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假釋
事實事宜的瑕疵(“…不足以…”、“…矛盾”及“…明顯錯誤”)
  前提
  
摘要

  一、上訴人不僅有責任表明被上訴的決定沾有事實事宜的瑕疵,而且有責任具體指明該等瑕疵,表明何處、如何以及以何種方式發生此等瑕疵。
  二、因此,在涉及到“法律上的裁判”時,指責該決定沾有事實事宜的瑕疵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004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現被拘禁在澳門監獄,不服刑事預審法官不給予其假釋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尾部分結論如下:
  “(一)囚犯假釋的實質及形式前提是“當服刑已達刑期一半,並有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及意願,則被判處超逾六個月剝奪自由刑之人,得於未服刑期內假釋。”— 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
  (二)在本案中建議現上訴人被判處之刑期 — 9年4個月徒刑 — 鑑於自1998年11月4日起不間斷地拘禁,已服刑過半,因此具備前述形式要件。按此推理應予假釋。
  (三)關於實際前提,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規定“有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和意願”。
  (四)關於前述法條之規定,現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具適當性,屬於視為可信的囚犯一族。
  (五)綜上所述,我們可以認定現上訴人有能力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有工作,家庭在其獲釋後願意提供幫助,無疑實現了該法條之規定。
  (六)因此,現被上訴的決定以不存在重新適應社會的條件為依據,明顯違反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形成法律上的錯誤。
  (七)確實,有關決定只基於例行公事的簡單問答,沒有作出適當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因此,顯示出沒有實際考慮提前釋放的情節。
  (八)否決給予提前釋放刑罰的法官採納的唯一事實情節是,上訴人違反了澳門監獄規則。
  (九)只提出該事實不足以論證現被上訴的決定所建基的法律上的裁判,尤其當擁有有利於現上訴人的繳納訴訟費用的情節,這顯示出上訴人明顯悔悟。
  (十)因此,我們面對著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十一)上訴人仍然身陷澳門監獄,其經濟狀況在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進行委任負責人程序中獲證實。
  (十二)上訴人有條件獲准全免司法費及其他法定費用方式的司法援助(第41/94/M號法令第1條至第5條)。”
  *
  檢察官適時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250頁至第253頁背頁)。
  *
  上訴獲接納,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在檢閱範疇內,檢察官發出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75頁至第277頁)。
  *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給予上訴人免除司法費用方式的司法援助,同時確定其上訴具移審效果,隨後卷宗移送助理法官檢閱。
  *
  現送交評議會。
  無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正如敍述中所見,囚犯對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在重新進行訴訟程序的範疇內不批准提前釋放的請求。
  — 即刻並首先應當確認,上訴人指責被上訴決定沾有“事實事宜瑕疵”方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事實上,上訴人只是簡單陳述之,而沒有具體闡述之(指明何處、如何以及何種方式存在該等瑕疵),我們容易證實不存在這種瑕疵,因為真正相關的是原審法院關於是否具備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法律前提方面的“法律上”的決定。
  — 因此,無須贅言,我們看看該等前提。
  對於將作出的決定其重要性,本卷宗載明:
  — 現上訴人於1998年6月6日被送進澳門監獄,以便在該監獄服9年4個月獨一刑罰;
  — 1998年6月24日被處於紀律倉禁閉;
  — 2003年2月5日服刑一半,2007年10月5日服刑期滿;
  — 2003年12月30日製作的《社會報告書》中載明該囚犯:
-“有健康的家庭關係”,與家人有聯絡;
- 自2001年起在澳門監獄維修/工程領域工作,工作表現良好;
- 參加中文課程畢業;
  — 如獲自由,該囚犯將回到其出生地XX,在那裏與其母親共同生活,有就業前景,可以收取人民幣1,500元的月薪;
  — 行文至此,並涉及到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的適用,鑑於所犯之罪的日期,我們看看上訴是否得直。
  該條文規定:
  “當服刑已達刑期一半,並有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及意願,則被判處超逾六個月剝奪自由刑之人,得於未服刑期內假釋。”
  鑑於轉錄的法條內容原文,毫無疑問,立法者意圖是將假釋規定並規範為“個案”適用的制度,我們必須在本案中查明是否具備有關前提,以便准許現上訴人假釋。
  從前述分析及反思中,我們認為答覆應當是否定的。
  不否認已經具備判處超過6個月徒刑的要件,現上訴人被判之“刑期一半”亦已服滿,並且該囚犯在最後幾年中有正面的演進。但是不能忘記,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作為正犯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四項(加重)搶劫罪,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虛假聲明罪以及另外兩項違反再入境之禁令罪,這些罪行(尤其搶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當避免,這導致我們認為聲請獲准假釋的條件尚不滿足。
  因此,應當維持被上訴的決定,並相應地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如果經濟不足之狀況仍予維持,就不需繳納)。
  上訴人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