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羈押
廢止
實質變更
強烈跡象
摘要
一、在偵查過程中如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規定的任何情況時,即可變更或廢止強制措施。
二、情節的改變是指一個實質和內在相關的變更,從而令到構成採用措施所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
三、即使上訴法院認為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作出了其中一項之前導致採用強制措施的被歸責的犯罪,但該強制措施也不可被更改,因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作出了其餘可導致採用強制措施的被歸責的犯罪。
2006年3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7/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及乙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其請求廢止羈押的批示提起上訴,主要陳述如下:
1.卷宗內沒有強烈跡象顯示由現上訴人甲及乙作出(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2)淫媒罪。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
2.因為事實事宜不充分,上訴人乙也沒有作出(3)偽造文件罪及(4)協助罪。
3.嫌犯乙沒有否認其觸犯了(5)收容罪,該罪行最高可被判處2年徒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不容許羈押。
4.只有當出現令人相信是適當及足以用來向現上訴人作出歸責的強烈跡象時才應採用羈押這個嚴厲的措施,否則便要冒險對一個可能是無辜的人實施一個像羈押這麼嚴苛的措施。
5.卷宗收集的證據指向不存在(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2)淫媒罪,也沒有出現(3)偽造文件罪及(4)協助罪之法律所指的強烈跡象。因此,應對現上訴人乙及甲採用羈押以外之其他合適的措施。
6.由於正在審理的案件中沒有出現採用羈押措施時需依據的強烈跡象,所以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因此,請求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對上訴人甲及乙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回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提供了意見書,其內容轉錄如下:
『嫌犯甲及乙因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他們請求廢止羈押的批示而提起上訴,並提出欠缺採用相關強制措施的前提。
我們認為他們是沒有道理的。
首先,要特別指出本上訴的標的不是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批示,而是之後作出的維持該措施的裁決。
該強制措施於兩上訴人於2005年11月5日首次司法訊問之後採用。
當時,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除了對上訴人乙作出的其他罪行進行歸責外,還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兩名上訴人都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一法典第163條規定及處罰的淫媒罪。
因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存在逃走及妨礙訴訟過程(尤其是搜集證據的過程)的危險,所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至第179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及第193條第1款及第2款,對上訴人實施了羈押。
即是說,法官認為存在一切羈押的前提,採用羈押是正確及有必要的。
要注意到不論嫌犯或檢察院都沒對此裁判提起上訴。
過了兩個月,兩上訴人指因不存在羈押的前提,尤其是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其作出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淫媒罪、偽造文件罪或協助罪,所以要求廢止及代替相關已採用的措施。
現在,所涉及的是一個與廢止及代替強制措施相關的問題。
就這個問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規定:
「一、如有下列情況,須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廢止強制措施:
a)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或
b)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
二、(……)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四、(……)」
對於廢止強制措施有以下兩個規定的情況:措施是否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或構成採用措施所依據之情況是否不再存在。
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令到可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回到正在審理的案件上,顯示出羈押措施是依法向上訴人施加的,且在法定期間內沒有任何人以法律手段對該措施提出申駁。
雖不是確定性裁判,但可以肯定的是在不存在可以合理解釋變更該措施的理由時,該裁判是不能觸碰和更改的。
明顯地沒有出現上述法規第2款b項和第3款所指的情況。在查閱過相關卷宗後,我們沒有發現任何可導致羈押所依據的法律前提變更或可令到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要件。
直至之前宣告採用有關羈押措施的日期前,各上訴人本身也未陳述該存在情況的改變,僅援引卷宗內所載的元素以及在採取措施前所作的聲明。
顯然,面對著一個廢止強制措施的要求,要查明的是,在採用該措施後,卷宗內是否附入了可令到維持措施變得不必要的新的事實或要件。
如果造成採用了某特定的強制措施的前提沒有發生一個實質性的變更時,那麼該措施便不可廢止或代替。
在此意義上,中級法院一直是如此理解的,並定下了「任何強制措施只可在採用該措施的前提發生實質性的變更時才可被更改」(參見第39/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5日、第242/2001-I號案件的2002年6月6日及第152/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15日合議庭裁判)。
「除非導致了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出現實質性的變更,否則不可廢止或替換羈押」。(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78/2000號案件的2000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
在衡量過各方面後,我們認為採用措施所依據的法律前提並沒有改變,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亦沒有降低,因此沒有更改對上訴人採取的羈押措施的理由。
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
以下是被視為與裁判相關的事實元素:
—— 嫌犯甲於2005年9月22日非法進入澳門。一抵步後便被送往[地址(1)]開始從事賣淫活動。
—— 嫌犯乙從事接洽非法入境的中國內地女子並介紹她們到夜總會做女公關的工作。
—— 2005年10月下旬,受害人丙通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認識的一個人,在珠海認識了嫌犯乙和甲,當時乙保證她到澳門後會幫她辦理一切。
—— 11月1日,受害人透過在內地認識的那個人的幫助下非法進入了澳門。抵步後便被帶到XX酒店見嫌犯乙。隨後,該嫌犯把她帶到[地址(1)]安置。
—— 受害人在單位內結識到嫌犯甲,嫌犯乙給了受害人一張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 除了相片之外,通行證內所有資料都不屬於受害人。嫌犯乙對受害人說該通行證是拿來找工作用的。
—— 翌日,在嫌犯乙指示下,受害人被丁或戊(身份不明)帶到夜總會找工作,受害人在那時才知道要當女公關。
—— 在面試後,丁買了一包避孕套給受害人說是以備她未來的「工作」之需。
—— 除了到夜總會找工作之外,受害人主要留在單位內,而且不可單獨外出,主要由嫌犯甲陪同,而嫌犯乙則睡在單位的房間內,以防受害人離開。
—— 2005年11月3日,受害人因為頭髮顏色而找不到工作,因不想改變頭髮顏色以及想離開澳門到珠海工作,被打了一記耳光。
—— 那時,上述的丁告訴受害人曾經有一個女孩拒絕為他們工作,在逃跑時被捉住,她及她的家人都被毆打。
—— 嫌犯乙讓受害人打電話給母親說若要離開到珠海要向他支付人民幣2萬元。
—— 受害人無須向兩嫌犯支付住宿費。
—— 受害人沒有該單位的鑰匙。
—— 受害人覺得自己受到監視而想逃脫。因此,2005年11月5日,受害人裝作生病並告訴嫌犯想去買藥。嫌犯甲堅持要陪受害人一起去。受害人利用在浴室更衣的時候致電報警救助。
—— 詢問時,受害人解釋當感覺被監視的時候沒有向街上的人求助是因為澳門人看來並不友善,如果向他們求助而沒有反應的話情況會更糟。
—— 2005年11月5日,兩嫌犯被拘留,隨後被移交刑事起訴法庭作第一次司法訊問。
—— 完成第一次司法訊問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兩上訴人作出了《刑事訴訟法典》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163條規定及處罰的淫媒罪。此外,還對上訴人乙作出的其他犯罪進行歸責,同時因為認為兩上訴人有逃走及妨礙調查過程(尤其是搜查證據方面)的危險性,所以對其採用了羈押措施。
—— 上訴人和檢察院都沒對此裁判提起上訴。
—— 2006年1月16日,嫌犯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廢止或代替該已採用的措施,指欠缺羈押的前提,尤其是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其作出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淫媒罪,偽造文件罪及協助罪。
—— 因為認為存在採用該強制措施的前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透過2005年1月23日的批示駁回該申請。
—— 2006年2月6日,嫌犯對該批示提出本上訴。
現進行審理。
上訴人乙希望該已採用的措施被廢止,陳述指因為一方面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其作出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淫媒罪,協助罪及偽造文件罪,另一方面只有跡象顯示其作出了收容罪,而這個罪不足以導致要採用羈押措施。
讓我們來看一下。
可以肯定的是,在偵查過程中,雖然在對上訴人採用有關強制措施之後,嫌犯沒有在法定期限該裁判提起上訴,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在任何時候,該嫌犯可以聲請、或者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決定更改嫌犯的訴訟地位1,只要出現這條文第一項的其中一個情況即可立即廢止該被採用的強制措施。2
《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規定:
「一、如有下列情況,須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廢止強制措施:
a)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或
b)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
二、(……)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四、(……)」
本案中,法官在決定採用強制措施時,認為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現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同一法典第163條規定及處罰的淫媒罪;以及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乙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向非法入境者提供協助及收容罪及第1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及第193條第1款和第2款,具有犯罪跡象不可擔保性,因此採用了羈押。
事隔三個月,上訴人根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已考慮的卷宗內的要件,指出卷宗內不存在受歸責的犯罪的跡象,但是上訴人所陳述的這些要件並沒有改變採用該強制措施的前提。
我們知道所指的情節的改變是指一個實質和內在相關的變更,從而令到構成採用措施所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3
因此,這個應該在前一階段作出的單純的陳述不能令人總結到存在實質性的變更。即是說,不僅導致採用該強制措施的前提仍然存在,在採用強制措施後也沒有執行任何可以產生改變要件的措施從而顯示採用該措施在程序上是不必要的。
另一方面,統一司法見解認為如果直至上次採用有關強制措施的日期前存在的前提沒有實質性的變更的話,那麼法院便不能重新作出裁判,而應該維持已採用的措施。4
現在從上述的要件很容易得知,至少有明顯跡象顯示,兩名嫌犯均作出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收容罪,以及嫌犯乙作出了偽造文件罪及協助罪。
雖然可以認為作出淫媒罪的跡象不充分,但也不代表現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沒有根據法定前提而採用了強制措施,尤指《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的前提,因為其他犯罪的跡象都是成立的。
這個具輕微爭議的定性,雖然對於淫媒罪來說是一個實質性的變更,但也不可導致相關強制措施不被採用。
如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規定的任何情況而應維持已採用的措施。
不應該讉責不論是有關採用還是維持羈押措施的司法裁判,尤其是考慮到有跡象犯罪及對該罪可科處的刑罰的嚴重性。
因此,無須冗長論述,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裁定嫌犯甲及乙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承擔,當中包括各應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Verbo出版社,第二冊,1993年,第252頁。
2 有關羈押的狀況,葡萄牙最高法院第3/96號案件的1996年1月24日中定立司法見解並延伸至澳門:「根據《刑法典》第196條,羈押應受到廢止或被其他強制措施所代替,只要出現可以為此而解釋的情況,並無須根據同一法典第197條的規定每三個月進行一次複查羈押的前提。」摘錄自Maria João Autunes:《As Medidas de Coacção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載於《Jornada d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
3在此意義上,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1996年,第七版,第364頁。
4當時的高等法院在第1002號上訴案的1999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第178/2000號上訴案的2000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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