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事實事宜不充分
證據不足
法律問題
從犯
共同犯罪
摘要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決的瑕疵可分為證據不足,這證據不足由於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而不可被審查,以及作為法律問題的事實的法律定性。
二、陳述指稱這是一條純粹的法律、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且不存在判處作為現上訴人的嫌犯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加重搶劫罪,而只能以作為從犯方式判處普通搶劫罪。
三、成為從犯,必須滿足以下各項要件:
—— 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
—— 故意作出;
—— 幫助的標的是故意作出之事實。
四、眾嫌犯之一在實行犯罪過程中沒有自稱司法警察局人員的事實就共同犯罪而言並不是一項必要的行為。
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及乙就第CR3-XX-XXXX-PCC號案件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在初級法院作出答辯。
經審判聽證後,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
—— 嫌犯甲及乙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嫌犯甲及乙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1款g項(已吸收澳門《刑法典》第33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職務之僭越罪)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分別判處4年3個月及3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 判處兩名嫌犯須承擔訴訟費用及司法費,以及其他費用。
只有嫌犯乙不服該裁決,提起上訴,主要陳述如下:
1.被上訴的裁決沾有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為裁決沒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沒有以穩妥作出應有的理由說明及對相關裁決有不可否定的利害關係之具體獲證實的事實為基礎。
2.沒有具體查明第二嫌犯是否自稱(司法)警察,應考慮為從犯,而不是合議庭裁判中對其判處的直接共同正犯。
3.嫌犯是初犯,承認部分事實(雖然嚴重缺乏不法性意識)且顯露後悔,寧願選擇不沉默而對發現實質真相提供協助。
4.案發時上訴人只是一名22歲的青年,至今已服了差不多一年的徒刑。
請求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把判刑改為澳門《刑法典》第26條規定作為從犯的普通搶劫罪,並承擔因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提起如下的結論:
1.沒有要求在審判中提供證據文件,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被視為證實的事實必然視為確鑿。
2.該合議庭裁判沒沾有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裁決的瑕疵。
3.被視為證實的事實是充分的,並具有搶劫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元素。
4.上訴人以共同嫌犯身份以商定及有計劃的方式作出行為,這足以排除把他視為單純從犯的主張。
5.對其科處的刑罰是公正和適當的。
6.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提交意見,其內容轉錄如下:
『上訴人提起上訴旨在讓以作為直接共同正犯觸犯的一項加重搶劫罪被判為以作為從犯觸犯的一項普通搶劫罪。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沒有理由的,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作了清楚的陳述。
上訴人一開始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陳述指出沒有證據證明他本人在遇到受害人丁及戊曾稱自己為司法警員,因此不能證實存在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g項所述的加重要件,這應該可以使到其判刑是觸犯普通搶劫罪。
因此,必須指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並不是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而是獲證實的事實事宜的證據不足或甚至是欠缺該證據的問題,這完全有別於在法律上可以被指出作為上訴理據的該項瑕疵。
眾所周知,面對附入卷宗中的證據元素,法院需要按照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對該等元素審查及評價,因此,不可以僅利用卷宗中所載部分被證明的內容去審查法院在全面分析所有證據後所形成的心證。
然而,上訴人以其陳述上訴的方式對原審法院的心證提出質疑,不認同法院審議證據及形成心證的方式。
但是,明顯的是評價證據是在自由評價證據原則中的一個課題,是不受審查的。
爲了可以證實存在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當對一項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言,在查找必須之事實事宜上存在遺漏或因為已認定之事實事宜妨礙法律決定又或因為沒有這一已認定之事實事宜,就不可能達致所作出的法律結果時,對已作出之決定來講,已認定之事實事宜就呈現出不足、不全面了,這樣就出現已認定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的瑕疵。」
在本案中,面對在卷宗視為確鑿的事實,我們相信對於原審法院裁定判處上訴人觸犯加重搶劫罪的合議庭裁判不應受到任何指責。
卷宗載明,2005年1月3日凌晨,現上訴人與嫌犯甲及一花名為「丙」的男子一起,而嫌犯甲向兩名被害人自稱是司法警察後,上訴人命令被害人丁和戊面向牆壁,而「丙」隨即對兩名被害人進行搜身。隨後三人再對兩名被害人拳打腳踢,並取走了被害人丁和戊的身份證明文件。三人佯稱懷疑被害人丁在家中藏毒,要到其住所進行「搜索」……。
然而,雖然上訴人沒有明確口述聲稱自己是警員,但按照卷宗中各項情節所描述其作出的行為,就是警察本身所作正常程序的所有行為,在被害人的認知中產生他們全部人都是警員的想法。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的斷言:「在警察作出行為的慣常做法中,是無須面對行為的全部目標人物作出自己是警察的身份聲明」而「任何人,面對三名自稱是警察的人士,以及作出了警方在慣常行動中作出的本身行為,令人相信所面對的就是三名警員」。
另一方面,在卷宗中還證實在進入丁的住所後,現上訴人亦假冒警員身份,要求受害人丁的父親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聲稱需對其住所進行搜索。
好了,根據所有這些事實,並連同卷宗中同樣被證實的其他事實,強而有力地得出證實存在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g項所述的要件,因為當中包括上訴人的各嫌犯非法地聲稱警察身份,因此應以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作出判處。
關於以從犯作出判刑的主張,上訴人聲稱「沒有參與、自己沒有或沒有透過第三者作出任何事實」,只是「出現在」卷宗中所報告的發生不法行為的現場。
但是,這肯定與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得出的結論相反,當中顯然被證實的是上訴人的參與並不僅是純粹的「出現」或僅對實施的罪行提供單純的協助。
澳門《刑法典》第25條規定不同種類的主犯:直接主犯、間接主犯、共同正犯及教唆犯,對共同原告給出的定義是「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
這是共同正犯的兩項要件:與其他一人或多人協定,該協定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協議;以及夥同其他一人或多人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表現為『在事實領域中的共同參與,在客觀上有助於犯罪的實施,雖然可以不是「實行」的一部分』。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78頁)
另外,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被視為從犯(澳門《刑法典》第26條)。
從犯僅為事實之實行提供便利或單純的幫助,只有當行為人超過這一限度,在犯罪活動的實行作出必不可少之參與時,才成為共同正犯。
然而,面對卷宗中被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顯然並不可以對現上訴人以實質共同正犯而不是以從犯作出的判處提出質疑。
共同犯罪體現在上訴人的行為是連同人士一起作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訛稱自己是警員、毆打被害人、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當其他人士進入被害人的睡房佯作進行「搜索」時,而他則留在客廳監視及把風。
所有這些事實顯示上訴人以協調一致及共同協力的方式與嫌犯甲及「丙」作出行為,直接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親身及連同他人一起作出納入加重搶劫罪的事實。他對犯罪的實施並不僅限於對他人提供協助,而是直接參加並作出行為。
因此,顯然是排除了判處現上訴人作為從犯的可能。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應受到任何譴責,因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應駁回上訴。』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的檢閱已收集。
在事實事宜方面,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 2000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嫌犯甲及嫌犯乙,與一花名為「丙」的男子,在XXX附近截停被害人丁和戊,而嫌犯甲隨即向兩名被害人自稱是司法警員,並對兩人拳打腳踢。
—— 其後,嫌犯甲及嫌犯乙要求兩名被害人面向牆壁,而「丙」隨即對兩名被害人進行搜身。
—— 隨後三人再對兩名被害人拳打腳踢,並取走了被害人丁和戊的身份證明文件。
—— 其後,三人佯稱懷疑被害人丁在家中藏毒,要到其住所進行搜索,而嫌犯甲更強行在被害人丁身上奪去其家的門匙。
—— 三人隨後迫使兩名被害人帶他們到被害人丁位於[地址(1)]的住所進行搜索。
—— 從XXX到[地址(1)]的路上,嫌犯甲行在上述兩名被害人前面,「丙」及嫌犯乙則跟在被害人身後監視,期間嫌犯甲與「丙」更不時毆打兩名被害人。
—— 由於嫌犯等三人自稱是司法警員,且被害人曾被三人多次毆打,所以害怕,被迫服從不敢離開。
—— 到達[地址(1)]後,嫌犯甲自行用上述奪取得來的鎖匙開啟住宅大門,當時丁的父親己及母親庚正在住所內。
—— 嫌犯甲進入單位後,向被害人己詢問是否丁的父親,並向己自稱為司法警員,且質問被害人己是如何教仔的。
—— 隨後嫌犯甲更進入廚房取出一把菜刀指嚇被害人己、丁及戊。
—— 而嫌犯乙則亦充作警員,要求己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向己訛稱其兒子丁涉嫌藏毒,需對其住所進行搜索。
—— 同時,嫌犯甲與「丙」用腳對被害人戊進行襲擊。隨後,嫌犯甲將菜刀放於客廳地上,進入被害人己的房間並命令庚出去客廳。
—— 稍後,「丙」亦進入被害人己的睡房佯作進行搜索,而嫌犯乙則留在客廳監視及把風。
—— 由於嫌犯對三名被害人佯稱為司法警察,三名被害人不敢拒絕或反抗。
—— 嫌犯甲與「丙」在被害人己房中取走了的現金澳門幣980元、人民幣129元、台幣200元、一隻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的金戒指、一部牌子為摩托羅拉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的手提電話、一隻牌子為Arlbor的男裝手錶、一張屬於己的回鄉咭及一本往港通行證,並將之放入一粉紅色膠袋內取走。
—— 有見及此,被害人己懷疑三人不是司法警員,欲致電報案熱線999求助,但遭嫌犯甲阻止並推撞其左肩一下。
—— 嫌犯甲、乙及「丙」隨後離開現場。
—— 被害人己在三人離開後立即報案求助,經檢查發現被三人取走上述物品。
—— 2005年1月4日凌晨2時50分,治安警察局調查組警員在XXX進行巡邏工作時發現兩名嫌犯甲及乙,並在嫌犯甲身上發現屬被害人己所有的上述一部手提電話、一隻男裝手錶及台幣210元(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4頁)。
—— 隨後,警方帶同嫌犯甲回[地址(2)]的住所進行搜索,發現一張持證人為己的回鄉咭、一張持證人為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證人為戊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經進行辨認,被害人己及戊均認出嫌犯甲及乙就是2005年1月3日自稱司法警員、進行搜身及入屋搜查的其中兩名男子(參閱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
—— 事實上,嫌犯甲及乙兩人均不是公務員,更不具備司法警員的身份。
—— 嫌犯甲及乙,聯同涉案在逃的「丙」共同計劃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訛稱自己是司法警員,並且施以暴力威嚇,以非法手段侵入被害人己的住所,進行非法的搜索,並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強行將屬於被害人的動產據為己有。
—— 嫌犯甲及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涉案在逃的「丙」共同計劃,分工合作,冒充司法警員非法對被害人進行身體搜查及住所搜索。
—— 嫌犯甲及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涉案在逃的「丙」共同計劃,分工合作,明知自己並非司法警員,仍明示及默示自己具司法警員的身份,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進行身體搜查、檢查身份證明文件及搜索被害人的住所。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現在進行審理。
首先,上訴人指出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決的瑕疵,陳述指稱:『從卷宗及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得知不存在可以作為以下證據的事實:第二嫌犯到達事發現場(在那裏有各被害人及「丙」)那刻自稱司法警察。受害人中,沒有任何一人出席任何一場審判聽證以認定兩名嫌犯中那人自稱警察,而在卷宗中也不能以清楚的方式指出自稱司法警察的「人」就是第二嫌犯,因此被科處的刑罰不可以以該刑罰的加重元素作為支撐點,否則會陷入過重及不公平的危險』。
事實上,上訴人在此指稱的並不涉及對事實事宜的審判,而一方面所涉及的是與事實事宜不同的證據不充分,這證據不充分由於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而不可被審查,另一方面所涉及的是事實的定性(這將會隨後審議)。
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關於根本問題,上訴人主要提出一條法律問題,就是事實的法律定性,即有關事實能否把上訴人納入以作為從犯方式觸犯普通搶劫罪的判刑內。
在提出不充分的陳述後,上訴人歸根結底旨在表達不存在判處現上訴人/嫌犯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加重搶劫罪,而只能以作為從犯方式判處普通搶劫罪。
讓我們看看。
關於從犯,《刑法典》規定:
「第26條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因此,我們認為成為從犯,必須滿足以下要件:
—— 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
—— 故意作出;
—— 幫助的標的是故意作出之事實。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認為:「從犯的主觀要素必須包括故意幫助及正犯作出主要事實」。1
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確認從犯存在的最低標準是:正犯作出的事實因其存在至少必然得到了便利。將協助定性為從犯時,不能超逾參與他人實施犯罪這一範疇」。2
在前高等法院的1999年9月22日合議庭裁判中,認定「從犯是在具體犯罪的周圍作出行為者,他在罪行實施的前後作出行為」。
在本法院第16/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中,認定『在從犯中,存在一項簡單為正犯實施行為提供的協助或便利,並且沒有這項要素,有關行為也將實施,但是時間、地點或情節將不同。因此,在這裏,從犯不屬於典型行為(只有當參與實行—即使是部分實行—犯罪計劃時並因此具有共犯之「角色」時,才不是這樣)』。
對於從犯而言,重要的是對他人的故意不法事實之故意提供協助。
從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中清楚得知包括上訴人的各嫌犯聯同另外一名在逃的涉案人士共同計劃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訛稱自己是司法警員,並且施以暴力威嚇,進入受害人住所,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看來並不帶有協助的性質,相反,是納入參與並與所有其他涉案者共同協力的範圍中。
嫌犯/現上訴人在實行犯罪過程中沒有自稱司法警察的事實就共同犯罪而言並不是一項必要的行為,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的著述:「在警察作出行為的慣常做法中,是無須面對行為的全部目標人物作出自己是警察的身份聲明」而「任何人,面對三名自稱是警察的人士,以及作出了警方在慣常行動中作出的本身行為,令人相信所面對的就是三名警員」。
因此,面對在卷宗中對事實充分顯示的確鑿事實事宜,對於所謂的從犯而不是共同正犯的辯護顯然是不成立的。
因此,無須贅言,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駁回嫌犯乙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包括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5款規定的由上訴人承擔補償報酬金額的費用。
依職權辯護人獲給予澳門幣1,200元的服務費,由嫌犯承擔,並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79頁。
2 Figueiredo Dias:《Código Penal, sumários policopiados》,科英布拉,第85頁,參見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合著的上述作品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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