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行為的無效
不當情事
爭辯的期限
偵查期限已過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摘要
一、僅在法律明文規定訴訟行為屬無效時,方導致有關訴訟行為無效。如法律未這樣規定,則違法之訴訟行為屬不當之行為。
二、欠缺偵查或偵查不足的瑕疵應該在就完結偵查之批示或提起控訴書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爭辯。
三、檢察院進行的偵查超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58第1款規定的期間並不產生使程序無效的效力,但最多只產生行為不法性責任的時效期間效力以及針對案件持有人的相應紀律責任。
四、原則上,新的刑法只適用於新法生效後所發生的事實。
五、法律在時間上適用機制的運作前提是前法與後法的規定不同,尤其從處罰前提到行為刑事歸責的改變,從而容許選擇出看來更有利行為人的可被適用制度。
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就第CR2-XX-XXXX-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在初級法院作出答辯。
經審判聽證後,法院作出裁判,裁定:
1.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1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判處100日徒刑,上述刑罰得以10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訂為澳門幣70元,合共為澳門幣7,000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所判處的100日徒刑。
2.判處嫌犯須繳納澳門幣5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3.判處嫌犯須負擔一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4.判處嫌犯須支付指派律師的辯護費澳門幣500元。
嫌犯甲不服裁決,提起上訴,並綜合提出以下上訴理由闡述:
—— 檢察院在同一時間接收了2件刑事案件,有2名行為人(上訴人及證人)犯2罪(僱用罪及持有及行使偽證罪),案件同時處於偵查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d項、第16條第1款及第18條之規定,出現了案件相牽連的情況,該院依法應將案件合併及按單一訴訟程序處理。然而,檢察院並沒有遵守上指法律規定。
—— 鑑於檢察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d項、第16條第1款及第18條之規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第110條之規定,本訴訟程序在形式上出現了不當情事的瑕疵,導致訴訟程序成為非有效。
—— 事實發生在2002年12月24日,而檢察院在2004年11月15日才完結偵查及提出控訴(足足用了接近2年時間偵查),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58第1款之規定最長(8個月)偵查期限。
——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第110條之規定,本訴訟程序在形式上出現了不當情事的瑕疵,導致訴訟程序成為非有效。
—— 在未完成證人乙持有及行使偽證罪偵查前,將上訴人的案件提交法庭審判,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款d項規定之偵查不足之情況,因此,根據同一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2款d項之規定,本訴訟程序有取決於爭辯的無效瑕疵。
—— 為尋找事實真相,有效及公正審理上訴人的案件,應先審理證人乙的案件,以便證實證人乙是否持有及行使偽證罪這問題。或在考慮到獨任庭對2宗案件均有管轄權及訴訟程序均為普通訴訟程序之事實,倘若可行,原審法庭應同時審理上訴人及證人的案件。
—— 因此,原審法院在接收卷宗後,或在審判前,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及第7條之規定,以批示命令中止訴訟程序,命令通知檢察院以確定是否對乙持有及行使偽證案提出控訴,若答案是肯定,那麼應將2件刑事案一併審理。若未完結偵查,則可給予其一定期限,以便之後將2案一併審理。
—— 倘當時未察覺有關情況,則在審判時,原審法院為尋找事實真相,有效及公正審理上訴人的案件,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321條第l款及第339條規定之機制作出處理。
—— 然而,原審法庭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及第7條之規定,以批示命令中止訴訟程序,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321條第l款及第339條規定之機制作出處理。
—— 事實發生至審判的期間跨越了已被廢止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及第6/2004號法律之生效期,因此,這裏明顯涉及到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問題(新舊法的交替)。
—— 對這先決問題,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第6頁中間部分有作出一定考慮,但似乎僅考慮了新舊法的實質內容方面,而沒有考慮到新舊法在形式方面。
—— 從刑法學理角度看,其實考慮到新舊法內容相同、在審判時舊法已被廢止而不存在於法律秩序中、援引及適用已被廢止的法律有違法律邏輯等因素,基本原則是偏向援引新法作為判決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了判決書的要件,當中第2款規定要指出「法律上的理由」;第3款a項亦規定在判決書結尾部分,需載明「適用的法律規定」。
——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援用已被廢止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而不援用在裁判時生效的第6/2004號法律作為適用的法律規定,違反了上指法律規定,因此沾有形式瑕疵。
請求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本訴訟程序無效及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檢察院在回覆中提出如下結論:
1.互相向對方犯罪是指雙方互為行為人和受害人,即互為指向對方的行為人和對方行為的受害人。
2.在本案當中,嫌犯(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了1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僱用罪,他與所僱用的工人之間沒有互相向對方犯罪,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b項所預見的相牽連的情況,也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8條規定合併處理的必要性。
3.本案與嫌犯(上訴人)所僱用的工人被指控使用或持有偽證證件罪的案件之間也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所預見的其他應予牽連的情況。
4.如果存在相互牽連但沒對相關案件作出合併處理,則應構成一不當情事。但是,即使對此問題有不同的理解,認為在前指兩宗案中存在牽連的理由和依據,而且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合併處理,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的規定,相關的不當情事因利害關係人沒有適時提出而已經獲得補正,有關的行為及隨後進行的程序因此沒有成為非有效的行為和程序。
5.《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規定了偵查的最長期限,在沒有嫌犯被拘禁的情況下,應在八個月內終結偵查。但是,這不是一個絕對的期限,超越這一期限並無訴訟程序上的任何後果,在有關期限屆滿之後所進行的偵查行為也是完全有效的。
6.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的規定,倘若偵查或預審不足,且其後未採取可視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構成取決於爭辯之無效,應由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爭辯,並應在就完結偵查之批示或提起控訴書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為之。超越法律所規定的期限而無作出過時的爭辯,有關的無效視為已經得到補正。
7.嫌犯於2004年11月16日收到有關控訴書的通知,但在其2005年6月15日所提交的上訴狀中才作出有關的爭辯,很顯然,這遠遠超越了法律所規定的可以提出爭辯的期限,因此,倘若存在上訴人所認為的偵查不足,其所導致的無效也已經得到補正,所以,上訴人的這一方面的上訴應該被駁回。
8.事實上,本案中的偵查階段已經調查了與嫌犯(上訴人)被指控僱用非法勞工的所有相關事實,包括主觀事實和客觀事實,證明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觸犯了一項前指之犯罪行為,並依據所獲得的資料提起控訴,將案件移送到法院進行審理,所以根本不存在偵查不足的問題。
9.澳門《刑法典》第2條確立了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根據該條的有關規定,刑罰以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10.嫌犯(上訴人)於2002年2月31日(見原文)至2003年1月1日作出本案所指控的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即第2/90/M號法律的第9條第1款,與審判作出之時所生效之法律,即第6/2004號法律的第16條第1款,無論在犯罪構成要件及量刑幅度上均沒有任何的改變,因此,不存在新法所確立的制度在本案中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的問題,因而應適用事實發生當時所生效之法律,亦即:第2/90/M號法律。
11.被上訴的判決不僅詳細分析了認定嫌犯(上訴人)被指控的主觀事實和客觀事實,也具體分析了應適用的法律,尤其是第2/90/M號法律與第6/2004號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以及兩者關於僱用罪的犯罪構成和刑罰的一致,並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了定罪量刑,因而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的規定。
12.所以,基於原審判決沒有援用在裁判時生效的第6/2004號法律去判處嫌犯(上訴人),從而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的規定,這顯然是毫無根據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書,其內容轉錄如下:
『本案被告甲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處其被指控的僱用罪罪名成立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提交的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詳細地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了分析,認為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完全同意這種觀點。
首先,上訴人指出了兩個他認為存在的與牽連管轄和偵查期限有關的不當情事的瑕疵。
上訴人以存在與本案相關連的另一個刑事訴訟程序為由提出了牽連管轄的問題,認為在偵查階段檢察院並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d項、第16條第1款及第18條的規定將兩個案件合併按單一訴訟程序處理,因此導致本訴訟程序在形式上出現了不當情事的瑕疵。
我們來看看上訴人提到的兩個案件是否真如其所說確實屬於牽連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規定了牽連管轄權的各種情況,其中第2款d項指的就是數個行為人所犯的數個罪行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某些犯罪係其他犯罪的因或果。
在上訴人指出的兩個案件中,一個是要對上訴人所犯的僱用罪進行處理(即本案),另一個則以上訴人所僱用的工作者,即本案證人乙,所實施的持有及使用偽證罪作為審理標的。如果說由於上訴人及證人之間所建立的僱用關係而使得上述兩個犯罪有一定程度的關聯的話,顯而易見的是兩者之間並無所謂的因果關係。
在其上述理由闡述中上訴人也未明確指出這兩個犯罪之間如何存在因果關係。即使是基於證人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曾向上訴人出示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陳述,也未能得出這樣的結論,更何況該證人在向刑事預審法官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時對此加以否認,而上訴人本人在檢察院被訊問時也承認從未要求工作者出示證件。另一方面,上述證人是因向警員出示偽證而被刑事調查,這與上訴人被指控的僱用罪並無因果關係。
分析以上兩項犯罪實施的情況,我們認為也不存在任何第15條第2款所規定的可能導致兩個案件應合併處理的理由。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說,牽連管轄制度的建立是刑事訴訟的經濟原則使然,因為不同的案件可能因不同的原因而相互關聯,因而適宜合併審理。「在這些相互關聯的案件當中,很多證據資料是共同的,求證的基礎和請求依據也是共通的。合併處理,不僅可以避免分開處理時的重復求證,浪費司法資源,也可以避免針對同一情況有不同的處理結果,甚至相互矛盾」。(參閱Cavaleiro de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1冊,第228頁)
在本案中,我們找不到必然要將上述兩個案件合併審理的充分理由,兩者所要證明的事實,可用作證據的資料等等都不相同。
關於偵查期限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第1款的規定,立法者視案件中有無嫌犯被拘禁而將偵查的最長期限定為六個月或八個月。
但是,無論法學理論還是司法實踐都一致認為,立法者訂定上述期限的用意只在於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盡快進行,除此以外,違反上述條文的規定並不會帶來任何後果,更不會因超過偵查期限而使案件變為無效或存在不當情事的瑕疵。法律所規定的期限並不是一個行為期間,作出訴訟行為的權利不會因超逾該期間而喪失,也就是說,即使某一案件的偵查已過了八個月時間仍未結束,檢察院仍可作出必要的調查措施,這些措施仍是有效的(參閱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冊,第92頁)。
以上的理解有其正當理由,它取決於刑事偵查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和提出的要求。正如助理檢察長指出的那樣,「刑事偵查是一項叢雜多變的工作,其進展和結果依賴很多客觀因素,沒有可能對所有的案件的偵查規定一個完全統一的期限」。
因此,我們也不能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的偵查超過期限而帶有瑕疵的觀點。
即使本案中確實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我們不得不指出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當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間內就訴訟程序中出現的任何不當情事提出爭辯的情況下,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如果利害關係人在作出有關行為時在場,則應立即提出問題;如果不在場,則應在從他接獲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程序時起計的五日內,或從他參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的某一行為時起計的五日內提出。
上訴人提出的不當情事都是與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有關。偵查階段結束後,檢察院提出控訴,將控訴書內容通知上訴人,其後進入審判階段。從上訴人接獲法院作出的指定聽證日期批示的通知直至庭審結束,在這段時間內上訴人從未就案件的牽連管轄及偵查期限提出問題,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在法定期間內就相關的不當情事提出爭辯,因此該等不當情事已獲得了補正。
此外,上訴人認為「在未完成證人乙持有及行使偽證偵查前,將上訴人的案件提交法庭審判」,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規定之「偵查不足」無效。
根據相關條文指出,倘若偵查或預審不足,且其後未採取可視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構成取決於爭辯之無效,應由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爭辯。
偵查不足是指檢察院在偵查期間沒有作出偵查措施,此等措施是對發現真相具重要性。
因此,上訴人認為的偵查不足是無根據的結論。
本案中,偵查之關鍵:上訴人什麼時候與證人乙建立僱用關係,上訴人是知道證人不具有許可在澳門合法工作之證件。
在偵查期間,檢察院已採取調查所有上述事實之必要措施,包括訊問上訴人,其述稱不知道乙不具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但坦白講從未要求乙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此外,基於乙並不澳門居民及其證言對發現事實真相是十分重要。檢察院建議刑事預審法官聽取證人陳述,並提供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在他們的情況,我們可以得出,證人明確宣稱從未向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在上訴人方面,也從沒有要求證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上述證人是因向警員出示偽證而被刑事調查,這事實與本案不具有關係(包括主觀及客觀事實),證人可能不持有該等證件,但上訴人仍然僱用他,或意味着上訴人的主觀意思對非法僱用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換言之,本案證人證明自己身份的事實的調查結果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的進行。因此,駁回上訴就偵查提出無效之請求,本案中,不存在偵查不足的無效。
另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3款c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就偵查或預審不足,應在就完結偵查之批示或通知控訴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爭辯,否則,有關的無效視為已經得到補正。
因此,即使在本案中確實存在偵查不足的問題,也因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適時提出爭辯而使有關的瑕疵得到補正:本案中並未進行預審,上訴人應在收到控訴書後的10日內提出無效的爭辯,但事實是上訴人在該期限內、該期限屆滿之後的相當長時間內都未質疑偵查的不足,直至提出上訴,因此早已超過了法定期間。
再次,上訴人認為調查證人乙使用偽證的案件應先於本案進行審理,或對本案進行同時審理。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7條、第308條、321條第1款及第339條的規定。
從上訴人的理由陳述及所指出的認為法院違反的法律條文中不難看出,上訴人將證人使用偽證與否視為本案的一個「先決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條的有關規定,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並不取決於其他程序,一切有利於對案件作出裁判的問題都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只有在為了查明是否存在犯罪而必須判定一個非刑事問題,而該問題又不能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適當解決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以中止該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問題作出裁判。
由此可見,證人乙使用偽證的問題根本不會構成第7條第2款所提到的「先決問題」,原審法院不應該命令中止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以便等待另一個案件的處理結果。況且正如前面我們已指出的那樣,對使用偽證的調查不會對本案的偵查審判有任何必然的影響,因此也不存在將該案先於本案進行審理的必要性。即使檢察院已對乙使用偽證提出控訴,又甚至乙已被判處罪名成立,都不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到本案對上訴人的審理結果。
基於同樣原因,我們也看不出原審法院如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321條第1款及第339條的規定,而上訴人也並未明確具體地加以指出。
最後,上訴人還提出了新舊法律適用的問題。
隨著第6/2004號法律的公佈生效,廢止了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實發生時適用的第2/90/M號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如果犯罪事實發生時生效的刑法規定與之後公佈生效的法律規定不相同的話,則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的制度,由此可見對新舊法律制度進行比較(以便選擇對行為人較有利的制度加以適用)是以新舊法律的規定不同作為前提。
針對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僱用罪,經比較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兩者無論在犯罪構成要件還是在量刑幅度方面都沒有任何不同,甚至其表述方式都基本相似。因此對原審法院來說並無對兩個不同的法律規定具體進行分析比較的必要。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根據第6/2004號法律來對其定罪量刑,比適用原審法院的第2/90/M號法律更為合適,從而得出了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a項的規定,在載明適用的法律規定方面有形式上的瑕疵的結論。
但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1款的規定,在不影響第2款及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刑罰的確定是以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生效的法律為依據。因此原審法院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定罪量刑並無不妥之處。
我們認為即使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出現錯誤,也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a項的規定;相反,原審法院正是嚴格履行了法律要求,明確指出了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另一方面,上訴人提出的是一個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的問題,因為無論適用哪一個法律,對他本人的判決都會是一樣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現須進行審理。
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收集。
在事實事宜中以下事實被視為確鑿:
—— 2002年12月24日,嫌犯在[地址(1)]附近認識乙(身份資料載於第10頁),乙表示需要工作,於是嫌犯取得乙的聯絡電話號碼後,承諾如有工作將致電乙,訂明工資為每日澳門幣150元,但並未為此要求乙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 2002年12月31日,嫌犯接得一項修補大廈走廊脫落瓷磚的工作,於是致電乙,相約於2003年1月1日早上10時於[地址(2)]單位外開工,工資為每日澳門幣150元。
—— 2003年1月1日早上10時,嫌犯與乙於[地址(2)]單位外的走廊上相見,當嫌犯確定具體裝修工作,而正在將鬆脫的瓷磚拆下,乙則正為上述修補工作作準備時,警員到達現場。
—— 乙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但沒有任何允許其在澳門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 嫌犯在未確定乙具備合法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下便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 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明知其行為之後果係可能構成僱用罪,但在行為時仍接納有關結果的發生。
—— 嫌犯的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現時無業,無收入,靠妻子及兩名子女工作維持生計,另需照顧四名在學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中沒有其他未被證明的事實。
*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嫌犯及證人的陳述、辯護人及檢察院的意見,形成心證。
現審理如下。
首先,上訴人指稱由於檢察院沒有將案件合併處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d項、第16條第1款及第18條之規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第110條之規定,本訴訟程序在形式上出現了不當情事的瑕疵,導致訴訟程序成為非有效。
這是沒道理的。
一如所知,僅在法律明文規定訴訟行為屬無效時,方導致有關訴訟行為無效。如法律未這樣規定,則違法之訴訟行為屬不當之行為。
在本案中,如認為沒有對相關案件作出合併處理而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款d項規定的欠缺偵查或偵查的不足瑕疵,那麼該瑕疵應該根據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3款c項的規定提出爭辯,那就是應在就完結偵查之批示或控訴書作出通知之日起10日內為之。
根本與該瑕疵無關,所涉及的僅是一不當情事,一如上訴人也予以認同般,也遠遠超越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的期限。
那就是說,無論屬何者,現在的爭辯已超越《刑事訴訟法典》本身規定的法定期限。
其次,上訴人提出申駁,指稱因為立法者視案件中有無嫌犯被拘禁而將偵查的最長期限定為6個月或8個月,所以檢察院進行的偵查已超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58第1款規定的期限。我們認為從上述第一點的考慮得知,鑑於並不觸及嫌犯的基本權利,所以任何這樣的欠缺都不產生使程序無效的效力,但最多只產生行為不法性責任的時效期間效力以及針對案件持有人的相應紀律責任。
更絕對不屬於一個涉及要知道爭辯有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或第107條規定適時提出的問題。
因此,這部分的事實理由不成立。
最後,上訴人指出《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陳述指出新舊法內容相同、在審判時舊法已被廢止而不存在於法律秩序中、援引及適用已被廢止的法律有違法律邏輯等因案,基本原則是偏向援引新法作為判決依據。
一如所知,刑罰以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因此突出了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該機制運作的前提是前法與後法的規定不同,尤其從處罰前提到行為刑事歸責的改變,從而容許選擇出看來更有利行為人的可被適用制度。否則適用一般規則:即新的刑法只適用於新法生效後所發生的事實。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非法僱用罪,經對比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與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後,我們可以證實兩條規定是完全相同的,無論是犯罪構成要件、量刑幅度的確定、甚至兩條文的表述方式都是相同的。因此,對於原審法院而言,是無須對兩條不同的法律條文作出具體的分析。
因此維持適用前法作為正常規則。
經考慮後,現作出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裁定嫌犯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當中包括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