯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將上訴人從訴訟中開釋;
b)如果不這樣理解,則裁定抗辯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性之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將上訴人從訴訟中開釋;
c)如果不這樣理解 — 僅出於謹慎才接受這一假設 — 則不論如何應命令卷宗繼續調查證據,以便查明由上訴人負責之帳目義務,以此伸張一貫之正義!’
之所以視作未書寫,是因為2001年10月24日之批示(載於第131頁背頁)中所使用的‘結論(取其本意)’這一措辭,在當時和現在均明確及準確地指上訴人簡明透過指明所提起之上訴理由而得出的結論,因此,很明顯它們不包括上訴人當時在卷宗第111頁背頁提出的上訴請求這一部分。該等上訴請求如下(參閱上訴人在2001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交的上訴狀的最後一頁):
‘…因此應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由另一項批示取而代之,即:
a)裁定抗辯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將上訴人從訴訟中開釋;
b)如果不這樣理解 — 僅出於謹慎才接受這一假設 — 則不論如何應命令卷宗繼續調查證據,以便查明由上訴人負責之帳目義務,以此伸張一貫之正義!’
因此,鑑於本人認為第138頁及其背頁的批示沒有任何模糊不清及模棱兩可之處,且在不對該批示是否正確作更多認定的情況下(因為現在不是適當的階段),本人茲駁回2001年12月19日(在本卷宗第140頁至第142頁)提出的澄清聲請,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敗訴方繳納,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
[…]”
針對這一最後一項批示,被告/現上訴人在卷宗第150頁至第152頁背頁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向評議會請求“…在審理上述第138頁及第146頁之批示所提及之事實後,對本上訴作出審判,包括就被上訴人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判,因為這不僅僅是一項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而且還因為這一問題在最初提交的理由陳述及結論中已被明示提出”(參閱第152頁背頁之內容,及原文)。就此聽取原告/被上訴人之意見後,該原告/被上訴人在第154頁至第156頁回覆,認為該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三、與此同時,原告/被上訴人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認為應維持被上訴之裁判,其結論如下:
“[…]
i.9月9日第25/96/M號法律(《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35條第1款規定,管理人具有在法院作出行為之合法性。因此,在該管理人係由分層所有人大會挑選及指定的情況下,該大會必然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且可以成為訴訟之當事人。
ii.如果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該大會具有合法性自行提起針對第三人之訴訟,那麼也必然具有當事人能力,理由是當事人能力是比合法性更為重要的訴訟前提,因為肯定的是,不能在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的情況下擁有訴訟的合法性。
iii.統一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分層所有人大會與管理人一樣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與之相反,分層建築物則沒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意味著這樣的可能性:如果成為當事人,那麼分層建築物欠缺當事人能力會帶來它的訴訟能力的可行性問題。在這一範圍內,代理是相關的補正辦法。
iv.分層所有人大會有最高權力指定其認為合適的人在法庭上代理分層所有權。分層所有人大會和一名管理人負責管理樓宇的共有部分。說分層所有人大會參與訴訟,也就是說分層建築物所有人透過該大會參與訴訟。
v.分層所有人大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換言之,該大會可以自行參與訴訟,正如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第9220908號案件1993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那樣(載於www.dgsi.pt,第RP199302089220908號文件)。
vi.不必透過查明上訴人是一份合同的權利人來承認它的管理人身份,因為根據《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44條第1款之規定,法律承認事實管理人(或實際管理人)之存在,而這一存在在該規章生效之日在澳門是普遍現象。毫無疑問,上訴人的情況就是這樣。
vii.自1989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上訴人在XXX花園按照合同義務提供多種服務,尤其是支付共有部分的全部支出。考慮到被告提供之服務的範圍及性質,在查明被告提供之服務與大廈的共有部分有關的情況下,該等服務被認別為‘管理人’機關之本身職能。
viii.上訴人與每一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訂立了提供服務之個人合同之說,與事實不符,因為分層所有權制度意味著大廈的某些部分的共有性質以及大廈所提供之便利的共有性質。
ix.只要看看上訴人的公司名稱及其宗旨(見與起訴狀附入的商業證明書),便可得出結論:毫無疑問,設立該公司乃是為了行使物業管理之職能,很明顯上訴人提供了事實上的管理服務。
x.上訴人是他人財產的管理人,因此有義務提交帳目。這一義務來自法律關於法律行為的直接規定,甚至也是善意這一一般原則的規定。
xi.管理他人財產或利益者,有義務提交其管理帳目。肯定的是,不論管理之依據是什麼,最重要的是對他人財產進行管理這一事實;管理人的意圖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管理這一事實。
xii.上訴人要求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支付的金錢給付是固定金額這一事實並不重要,因為多年以來,是上訴人以自由裁量方式確定需要支付的金額以及應該進行的提價,從未顯示它有意履行1966年《民法典》第1424條第1款以及之後的《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xiii.上訴人承認或不承認其管理人身份這一事實,對於法院的裁判而言絕對不屬重要,因為該身份直接產生於其為XXX花園提供服務期間所擔任的角色及職能。
xiv.不存在訴因之變更,因為被被上訴之批示視作理由成立的請求只有一個訴因,即:上訴人的實際管理人身份。
xv.根據訴訟提起之日生效的1962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法院得直接審理請求,因為訴訟程序已經包括了據以作出公正裁判的所有資料。”(參閱第121頁至第124頁之內容,及原文)。
四、助審法官對之前作出的全部訴訟行為檢閱已畢,現應首先對被告/上訴人的上述聲明異議作出裁判(根據在上訴事宜上適用於本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2款第一部分之規定,裁判書製作法官把對該聲明異議之審理押後至本終局裁判階段進行),之後,再對就原審法官作出之清理-判決提起的上訴進行裁判(在此,很明顯,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就被告在上訴中具體提出的問題加以裁判,沒有義務審理該被告為支持其提出的請求得直而援引的所有理由是否正確,因為正如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指出:“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時,必在每一步驟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據以支持當事人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重印本,科英布拉出版,1984年,第143頁)
五、具體審理如下:
首先,關於被告/上訴人以其在卷宗第150頁至第152頁背頁支撐的理由提起的聲明異議,我們認為,經分析情況,不能接受該聲明異議,因為姑且不論其他,我們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人並沒有被裁判書製作法官當時所作裁判具體損害,理由是:所謂的原告/現被上訴人的合法性問題,作為其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之一(尤其參閱被告在133頁至第135頁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之新“結論”第18點的內容),將由本現審合議庭進行審理。
因此,確實不應接受被告之聲明異議(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其中規定,“如當事人認為因裁判書製作人之任何批示而受損…,得聲請將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議庭裁判裁定…”,在此取其反義適用)。
我們現在看看被告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清理 — 判決提起的上訴。
在這一方面,經批判性分析全部本卷宗,尤其是分析當時當事人各方在作出原判之前提交的分條屢述之內容及其附件,經考慮適用於本案的法律規定(這些規定已經在原判中援引),我們認為很明顯,被告為了廢止有關的清理批示而在其上訴狀之(“新”)結論中實質性提出的全部問題(即:所謂的原告/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該被上訴人之不合法性、不存在提交帳目之義務、原審法院違反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的第273條等問題),均已被(上文全文轉錄的)原審法官的精闢論點充分及精彩駁斥,在此,尤其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規定之許可,我們對此等論點全部準用,作為駁回本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
簡而言之,必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清理 — 判決之準確內容。
六、因此,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判:
— 不接受被告/上訴人在第150頁至第152頁背頁提出的聲明異議;
— 駁回該被告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清理-判決提起的上訴。
本審級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繳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