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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扣押
  前提

摘要

  一、作為保全措施,假扣押是一種維護具有信貸性質之權利的重要方法,表現為放在債務人手中的一種訴訟上的工具,用以獲得對於滿足其權利所必須的對(相關)債務人財產進行預防性扣押所不可或缺的法院裁判。
  相對於基於簡易審理事實狀況以便認定權利的可能存在(某一未經完全證實狀況的表面存在)和恐防該權利受到嚴重影響(遲延風險)的主訴訟程序的結果來說,假扣押是一種提前。
  二、如果通過假扣押申請人陳述的、被認定為已獲證明的事實狀況中無法認定對於聲請所針對之人之權利的可能存在,那麼就沒有理由下令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應裁定請求理由不成立。
  
  2006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0/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有限公司針對乙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聲請假扣押,該措施在聽取聲請人所列證人後被下令進行。(見第49頁至第51頁背頁)
  財產被假扣押的人接獲該裁判的通知,提起上訴,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在針對丙有限公司提起提交2004營業年度帳目的訴訟後,假扣押申請人說債權是應從該公司(持有其資本的50%)2004營業年度(不可能於2005年度,因已於2004年12月關門)中收取的未來假定紅利(這一事實為虛假,因為根據附於假扣押請求的文件來看,該訴訟是針對公司董事提起,所以他們才應該是提交帳目義務真正的義務主體,但財產被假扣押公司卻在訴訟中被判處支付未來可能的紅利)。
  (二)通過訴訟中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看出,假扣押申請人並不持有財產被假扣押人為債務人的任何債權。因為如果存在的話,乙有限公司為債務人的債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也應該由丙有限公司持有,而非其股東即本卷宗假扣押申請人甲有限公司。
  (三)如果存在的話,提交帳目的義務也因履行而被視為消滅,義務應且只應對股東大會履行。如果沒有適時履行該義務,《商法典》第259條規定,債權人應向法院聲請下令訂定不超過60日的期間來履行向股東大會提交帳目的義務。
  (四)從丙有限公司的2004營業年度帳目中唯一可以看出的是公司可能獲得的盈餘的核算,即核算經扣除公司資本額與扣除已併入或將併入該營業年度之法律或章程不允許分派予股東之公積金後而得出之數額。即使在股東大會就紅利(股東為債權人,公司為債務人)作出同意的決議後,也只有盈餘可以分配給股東 —— 該裁判錯誤地解讀並應用了澳門《商法典》第198條及第199條的規定。
  (五)假扣押有著預防功能,即避免債權因債務人沒有足夠財產而不被滿足。須同時有兩項法定要件,即存在債務的可能性和對於失去由債務人財產構成之債務的財產保障的合理擔心。假扣押為法院對財產之扣押,不得針對第三方的財產,即非為假扣押申請人旨在保障之債權債務人的財產被假扣押公司的財產 —— 該裁判錯誤地解讀並應用了《商法典》第596條及第615條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見第2頁至第9頁背頁)
  被上訴人(假扣押申請人)答辯如下:
  「1.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假扣押申請人須提出能證明債務之存在並合理解釋對於財產浪費之擔心的事實。
  2.本案中,通過閱讀起訴狀完全可看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人身份的存在和被假扣押財產的浪費危險。
  3.針對丙有限公司的所有董事進行了提交帳目之訴(第CV2-XXX-CPE號)。被上訴人持有公司資本50%的份額,而上訴人持有剩餘的50%。
  4.在訴訟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通過其董事支配著丙有限公司的所有帳目,並且收取該公司有權獲得的、與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於金沙娛樂場提供清潔服務的合同所指的所有數額。
  5.如果被上訴人贏得訴訟,上訴人將被判處向其支付所有虧欠數額。
  6.如果上訴人沒有(或已經沒有了)持有的財產,支付將明顯成為不可能。
  7.事實上根據《商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2款、第195條a項和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證明了丙有限公司的債項,被上訴人就對其享有權利。
  8.根據法律規定,營業年度帳目中核算的數額被視作公司盈餘。
  9.股東有權按其出資之票面價值比例分享盈餘。
  10.基於財產被假扣押人和丙有限公司簽訂的於金沙娛樂場提供清潔服務的分包合同,被上訴人的債項至少是有跡象存在。
  11.提交帳目的程序是適當的,因為這一程序的財產和適當性實際上僅取決於通知義務的證明或存在。
  12.通知義務是一種有關於履行公司董事職務的義務。
  13.丙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證明了公司帳目並沒有被提交,所以除了透過特別提交帳目之訴來要求提交帳目外就沒有其他選擇。
  14.公司的其他董事同意在提交帳目卷宗中提交有獨立核數師丁會計製作的公司帳目。」(見第14頁至第25頁)
  上訴被接納,卷宗被移交本中級法院,經適當程序處理,現交付評議會。
  下面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以下事實被認定為確鑿:
  『2005年2月16日,現聲請人針對丙有限公司提起特別提交帳目之訴,聲請所針對之人持有其一半公司資本;
  丙有限公司於2003年11月21日開始營運,提供清潔、維護、財產管理和相關服務;
  2004年2月26日,乙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股東及現聲請所針對之人)與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五年的合同,提供澳門新口岸金沙娛樂場設施的清潔服務;
  2004年3月6日,乙有限公司又與丙有限公司簽訂分包合同,由後者來執行與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協定的所有清潔服務;
  根據分包合同第三款的規定,乙有限公司向丙有限公司支付從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處因提供清潔服務而收取的全部數額;
  正如組成乙有限公司和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合同以及前者和丙有限公司所簽分包合同的「Exhibit A」所載,每年因提供清潔服務而支付的數額達澳門幣19,935,925.80元。根據合同規定,發票每月由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協定的清潔服務始自2004年4月15日,持續至2005年8月底,由丙有限公司的員工提供。
  2005年8月,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取消合同;
  自9月起,聲請所針對之人便不得執行金沙娛樂場的清潔服務;
  該合同是聲請所針對之人唯一一份提供服務的合同;
  聲請所針對之人正試圖出售其在澳門擁有的唯一不動產及唯一車輛(文件5),聲請人知悉此事實;
  如上文所述,聲請所針對之人的財產有「G$」居住用獨立單位,位於[地址(1)],分層物業制度,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登記於澳門房屋紀錄第XXX號,價值港幣178萬元。抵押於大西洋銀行,登記於XXX冊XXX頁第XXX號,以此作為港幣140萬元貸款的依據;
  以及Toyota牌Carmy2.4A/T型機動車輛,車牌MK-XXX;
  聲請人擔心失去滿足針對聲請所針對之人之債權的擔保。』(見第50頁至第51頁)
  
  法律
  三、面對以上事實並認定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 —「如債權人有理由恐防喪失其債權之財產擔保,得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原審法官作出本上訴標的裁判,下令假扣押構成被針對請求作出保全措施之財產的不動產和車輛。
  —— 有了財產被假扣押人(現上訴人)不同意的原因並查閱本案卷宗(其中載有裁判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中所指「提交帳目之訴」的起訴狀證明)後我們認為,記載成該訴訟的聲請所針對之人是「丙……」公司確實是個錯誤(也許是在假扣押申請人的聲請中產生;見卷宗第34頁背頁第1條)。因為從上述起訴狀中可以看出,被告是該公司的董事(見第47頁第16條),他們雖然是法定代表,但也不能同公司本身相混淆。
  所以得根據上述內容修改這個錯誤。在此還明確一點,正如財產被假扣押人(現上訴人)在「結論第1條」中所指以及假扣押聲請人在提交帳目之訴的起訴狀第1條及第2條中所明確陳述,財產被假扣押人是「丙……」公司一半資本的持有人,而假扣押申請人是另一半資本(50%)的持有人。
  —— 修改並澄清了原審法院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現在來處理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我們覺得最有邏輯的方式是先看「結論第1條及第2條」,即假扣押申請人是不是「財產被假扣押人為債務人之債權的持有人」。
  眾所周知,假扣押是一種維護具有信貸性質之權利的重要方法,表現為放在債權人手中的一種訴訟上的工具,用以獲得對於滿足其權利所必須的對(相關)債務人財產進行預防性扣押所不可或缺的法院裁判。相對於基於簡易審理事實狀況以便認定權利的可能存在(某一未經完全證實狀況的表面存在)和恐防該權利受到嚴重影響(遲延風險)的主訴訟程序的結果來說,假扣押是一種提前。我們來看看上訴人有沒有道理。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1款規定:「保全程序須取決於存有以被保全之權利為依據之案件,並得於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開始前提起或作為其附隨事項提起。」
  這一規定指出了保全程序相對於主訴訟的輔助性和依賴性,所以任何措施的效力都取決於確定訴訟得出的結果,且如果訴訟不被提起、被裁定為不成立或者所維護的權利消滅則失效。(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關於失效,在假扣押的情況下見第355條)
  António S. Abrantes Geraldes曾就此寫道:「儘管前提不是在訴訟和程序中有試圖維護的相同權利,也不是在確定訴訟和措施依據中陳述構成訴因的相同事實情節,但法律賦予程序的輔助作用也不能和客體間的完全分裂相容」。(《Temas de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第三卷,第121頁)
  若要主訴訟和保全程序間存在聯繫,無需有相同請求,只要訴因和當事人一致即可。因為該措施並非旨在定義或承認權利,而僅是面對主訴訟中可能作出的有利裁判保全其效力。(見波爾圖中級法院第0456818號案件的2005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在此引用僅作為參考)
  所以,假扣押是前文「提交帳目之訴」的「附隨事項」,其中「丙……」公司(假扣押聲請人和財產被假扣押人是其股份相同的唯一股東)的董事是聲請所針對之人,並被請求「提交有關公司活動的帳目」,這在法律上狀況如何?
  我們覺得應承認現上訴人有道理。
  事實上,根據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我們認為提交帳目之訴中財產被假扣押人(上訴人,「丙……」公司股東身份)不得被判處向假扣押申請人(現被上訴人)進行支付。
  如果有的話,這種判決(值得一提的是,並沒有被請求)也應該是針對該公司。該公司是獨立的法律實體,有別於其股東。
  同時也證明,如果在財產被假扣押人和威尼斯人以及財產被假扣押人和「丙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關係中存在債權的話,那麼也是「丙有限公司」而非假扣押申請人針對財產被假扣押人享有。雖然擁有公司股東的身份,但我們認為假扣押申請人(至少在法律層面)也不能同公司本身相混淆。
  此外,還須考慮另外一個方面。
  假扣押申請人在聲請中陳述的意思是,財產被假扣押人支配著「丙有限公司……」的所有帳目以及同「威尼斯人」所簽提供清潔服務協定之數額的收據(第10條)。這種說法沒有被證明。更明顯的是缺乏事實來證明所提到的債權,而它又是假扣押的必要法定前提。
  由此可得出結論,假扣押申請人(雖然是「丙有限公司……」的股東,但)針對現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債權,所以不得維持因認定存在債權而下令對財產進行假扣押的裁判。
  
  決定
  四、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被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