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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一、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必須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載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b、c項要求指明之事宜,否則受影響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的精神,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2004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有限公司,公司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四庭LTG-013-03-4號勞動違例程序範疇內作為嫌犯被審判後,針對該院2003年12月19日作出的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初級法院之終局判決判其違反4月3日第24/89/M號法律第17條之規定,處以澳門幣2,000元罰款,並且判令其向工作者乙賠償澳門幣16,097.33元,另加自2003年2月28日至實際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為此效果,上訴理由人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的判決時,沒有審議罪狀的主觀要素,尤其上訴人的故意及罪過,因此沒有審理對良好裁判屬重要的問題,違反了合法原則及理由說明義務等;
  2.原審法院沒有審議僱員本身(有意識的)不作為,留下了重要事實待查明,違反了合法原則以及理由說明義務;
  3.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判沒有適當指明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根據,因此違反合法原則及理由說明義務;
  4.原判中還欠缺案件審議必不可少的事實要素,因為原審法院只援用了客觀上被違反的規定;
  5.所指出的瑕疵及違法引致原判無效。
  因此,依照法律,應當按前述依據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開釋上訴人現被上訴的判決中所載的判處以及支付罰款司法費及其他司法費用的判處,還應當將損害賠償支付金額降為僅自前僱員被解僱之日前起計兩年的損害賠償,因這樣做是公正的、平衡的。
  如果不這樣理解,應當將卷宗下發以便由原審法院作出新的裁判。並具由此產生的其他法律後果,從而一如既往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內容原文)。
  
  二、在上訴的答覆中,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代表在卷宗第95頁至第109頁認為應當維持原判,結論如下:
  “[…]
  1.本上訴只針對事實事宜,上訴人在有關理由闡述中沒有遵守第402條,這意味著駁回上訴;
  2.僅當該等理由闡述的結構(即:以結論對理由闡述作結,分條列出結論並在其中指明被違反之規範)出現純形式性的缺陷時,當透過理由闡述本身可以輕易了解結論是什麼且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了哪些規範時,它們才不具有足夠的重要性來駁回上訴。
  3.在本案中,經分析上訴人製作的結論,沒有發現上訴人認為被原審法院違反的法律規範,並且不易透過理由闡述本身識別之,因此必須駁回本上訴。
  4.純粹違反或沒有遵守法律或規章規定的法事實,構成輕微違反;
  5.永遠按輕微違反處罰,不論嫌犯是故意或過失;
  6.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清楚表明,所有工作擁有每七天休息連續24小時之權利;
  7.立法者在確定每週休息時未使用‘月’為單位,而以七天為單位;
  8.上訴人只提供每月四天的周休,沒有嚴格履行第24/89/M號法令第7條第1款f項規定的、工作關係及調整規範中所生其餘一切義務。
  9.在有關情況下有義務、有能力謹慎從事而沒有謹慎從事的人,即使根本不知可能在進行符合一輕微違反的事實,亦作過失論。
  10.原審法官在判決中經全盤分析後,認為事實已視為獲證實,可導出行為人本人的過錯。該判決無可非議,且無忽略違法者的主觀要素;
  11.在輕微違反中不必舉證過錯或過失,因為這是推定的,儘管承認相反的證據。因此,必須以必要的行事以便作出理由說明;
  12.澳門法院一致的司法見解所持立場是:在判決書之理由說明事宜中,必須排除極端主義觀念,應當考慮具體案件帶出的成份。
  13.當理由說明中完全欠缺構成要素,而非該等要素不充足時,方引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
  14.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闡述了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還指明了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作出了事實的法律定性,對於判處現上訴人之理據作了闡述,這些顯示充分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
  […]”;(參閱卷宗第106頁至第108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第113頁至第115頁)表示上訴應予駁回,尤其因為上訴人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規定(參閱該意見書第1點),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就檢察院意見書第1點提出的“先決問題”聽取上訴人的陳述,上訴人保持沉默。
  
  五、隨後,作出初步審查(在審查範疇內認為上訴應交評議會審議),隨後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六、在法律層面上,經分析上訴理由闡述的全部內容以及原判的文本(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所載,在此為著所有法律效果而視為全文轉錄),我們認為,按照助理檢察長意見書闡述的下列理由(我們贊同其作為本上訴案的具體解決辦法),顯然上訴應予駁回:
  “[…]
  上訴人指責原判存有違反合法原則及理由說明義務之瑕疵,一方面聲稱原審法院沒有審理罪狀主觀要素 — 上訴人的故意、過錯以及僱員本身(有意識的)不作為及過錯,從而有待審理並查明對於案件良好裁判屬重要的問題。另一方面,沒有適當指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根據。
  還認為欠缺案件審議所必需的資料,因為法院只援用了客觀上被違反的法律規定。
  我們看看是否有理。
  […]
  1.1.已知上訴標的是由上訴人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原審法院只有法律上的義務就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
  從有關上訴理由闡述末尾部分得出,上訴人作出請求:“將損害賠償的支付額降低為僅僅自有關前僱員被解僱之日起倒推2年止”。
  然而,無論上訴理由闡述還是結論中均無提及此事,也沒有解釋請求的事實及/或法律上的理由。
  因此,這不是[…]一個應由上訴法院解決的問題。
  1.2.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闡述中答覆中所強調,在指出違反合法原則及理由說明義務原則時,上訴人沒有依照法律要求指明認為違反的規範。
  正如所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如下:
  “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
  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
  c)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證實在上訴人作出的關於違反合法原則及理由說明義務原則之結論中,上訴人沒有指明其認為原審法院違反的法律規範,更未指明其認為原審法院解釋的含義以及應當被解釋的含義。
  因此,應當認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因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規定。
  2.述稱沒有審議及查明對於案件良好裁判屬重要的問題,欠缺案件審理中必不可少的事實要素,據此也許可以認為上訴人希望指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即使接受這種情況,我們認為上訴人也沒有理由。
  正如所知,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23條,“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為輕微違反”。就輕微違反,過失必須受處罰。
  在本勞動違例案件中,涉及到上訴人公司觸犯的輕微違反,因為沒有嚴格遵守第24/89/M號法律第17條,按照該規定,工作者有權每七天享受一天休息,名稱為“周休”。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得出,在與上訴人公司維持工作關係期間,有關工作者只享受每月四天周假,即每年48天,而非應得的52天周假。在沒有享受的周假日提供的工作未獲補償。
  因此,應當認定上訴人的行為違反工作者周休權,構成勞動輕微違反。
  另一方面,顯然從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不能認為上訴意圖侵犯工作權而作出行為。
  然而,從相同的事實中完全可以得出,上訴人行為中有過失,因為沒有嚴格遵守法定義務,忽略了謹慎的義務以及沒有謹慎從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條,按照行為人是否預見到不法事實的發生,過失包括有意識的過失及無意識的過失。
  在輕微違反中永遠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儘管這是一個“相對”推定,應當由行為人證明本著必要的謹慎及小心行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
  對於據稱的工作者過錯問題,不能不得出相同的結果。
  上訴人認為在維持勞動關係的多年中,工作者一直未對其狀況提出異議,從來沒有主張權利,因此也有過錯。
  僅認為上訴人的觀點不可接受。
  工作者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向僱主主張其權利。相反,僱主實體有義務就僱員在周休日提供之服務作出補償,否則觸犯勞動輕微違反,儘管是以過失名義為之。
  上訴人述稱的事實,在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以及確定應當支付的賠償額中沒有意義。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參閱卷宗第113頁至第115頁內容原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精神,按照檢察院的謹慎考量,無須贅論,必須全部駁回上訴。
  
  七、按照上文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應繳納司法費兩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及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確定)。
  命令將本裁判告知工作者乙(地址見第9頁)以及勞工暨就業局。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