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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求償權
  欠缺訴因
  (各)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一、行使「求償權」的前提都是相關權利人履行債務,權利之形成基於一個之前的信貸關係。
  二、不存在被援引為對被告判處之訴因的「求償權」並不等於「欠缺訴因」以認定起訴狀不當。
  若要起訴狀不當,須原告沒有指出或陳述訴因或以「不清晰」的方式指出訴因
  三、若在訴訟程序的清理中發現上述不存在,法院應宣告對被告判罪的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並立即駁回請求。
  
  2006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針對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給付之訴,要求後者向其支付澳門幣223,525元,以及到期(於2004年1月28日共計澳門幣52,899元)和將到期利息。
  原告稱其車牌XXX的機動車輛於1995年6月23日凌晨發生交通意外,車輛當時由被告駕駛。意外發生後她在初級法院第CAO-XXX-00-1號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判處向丙支付澳門幣223,525元。意外完全是由被告的過錯引起,原告認為自己針對現被告享有就其被判處支付之全部款項的「求償權」。(見第2頁至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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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按規則被傳喚,作出答辯:
  —— 原告沒有證明切實支付賠償,其所聲稱的求償權並不存在。因此應「因欠缺訴因而駁回起訴,起訴狀不當導致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第413條b項」;同時要求,
  —— 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被告在請求方面開脫。(見第39頁至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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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作出反駁,承認尚未向丙支付澳門幣223,525元的賠償,但堅持對被告給付請求的宣判,還稱:
  「對於本案來說,被告方支付的目的應完全就是為了原告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變更訴訟請求,添加一個補充請求。據此被告應被判處支付這筆款項,從而使到原告把該筆款項向丙支付……」及
  「對於本案來說,原告只有當向丙支付該款項時才對被告享有求償權。原告根據上述規定變更訴訟請求,添加另一補充請求。據此被告應被判處當原告向丙支付後便立即支付這筆款項,在部分付款的情況下則隨著原告向丙支付而支付……」(見第67頁至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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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作出再反駁,在結論中認為不能證實存在添加原告提出的兩個補充請求而變更已經在答辯階段作出之請求的前提。(見第115頁至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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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原告提供九份文件(見第127頁至第132頁)之後,負責卷宗的法官作出清理批示。在相關部分中將原告沒有切實支付賠償視為「永久抗辯」,認定其理由不成立,並接納被聲請的追加請求。(見第134頁至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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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對這一決定提起上訴(見第140頁),延遲上呈的上訴被受理,卷宗按步驟進行,最終判決被作出:
  「判處被告乙向原告甲支付澳門幣223,525元(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以及自判決轉為確定起至完全支付時的將到期利息」,並因惡意訴訟而科處被告罰款澳門幣1萬元。(見第179頁至第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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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對該決定提起上訴,卷宗送至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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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檢閱,現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二、先從審理被告對清理批示提起的「(第一份)上訴」開始。
  被告在提交的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原審法官在清理批示中決定接受擴張被上訴人在反駁中提出的兩個補充請求,並決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的抗辯。本上訴是針對該批示而提起。
  (二)原審法院在駁回上訴人提出的抗辯時因錯誤解讀而違反了《民法典》第517條。
  (三)債權人權利之滿足是執行求償權不可或缺的前提 —— 這是學說和司法見解中的多數看法。
  (四)原審法官為其決定所提出的依據都不成立。
  (五)被上訴人在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判定不符合連帶責任的切實履行,連帶責任僅得按照《民法典》第516條規定的形式進行。
  (六)被上訴人因經濟條件而無法向受害人作出支付,這與訴訟毫無關係,反而表明縱容兩個現行違反法律的情況:不履行被上訴人作為車主而應負的責任,以及不履行判處她支付賠償的司法裁判。
  (七)起訴狀因欠缺《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a項的訴因而無效,因此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 該條第1款,應受理提出的延訴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b項)。
  (八)被上訴批示受理被上訴人在反駁中提出的兩個補充請求的決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
  (九)透過上文得出整個訴訟程序無效,這種問題無需審理。
  (十)受害人的權利應在履行求償權之前被滿足,不得迴避這一原則問題而將其置於判決階段。
  (十一)正如反駁所指並根據上文所述,擴張這些請求不得被接受,因為這完全不符合本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中提出的訴因。」(見第208頁至第216頁)
  另一方面原告則稱:
  「(一)應維持上訴人提出的永久抗辯理由不成立;
  (二)並不存在因錯誤解讀而違反《民法典》第517條的情況;
  (三)法院作出決定判處現被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的賠償(澳門幣223,525元及法定利息),沒什麼能妨礙原告針對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及意外製造人)行使求償權,即使在向受害人切實支付賠償款項之前亦然;
  (四)起訴狀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的法定要求,並不存在欠缺訴因或其他可導致本訴訟無效的瑕疵;
  (五)被上訴批示受理反駁階段中適時提出的兩個補充請求,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因此並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規定或訴訟程序無效的情況。
  (六)總之,現被上訴批示合法、正確、適當且公正。」(見第249頁至第251頁)
  1.根據上文所述,應檢查原審法官在清理批示中作出的決定是否適當,即裁定因欠缺訴因而被告立即脫罪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以及接受擴張原告/現被上訴人最初所提的請求。
  ——「欠缺訴因」
  被告/現上訴人認為,已證明原告沒有向受害人丙進行(在第CAO-XXX-00-1號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判定的)支付,並不構成求償權,所以原告提出的判罪請求欠缺訴因。
  原告透過自認明確確認沒有作出支付(見第67頁起及續後數頁之反駁第1條),這在法律上情況如何?
  下面應看被告在稱「債權人權利之滿足是執行求償權不可或缺的前提」時是否有道理。
  根據以往的經驗,我們贊同這一看法。
  我們來看看。
  澳門《民法典》第490條「連帶責任」規定:
  「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而第517條「求償權」規定:
  「一、作出超過本身須分擔部分之給付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債務人,有權向每一共同債務人要求償還其各自須分擔之部分。
  二、如連帶債務僅為債務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擔,則該債務人在求償階段須負責償還全部給付。」
  透過最後一條規定可看出,行使「求償權」的前提都是相關權利人履行債務。
  正如A. e Costa給出的定義,求償權是「賦予對債權人完全滿足給付的債務人要求其他債務人償還其須分擔之部分的權利」(《Dtº das Obrigações》,第449頁;在此意義上還可參見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二冊,第306頁,其中認為「求償權是產生於終結債務或債務因其而終結之人的權利義務範圍中的權利」)。
  實際上,根據前文引用的第517條(尤其是規定「作出超過本身須分擔部分之給付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債務人……」),我們認為只有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才享有這一權利,才可向第三人要求作出的給付,只有當先前的債務關係完成時才產生該權利並由權利人行使(見《司法部公報》第278期至第310期,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78年3月3日、第9230353號案件的1992年6月22日及第0326653號案件的2004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28821號案件的1991年4月23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第082950號案件的1992年4月28日及第0434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22日合議庭裁判,www.dgsi.pt,在此引用作為參考)。
  既然如此,後果為何?
  在我們看來,原告/現被上訴人沒有切實支付繼而不存在「求償權」,這並不等於「欠缺訴因」以認定起訴狀不當。若要起訴狀不當,須原告沒有指出訴因或以「不清晰」的方式指出訴因。
  顯然這不是本案的情況,而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情況。也就是說,由於不存在「求償權」,所以原告主張明顯不成立,現上訴人(被告)在請求方面無罪。
  而如前文所述,現上訴人提交答辯並於其中指出「欠缺訴因」的問題,原告(被上訴人)對此提出了兩個本裁判概述中的「補充請求」。
  —— 我們來看看這兩個請求。
  原告透過「補充請求」主張判處被告(1)向原告作出支付以便原告支付被判處的賠償;此外,(2)在原告支付賠償後立即向原告支付相關款項。
  我們認為,憑藉這些補充請求和上文所述,什麽都沒有改變。
  有理由對被告(上訴人)判罪,或都不可能,我們看不到任何合法及程序上的可行性來審理「有條件的請求」,並最終作出一份同樣有條件的(假定的)、判處被告「支付……」的判決。
  原告主張的對被告進行判定必然意味著預先在法律上承認原告的權利。原告不是此處所討論並構成訴因的「求償權」的持有人,原因是沒有支付先前的訴訟程序中被判處的款項,顯然她那些基於相同訴因的補充主張不會有結果。
  所以,兩個補充請求均理由明顯不成立,應認定接受這兩個請求的決定不適當,繼而駁回現上訴人請求,(無需審理該上訴人對終局判決提起的上訴)。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被告針對清理批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駁回原告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現被上訴的原告之代理人費用訂定為澳門幣2,0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