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人之傳喚
透過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傳喚
退回回執之郵局郵戳上的日期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4款c項
依職權撤銷傳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a項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8條前半部分
由精神健康原因造成的無行為能力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2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3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7條
摘要
一、對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4款c項後半部分中用的「可辨認」一詞,我們應當依其自然意義和正常意義來進行解讀。根據這項標準,當字跡可以方便地認讀時,就是可辨認的。因為並非用完美的書法寫出的字跡纔能算是可辨認的。
二、要適用第193條第4款c項的規定,我們沒必要也不應該要求退回回執之郵局告知傳喚掛號信實際交付的日期或是郵局當時在相關收信回執上的郵戳日期,否則我們就不能達到此規定期望的目的 —— 為確定傳喚日作出的日期提供最終的(補充性)標準。
三、若屬必要,只要僅通過目測相關日期,得出退回回執之郵局郵戳上的日期不可辨認這一結論,便可運用上述c項前半部分中提到的規定,以在一開始就消除任何由於此郵戳上的日期不可辨認而引致的關於視相關傳喚作出的日期的疑問。
四、若訴訟程序問題的任一利害關係人提出疑問,則應且僅應由有決定傳喚是否合乎規範的法律管轄權之人作出此價值判斷。
五、若卷宗中有因素可以表明應被傳喚人因精神健康原因而無行為能力獨立處理會影響其財產的、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的問題,則中級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a項和第148條前半部分的規定,依職權撤銷在以郵遞方式傳喚某居住在香港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後、財產清冊程序之前的所有程序。持有財產清冊卷宗的原審法院有責任依據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2款的規定,調查此應被傳喚人是否確實無行為能力,決定其適用性;以決定同一法條第2款的規定是否適用 —— 同樣是類推適用;及/或同一法典第48條第2款或第47條的規定是否適用。
2006年3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8/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作為初級法院當時編號為CIV-XXX-5 —— 現今編號為CV1-XXX-CIV —— 的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中的直接利害關係人之一,甲,其詳細的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經傳喚後,由於不服2005年3月10日法官批示的部分內容 —— 即判其於2004年10月18日為《民事訴訟法典》第980條第1款中規定的效力提出的申辯逾時、且因此決定將此卷宗以及與其相關的所有補充卷宗抽離的部分,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在2005年9月7日的陳述中提出如下內容:
『……
中級法院法官:
本上訴(通過2005年3月29日的聲請)適時提起,並且(通過載於第322頁的批示)已被受理。現應當進行相應的陳述,陳述內容如下。
一、理由說明
(一)被上訴批示下令將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8日提出的申辯以及在提出申辯之後且因為申辯而提交的訴訟文書自卷宗中抽離,理由是申辯文書提交逾時。
儘管我們十分尊重此判決意見,但是這是錯誤的,我們將嘗試說明。
實際上,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0條第1款和第403條第2款的規定,不同利害關係人辯護的期限結束日期是不同的,而每位利害關係人都可以在三十日之內、於最遲開始進行之期間終結前提出申辯。
(三)由於對利害關係人的傳喚是通過郵遞進行的(第182條),且被告於澳門以外地方被傳喚參與訴訟(第199條第1款b項),此期間延期三十日。
(四)至於利害關係人乙,由於發給她的第一封傳喚信被退回(第202頁),所以在她向卷宗告知了自己的新地址後(第204頁),2004年7月6日又發出一封掛號信以重新對其作出傳喚(第205頁)。
(五)第207頁通告中的內容顯示,收件回執上沒有簽字(第193條第4款a項),且其上之退回回執的香港郵局的郵戳字跡不能辨認(因為通告右邊郵戳的左半部分變形,無法無誤地看出其上的日期),所以視對此利害關係人的傳喚是在通告進入法院辦事處之日作出的(第193條第4款c項),即2004年7月19日(如上述通告內容顯示)。
(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的規定,以上所述三十日的期間在2004年8月1日至31日期間中止進行。
(七)因此,一切表明申辯已在法定期間內提交。
(八)此外,關於在法院辦事處查閱卷宗的日期,一如本法院辦事處的印記般,會在卷宗封面左上角由法院書記員用鉛筆寫上,當日是2004年10月18日,這是所有的利害關係人提交申辯的限定日期。這表明,關於退回回執的香港郵局的郵戳字跡不能辨認這一問題,上訴人的解讀與該司法文員的解讀完全相同。
(九)此外,為謹慎起見,作出簽署的律師不止一次向上述司法文員確認上述收件回執的情況,以準確地確定其訴訟委託人 —— 現上訴人 —— 提交申辯的限定日期。
行文至此,現向諸位法官陳述以下
二、結論:
(一)依照適用的法律規定,不同利害關係人辯護的期限結束日期是不同的,而每位利害關係人都可以在三十日之內、於最遲開始進行之期間終結前提出申辯。
(二)由於對利害關係人的傳喚是通過郵遞進行的,且被告於澳門以外地方被傳喚參與訴訟,此期間延期三十日。
(三)至於利害關係人乙,由於發給她的第一封傳喚信被退回,所以在她向卷宗告知了自己的新地址後,2004年7月6日又發出一封掛號信以重新對其作出傳喚。
(四)第207頁通告中的內容顯示,收件回執上沒有簽字,且其上之退回回執的香港郵局的郵戳字跡不能辨認,所以視對此利害關係人的傳喚是在通告進入法院辦事處之日作出的,即2004年7月19日。
(五)以上所述三十日的期間在2004年8月1日至31日司法假期期間中止進行。
(六)因此,一切表明申辯已在法定期間內提交。
(八)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4款c項的規定。
三、請求
基於此,並有賴諸位法官的補充,應判本上訴得直,廢止被上訴批示,將其替換為一受理上訴人提出的申辯,並具一切法律效力。
依上訴人之意見,法官若是依申請內容進行判決,便是伸張了正義!』(參見本上訴程序第2頁至第5頁相關原文內容)。
其後,於2006年1月26日,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法官按以下的內容支持其被上訴的批示:
『本人現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第2款規定的權能,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根據上述法典第980條第1款的規定,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以及檢察院得於傳喚後三十日內,對財產清冊程序提出反對、就被傳喚之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性提出爭執或指出有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更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就其聲明之內容提出爭執或提出任何延訴抗辯。
上訴人甲於2004年4月6日受傳喚。2004年10月18日,他提交了申辯請求書。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名為乙的利害關係人最後受到傳喚,因此為同一法典第980條第1款的效力,上訴人與此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期限相同。
根據第207頁的收件回執內容,我們可知已通過適當方式傳喚了利害關係人乙。
在此涉及的問題就是:上訴人是否逾期提交了申請。因此,我們就要確定利害關係人乙行使上述第980條第1款中規定的權利的限期為何時。
鑑於利害關係人在香港居住;此外,收到傳喚者並非她本人,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99條的規定,對為期三十日的期限延長至三十五日。
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4款的規定,傳喚應視為在下列時間作出:
—— 如收件回執載有簽名日期,則視為於該日作出;
—— 如收件回執未載有簽名日期,則視為於退回回執之郵局所蓋郵戳之日期作出;
—— 如收件回執未載有簽名日期,而退回回執之郵局所蓋郵戳之日期亦不能辨認,則視為於郵局收到回執之日作出。
通過分析載於第207頁的收件回執,我們應當得出結論:回執上載明的日期為2004年7月8日。儘管郵局的郵戳並非蓋得完美到無可挑剔,但也不是完全不可認讀。因此,本人適時作出批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不符合時間要求(參見主訴訟程序第306頁的批示)。
其後,在上訴人提交了載於第310頁和第311頁的聲請之後,法院才向郵局確認了郵戳上的日期。結果證實了郵戳上的日期確實是2004年7月8日。
因此,利害關係人乙於2004年7月8日受到傳喚,由於為《民事訴訟法典》第980條規定的效力的期間為三十日,再加上三十五日的延期,期限已於2004年10月12日結束。
由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的期間截止日期是同一天 —— 即2004年10月12日。
因此,本人維持原判,認為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8日提出的請求不符合時間要求。
即使認為傳喚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的規定而無效,但這個無效也早已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2款的前半部分和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經補正。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由於不遵守法律規定的傳喚程序而導致的無效,應在答辯狀中由就遵守有關手續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關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
但由於在法定期間中未有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此等無效,因此我們認為此瑕疵已經補正。
已將所有內容闡明。本人現再次主張維持原判』(參見本訴訟作出的行為中第50頁至第51頁背頁的內容)。
本上訴上呈至本審級之後,進行了初步審查和法定檢閱,且本法院事前已向原審法院申請,獲得了財產清冊程序主案件卷宗,以進行查閱。現應判決。
為此,我們發現本上訴爭論的核心問題是 —— 可能要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980條第1款中提到的申辯或爭執的開始日期,以計算法定期限,核心問題的效力可能在確定上述日期時體現 —— 香港郵局在傳喚利害關係人乙的掛號信的收件回執右方當時所蓋的郵戳上的日期是否不可辨識,乙是同一財產清冊程序中最後一位待傳喚的直接利害關係人。
為了移審效力,我們查閱了主程序卷宗 —— 為此效力,我們已通過前期申請得到了此卷宗,審查了上述財產清冊程序第207頁中所載的退回的收件回執原件。我們同樣認為,在退回回執之香港郵局所蓋的上述的郵戳中,很容易就看到「8 7 04」(即2004年7月8日這一日期)的字樣;雖然我們可以看到所述文件上數字8的左下大部分墨蹟不深且不連貫,而是呈斷斷續續的點狀。
實際上,對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4款c項後半部分中用的「可辨認」一詞,我們應當依其自然意義和正常意義來進行解讀。根據這項標準,當字跡可以方便地認讀時,就是可辨認的(在此意義上講,參見《Dicionário da Língua Portuguesa》,第七版,修訂增補本,波爾圖出版社,第1093頁上這一形容詞的定義)。
因此,並非用完美的書法寫出的字跡才算是可辨認的。
因此,無用多言,現上訴理由不成立。這是因為,依據我們得出的結論,現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0條第1款的規定並為其效力提出的申辯毫無疑問是逾時的,儘管我們同樣需要注意:
—— 要適用第193條第4款c項的規定,我們沒必要也不應該要求退回回執之郵局告知傳喚掛號信實際交付的日期或是郵局當時在相關收信回執上的郵戳日期,否則我們就不能達到此規定期望的目的 —— 此目的正是為確定傳喚日作出的日期提供最終的(補充性)標準。若屬必要,只要僅通過目測相關日期,得出郵局郵戳上的日期不可辨認這一結論,便可運用上述c項前半部分中提到的規定,以在一開始就消除任何由於此郵戳上的日期不可辨認而引致的關於視相關傳喚作出的日期的疑問。若訴訟程序問題的任一利害關係人提出疑問,則毫無疑問應且僅應由有決定傳喚是否合乎規範的法律管轄權之人作出此價值判斷。因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陳述第8和第9點中的論據也同樣無關重要(且不論其他調查)。這是因為根據法官在其現被上訴的批示中的說法,現上訴人的受託人已於2004年4月受到傳喚,由於受託人可能不確定認為對利害關係人乙的傳喚是在何日作出的,若欲最大限度地利用同一應被傳喚人的辯護期間 —— 這是《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的規定賦予的利益,他本可以儘早向負責卷宗的法官說明自己的疑問,以使法官立即決定第193條第4款c項的規定是否適用。
因此,我們應當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司法費由上訴人負擔,因為是他引致了上訴。但儘管如此,我們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a項和第148條前半部分的規定,依職權撤銷之前在主程序中作出的、自通過郵件傳喚最後一位利害關係人乙(包含此行為)之後的行為(在此我們講「最後一位」僅針對作出傳喚的時間順序)。其確實原因為,爲了更好地審查退回回執之香港郵局上述郵戳的原件內容,我們在初期查閱了財產清冊程序。結果我們從主程序中發現了以下因素,而這些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結論:依據法律,此應被傳喚的利害關係人本人不應被認作是被傳喚人:
—— 2004年2月6日,同一財產清冊程序中的名為丙的另一位直接利害關係人簽署了一封中文信件,寄往當時負責程序(載於同一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的初級法院第五庭。丙稱應被傳喚人 —— 即其母 —— 姓名的正確拼法應為丁,而非乙。作為證據,他在信件中附上了一些證明資料,其中包括此應被傳喚人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載於第67頁)。除此之外,丙還稱此應被傳喚人因健康問題而無法獨自處理與其財產利益有關的事務。為證明其言論,他同樣在信中附上了其母的相片兩張以及香港高等法院根據香港在精神健康方面的法律(載於第69頁至第74頁)、於2002年10月23日宣佈的關於相關事宜的判決的影印本一份。後來,他在2004年7月10日簽署的中文信件中再次提到了此事,信件還是寄往初級法院的(載於第206頁)。信中他說他本人收到了2004年7月6日寄出的對其母的傳喚信 —— 證實這封傳喚信導致了意見的分歧,即上文中已經解決的上訴問題的標的。
因此,無論香港最高法院的上述判決是否有必要在澳門的管轄範圍內得到執行認可,並且由於看來此應被傳喚的不能獨立地處理對其財產範圍有影響的、與其自身利益相關的事務,同樣似乎其子丙也不是她的法定代理人,所以原審法院本應依據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2款的規定,調查此應被傳喚人是否如丙所稱無行為能力,以決定同一法條第2款的規定是否適用(同樣是類推適用);及/或同一法典第48條第2款或第47條的規定是否適用。
但由於事實情況並非如此,且應視聲稱收到2004年7月6日的傳喚信這一行為不具任何程序效力 —— 我們再次強調因為應被傳喚人的兒子丙看來不是其母的法定代理人,因此,第一審級採取的傳喚措施不能產生傳喚自身的任何法律效力(由此,我們不能贊同原審法官在其維持原判批示中闡述的觀點,即已經由其他人、通過郵寄傳喚信、以個別方式傳喚了此利害關係人)。這就正正相當於說未有傳喚乙。
最後,在不妨礙上述考慮的情況下,我們還應當注意:從另一方面來說,為第一審級日後的判決著想,有必要改正應被傳喚人的姓名拼音。這是因為在掛號日期為2004年7月6日的寄往香港的「新」傳喚信上寫的拼音名為乙(參見貼於主程序第205頁背頁的掛號信存根)(在遺產管理人於2004年5月31日告知應被傳喚人的新地址之後,此信息載於同一程序第204頁,與載於其之前的第202頁至第203頁的第一封傳喚信被退回有關)。但根據應被傳喚人的兒子與2004年2月展示的具體資料來看,乙這個拼音是不準確的。
因此,依據上述內容,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理由成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是同時依職權撤銷之前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作出的、自通過郵件傳喚利害關係人乙(包含此行為)之後的行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