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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辯護人的委派
  上訴期間時效中斷
  合理障礙

摘要

  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二、為嫌犯委派辯護人的刑事訴訟程序有它自己一套規則,如辯護人援助的強制性、沒收到請求之下為嫌犯指定辯護人、經濟匱乏情況之豁免。因此,原則上針對司法援助的上訴在這個範圍內是不合理的。
  三、在刑事訴訟中,嫌犯必須由律師支援才可提起上訴。嫌犯不應該因其本身沒有委託辯護人而要等候法院在附隨事項的拖延或指定辯護人的程序的進行而受到損害。
  四、亦可合理地認為出現了合理障礙的情況。因為根據針對為司法援助或類似情況而訂的規則,當未為嫌犯指定新的辯護人時,嫌犯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作出相關行為。
  
  2006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2006-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根據初級法院第CR3-XX-XXXX-PCC號卷宗,嫌犯對受害人甲和乙實施的兩項搶劫罪罪名不成立;被判處對另一受害人丙實施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科以2年6個月徒刑。
  嫌犯於2005年10月18日獲通知有關判決。
  因嫌犯想提起上訴,於是於2005年10月26及27日寫信到中級法院,指自己沒有金錢委託律師,要求法院為其委派律師以提起上訴。
  法官知悉嫌犯認為其本人與辯護人的關係已經終止,因此,為了嫌犯提起上訴的效力,透過2005年11月4日作出的批示為嫌犯委派一名律師(第679頁)。
  指定辯護人透過2005年11月16日的申請書要求推辭(第689頁至第692頁)。
  法官着令把該推辭聲請通知嫌犯以便讓其發表意見,對此,嫌犯透過2005年11月23日及12月1日的信件要求為其委派新的律師進行辯護(第698、704及709至710頁)。
  法官透過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批示,不批准該辯護人推辭(第713頁),並透過2005年12月9日的掛號信把該批示告知辯護人。
  該律師透過2005年12月15日的聲請,提交了具理由闡述的訴訟文書(第719頁至第725頁)。
  檢察院在其答覆中提出了一個先決問題,就是有關提起上訴的適時性。
  即使如此,上訴僅基於適時及合法而獲單純受理並上呈至本法院。
  在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其提交的意見書中,認同被提出的該上訴存有不適時性這個先決問題。
  如此,為了審理這個問題,召開了本次會議,各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
  從卷宗得知,已於2005年10月18日把有關裁決通知了嫌犯,該嫌犯已委託律師為其辯護(第527頁)。
  應該要知道上訴期間在接著的一日,即2005年10月19日開始進行。
  在期間結束前一日,即2005年10月27日,嫌犯透過信函向本院申請為其指定辯護人,原因是其沒有足夠經濟條件委託律師提起上訴。
  由此衍生一個根本問題:上訴期限會否在提出指定新律師的申請至新律師被指定的這段期間中止?
  一如所知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間為十日,在本案中由宣讀合議庭裁判翌日,即2005年10月19日起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後一日為該月28日的星期四。
  除屬《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規定的合理障礙的情形外,如有在刑事訴訟中被羈押之嫌犯,屬於平常的情況是,司法援助之請求期間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1款的規定是不會被中止的,正如終審法院就相同情況在第21/2005案件的2005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當中認定:「在刑事訴訟中,如有被羈押之嫌犯,無論屬司法代理方式的司法援助制度還是指定辯護制度,在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期間進行中更換嫌犯之辯護人,並不中止或中斷正在進行的期間,但屬合理障礙情形除外。」
  在本案中,嫌犯已委託律師為其進行辯護,原則上該律師有責任確保在整個程序步驟中為其辯護,包括上訴的期間,或直至被另一受委託或委派的律師替換為止。
  但是嫌犯只在期間終結前一日才向法院申請司法援助(當被告知要解釋為何不聯繫其委託律師時,說因為沒有錢聘請「私人」律師),因此法官為其指定了一名辯護人。
  當該名新被指定的律師接到通知時(包括審理其提出推辭請求的期間),提起上訴的期間在很久以前就已經「結束」。
  可以認為提起的上訴適時嗎?這裏是否存在合理障礙的情況?
  眾所週知,在刑事訴訟中為嫌犯委派辯護人有本身的規則,就是那些由《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起及續後數條所規定的規則(如辯護人援助的強制性、沒收到請求之下為嫌犯指定辯護人、經濟匱乏情況之豁免),因此,原則上在這個範圍中是不可接納對司法援助提起的上訴。
  但是,這個特殊性不能意味著賦予嫌犯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受到損害,尤其當把這些權利與可以從司法援助中受惠的任何其他訴訟主體的權利比較時。即是說,當任何人在申請司法援助方面因為提出例如為受害人指定在法院的代理人的申請而擁有法律規定的某特定權利時,如在刑事訴訟中有被羈押的嫌犯,法律規定不中止訴訟程序,或者說不中斷在進行中的訴訟期間。
  我們認為這個由第41/94/M號法令第13或第27條所規定的規則是根據被羈押嫌犯的利益而設立的,被羈押嫌犯的利益不可以因此受到損害,因為這條規定並不是為了訴訟的快捷性而設立,而只是為了被羈押嫌犯自由的固有權利而設立。
  另一方面,按照本卷宗的情況,嫌犯被羈押,表面上阻隔了嫌犯與其委託辯護人適時接觸,而持續透過書信和法院進行接觸意味著在時間上有很大的拖延。而實際上嫌犯並沒有辯護人為其在上訴階段時進行辯護(嫌犯與委託辯護人的關係已結束),但是法律卻要求嫌犯在上訴時必須由律師支援。
  因此嫌犯在提出指定辯護人(代理人)的方式是司法援助請求時,應處於有資格從第41/89/M號法令的規定受惠的情況,而不應因法院的拖延而受到損害(就像實際已發生的情況一樣),看著進行中的訴訟期間消耗完為止而又沒有可能實現公正。
  而嫌犯在針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期間的進行中,稱因沒有足夠經濟能力而要求委派指定辯護人(實際上是更換被委託的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3款,所陳述的理由應被視為合理的,從該刑事訴訟程序(而不是從第41/94/M號法令)衍生出來的規則的訴訟性質,在進行中的期間應被中斷,直至一名新的辯護人受委派為嫌犯提起上訴為止。
  因為該期間是為了嫌犯在訴訟上的利益而設的,以及嫌犯不能自行作出相關行為而需透過律師作出時,打個比喻,嫌犯和辯護人之間信任的破裂時進行的期間不得不暫停計算。
  嫌犯僅因為法院沒有在相關期間完結前為其指定另一辯護人,而需要其自己已失去信任的原辯護人為嫌犯本人作出例如提起上訴的個人行為,是一件十分荒謬的事情。這無論對嫌犯,還是對被已推辭的辯護人來說,都是一種粗暴的對待。
  我們認為更合理的是,在我們一直審理的案件中可以被視為在實施行為時出現了合理障礙的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根據為司法援助界定的規則,當合理障礙存在時(或者說當未為嫌犯指定新的辯護人時),上訴期間計算的中斷有著實質的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更準確地說,本案件出現了不可歸責於嫌犯/現上訴人之事由。
  這個合理障礙,在審議計算有關上訴期限的中止或中斷方面,也必然會被上述高等級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所接受。
  在本案中,存有一個合理障礙阻礙上訴期間之計算。
  需要注意,我們一直所提到的是期間「中斷」計算而不是中止,這是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所採用的表述(期間重新開始計算),因此作出上訴的期間是10日,由把不批准指定辯護人提出推辭決定的批示作出通知(2005年12月9日的掛號信)起以連續方式計算的十日,而上訴於2005年12月15日提出,因此上訴為適時。
  綜上所述,正在審理的上訴為適時,繼而應受理上訴,本案件的程序步驟應進行至結束。
  我們就如此作出判決。
  無附隨事件的訴訟費。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