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判決無效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審判錯誤
授權
受權人權利
摘要
一、當法官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沒有導致裁判中的結果,而是導致了相矛盾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時,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二、這瑕疵體現為邏輯上的真正瑕疵,既不觸及事實事宜的審理,也不牽涉審判錯誤。
三、請求判處被告解除對所有人所作不可廢止之授權標的之獨立單位的抵押明顯不可行,因為這個請求是判處被告作出一個與依據不符的行為,但它本應是由法院裁判作出的撤銷抵押。
四、授權是指一人自願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是自主法律行為,是源自被代理人並面向第三人(代理行為的另一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
五、對於不動產作出的不可廢止的授權不是建基於買賣合同關係,也不會實質導致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即使受權人有權作出雙方代理行為亦然。
2006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位於澳門的甲有限公司於2001年11月1日針對乙(未婚,成年,居於澳門)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給付宣告之訴,請求判處被告:
(一)立即解除對不動產的抵押,價值澳門幣35萬元;
(二)就其損害原告基本權利的不法行為賠償原告,不低於澳門幣100萬元。
被告按規則經傳喚,沒有答辯。
最後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被告在請求方面開脫。
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在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判決依據、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和終局裁判之間存在矛盾,所以判決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二)對被告的全權授權是為著原告/現上訴人的利益而作出,不得被廢止。(《民法典》第258條第3款及第1101條)
(三)此類授權禁止委託人在授權作出後且沒有被廢止的情況下重新行使授權中的權力。
(四)若委託人行使這些權力,則是明顯侵犯受託人的利益。授權內容本身禁止委託人這麼做。
(五)正是為了阻止委託人使用此類權力,授權本身才規定了其不可被廢止且是為著受託人的利益作出。
(六)這個準則是受託人的唯一保障,以應對如本案一樣的情況,即授權建基於支付已完全交付的買賣或代物清償法律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現被上訴人應被判立即解除為擔保丙的消費借貸而將相關獨立單位對丁作出的抵押。
請求廢止判決並判處被告立即解除位於[地址(1)]D-6之獨立單位對丁的抵押。
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現進行審理。
法定檢閱已畢。
二、被上訴判決認定以下事實為確鑿:
—— 被告作為標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XXX頁XXX號、登記於大堂區房屋紀錄第XXX號(見文件一)的[地址(1)]居住用D-6獨立單位的合法所有人,對原告作出授權。(第3點之答覆)
—— 1999年11月19日於私人公證員Pedro Leal之公證機構經公證文書作出授權 —— 見文件二。(第4點之答覆)
—— 透過該授權,被告向原告授予以下權利:
(一)按其想法對上述D-6單位進行自由及一般的民政管理;
(二)按其認為合適的期限、租金和其他條件全部或部分出租上述不動產,收取租金,簽發收據,趕走租客,重新簽訂、延長或解除有關合同;
(三)收取透過任何方式屬於或將屬於授權簽署人的、確定或可能的、到期和將到期的現金款項、價值或租金,開出收據和受領證書;
(四)在任何行為或合同中使用或放棄授權簽署人(被告)被賦予的優先權;
(五)於任何公共或行政部門 —— 尤其是財政部門 —— 代表被告,結清稅款,對不當或過量稅款提出異議,收受撤銷憑證及相關款項,聲請財務評估、房屋紀錄登錄和稅收豁免;
(六)聲請修理、拆除、建築及重建工程許可,提交計劃並作出聲明;
(七)購買、預約出賣、出售、抵押及以任何方式轉讓該不動產;
(八)按其認為適當的利息、條件、義務及保證作出或接受自認債務;
(九)進行任何臨時或確定的物業登記、取消或附註,作出補充聲明;
(十)於法庭上代表被告,行使法律所允許的代理權;及
(十一)簽訂契約及買賣預約合同,開出收據及受領證書,簽署筆錄、書錄及任何對於實現具體行為及合同屬必要的其他公私文書。(第5點之答覆)
—— 授權由被告為著原告的利益而作出,根據《民法典》第258條第3款及第1101條不可被廢止。(第6點之答覆)
—— 被告於2001年2月23日將XXX樓D-6獨立單位抵押給丁作為丙的消費借貸的擔保。(第7點之答覆)
—— 原告為上述獨立單位成功尋得買家,並與戊簽訂買賣預約合同,完全支付的價格為澳門幣15萬元。(第8點之答覆)
—— 當原告和買受人進行財產轉移登記時,發現該單位已被抵押。(第9點之答覆)
—— 是在認為該不動產無任何負擔或費用的條件下,原告才提出將其出售而買受人才接受購買該單位。(第10點之答覆)
三、判決之法律部分依據如下:
本爭議關鍵在於解決以下問題:
一個人在透過授權而賦予第三人某些權力後,能否在授權未被廢止的情況下重新行使這些權力?
被告作為標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XXX頁XXX號、登記於大堂區房屋紀錄第XXX號(見文件一)的[地址(1)]居住用D-6獨立單位的合法所有人,對原告作出授權。(第3點之答覆)
1999年11月19日於私人公證員Pedro Leal之公證機構經公證文書作出授權 —— 見文件二。(第4點之答覆)
授權由被告為著原告的利益而作出,根據《民法典》第258條第3款及第1101條不可被廢止。(第6點之答覆)
本案涉及的是一個授權。
授權如委託一樣,「被代理人可自由將授權廢止」,但「如委任亦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不得在未獲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同意下廢止委任,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1966年《民法典》第265條及第1170條)。
自由廢止授權的一般原則基於這樣一種觀念:賦予代理權的單邊法律上之行為是權力出讓人的「交托行為」,「某種程度上從屬於受權人」,因為在這些權力的限制中作出的行為效果產生於被代理人的權利義務範圍,且原則上被代理人完全有自由恢復對其意願的自主權並結束交托關係。
法律沒有定義「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這又與應被認定為與從一般原則中排除的情況相關,通常須注意「作為授權基礎的法律關係」。這種利益的典型情況之一就是受權人或第三人的任何一方「針對權利出讓人有著作出法律行為的主張」或「主張之權力」。(見Vaz Serra:《Rev. Leg. J.》,第109期,第124頁,以及《Boi.》,第393期,第588頁,本法院1990年1月24日合議庭裁判)
嚴格來說,隨便一個利益 —— 如透過執行對受權人的委託而可能獲得報酬 —— 是不夠的,但也並不要求受權人或第三人直接針對被代理人而有著給付請求權。問題應根據具體情況並基於所指出的不可廢止的原因來審理。只要從經濟或法律秩序中受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的委託關係或被代理人之意願的自主性不受質疑,則受權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就應被視作相關。
根本就沒有證明這個「利益」!
此外,本案中還須強調的是:
(一)原告未能具體證明自己是被告的債權人及其原因?僅稱被告欠自己一筆數額,但卻沒有提交任何具體證據來證明這種說法;
(二)原告儘管有著被告的授權,但從未切實使用該權力,而在試圖使用該授權時卻發現被告(被代理人)已經將相關獨立單位抵押給第三人;
(三)被告確實「違反」了對原告的協議,但被出讓的權力從未被使用,也從未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看不出有被告應被判解除抵押的充分理由?!
(四)如果就物業登記而言被告是相關獨立單位的合法所有人,那麼他為什麽不可以將該單位抵押呢?
(五)現在原告是為著什麽正當利益而「強迫」被告解除抵押?目前從授權中絲毫看不出被告有這個義務!嚴格來說,授權什麽也不能證明!除了其中規定的項目!
(六)假如被告真的是原告的債務人,那麼原告應該透過證明存在債務來要求判處被告償還所欠款項。但本案中原告卻沒這麼做!
(七)而且,假如裁定原告的請求理由成立但被告不履行判決,接下來原告可以做什麽?執行什麽?在人身上強迫被告去登記局解除抵押?之後這個「行為」變成賠償,就能不證明債務的存在?
(八)本質上看,當根本沒有證據表明債務存在的時候,如原告所提的請求完全無法替代判處被告清償可能存在之債務的請求!
(九)也沒有任何文件表明存在這個債務!
(十)假如原告因被告違反「協議」而遭受某些損害,原告應該要求賠償。
(十一)綜上所述,請求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應裁定原告的第一個請求理由不成立。
對於第二個請求來說結論也是一樣,因為原告僅抽象地指出遭受了損害,沒有作進一步具體說明。無法得知原告作為法人的某些基本權利是否受到侵犯,如果是的話,如何被侵犯?我們沒有具體事實來形成心證。
所以同樣應裁定該請求理由不成立。巧婦難為無米之炊。
四、審理:
(一)判決無效
(二)歸納事實
(一)判決無效
本上訴中上訴人首先提出了判決無效的問題,稱所持依據與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所作裁判相矛盾,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上訴人認為,既然卷宗中事實已獲證明,那麼就應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對被告判處。但被上訴判決卻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及駁回對被告的請求,所以存在所持依據和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沒有道理。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當法官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沒有導致裁判中的結果,而是導致了相矛盾1或至少不同方向2的結果時,存在該瑕疵。
這瑕疵體現為邏輯上的真正瑕疵,並不觸及事實審理。當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符合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的法律定性時,不會產生該項中的無效情況。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審理錯誤,因此稱法官在違背事實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作出決定。這是一個關乎解讀事實和法律定性的問題。
實際上這個問題在於,根據相關法律問題弄清法官是否正確對事實作出法律定性,是否正確適用法律。
我們來看看。
(二)事實納入
從卷宗中看出,被告對原告作出了根據《民法典》第258條第3款及第1101條不可廢止的授權,原告由此被授予包括出售有關不動產在內的全權,而被告將其抵押給第三人。
判決依據是授權中受權人的利益不存在,委託人始終持有抵押不動產的權力,以及授權可自由廢止。裁定請求撤銷抵押並賠償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首先我們得說,原告/現上訴人的第一個請求(判處被告解除對有關獨立單位的抵押)明顯不可行,因為這個請求是判處被告作出一個與依據不符的行為 —— 解除抵押,但它本應是由法院裁判作出的撤銷抵押。二者不同,不得混淆。
如被上訴判決所稱,『假如裁定原告的請求理由成立但被告不履行判決,接下來原告可以做什麽?執行什麽?在人身上強迫被告去登記局解除抵押?之後這個「行為」變成賠償,就能不證明債務的存在?』
所以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至於第二個賠償請求,前提是被告違反授權中產生的義務。
我們來看看。
經查閱已獲證明事實,該法律問題在於以下內容:
1.授權的性質
2.受權人對於授權標的之不動產的權力
授權係指一人自願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民法典》第255條)
授權是自主法律行為,是源自被代理人並面向第三人(代理行為的另一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是如Ferrer Correia所稱的「基礎契約以外的事物」。儘管受權人的作為義務離不開其意願的配合,但授權無需代理人同意;然而,這個作為義務不是建基於授權而是源自起因行為;授權行為中產生的對被代理人的約束是面向第三人而非代理人。3
本案中被告簽署的授權對受權人賦予委託人的幾乎全部權利以便:
(1)按其想法對上述D-6單位進行自由及一般的民政管理;
(2)按其認為合適的期限、租金和其他條件全部或部分出租上述不動產,收取租金,簽發收據,辭退租客,重新簽訂、延長或解除有關合同;
(3)收取透過任何方式屬於或將屬於授權簽署人的、確定或可能的、到期和將到期的現金款項、價值或租金,開出收據和受領證明;
(4)在任何行為或合同中使用或放棄委託人(被告)被賦予的優先權;
(5)於任何公共或行政部門 —— 尤其是財政部門 —— 代表被告,結清稅款,對不當或過量稅款提出聲明異議,收受撤銷憑證及相關款項,聲請財務評估、房屋紀錄登錄和稅收豁免;
(6)聲請修理、拆除、建築及重建工程許可,提交計劃並作出聲明;
(7)購買、預約出賣、出售、抵押及以任何方式轉讓該不動產;
(8)按其認為適當的利息、條件、義務及保證作出或接受自認債務;
(9)進行任何臨時或確定的物業登記、取消或附註,作出補充聲明;
(10)於法庭上代表被告,行使法律所允許的代理權;及
(11)簽訂契約及買賣預約合同,開出收據及受領證明,簽署筆錄、書錄及任何對於實現具體行為及合同屬必要的其他公私文書。
受權人還被賦予了作出「雙方代理」行為的權力和作出不止一次授權的權力,所有受權人均可陸續作出轉授權而作出「雙方代理」行為。
也就是說,受權人可以如不動產所有人一般對不動產作出行為。
但所有人還保持著自己固有的全權,即處分權。
澳門實際上接受這種「不可廢止授權」的存在,但授權本身從來都不是建基於買賣合同關係,也不會實質導致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即使受權人有權作出雙方代理亦然。受權人不得在沒有「自己」簽訂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僅憑授權便聲請登記所有權。
因為授權標的的所有人依然維持這一身份,所以始終享有固有的處分權。
與上訴人所說的相反,沒有證明有關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債務且該不動產用於清償債務的事實(起訴狀第1、2及6條)—— 第105頁對事實事宜的裁判。
上訴人現在在上訴(總結第6點)中稱,其作為受權人已經交付了不動產 —— 授權標的 —— 的全部價格。這種說法沒有任何事實支撐。
面對這個事實框架,不得認為被告/現被上訴人因抵押而違反了不廢止授權的義務,更不能說違反了原告/現上訴人的「基本權利」。因為授權依然有效,而且也不涉及授權的廢止。
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賠償請求不成立。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正確,無須審查,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原告甲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Alberto dos Reis教授:《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五冊,第141頁。
2 Antunes Varela教授:《Manual do Processo Civio》,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690頁。
3 Ferrer Correia:《Estudos Jurídicos》,第二卷,第19頁至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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