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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1/2004號聲明異議
  
  I
  甲,CAO-007-00-4號平常訴訟卷宗中的被告及該卷宗所附的提供擔保金卷宗中的被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之規定,提起本聲明異議,內容如下:
  澳門中級法院院長閣下:
  甲,係題述提供擔保金卷宗中的被聲請人/上訴人。該卷宗是由聲請人/被上訴人乙提起。
  2003年5月5日,針對判令其提供擔保金的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確定了擔保金額並命令被聲請人提供相應擔保);
  2003年6月3日作出批示,透過2003年6月9日信件通知了雙方當事人,均未予質疑,因而轉為確定(但關於效果部分除外,上訴人在理由陳述書中已予以爭執);
  裁定受理上訴,並且“上訴連同本身卷宗即刻上呈,僅具移審效力”;
  2003年12月1日(星期一)獲通知,被上訴法院在2003年11月21日在原本卷宗第438頁作出一項批示:將上訴留置並維持留置在被上訴法院內以便在該法院以及在原本卷宗內作出並繼續作出被上訴的擔保金的確實提供之手續。遂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之規定,針對該項留置向院長閣下提起聲明異議。
  內容及依據如下:
  1
  僅認為,就現予反對的擔保義務而言,提供擔保的程序由該程序所含的兩個階段或訴訟組成 — 提供擔保義務的宣告之訴或宣告階段;擔保之實際給付之訴或階段,或者說擔保之給付執行之訴或階段)。
  2
  2003年1月14日,透過(第18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傳真(並於次日提交原文 — 第100頁起及續後數頁),被聲請人 — 上訴人對於提供擔保之請求答覆如下:
  1.對所請求的提供擔保的義務本身(即案件之實體或實質問題)提出答辯,因為,為著主要訴訟或平常訴訟之債務擔保的相同效果,業已存在假扣押;
  2.此外,還對上訴人聲請的擔保金額及方式提出答辯;
  3
  答辯狀以十四項結論結尾,並請求判提供擔保之請求、原告指明的(存款)方式以及指稱尚未獲擔保的價值或金額等請求理由都不成立;
  4
  在組成卷宗及調查證據後,原審法院2003年4月11日作出批示 — 判決(第355頁起及續後數頁),其中裁定請求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規定被聲請人須提供擔保,以加強由假扣押予以確保的擔保,並相應確定了金額,且命令被聲請人提供相應擔保;
  5
  2003年5月5日,透過傳真(第359頁起及續後數頁)以及次日遞交的原件(第368頁起及續後數頁),被聲請人針對宣告階段的這項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對作出擔保義務的實體問題作出了裁定,作為對假扣押已經裁明之擔保的強化);
  6
  2003年6月3日,在第377頁中作出批示,受理上訴並裁定如下:
  “連同本身卷宗即刻上呈,僅具移審效力”;
  7
  這項受理上訴的批示透過2003年6月9日掛號信通知雙方當事人,被聲請人 — 上訴人甲只在理由陳述範疇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針對上訴僅具移審效力這一部分提起爭執,而聲請人 — 被上訴人乙在理由陳述範疇及任何文件中則均未提出爭執。因此,該批示轉為確定,但被爭執的移審效力部份除外;
  8
  2003年6月9日信件通知受理上訴之批示後,被聲請人 — 上訴人再沒有被通知任何其他批示、行為或手續;2003年12月1日,才獲通知11月21日第438頁的批示,內容如下:
  “通知被上訴人在十天期間內,透過存放現金的方式提供已被確定之金額的擔保 — 《民事訴訟法典》第895條第3款,D.S.(有一個不可辨認的)簽字”;
  9
  第二天赴法院查詢卷宗,查明:
  1— 2003年5月5日,透過傳真發出的聲請書(第359頁起及續後數頁)提起上訴;
  2— 次日,2003年5月6日,交付了提起上訴的原文,現附於本卷宗第368頁起及續後數頁;
  3— 2003年6月3日的批示(該卷宗第377頁)受理了上訴,其內容如下(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屬適時、合法並由具正當性者提起,本人受理第368頁起及續後數頁的上訴,該上訴附同原本卷宗即刻上呈,僅具移審效力。
  命令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94條第2款通知被聲請人。
  2003年6月3日”(有一個不可辯認的簽名);
  4— 2003年6月9日向有關律師分別發出掛號信,通知聲請人/被上訴人以及被聲請人/上訴人;(卷宗第378頁至第379頁);
  5— 2003年7月9日,被聲請人/上訴人透過傳真遞交理由闡述書;次日(2003年7月10日),遞交原件(附於卷宗第399頁起及續後數頁);
  6— 2003年7月16日,支付了被科處的兩份預付金憑單(最初預付金以及審判預付金),見第421頁的已付憑單;
  7— 聲請人/被上訴人獲通知作出反駁性陳述,遂於2003年8月12日在第423頁中表明:
  “乙,題述卷宗中的聲請人,獲通知被聲請人/現上訴人之理由陳述書後,僅告知無意提出反駁性陳述,贊同有關判決本身的內容。
  故同樣相應放棄有關期間,卷宗應繼續進行後續階段。”
  10
  換言之,2003年8月12日,組成上訴卷宗完畢,即刻隨原本卷宗上呈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1款c項規定的繳費義務(應當指出,僅上訴人有此繳費義務,因為只有上訴人提起理由陳述 — 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1款c項)已於2003年7月16日起被履行;上訴人提起陳述的責任,已在2003年7月9日被履行;而被上訴人提起反駁性陳述之期間,因2003年8月12日放棄而結束;
  11
  面對受理上訴的批示(該批示決定“隨同原本卷宗即刻上呈”),按照前引《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並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案件應當即刻移送中級法院,不得予以留置作出與訴訟無關的任何手續,並隨原本卷宗即刻上呈(參閱上述規定及上述受理批示)。
  12
  上訴人/現異議人一直認為卷宗按照該等條文及決定留在中級法院,因為從來沒有被通知任何與該裁判(即連同原本卷宗即刻上呈)之命令相反的任何裁判。
  13
  直到現在,透過2003年12月1日的通知,上訴人才被通知了有關批示的內容(即在原審法院留置上訴,以等待提交擔保)。同樣憑藉這個通知,上訴人才知道卷宗確實已被留置以等待給付。應當重申,在此之前根本沒有被通知可據以了解(甚至猜測)有關卷宗違反受理批示及前述法條所確定之程序而被留置的任何批示、手續或文件。
  14
  雖然2003年11月21日的批示沒有明確使用下列的措詞:“本人將卷宗留置於初級法院”,“或者將卷宗留置在第一審法院,直到證明已提供擔保,在提供擔保以後才最後予以上呈”,但事實上,有關的說法的含義同樣意味著留置 — 將卷宗留置在該法院而非發往中級法院,在該法院作出並繼續作出訴訟行為、後續行為以及任何訴訟手續本義上的留置行為。
  15
  因此,這是清楚命令並維持留置的批示。這不是將卷宗移交中級法院的簡單物理性質上的延誤,而顯然是留置上訴卷宗以及上訴的法律行為。
  16
  對於原審法官作出受理上訴之批示後之審判權,在葡萄牙及澳門法律中有相同規定。在澳門和葡萄牙同屬一個司法及法律秩序時,葡萄牙最高法院在具相似性的案件中作出以下裁判:
  “程序法沒有規定同一審級可存在兩項受理上訴的批示,(在此不必區別受理上訴及接收上訴),一旦作出上訴可予接納的批示後,法官對此事宜的審判權就告終結了”(1998年6月3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第98A646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一致通過,可在互聯網http://www.dgsi.pt/jstj.nsf/954f0查閱)。
  17
  相似性是明顯的。在作出了受理或不受理上訴的批示後,作出批示的審級的審判權便告終結。法律不允許在同一審級範疇內存在兩份裁定受理或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18
  但法律容許一份批示受理上訴,另一份批示棄置上訴。但這是另一個問題。
  事實上,並未作出棄置或放棄上訴的批示。
  19
  因此,鑑於上文所述以及受理上訴的批示(並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之規定),卷宗應即刻(於9月1日,因為8月份是司法假期)移送中級法院。不得以給付階段或執行階段之手續留置該上訴,損害已提起的且被早已轉為確定的批示所受理的上訴。
  20
  事實上,本上訴涉及提供擔保義務之宣告之訴或階段,並且上訴也確實獲接納隨原本卷宗即刻上呈。在此情況下,此等卷宗對宣告階段予以裁定的裁判不包含給付階段所要求的作法或程序,否則就因明顯之對立而否決了隨原本卷宗即刻上呈上訴(之決定)。
  21
  在受理上訴的批示(該批示同時命令隨原本卷宗即刻上呈上訴)之後以及在所下令的通知(尤其包括通知被聲請人/上訴人提供適當擔保)作出之後作出的給付階段的行為,不能在原本卷宗中作出(因為這些卷宗應當在中級法院,而不應當在原審法院),理由是它們意味著留置上訴而不在原本卷宗即刻上呈的決定。
  22
  被上訴法官可以按照現被質疑的批示內容作出批示,但必須在原本卷宗以外作出:換言之,只有在針對宣告階段作出決定的批示 — 判決之後,才可以作出這種性質的批示 —《民事訴訟法典》第611條 — 並命令即刻向中級法院移送上訴卷宗,而不再留置上訴。
  16(原文如此)
  正如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指出,被上訴之法官不再有審判權作出任何意味著否決隨原本卷宗即刻上呈上訴的行為或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這一移送附同陳述書即刻進行,即在2003年9月1日作出移送,因為8月份是司法假期;如上訴並非針對(裁定給付之債之)案件實體作出之裁判,則作出第617條第2款之批示。但本案不是這樣,因為上訴乃是針對審理案件實體的裁判)。
  17(原文如此)
  我們僅認為,只有這樣才能尊重受理上訴並裁定隨原本卷宗即刻上呈上訴的批示所作的裁判,也只有這樣才能遵守法律規定的上呈時刻及手續(《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以及移審效力賦予聲請人/被上訴人的、希望透過被上訴的擔保給付或執行階段繼續進行程序之權利。
  18(原文如此)
  因此,鑑於現被爭執的第438頁批示以及作出的抵觸原裁定之行為,並鑑於在卷宗本身中作出的給付程序抵觸即刻隨原本卷宗上呈(的裁判)(尤其是:第380頁的通知;第422頁的聲請;第424頁的批示以及第438頁以前的其餘程序)顯然意味著已決定留置;
  鑑於被上訴的法官在上訴卷宗組成後必須附同有關理由陳述書將卷宗即刻移送(《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
  故聲請法官閣下受理本聲明異議,廢止第438頁批示內含的留置以及有關手續,或宣告其無效力,並命令即刻將卷宗移送中級法院,並同時將假扣押附文(因為這是上訴的依據 — 基礎)移送中級法院以審理上訴,而不再予留置。如果聲請人希望一個執行階段(聲請人似乎如此期望,而移審效力也允許他這樣做),則將之摘出作後續審理。
  (…)
  聲請批准。
  附件:影印件多份。
  律師
  II
  首先我們應當重溫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教導: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 載於《Códig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 — 第658-720條。
  異議人述稱上訴被留置,並希望透過本聲明異議使之即刻上呈。
  此乃應予裁判的問題。
  按照第595條,對不受理平常上訴或留置平常上訴之批示,上訴人得向具管轄權審理該上訴案件之法院之院長提出聲明異議。
  我們看到,在上文轉錄的聲明異議聲請中,異議人提出下列異議:“第438頁批示及相應手續內含留置”。
  然而,經查閱本卷宗及以本卷宗所含資料分析附文中的手續,未能發現存在著決定有關上訴留置的批示。
  也看不到第438頁批示以及有關手續如何包含該內容(正如上文所述)。
  我們倒是看到第438頁批示的內容(現載於本聲明異議卷宗第102頁),乃是通知現異議人在十天期間內透過存放現金提供已被確定之金額的擔保。
  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所指的本聲明異議的標的不存在,聲明異議人的訴求理由不成立。
  III
  為穩妥起見,姑且不論聲明異議人的請求因欠缺標的而不可行,我們應當看看聲明異議人透過製作本聲明而希望達到的訴求理由,(即使上訴即刻上呈)是如何沒有道理的。
  按照本卷宗現有資料,在有關遞交擔保的附文卷宗中查明了下列事實情狀:
  — 透過2003年4月11日原審法官的決定(在提供擔保卷宗的第355頁至第358頁作出),決定通知現異議人甲按該決定之規定提交擔保。
  — 現聲明異議人甲不服該裁判,針對其提起上訴(見提供擔保卷宗第364頁至第365頁);
  — 透過原審法官2003年6月3日的批示,上訴獲接納並確定了即刻上呈且僅具移審效力的制度(參閱提供擔保卷宗第377頁)。
  然而,我們認為,該批示中為其確定即刻上呈卷宗之制度並不正確。
  我們看看。
  《民事訴訟法典》第900條規定:“如在一待決案件中有理由促使一方當事人向他方提供擔保,則為此僅須通知被聲請人,無須對其作傳喚,而提供擔保此附隨事項以附文方式倂附於主訴訟卷宗處理。”(底線為我們所加)。
  儘管不太整齊,但本卷宗中現有的資料顯示:提供擔保的卷宗乃是作為附隨事項並以第CAO-007-00-4號普通程序卷宗之附文的形式被處理(上述法典第900條之規定)。
  因此,對於現聲明異議人在提供擔保之附文第364頁及第365頁提起的上訴,適用由《民事訴訟法典》第606條調整的上呈之法律制度。
  《民事訴訟法典》第606條第2款b項規定:“對於訴訟程序中之其他附隨事項,其制度如下:a)(…)b)接納附隨事項後,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則對附隨事項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訴,僅在附隨事項之程序結束後方上呈;”(底線為我們所加)
  確實,本案中提供擔保的附隨事項尚未結束,因為,按照現在掌握的資料,原審法官在附文中作出的最後一項訴訟行為,正是命令通知現聲明異議人/附文中的被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批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96條,如已定出須提供擔保之數額及方式,則一經作出存放或交付有關財產,又或經作出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之登記成為確定登記之附註,或設定保證後,即視為已提供擔保。
  這表明,原審法官還應當表態,依照第896條裁定是否有效地提供了擔保。
  這個最後裁判尚未作出,使用法律的術語講,附隨事項尚未結束。
  因此,在擔保的附隨事項尚未結束時,上訴不應上呈。
  因此,沒有理由指責提供擔保之附文中採納的訴訟手續,尤其在該程序待決期間提起的上訴而言。
  IV
  應予裁判。
  按照第2點中之闡述,本人駁回聲明異議。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承擔。
  司法費定為八分之一。
  命令遵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
  
  中級法院院長賴健雄
  2004年3月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