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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司法上訴
  處罰行為
  紀律程序時效期間
  違反法律

摘要

  若處罰行為是在相關紀律程序完結之時作出的,但此紀律程序的時效已過,則應當以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為由,通過司法訴訟途徑撤銷此處罰行為。
  
  2006年1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茲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2005年5月2日第XX/SS/2005號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被上訴批示對上訴人科處了強迫退休的處分。
  爲上訴之效,上訴人在請求結論部分陳述如下內容:
  『[……]
  (一)被上訴的批示完結了對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因此即刻成為可上訴所針對的行為。中級法院對此有管轄權,上訴人適時提出上訴且是正當當事人。
  (二)嫌疑人於1998年2月10日和1998年2月19日作出不法行為,因此對其提起[紀律程序(1)],在當時的司法警察司的推動下,預審於1998年2月24日開始,但此程序始終未完結。
  (三)因此,司法警察局便沒有針對相同事實向上訴人提起新程序的正當性,因為若欲追究上訴人的紀律責任,則應當在[紀律程序(1)]內進行,原因是[紀律程序(1)]正是為此效力而開立的程序,然現仍懸而未決。
  (四)在依職權開展的程序中須遵守適時原則。依此原則,行政當局無須追查所有違紀行為,但若要提起訴訟,則就有了完結或決定的法律義務。
  (五)開立的紀律程序同樣是保障嫌疑人權益的重要工具,這也就說明了爲什麽行政當局沒有隨心所欲地決定是否完結程序的自由。
  (六)《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8條第1款和第2款並不允許針對構成之前程序標的的事實再開展新的紀律程序。
  (七)[紀律程序(1)]仍待完結,而在這種情況下行政當局卻又針對構成[紀律程序(1)]標的的事實開立了[紀律程序(2)],這就違反了保障行政程序正常進行的規則,處罰行為因此沾有了程序瑕疵。
  (八)處罰行為是完全違法的,因為此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還因為此行為在紀律程序時效期間已過之時追究了上訴人已消滅的紀律責任 —— 事實發生在1998年2月10日,而本案適用的時效期間是五年。
  (九)其違紀行為不可被歸納為嚴重的違紀之類。
  (十)即使對本案適用為期六年的時效期間,那我們得出的結論仍是上訴人的紀律責任已消滅,因為六年的時效期間於2004年2月10日結束。
  (十一)1998年2月19日,針對的相同事實提起了第3/98號紀律程序。但時效並不為開立此紀律程序之效而中斷。
  (十二)因此,處罰批示因程序時效的原因而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十三)被上訴批示還在事實前提中存有錯誤。這是因為,若要對上訴人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則需要具體證實存在法律中規定的應當科處強迫退休的法律事實或狀況。但在本案中,此等事實或狀況未經證實。
  (十四)由此可知,被上訴批示追求的並非是公共利益,而是基於幻想,抑或是出於迫害的目的。
  (十五)雖可證實存在立法者給出的某一成例,但一般條款均不可因此而自動適用。這是因為,除此之外還須證實存在不可行的情況。在本案中,要證實上訴人違反了職業保密的要求,僅靠法律是不夠的,還要證明上訴人因違反了職業保密要求而對行政當局或第三方造成了物質或精神損失。
  (十六)在紀律程序中因向上訴人歸責的事實對其科處懲罰之時,上訴所針對的行為並未遵守適度原則的根本要求,因為制裁顯然並不適度。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在關於相同事實的刑事程序中,因嫌疑人觸犯了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的罪名而對其處六十日罰金。
  (十七)職務法律關係不可行的發現與以下事實構成矛盾:上訴人此前並未因防範原因而停職,且上訴人提到其享受特別假的請求曾十次遭到駁回,理由是會對工作造成不便。
  (十八)在情緒低落之時,上訴人作出了違紀行為,並因此而受到懲罰。但是此行為的不法程度低,過錯屬輕微。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他認為有必要證明自己的工作成績。並且,上訴人供認了全部事實,表現出後悔之意。
  (十九)被上訴批示中也可見權力偏差的瑕疵,因為此行為是基於私人利益作出的,即為迫害上訴人,將其逐出司法警察局。因為若要科處處分,警告和口頭申誡才是最符合上述原則的方式。
  (二十)權力偏差的瑕疵是行政行為無效的原因之一,可作為撤銷的司法上訴的依據。
  (二十一)在進行了對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3)]之後,對上訴人科處了強迫退休的紀律處分,而沒有採納中級法院建議的處分,即撤職。處罰批示遭撤銷,其依據為侵犯了嫌疑人的辯護權。
  (二十二)在執行判決內容時,通過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決定重新接納上訴人,自1998年2月16日起生效。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已被派往路氹城邊檢站,並於2004年5月21日為復職而報到,但是並未向上訴人說明其職務為何。
  (二十三)2004年6月1日,上訴人被召至司法警察局,於16時50分與局長會面,兩位副局長作陪。局長向上訴人傳達了希望上訴人自願退休的意願,若上訴人不從,便會再因違反司法保密對上訴人提起另一程序,但司法警察局在此前並未完整執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若提起新程序,則上訴人將被撤職,上訴人不同意提起新程序。
  (二十四)儘管從許多方面來講重新接納了上訴人,但在上訴人執行職務的近十一個月期間,司法警察局始終忽視上述合議庭裁判。
  (二十五)自2004年5月21日至2005年5月4日(現上訴針對的批示作出之日)期間,上訴人未獲派任何工作,未請上訴人參與任何調查,未採取任何措施,上訴人提出的享受其有權享受的特別假期的請求曾十次遭到駁回,理由是會對工作造成不便。
  (二十六)上訴人從未被評核人召集參加評核人與被評核人之間的的首次評估會議,以便確定工作中擬達成的目標。
  (二十七)以上事實都在司法警察局局長為將上訴人排擠出司法警察局制定的計劃之中。
  (二十八)上訴人的表現一向都反映出其對司法警察局的事務勤勉努力,有使命感。上訴人曾得1996年所有副督察開考中最高評核,並且其工作評分最高。
  (二十九)上訴所針對的行為違反了以下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8條第1款、第289條第2款、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h項;《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和第4條;《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結合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
  (三十)還違反了行政程序的合理原則、適度原則和謀求公共利益原則。
  基於此[……]應當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沾有以上所指瑕疵,違反法律,所以應撤銷,並產生一切法律後果。』(參見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原文內容)。
  現被上訴實體經傳喚,作出了答覆,辯稱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
『1.
  在司法警察局[紀律程序(4)]中,上訴人被科處強迫退休處分,上述紀律程序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前普通管轄法院的一份司法判決推動進行。前普通管轄法院的司法判決經中級法院2004年4月1日的合議庭裁判確認。
2.
  因在司法警察局內部發生的、構成《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的事實,所以上訴人因此被判罪。
3.
  後轉至紀律程序。在紀律程序中,無權限之人未經批准而獲取 —— 嫌疑人本人不具此權限 —— 和遞交刑事專案調查程序中受司法秘密保護的文件及之後將其加入一以上訴人為嫌疑人的訴願,這一行為構成了違紀,違反了司法保密要求。
4.
  在紀律事宜方面,我們認為上訴人違背了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d項和同條第6款中規定的忠誠義務及以及同條第2款e項和第7款中規定的保密義務。此外,還違反了9月24日第60/91/M號法令(舊《司法警察組織法》)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對應現今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
5.
  之所以重視此行為,是因為它對「履行公職必要的」信任關係造成了致命的傷害,「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特別是當我們考慮到以上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h項的規定之時。
6.
  由於此行為後果嚴重,所以儘管存在對嫌疑人有利的重要減輕情節 —— 處罰批示已經全部列明,在此視為經轉錄,我們還應當考慮嫌疑人的身份 —— 刑事調查員(司法警察局副督察)。因其職務本身的原因,他擔負有為保護司法秘密的勤勉和負責的特別義務。
7.
  上訴人不服,因此對向其科處強迫退休處分的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提出爭議,形式如司法上訴起訴狀中所示。為此,上訴人指稱批示沾有以下瑕疵:
8.
  程序瑕疵,因為[紀律程序(1)]消失。[紀律程序(1)]是在審理了引致上訴人被澳門法院判罪的事實之後提起的,本答辯狀的第1條提到了此程序。在此情況下,提出了[紀律程序(4)],也正是本上訴針對的程序;
9.
  違法瑕疵,上訴人聲稱自事發日 —— 1998年2月10日 —— 至今,已經五年或六年有多。根據適用的法定標準的規定,由於時效期間已過,所以程序已消滅。
10.
  事實前提中的錯誤,上訴人認為上訴針對的批示違反了適度原則。具體地說,他的違紀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程度不至於用如此深重的責罰 —— 他認為退休處罰即為深重的責罰。
11.
  權力偏差,按上訴人的說法,上級有迫害上訴人的意圖。這就致使權力偏差更加嚴重。此外,上訴人還補充說明:
12.
  違反了行政程序的合理原則、適度原則和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撤銷上訴所針對的行為。
13.
  [紀律程序(4)]實質上是[紀律程序(1)]的再造。但是對[紀律程序(1)]的實際存在,並未有任何回覆。
14.
  實言之,雖(確定對卷宗進行再造的批示)在形式上未有提及,但這並不影響[紀律程序(4)]的性質。此卷宗的目的與司法警察局檔案中消失的[紀律程序(1)]完全相同。
15.
  學說和司法見解都認可紀律程序的簡潔性。最重要的是要保證嫌疑人能夠享有其訴訟上的權利,這也是不可或缺的。
16.
  在[紀律程序(1)]中,未聽取嫌疑人陳述。儘管多次通知他到庭,還曾為此發出過告示(第6至12頁),他始終不到庭。因此,根據告示內容,98年5月12日,預審開始。
17.
  自卷宗內容可知,6月2日之後 —— 即為98年5月12日發出告示20日之後,收到了中間批示。於是在程序中決定等待司法程序結果,中間批示亦認為此處理方式是合理的。但不得在6月2日之後,因為
18.
  此待宣佈批示的發出時間不可能早於7月16日。這是因為第XXX/98號專案調查程序被移送到檢察院的日期正是7月16日,而不是在7月16日之前。通過引致提起[紀律程序(1)]的事實,此專案調查程序顯示現上訴人觸犯了違反司法保密罪。
19.
  事實上,若不將相關專案調查卷宗移送至法院,則不可能作出批示,以等待司法裁判 ——除此之外,要求得最終結果,別無他法。
20.
  因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的規定,時效起計日應當在1998年7月16日之後,原因如上文所述。
21.
  本案中的時效期間為六年(或10年 —— 參見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50條)。因此2004年6月30日,即新程序([紀律程序(4)])提起之日,舊程序還未因時效期間原因而消滅。
22.
  由違反司法保密造成的違紀後果嚴重,這是公認的事實。因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h項才對其如此重視,規定對「違反職業保密」者應處以開除處分。
23.
  「司法保密」是擁有司法警察局副督察的身份及職等之人固有的職業義務。副督察具有警方的權力,這就使其保守仍在調查中事宜秘密的責任愈發重大。我們認為,這是不容辯駁的事實。
24.
  特別是當牽涉個人利益(預審與他本人相關的行政程序)之時,他本可以提出請求,以評估是否可能接觸到欲得文件,以及這樣做是否合法。
25.
  此外,評估行為的嚴重性是行政當局的專屬「工作」。僅在出現明顯且嚴重的失當或不法情況之時,才可進行司法譴責。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本案的一切都在行政當局擁有的自由裁量範圍之內,自由裁量在制約行政當局的價值規則之內。
26.
  因此,我們認為,關於適用更長的時效期間 —— 六年(12月24日第61/90/M號法令第45條)或十年(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50條)—— 是否合法的疑問已得到解答。
27.
  然而,若理解有異,則我等另有其他論據可以支持延長增長時效期間:
28.
  程序法律是對紀律法律規定的補充,這是無可辯駁的。
29.
  卷宗證實,雖經多次傳喚,嫌疑人仍缺席首次訊問,即使發出告示通知之後他仍舊缺席,而僅在之後得知刑事程序裁定完畢後才出現。此外,
30.
  《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規定,為訊問作出通知時,追訴時效中斷,根據適用期間的不同 —— 一般時效期間(五年)或前文已指明的司法警察局的一系列組織法規規定的期間(六年,根據12月24日第61/90/M號法令第45條,或十年,根據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50條),中斷限度不等,為兩年半或期間的五分之三。
31.
  因此,我們認為,即使在對行政當局的程序利益最不利的情況之下,時效期間也是在事件發生的七年半之後才終結。時至今日,仍為時尚遠。
32.
  我們認為宜延長中間期間,尤其是因為嫌疑人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為若是程序在短短的五年期間內就依嫌疑人之意消滅,則實屬不當。
33.
  因此,無論是認為獨立於[紀律程序(1)]存在的[紀律程序(4)]在法律範疇中不存在,或是以為[紀律程序(4)]僅是[紀律程序(1)]的再造,兩程序由於訴訟標的和主體相同而相互聯繫 —— 我們的觀點傾向於後者,我們始終認為我們現在所討論的事宜在程序上仍然存在,並未因時效期間已過而消滅。
34.
  因此,在此部分中我們看不到任何違反法律的瑕疵。
35.
  同樣,我們也看不到存在起訴狀中提到的事實前提錯誤 —— 按上訴人的說法,這也違反了法律 —— 這是因為,我們在上文中已說明,將違反定性為侵犯受《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第h項保護的利益的行為,此舉是善意的。
36.
  法律文本內容更傾向於將其客觀地歸於違反職業秘密的概念之中。
37.
  這也就說明了為何有變通措施,這是由描述不法行為時所用的連詞「或」造成的:
  「違反職業保密

  洩露機密而對行政當局或第三人造成實質或精神上之損害者」。
38.
  受保護的法益實則相異,儘管在此洩密的定性都為對行政當局或第他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
39.
  實際上,與因工作責任原因而需要保守職業秘密的人 —— 例如司法從業者 —— 相比,擁有司法警察局副督察的身份和職等之人須以更客觀的方式保守職業秘密。
40.
  若某「勤雜人員」在執行協助工作之時,偶然在辦公桌上發現一份機密文件,而他之後洩密,將文件內容公開向第三人透露,並對行政當局造成損失,則對此洩密的定性就不同了。
41.
  勤雜人員無保守職業秘密的特別義務,因此便有必要將相關違反定性為嚴重,以便使其意識到此違紀在職務關係中是不可行的。
42.
  誠然,衡量違紀嚴重性的程序是三段論,與機構內部的動態密切相關。確定是否存在為法律一般原則所禁止的「過度」實屬不易。但是,被上訴的批示將建議的撤職處分降至強迫退休,於是便降低了制裁的嚴苛程度,顯示出對實質公正的重視,紀律處分與嫌疑人/現上訴人作出的為通則所禁止的不法行為相當,處在理性的範圍之內。
43.
  至於上訴人認為爲了實現迫害而造成的權力偏差,對此我們乏言可陳。因為我們僅應當將此指控放到上訴人爭執期望的環境背景中來看,此控告是完全主觀的。我們之所以能容忍此言論,除因代理人有言論自由之外,別無它由。
44.
  這些事實與本案案情全然無關,超越了本程序和被上訴批示的標的範圍。法院完全不當予以審理。
45.
  之前對上訴人施以處罰 —— 已經被中級法院撤銷 —— 並非經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批准同意,而是經前澳門地區政府的司法政務司司長批准同意。這項事實也同樣與本案無關。
46.
  只有這些事實此前由上訴人在訴願中提出,中級法院才能對其進行審議。上訴人應當並未提出訴願。但是若他確實有意為之,且有可能為之,他還是可以這麼做的。
47.
  由於此等事實超出了中級法院的審理範圍,為防徒勞無功,應將與這些事實相關的疑問從上訴人欲作的口供事宜中刪除。
48.
  上訴人爲了證明存在所謂的權力偏差而引述的事實並非由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行為人作出,因此便不在法院的審理範圍之內。
49.
  上訴所針對的行為之行為人對此並不知情!
  [……]』(參見卷宗第86頁至第94頁原文內容)。
  2005年10月13日聽取了上訴人列出的名單中的證人證言之後,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的規定,並為此條規定之效,通知了當事雙方。
  上訴人在其非強制陳述中提出的結論如下:
  『[……]
  (1)追究本陳述人紀律責任之時,此責任已因超過紀律程序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因是事實發生在2004年2月10日,而對本案的適用的時效期間是五年;
  (2)1998年《司法警察組織法》對本案不適用;
  (3)嫌疑人的違紀行為不可被歸入1990年《司法警察組織法》中的「嚴重違法行為」概念中;
  (4)通過告示通知嫌疑人的行為會使時效期間中斷。自通知之日起,應另計完整的時效期間;
  (5)即使認為對本案適用的時效期間為六年,那我們的結論仍然是:本陳述人責任消滅,這是因為這一時效也在開展第10/2004號紀律程序之前過期;
  (6)《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和第3款的規定對本案不適用。這是因為,一方面證明適用此等規定不存在漏洞,另一方面,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紀律程序;
  (7)綜上所述,因程序時效已過,被上訴的批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2條、《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結合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
  (8)在未具體核實法律規定的科處強迫退休的必要條件事實或法律情況的情況下,便對嫌疑人科處了強制退休處罰;
  (9)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h項的規定,如要科處強迫退休,則必須具體證明:違反職業保密對行政當局或第三人造成實質或精神上的損害;且不能維持嫌疑人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但本案並未證明;
  (10)自嫌疑人作出不法行為至被科處紀律處分期間,主管實體的行為違背了上述不能維持嫌疑人職務狀況的情況;
  (11)如此,因為未能證明存在上述損失,亦未經證明無法維持嫌疑人職務上的狀況,我們就無法證實存在科處強迫退休所要求的規範性假設情況。此即意味著處罰批示因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h項的規定,而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
  (12)我們在此毫不隱言,提出以下純屬假設的情況:縱使認為這些前提經驗證,那麼被上訴的批示也還是因另一原因而不合法;
  (13)被上訴批示因向嫌疑人歸責的事實而對其進行處罰的方式不符合適度原則的根本要求,因為制裁明顯失當;
  (14)嫌疑人的不法行為違法程度低,過錯輕微;
  (15)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因同樣的事實判嫌疑人觸犯了違反司法保密罪,處60日罰金,此刑罰較可處上限低四分之一。這就使我們更加確信,被上訴批示並未遵守適度原則的要求;
  (16)上訴人將某一由他本人製作的秘密文件加入到對工作評核的聲明異議中,以此來證明他的工作表現,因而構成了犯罪。但此犯罪事實卻並未造成損失,尤其是被上訴批示還證明嫌疑人的動機是為證明他本人的工作表現,且不存在任何加重情節。然而,對此不法行為卻以強迫退休的懲罰處置,以人類對事物的認知來看,這是令人震驚的。
  (17)因此,因被上訴批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中規定的適度原則,因此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綜上所述,應依據上述陳述,撤銷爭執針對的批示。』(參見卷宗第175頁至第177頁原文內容)
  被上訴實體的答辯狀內容如下:
『1.
  在此重申在之前答辯中提出的所有法律和事實內容,因為
2.
  鑑於本上訴中的證據調查措施未能改變事實事宜或對事實事宜的價值衡量,也未能改變期間加入的書證,
3.
  認為爭執針對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指摘其沾有引致相關爭執的瑕疵。對此,我等已在之前的答辯中講明,在此不贅言,且視相關內容已經在此轉錄。
4.
  基於此[……],應認為指稱的存在影響處罰決定法律有效性的瑕疵理由不成立,並裁定本上訴不成立[……]』(參見卷宗第183頁至第184頁原文內容)。
  本審級檢察院的司法官適時發出了最終意見書,支持判上訴理由成立。此意見書載於卷宗第186頁至第191頁。
  隨後進行了法定檢閱,現應審理本司法上訴。
  二、在對本案卷宗和現併入的預審卷宗中的所有要素進行了全面和批判的審視之後,我們將以下與解決本案問題有關的事實事宜視為經確定:
  甲,澳門司法警察局副督察,為[紀律程序(1)]中的嫌疑人,因有跡象表明其作出了與違反職業保密相關的事實。1998年5月12日,曾發出告示通知嫌疑人,以便在[紀律程序(1)]中聽取其陳述。
  隨後,由於1998年2月10日的事實基本上經證實,嫌疑人因為於1998年2月10日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的罪名,為直接正犯,而被於2004年4月1日宣佈的司法判決刑事上訴中判罪。此判決已轉為確定。
  期間,由於上述紀律程序遺失,2004年6月30日提起了一項新的紀律程序,[紀律程序(4)],作為[紀律程序(1)]的再造。結果,在[紀律程序(4)]中,保安司司長(現被上訴實體)宣佈了以下處罰行為(現被上訴):
『第XX/SS/2005號批示
  事由:(司法警察局)[紀律程序(4)]
  嫌疑人:甲,副督察
  1.自就對兩位前督察乙和丙進行詢問一事向葡萄牙司法警察局提出合作請求至今,已逾三十日。本人發出的批示 —— 載於第152頁至第153頁 —— 已說明,較作出決定之時,欲提出的證據絲毫無助於更明確地澄清問題。至於通過採取任何措施以期成效,卷宗中實則包含充分的事宜,以供評估。詳言之,即核定紀律程序是否已經消滅。是以即可免除對丙督察的詢問,亦可預見對乙督察的詢問同樣支持本人觀點。鑑於已提出證據,本人視以上論斷皆得諸卷宗,以上所言將在決定中有所體現。
  因此,無需採取申請的措施,現即審理。
  2.在上述紀律程序卷宗中,載於第53頁至第56頁的指控事實經認定。事實之所以得以認定,不但因嫌疑人甲自認,亦因普通管轄法院通過有罪裁判對其加以確認 —— 在中級法院駁回了對此有罪裁判提出的上訴之後,裁判轉為確定。
  在此視載於第53頁至第56頁的控訴經轉錄,其中描述的事實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並且不影響控訴的其他內容。嫌疑人的違法行為包括:無權限之人 —— 嫌疑人無權限 —— 未經許可獲取和移交某關於一殺人罪刑事偵查程序中的文件,並將此文件加入到某司法上訴程序中 —— 在此司法上訴中,嫌疑人是上訴人。相關刑事偵查程序受司法秘密保護。
  此行為違反了司法保密要求,嫌疑人因此罪被判刑。如上文所述,嫌疑人被判繳60日罰金,可轉為40日徒刑。嫌疑人違反了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d項和同條第6款中規定的忠誠義務及以及同條第2款e項和第7款中規定的保密義務。此外,還違反了9月24日第60/91/M號法令(舊《司法警察組織法》)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對應現今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
  此行為 —— 主要是違反保密(職業秘密)義務行為 —— 使嫌疑人職務上的法律關係無以存續,再無條件維持《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h項保護的信任。若念及此事實是擔任刑事調查職務的公務員所為,則上解合理甚矣,因為受命擔任刑事調查職務的公務員須益加勤勉負責,以保護司法秘密。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明確列舉的情節無一加重嫌疑人的行為,反而存在減輕情節對其有利:《通則》282條a項 —— 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評核均為「良」,只要法律中所述的此減輕情節不針對近十年的工作,但即使針對近十年的工作,自1996年起未對嫌疑人進行評核一事也不可向嫌疑人歸責;同條b項,自願承認違紀行為,而不論此行為對發現事實是否有意義;此外,我們承認嫌疑人的動機是因為他認為有必要證明其工作成績 —— 同條j項。
  因此,考慮事實的嚴重程度,顧及存在的減輕情節,另外,由於嫌疑人在作出違紀事實之日已有超過十五年的實際工齡,本人不同意撤職建議。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第2款h項和第3款的規定,本人行使第13/2000號行政命令授予的職權,對司法警察局副督察甲科處強迫退休處分。
  2005年5月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保安司司長
  』(參見行政預審程序第213頁至第215頁處罰行為內容)
  三、考慮指稱的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沾有的瑕疵,我們認為要處理本上訴,首先要審理提出的紀律程序時效期間的問題。若此問題理由成立,則對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提出的其他問題的審理便轉為無效,因此便無需審理。
  在分析了卷宗及併入的預審程序中與之相關的所有要素之後,並且在分析中有必要依照對本案事宜適用的法律規定(特別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9月24日第61/90/M號法令 —— 即舊《司法警察組織法》—— 第45條中的特別規則,此法令已被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廢止)—— 檢察院意見書中也已詳細地指明了適用法律,鑑於上列相關的已確定事實,我們認為檢察院意見書已經提出了解決此問題的方法,如下所示:
  『甲對保安司司長於2005年5月2日作出的批示提出爭議。此批示在紀律程序之後對上訴人科處了強迫退休的制裁。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指稱批示沾有:程序瑕疵,這是因為由於[紀律程序(1)]丟失,程序有了新的進展,設立了新的[紀律程序(4)],此程序與當前問題相關;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紀律程序時效已逾期,事實前提中存在錯誤,並且違反了行政程序的理性原則、適度原則和公共利益原則,此外還存在權力偏差。在陳述中,上訴人僅對其中三項違反法律的瑕疵進行了說明,即為紀律程序時效期間已過、事實前提中存在錯誤以及違反了適度原則,而並未提及其餘。
  無論如何,我們認為應當首先審理指稱的紀律程序時效期間已過的問題,其中原因顯而易見。關於此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言有理可依。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6條第1款規定:「紀律責任因當事人員已接受處分、死亡、紀律程序之時效完成或大赦而解除。」
  結合上訴法規第28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紀律程序之時效經三年完成,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算;如定性為違紀行為之事實亦被視為刑事違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之期間超過三年,則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適用於紀律程序。
  本案中的違紀行為也是刑事違法行為,對其適用的徒刑上限是2年(《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
  以原則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因刑事和紀律程序時效原因,執行期間為期5年。
  然而,在作出事實之日施行的《司法警察組織法》(9月24日第61/90/M號法令)第45條規定:「紀律檢控時效的消滅是根據澳門公職人員章程之規定為之,但屬極嚴重的違紀時,其檢控時效為六年」,此法規第46條還補充說明了可被視為嚴重違紀的情況。除了其中明確列出的情況之外,《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h項中規定的違反職業保密或洩露機密而對行政當局或第三人造成實質或精神上之損害的情況也屬此類。
  從事件原則出發 —— 在本案中為前提產生效果(我們認為這也是本案的情況),本案的時效期間是6年。我們認為採用更長的期間即10年的說法是行不通的。因為十年的期限是經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核定的《司法警察組織法》第50條為同類情況規定的,此法令的生效日期是1998年7月1日。而在上訴人作出向其歸責的事實當日 —— 即1998年2月10日,上引舊《組織法》仍然有效。因此,在實體範疇而非程序範疇中,應當遵循《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即適用對嫌疑人實際最有利的制度。
  因此,時效期間為6年,對此所有前提已經滿足。從此原則出發,六年的時效期間已過,因為對上訴人歸責的事實發生在1998年2月10日,而我們現在分析的紀律程序是在2004年6月30日通過司法警察局局長的批示提起的(預審卷宗第7頁)。我們應當查明是否存在使時效期間中止或中斷的因素。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規定,在第1款所指時效期間(經三年完成,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算)屆滿前,如就有關違紀行為作出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任何預審行為,則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在本案中,關於[紀律程序(1)],按要求適當存檔且可證的最後一項行為是1998年5月12日通過在澳門各報章上刊登告示,通知嫌疑人到司法警察局報到,以便在同一程序中對其進行訊問。
  至於被上訴實體對上訴人提出的其餘「要求」—— 其後或然作出的預審行為 —— 都不過如此:僅是假設、虛構和猜想而已,而並證實這些事實,也沒有提供真實的文件。於是便不會產生效力,因為法律要求事實可靠確鑿。
  最後,被上訴實體主張延長時效期間,為此提出的論據是:依照被上訴實體的標準,嫌疑人雖經召喚,但卻拒不到庭,缺席了第一次訊問。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及第3款的規定,無論期間是否是為這一效力,本案的時效期間應延長二分之一。
  然而我們認為此等理解不成立。
  何況我們認為在紀律程序中運用拒不到庭制度有失恰當。此制度只有在刑事法律領域才有意義。而刑法規定僅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
  本案中未發現任何可引致類推適用或結合適用的漏洞、遺漏或缺乏規定的情況:對本案有專門規定,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根據此規定,如作出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任何預審行為,則時效中斷,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無論是否認為通過告示通知嫌疑人的行為是「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預審行為」,有一點是明確的:正如上文所說,此項行為是有文件顯示的最後一項預審行為。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
  —— 根據經9月24日第61/90/M號法令核准的《司法警察組織法》第45條的規定,本案中刑事程序的時效期間是6年;
  ——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的規定,時效期間屆滿前,如就有關違紀行為作出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任何預審行為,則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 本案中的違紀行為發生於1998年2月10日;
  —— 卷宗中有文件適當證明的存在的最後一項預審行為 —— 通過刊登在澳門報章上的告示通知嫌疑人到司法警察局報到,以便對其進行訊問 —— 發生於1998年5月12日;
  —— 司法警察局局長在2004年6月30日發出批示,對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
  —— 上述兩個日期間相隔時間超過6年;
  —— 因此,紀律程序因時效期間原因,已經消滅。
  因此,由於存在指稱的瑕疵,無需審理其餘問題,我等認為應當判本案上訴理由成立。』(參見卷宗第186頁至第191頁原文內容)。
  根據檢察院此番理智分析 —— 我們完全同意其中提出的本司法上訴案的解決方式,應當判紀律程序時效期間已過的說法理由成立,並撤銷上訴所針對的行為,因為此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因此,無需再審理上上訴的其他依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判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因紀律程序時效期間已過引致的違法瑕疵,撤銷上訴針對的行政行為處罰。
  因被上訴實體享受主體豁免,因此無需繳納訴訟費。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