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31/2004號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初級法院透過2002年2月8日針對六位嫌犯的第PCC-040-01-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除裁定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罪名不成立外,判處嫌犯甲以共同正犯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零9個月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勒索未遂罪,判處2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3年零6個月徒刑。
接到有罪判決通知後,嫌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04年7月8日對第126/2004號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該上訴部分成立,駁回勒索未遂罪,維持對其餘兩項罪行的判決。因此,數罪並罰後得出的單一徒刑減為2年零3個月監禁。
不服上述裁決,檢察院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闡述理由結論如下:
“1. 該法院(中級法院)駁回判處嫌犯甲《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未遂罪;不過,
2. 還認定實施了暴力或者以重大惡害相恐嚇;然而,
3. 認為沒有查明對受害人乙實施以強迫財產處分的這種恐嚇行為的適當定性;確實,
4. 從確定的事實事宜內,沒有該受害人和另一位受到同樣恐嚇名為丙之人的任何聯繫;可是,
5. 指控書中載明該人為受害人之兄弟;因此,
6. 一審合議庭裁判在認為沒有認定“控訴書中其餘事實 ”時,也不能推定沒有認定上述兄弟關係;事實上,
7. 應該肯定的是,上述合議庭裁判對上述事實在本案件的作用並沒有重視;當然,
8. 如果它給以重視,就不會在適用法律時不提及相關內容;為此,
9. 沒有顯示曾經做過任何調查,以確定受害人和該第三人之間存在的任何聯繫及關係;可是,
10. 該要素對爭議中的罪行定性所要採取的立場卻至關重要;
11. 因此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瑕疵,並根據後面第418條之規定導致本案件發還重新審判;
12.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按照相反方式裁定,違反了上述各項相關規定。”
為了執行相關規定,請求裁定上訴成立並把案件發還重新審判以達到相關所指效力。
被上訴嫌犯在回應的結論部分闡述如下:
“1. 提起的現上訴不應被接納,因此,終審法院也不應該對其進行審理。
2. 事實上,對該上訴的受理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之規定,因為現在提起的上訴所討論的罪行──勒索未遂罪──的刑罰幅度規定為16個月至5年零4個月,顯然沒有超過8年。
如果不這樣理解,即使不同意也得承認,
3. 被上訴人認為,現爭議的中級法院裁判書中所載的陳述,即在勒索未遂罪方面,沒有證實構成該罪行的要素之一,即暴力或一定程度的恐嚇將讓受害人的財產受到處分。
4. 的確,一審合議庭裁判不但沒有說明“吃死號”這句話的意思,也沒有證明受害人乙和那位丙之間有甚麼任何親屬關係,因此認為對這個人實施的恐嚇是屬於對受害人進行財產處分的說法是不能接受的。
5. 除應有的尊重外,尊敬的檢察院人員提起本上訴的立場是不能接受的,因為其目的是要改變被認定未獲證實的事實,並用對其最合適的方式將一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置於爭議中。
6. 根據這一理由,被上訴人認為現在所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在已獲認定的事實和未獲認定的事實的基礎上對其行為作出了合適的刑事法律定性。”
認為由於裁判的不可上訴性,上訴不應得到接納,或者不應該得到審理,而應該駁回上訴。
本審級檢察院出具了意見書,認為中級法院的裁決具有上訴性,並認為在一審合議庭裁判書中出現了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認定上訴成立並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 理據
2.1 事實事宜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0年10月28日約20點,嫌犯丁接近乙,向他建議借出錢財,目的是使他可以繼續在賭場賭博。
經嫌犯丁介紹,乙隨即向甲及戊提出借取港幣二十萬元(200,000),條件為從乙每次投注金錢中抽取11%作為利息。
嫌犯甲、“戊”、丁、己及某一身份不明人士陪同受害人乙一起來到賭場(1)貴賓廳(1),進行“百家樂”賭博,直至輸光上述款項。
隨後,受害人乙在上述嫌犯陪同下繼續在賭場(2)內賭博,並以相同借貸條件向上述嫌犯再次借取港幣十八萬 (180,000)元。
在兩次賭博過程中,嫌犯甲及“戊”負責替乙下注,並從中抽取利息,共計港幣一百四十萬(1,400,000)元整。
當乙輸光所有款項後,由上述嫌犯陪同返回其下榻的酒店(1)XXXX號房間,商量還款事宜。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甲、“戊”及丁以正式和嚴厲的口氣對乙說,“必須於三天內還錢,否則打斷丙雙腿及“吃死號”。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甲、“戊”、丁及己看守著乙,不讓他自由行動。
2000年10月29日約上午8點,嫌犯己、“戊”與另一身份不明人士準備帶同乙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大慶市籌錢,要求其交出人民幣四十六萬(460,000)元。嫌犯甲還囑咐乙將款項存入他本人在深圳開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
酒店(1)XXXX號房間是庚為嫌犯辛租用的,後者自2000年10月18日住進該酒店至2000年10月29日。嫌犯庚清楚知道嫌犯辛不具備在本地逗留的合法證件。
在抵達澳門關閘邊境站時,乙報警求救。稍後,治安警察前往酒店(1)XXXX號房間,將丙救出。
嫌犯甲、丁及己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共同合意的情況下做出的行為,清楚知道不能用上述條件貸出款項,但為了獲取上述金錢利益而作為。
明知不得將受害人乙在其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拘禁於封閉的空間並阻止其行動自由。
為了獲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通過恐嚇及威脅等手段強迫受害人乙交出港幣四十六萬(460,000)元,明知後者沒有法律義務交付上述款項,儘管結果沒有發生,但這並不是上述嫌犯的意願。
嫌犯庚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所為,清楚知道嫌犯辛不具備在本地逗留的合法證件,依然將其收容在以自己名義登記的酒店房間內。
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六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第二嫌犯是某汽車店東主。
未婚,需要供養父母。
未自認事實,為初犯。
第三嫌犯為賭場疊碼,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未婚,需要供養父親。
未自認事實,為初犯。
第六嫌犯是賭場會計,每月收入澳門幣9,000元。
已婚,需要供養妻子和子女。
自認事實,為初犯。”
以下事實未獲認定:控訴書中的其餘事實,具體為:
第一至第五嫌犯剝奪了丙的自由,阻止其行動自由。
嫌犯辛和壬實施了控訴所指事實。
2.2 裁決的可上訴性
首先,我們必須審議被上訴嫌犯在回應中闡述的裁定的不可上訴性。
被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規定,中級法院的裁定為不可上訴的,因為《刑法典》第215條所規定的勒索既遂犯罪的刑罰幅度為2至8年徒刑,而勒索未遂犯罪為16個月至5年零4個月徒刑。
這個問題只不過是被上訴人的一個誤解。
除了另外兩項罪行外,被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第22條和第67條之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勒索未遂罪。
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之規定,判處加重勒索罪3至15年徒刑,而同一條第1款規定對一般勒索罪判處2至8年徒刑。
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罪而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刑法典》第22條第2款)。
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監禁徒刑的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和b項)。
如此,應判處加重勒索未遂罪7個月零6天至10年的徒刑。
根據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規定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規定,中級法院對加重勒索未遂罪作出的裁定是可上訴的。
因此,被上訴嫌犯提出的中級法院裁定的上訴性問題理由不成立。
2.3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檢察院認為合議庭裁判書存在上指瑕疵是因為,一審合議庭沒有重視受害人乙和第三人丙的兄弟關係,所以在裁判書中僅說是控訴書中其餘事實未獲認定。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裁定已獲得認定的事實還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如何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1]
現在爭議的是被上訴人嫌犯所犯的加重勒索未遂罪。
《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恐嚇的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和第198條第2款a項的規定,被指控的勒索罪是因勒索巨額款項而加重的。
組成勒索罪的要件之一,也是現在爭議的問題是使用暴力或者以重大惡害相恐嚇。
根據已獲認定的事實,在限制受害人行動自由的房間內,嫌犯甲、“戊”及丁以正式和嚴厲的口氣對乙說,“必須於三天內還錢,否則打斷丙雙腿及“吃死號”。
很明顯被上訴人是對受害人使用了恐嚇的語言,以強迫受害人向其交出相關錢財。
然而,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中沒有顯示受害人乙和另一被恐嚇要被打斷雙腿的人丙的關係。
當實施勒索罪的行為人在對受害人說“要打斷另一個甚麼人的雙腿及“吃死號”時就構成以重大惡害恐嚇受害人”。
這一層關係對衡量被上訴人在實施勒索罪時的行為非常重要。
“恐嚇既可以向被威迫者也可以向第三人本人實施”。我們的案件與第二種情況相符。
“我們僅需證明作為暴力對象的第三人與被威迫人之間“存在的親近”關係,因為只要存在上述關係(德國和奧地利學術稱其為“親近”關係)就可以認為是採用對第三人實施暴力的手段來限制行為人企圖威迫的人的行動自由。” [2]
原則上,實施暴力或者以重大惡害相恐嚇的第三對象同勒索罪的受害人之間必定存在某種關係,或者起碼受害人對該第三對象受到的暴力或者恐嚇是非常敏感的。
控訴書中載有下列事實: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甲、“戊”及丁以正式和嚴厲的口氣對乙和其兄長丙說,“必須於三天內還錢,否則打斷丙雙腿及“吃死號 ”。
或者說,對控訴方來說受害人乙和那個叫丙的第三人是兄弟。
一審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認定以下事實: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甲、“戊”及丁以正式和嚴厲的口氣對乙說,“必須於三天內還錢,否則我們打斷丙雙腿及將“吃死號 ”。
的確在其餘的獲認定事實事宜中也沒有再提及第三人丙是受害人乙的弟兄。
在結束事實依據部分時,一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如此敍述未獲認定的部分:
“下列事實未獲認定:控訴書中的其餘事實,具體為:......”
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以如此的方式來說明未獲認定的事實應受到指責,因為無法準確知道法院是否對卷宗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以及到底哪些是法院認為沒有被認定的事實。[3]
的確,似乎一審法院沒有想將乙和丙的兄弟關係作為未獲認定的事實。
該關係在控訴書中作為涉及另一事實的輔助事實出現。已獲認定事實與控訴書中的事實的不同主要是指合議庭沒有證明丙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事實。
否則,非常難以理解法院的認定,如: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甲、“戊”及丁以正式和嚴厲的口氣對乙說,“必須於三天內還錢,否則打斷丙雙腿及吃死號 ”。
“在抵達澳門關閘邊境站時,乙報警求救。稍後,治安警察前往酒店(1)XXXX號房間找到丙”。
“為了獲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和第三位嫌犯通過恐嚇及威脅等手段強迫受害人乙交出港幣46萬元(460,000),明知後者沒有法律義務交付上述款項……”
乙和丙之間的這種兄弟關係對審定被上訴人實施的勒索未遂罪的行為很重要,同時對“吃死號 ”這一用語的意思也沒有給以明確解釋。
如此,便出現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a項和第418條第1款規定決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僅限於查明乙和第三人丙之間的關係,程序應該直接下發初級法院,因為相關的事實事宜不是通過文件能證明的。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方勝訴,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命令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由未參與原審判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以確定被害人與第三人之關係,及審查被上訴人是否觸犯加重勒索未遂罪。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支付五個(5)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用(澳門幣2,5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10月6日。
[1] 見終審法院2002年3月20日第3/2002號合議庭裁判。
[2] 見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的著作: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1999年,科英布拉出版社,“Parte Especial”,第一卷,第355頁和第二卷,第340頁。
[3] 終審法院2004年3月31日第7/2004號合議庭裁判有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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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