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事實問題
  法律問題
  假貨幣罪

摘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的明顯錯誤之瑕疵與事實事宜有關,會導致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如果不更新證據),而不單是改變所判處的罪行,這兩個理由之間不能存有補充關係。
  二、沒有任何「偽證集團」被判刑或未有「認別」該集團對於判處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來說並不重要』。
  三、只有載於卷宗內的情節讓人可以推斷出該等情節可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程度、行為人之過錯或刑罰之必要性時,刑罰才可獲得特別減輕。
  
  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4/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及乙在初級法院就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XX-XXXX-PCC號案件作出了答辯。
  經審判聽證後,合議庭作出下列裁判:
  鑑於受侵害的商舖放棄告訴,宣告嫌犯甲及乙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判處嫌犯甲及乙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第252條第1款,結合第257條年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合共3年6個月徒刑。
  此外,還判處上述嫌犯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以及其他費用。
  兩名嫌犯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1.在本卷宗中既未處罰任何信用卡偽造集團,也沒有提供相關集團偽造者或作出偽造被查獲之信用卡之人的身份資料。
  2.以上訴人之見,卷宗僅提供了引起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的事實的存在的確定性。
  3.其意見亦指未能證明存有預先協定及作出促成執行共同犯罪之行為而所有行為人都能從這個行為中獲利的構成要素。
  4.面對著案件中所載的要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存在需要解釋的疑問:就是有關上訴人是因為觸犯現被判處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還是僅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
  5.上訴人指被上訴的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的明顯錯誤之瑕疵,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應該把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第252條第1款,結合第257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改判為《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如不這麼認為,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6.雖然上訴人當場被拘捕,但在審判聽證中承認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其後亦對查明事實真相起作用。考慮到兩名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以及考慮到他們遵守法院的命令存放了一筆相等於對受害人賠償的金額,深感真誠悔悟,他們與家庭一起生活及現已融入社會,並有穩定的工作,因此應該得到法院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7.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48條的規定,事實之不法程度、圍繞事實的情節、實行事實之方式、故意程度等都是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及緩刑的要素。
  8.認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第252條第1款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9.上訴人認為,應該根據第1至8項的總結解釋及適用被違反的規定。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改變上訴人被判處的罪或因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的明顯錯誤之瑕疵,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如不這麼認為,應根據上述狀況及時間判處刑罰特別減輕及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提供了意見書,轉錄如下:
  『我們的同事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理由不成立。
  因此合議庭裁判內作出的刑事法律定性的正確性是無可爭議的。
  尤其不能對出現了《刑法典》第254條規定的「協同」方面提出質疑。
  一如A.M. Almeida Costa所強調,根據該條文內容,法律旨在『把偽造貨幣的活動及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活動為經預先由各參與者協定實現的「共同計劃」實施的情況作獨立處理;換句話說,第264條 —— 與上述第254條相對應 —— 把從偽造貨幣直至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整個程序規範為帶有一間合資企業性質之情況,每個行為人的作用就是為了實現單一目的而進行的工作分工;實質上與共同正犯的情況相似,但立法者為了避免在共同犯罪學說層面的困難,決定透過獨立的罪狀予以解決,讓所有參與者受同一抽象刑幅約束......』(詳見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799頁)。
  然而,就像對上訴陳述作出的答覆所顯示,被核定的事實事宜就有關共同犯罪方面不容許存在質疑。
  而為了相關效力,沒有對任何「偽證集團」進行處罰或「沒有認定」集團並不重要。
  另一方面看不到上訴人所稱的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可以肯定的是兩名上訴人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上訴人爭取的改判是沒有依據的。
  同樣地上訴人希望獲得刑罰之特別減輕也是沒有理由支持的。
  事實上,未有出現《刑法典》第66條要求的特别減輕情節。
  正如所知的,過錯或預防要求(「刑罰之必要性」)之明顯減輕構成判處特別減輕之實質前提。
  「當案中屬減輕情節的事實整體所表現的嚴重性極低,可以合理假設立法者在訂定有關犯罪刑幅的一般要件時,未有考慮將這些情況包括在內,才可認為過錯或預防要求得到明顯減輕。」(參考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有利上訴的是要考慮上訴人作出了自認。
  然而像合議庭裁判所強調,該自認和上訴人被當場拘捕不無關係。
  可以肯定的是未能證實上訴人的真誠悔悟態度。
  同時不應誇大上訴人為支付可能存在的賠償而作出存款的作用。
  正如所知的,第201條的規定只是與盜竊及濫用信用有關(在侵犯所有權罪的範圍)。
  而當中規定的受惠主要和有用及實用的理由有關。
  就如Maia Gonçalves所說:「歸根結底,如存在可通過恢復或彌補的途徑而完全或部分消除損害的情況,就是對犯罪給予減輕」(詳見《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7版,2005年,第705頁)。
  然而,在本案的情況中,受保護的法益實質上是不同。
  事實上涉及的問題是「擔保卡或信用卡」的完整性或系統的完整性。
  不利嫌犯的是,需留意事實的重新表明(儘管為同一犯罪目的的情況)。
  同時不能不指出嫌犯(在香港)的前科。
  還應補充的是嫌犯經過預謀作出行為,顯示出極高的故意程度。
  最好再回憶一下,在特別或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判處特別減輕。
  事實上正在審理的情況並未出現該情節。
  嫌犯主張的緩刑理由是不成立的。
  首先,該措施碰到一個形式上的障礙:刑罰多於3年。
  即使不是這樣,都不應以正在分析的刑罰進行替換。
  順帶一提,必須存在上述《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前提。
  以及除了之前闡述被認定的情節,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詳見本法院載於第104/2005號案件的2005年6月16日合議庭裁判第255條的情況相比本案之下情況嚴重程度較低)。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已進行檢閱。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被認為確鑿:
  —— 2005年5月,兩名嫌犯於香港認識,並計劃到澳門行使偽造信用卡圖利。為此,嫌犯乙於2005年6月4日將其身份證上之名字告知嫌犯甲,由嫌犯甲通知偽信用卡集團製造假卡。
  —— 2005年6月6日,下午4時,兩名嫌犯在香港搭的士去港澳碼頭時,嫌犯甲在的士內將三張信用卡交給嫌犯乙,其中兩張載有嫌犯乙之英文名字:B,卡號碼分別為[號碼(1)]及[號碼(2)];另一張則因打印錯誤而載有一個相似之名字:C,卡號碼為[號碼(3)]。
  —— 同日下午4時30分,嫌犯乙在位於港澳碼頭之XXX旅遊公司用[號碼(1)]號信用卡簽帳港幣1,254元,購買兩張澳門XXX夜總會套票連來回船票兩套。
  —— 同日下午5時多,兩名嫌犯從香港乘船到達澳門。兩名嫌犯協議由嫌犯乙簽帳購物,嫌犯甲則在有關店舖門外或附近,注視簽帳情況,以便在發現收銀職員對信用卡的真實性有懷疑時,及時知會嫌犯乙。為此,兩名嫌犯在到達澳門後馬上購買電話卡,供二人聯絡之用。
  —— 同日下午6時27分,嫌犯乙在嫌犯甲的指示下,在丙百貨公司丁店舖用[號碼(1)]號信用卡簽帳澳門幣9,146元,購買一條金頸鍊連吊咀。
  —— 嫌犯乙得手後將該條金頸鍊連吊咀交給嫌犯甲,後者隨即將之帶在頸上。
  —— 同日下午6時54分,兩名嫌犯一同到丙百貨公司戊店舖店,各自挑選一條牛仔褲。兩條牛仔褲共值澳門幣1,348元,由嫌犯乙用[號碼(3)]號信用卡簽帳購買。
  —— 同日下午7時07分,嫌犯乙在嫌犯甲的指示下,在丙百貨公司己店舖購買燕窩,用[號碼(3)]號信用卡簽帳。嫌犯乙簽帳後,己店舖的職員發覺其信用卡有可疑,於是向嫌犯乙表示,以信用卡付款需要向銀行取得授權。此時,嫌犯乙立即表示要取消交易,取回信用卡後離去。
  —— 嫌犯甲隨即以電話聯絡香港的偽證集團,獲得指示後吩咐嫌犯乙不要再使用該張信用卡,而是再前往丁店舖,用先前一張沒有被人懷疑的信用卡購買金飾,並於晚上8時乘船回港。
  —— 嫌犯乙按指示再到丁店舖,用[號碼(1)]號信用卡簽帳,以澳門幣6,747元購買一條男裝手鍊和一條女裝頸鍊。
  —— 兩名嫌犯隨即離開丙百貨公司,到位於XXX之庚押店,出售剛購買的一條男裝手鍊和一條女裝頸鍊。
  —— 押店職員誤信該兩條金鍊為兩名嫌犯所有,向兩名嫌犯給付港幣4,900元。
  —— 此時,警員出現於上述押店,將兩名嫌犯拘留,並在兩人身上發現上述三張信用卡、用其中兩張信用卡購買之上述物品,以及出售其中兩條金鍊而取得之款項。
  —— 經檢驗證實,上述三張信用卡均為偽造。
  —— 嫌犯乙在澳門使用的信用卡上均印有其本人的名字或與其證件上的名字相似者,每次交易均由嫌犯乙本人作為卡主簽名確認。
  —— 該等信用卡在製造時已準備由嫌犯乙使用,由嫌犯乙透過嫌犯甲向製造者提供名字,雙方存在協定,由嫌犯乙在市場上購買商品,為此展示和使用持該等信用卡充當真正的信用卡簽帳,嫌犯甲從旁協助。
  —— 嫌犯乙在嫌犯甲的指示和協助下於澳門使用上述偽造信用卡進行消費,使有關商戶相信嫌犯所使用的是真正的信用卡且嫌犯為卡主,因而向之交付商品,除在香港簽帳之港幣1,254元及嫌犯乙害怕被發現而放棄購買價值澳門幣3,901.50元的燕窩外,嫌犯無償地獲得共值澳門幣17,241元的物品,且對發卡銀行造成損失。
  —— 兩名嫌犯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嫌犯乙持有的是偽造信用卡而其本人並非真正卡主,而信用卡在澳門是如貨幣般廣泛被使用和社會接受的消費工具,進入澳門便快速地使用該等偽造信用卡進行消費活動,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影響該等信用卡在市場的可信性和公信力,以及損害他人利益。
  —— 兩名嫌犯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正當得利,將使用該等偽造信用卡購買得來的金飾拿到押店,作為其本人的財物變賣,使押店向其作出金錢給付,造成財產損失。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還證實了:
  —— 庚押店的老闆透過2005年11月24日作出的請求書,放棄對第2嫌犯作出的刑事程序,並聲明其所受的損害已完全獲補償(詳見第301頁)。
  —— 根據附於第310頁的憑單,兩名被告在卷宗內存入澳門幣17,241元的金額,以支付可能存在的賠償。
  —— 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承認所有被指控的事實。
  —— 第1嫌犯犯案時21歲,在澳門沒有前科,然而在香港卻曾因觸犯持有毒品及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受到審判及處罰。
  —— 被羈押前,第1嫌犯受聘於一間服裝店。與母親、其姊及外公同住。擁中學3年級學歷。
  —— 第2嫌犯犯案時20歲,在澳門沒有前科,然而在香港卻曾因觸犯持有毒品、盜竊、搶劫、毀損及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受到審判及處罰。
  —— 被羈押前,第2嫌犯為一名裝修工人、並與父母及一個弟弟同住。擁中學2年級學歷。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為指出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肯定了法院的心證是根據兩名嫌犯的自認、證人的聲明及附入卷宗的扣押物品的檢驗及文件而形成的。
  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以自願及在沒有脅迫的情況下作出被指控的事實。
  相關的商店員工在審判聽證時作出了聲明,清楚描述了兩名嫌犯的行為。但是相關員工未能清楚解釋商店是否因該交易受到財產損害。
  辯方證人描述了兩名被告的人格。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已進行檢閱。
  現予審理。
  被提出以下問題:
  1.上訴人稱卷宗僅提供了引起判處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簡單將假貨幣轉手罪事實存在的確定性。未有證明為預先協定及作出促成共同犯罪之執行行為的構成要素,原因是未能證明存有預先協定及作出促成執行共同犯罪之行為並且所有行為人都能從這個行為中獲利的構成要素。
  接著稱因為法院認定嫌犯甲曾告訴偽證集團共犯乙的身份資料並因此推斷上訴人作出被判處的罪為這些被認為確鑿的事實一部分,所以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因此應把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改判為《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2.上訴人提出特別減輕,原因是雖然上訴人當場被拘捕,但在審判聽證中承認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其後亦對查明事實真相起作用。考慮到兩名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以及考慮到他們遵守法院的命令存放了一筆相等於對受害人的賠償的金額,深感真誠悔悟、他們與家庭一起生活及已融入社會,並有穩定工作。
  3.接著考慮到事實之不法程度、圍繞事實的情節、實行事實之方式及故意程度,提出了判處緩刑。
  讓我們來看看。
  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標題下,上訴人混淆了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為了支持其改變判罪的反辯,上訴人提出這個錯誤。事實上,審查證據方面可能存在的明顯錯誤之瑕疵與事實事宜有關,會導致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如果不更新證據),而不單是改變所判處的罪行,這兩個理由之間不可存有補充關係。
  因此讓我們先審理涉及的瑕疵。
  在這部分這個援引明顯沒有理由。並不能說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這被指控的瑕疵,因為實際上嫌犯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法院證實嫌犯甲和信用卡偽造集團溝通,提出了所有能形成心證的證據。看不出在那一方面存有瑕疵,即使上訴人本身也未能實際地確認那些存有審理證據時的錯誤。
  我們認為上訴人僅基於不同意事實事宜的裁決,而質疑《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法院自由心證的原則。
  因為確認存在《刑法典》第254條的「協同」的前提,審理事實事宜方面並沒有錯誤,本案中所認定的事實顯然引致上訴人納入被判處的罪行。
  一如所知,「根據該條文內容,法律旨在把偽造貨幣的活動及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活動為經預先由各參與者協定實現的共同計劃實施的情況作獨立處理;換句話說,第264條 —— 與上述第254條相對應 —— 把從偽造貨幣直至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整個程序規範為帶有一間合資企業性質之情況,每個行為人的作用就是為了實現單一目的而進行的工作分工;實質上與共同正犯的情況相似,但立法者為了避免在共同犯罪學說層面的困難,決定透過獨立的罪狀予以解決,讓所有參與者受同一抽象刑幅約束......」。1
  本法院認為,面對本案認定的事實,原審法院作出的法律定性為正確,該定性不應受到非議。
  就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內強調:『沒有任何「偽證集團」被判刑或未有「認別」該集團對於相關處罰並不重要』。
  上訴這部分理由亦不成立。
  最後,有關減輕及接著的緩刑方面,我們初步說當刑罰之特別減輕理由成立及繼而判處少於3年的徒刑時,上訴人所希望獲得的緩刑才可以達到,因為上訴人實際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因此不存在正式的緩刑前提。
  在這部分我們贊同以上轉錄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認為其請求不合理。
  事實上,上訴人作出的「完全」自認與其被當場拘捕不無關係,如果沒有該拘捕,上訴人有可能繼續進行其行為,因此根據事實整體不能推斷出上訴人感到悔悟。
  而且,上訴人在香港的犯案前科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得不衡量這類型罪行的處罰要求,考慮到對貨幣及受人使用的信用卡的信任構成的危險。
  「假貨幣罪可實現或威脅多方利益:稅收、信用以及甚至國家安全、公眾信任、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2
  總括而言,面對案卷所載情況,不能得出該情況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程度、行為人之過錯及刑罰的必要性,因此不能執行特別減輕。
  因此,上訴人的緩刑請求是不成立的。
  裁定上訴的所有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甲及乙所提起的上訴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每人應各繳納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A.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799頁中作出的註釋。
2 Beleza dos Santos,引用由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740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