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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初端駁回起訴狀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

摘要
  
  如果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則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的規定,對起訴狀予以初端駁回。
  
  2004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於2003年6月3日提起第CAO-016-03-4號通常宣告之訴(該案被分發至初級法院第4庭),狀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其起訴狀如下:
  “甲,已婚,澳門居民,住址位於XXX,現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澳門特別行政區(現依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及第57條第1款第3項,由駐貴院的檢察官代表),內容及依據如下:
  一
  原告開具了以下支票:
  — 1993年5月26日向澳門公庫收款部門開具了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78萬元;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54萬元;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85萬元;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71萬元;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64萬元;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48萬元;所有這些支票均以其澳門XXX銀行第XXX號戶口為付款人(附入之文件1至文件6,正如前文所指,在此視作轉錄);
  — 1994年1月7日向澳門庫房開具了第XXX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834,300元,從同一帳戶付款(文件7)。
  二
  在相應的日期,原告將這7張支票交給了澳門財政局擔任文書職務並負責稅務執行庭工作的職員乙(文件8)。
  三
  乙將這7張支票交給了丙,後者也是財政局的職員,擔任收款員的職務(文件8)。
  四
  丙將首6張支票存入了以澳門公庫為開戶人的澳門大西洋銀行的一個戶口中(收款戶口),將第7張支票存入了中央庫房在大西洋銀行開立的另一戶口中(庫房帳戶) — 文件8。
  五
  因此,財政局將總計澳門幣4,834,000元的現金金額占為己有 — 文件9及10。
  六
  原告開具支票並將其交付給乙的本意,是支付位於XXX之不動產的贖回費用。乙對原告說,澳門公庫在針對某個叫丁的人的稅務執行中已經取得了該不動產。
  七
  原告的目的是在不動產被贖回後,他變成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或一個理想份額的權利人(文件8)。
  八
  乙狡猾地向原告灌輸這一意圖,其真正的目的不是推動原告所期望的結果的實現,而是利用該等支票並以欺詐手段,在丙的配合下,獲取與支票金額相等的物質收益(文件8)。
  九
  乙透過丙向其交付的(入賬)現金及/或現金支票獲得了這一收益,該等(入賬)現金及/或現金支票的總額與原告開具的支票總金額相等(文件8)。
  十
  上述現金及/或現金支票是由丙保管的或他作為公庫收款員可以接觸的公庫收入的組成部分。
  十一
  因此,乙以欺騙手段占為己有的金錢屬於公庫,而不屬於原告。
  十二
  因這一行徑以及其他行徑,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科的第80/98號重刑訴訟程序中,乙及丙受到審判並被判罪,前者因作出公務上侵占罪及詐騙罪,後者則作為作出詐騙罪之從犯(文件8)。
  十三
  原告從未追回其金錢。
  十四
  該金錢為澳門元,是由原告根據一份銀行寄存合同存入XXX銀行的,該合同規定受寄人有義務根據原告透過支票進行的出票,將該銀行寄存(存款)解除(1966年《民法典》第1205、1206條,現行《民法典》第1131、1132條,及《商法典》第840、841條)。
  十五
  由於成了詐騙之犧牲品,原告透過填寫第1條所指的支票並出票,指示澳門XXX銀行向公庫及庫房交付金錢。XXX銀行執行了這一指示。
  十六
  但是,該金錢的所有權屬於原告,根據《民法典》第123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該向其返還。
  十七
  況且,這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因其一名職員的犯罪行為而持有或占有之物,可能該職員在作出行為時使用了這一身份。由於該物是犯罪所得,因此應予退還。
  十八
  原告被剝奪了其金錢如果繼續寄存而帶來的利息。
  十九
  至少自被傳喚至本訴訟開始,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日將該金錢置於其控制之中,便一日有過錯地不法侵犯原告的金錢利息權。在民事責任範圍內,這構成向原告作出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二十
  損害賠償之義務,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原告支付自被傳喚之日起計的、如果其澳門幣4,834,999元繼續存放在XXX銀行第XXX號帳戶中產生的利息。
  二十一
  如果要求返還金錢之所有權不能勝訴(在此僅出於謹慎才作此假設),那麼澳門特別行政區也必須因不當得利,返還以原告為代價而不公正得利的東西。
  二十二
  事實上,在上文第6條描述的原告的意圖,是履行一項債務 —《民法典》第470條第1款(1966年《民法典》第476條第1款)。
  二十三
  該條款提及了履行一項債務的意圖,“債務”這一措辭應以《民法典》第391條(即前《民法典》第397條)之廣義被理解(參閱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1967年,第1卷,對第476條的註釋,第323頁)。
  二十四
  其含義中包括了取決於或者因非債務性質的法律關係而造成的非獨立之債務(前引書,對第397條的註釋,第261頁)。
  二十五
  在本案中,原告將其出具的支票所載之金額的支付,視作為產生不動產贖回之即刻法律結果所必須作出的給付。
  二十六
  另一方面,只是為了掩蓋乙觸犯的、由丙作為從犯的侵吞公款的行為,這一支付才透過提取等額現金/現金支票的方式進入到公庫及庫房中。
  二十七
  這完全是乙的動機,原告並不知道,因此公庫及庫房沒有任何正當理由接受或收取支票。
  二十八
  因此,債務並不存在(第470條第1款規定的要素),再加上履行債務之意圖,構成原告要求退還向公庫和庫房作出之給付的權利。
  二十九
  這一要求退還權利的對應點,是根據第473條第2款,依據得利人之得利的程度作出返還之債。
  三十
  公庫以及庫房的得利,指納入其財產內的金錢。
  三十一
  如果有不同的見解,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得利,因為也被侵占了相同的金額,那麼就會得出結論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義務返還因一名它的職員以該職員身份作出犯罪行為而收取的金錢。
  三十二
  上述第31條之觀點所基於的得利的財產概念,可以與不當得利的一般性目的相匹配,但於本案卻不相匹配,因為如果適用之,則返還便不可能,並為一個錯誤的及違反法律一般原則的解決辦法打開大門。
  三十三
  眾所周知,《民法典》總則部分匯集了我們整體法律制度的構成性規範,其第8條第3款規定了下述原則: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三十四
  在遵守《民法典》第7條第1款規定的守法責任的前提下,這意味著“某些解決方案的公正或不公正、道德或不道德,可以作為法律的解釋要素”,且“尤其在存有疑問的情況下,必須推定立法者的意圖是提出最為公正及道德的解決方案”(參閱《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對第8條的註釋,第15頁)。
  三十五
  因此,必須認為上述第473條第2款提及的得利,指物作為某一罪行的結果而進入得利人的財產範疇時,該物的客觀價值。
  三十六
  為此,在不當得利的角度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義務向原告返還等價於上述第1條描述的7張支票的金額。
  三十七
  同時,根據第474條a項之規定,還需對該金額按年利率6%計算的、自其被傳喚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負責。
  基此,並經法院補正,本訴訟應被裁定已獲證明及理由成立,判令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承認原告對金錢的所有權,幣別及金額為澳門幣4,834,000元,並向其返還;
  (二)向其支付澳門幣4,834,000元所生利息,自被傳喚之日起計,金額相等於該款項存放在XXX銀行第XXX號帳戶所產生的現金利息。
  或者,作為補充:
  1.向原告返還澳門幣4,834,000元之款項;
  2.向其支付自被傳喚之日該款項所生的法定利息。
  為此:
  請求[…]在收到後,命令傳喚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自願的情況下,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作出答辯並具法律規定的不利後果,之後繼續後續程序直至結案。
  價值:澳門幣4,834,000元。
  附入:10份文件,授權書、第1至7、9、10號文件的復本,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2條第4款,請求豁免提交第8號文件的副本,因其內容太多且檢察官很容易直接查閱案件。
  […]”(參閱本相關卷宗第2頁至第6頁內容原文)。
  這一起訴狀被初級法院第4庭法官在2003年6月24日初端駁回,內容如下:
  “根據起訴狀,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澳門幣4,834,000元及自被傳喚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理由是被告侵犯了原告就該等金額擁有的權利(《民法典》第1235條),並作為補充,判令被告以原告為代價不當得利。
  經分析起訴狀,查明事實事宜決不允許原告的請求理由成立。
  我們看看。
  正如所述,原告的請求首先以被告剝奪屬於原告之澳門幣4,834,000元之金額為依據。但是,在第8、9、11及第26條中已經明確提及被告從未持有這一金額,雖然起訴狀第17、19條提及該金額在被告之占有中。在此等情況下,看不出本法院如何可以支持原告作出的結論(即命令返還該金額),因為是他本人說被告不持有該金額。
  關於以補充方式提出的依據,根據上文作出的被告未持有有關金額之觀察,我們相信法院決不能作出原告所堅持的解釋。儘管應該同意起訴狀第34條的闡述,但是一項最起碼可以被接受的解釋必須經過《民法典》第8條的甄選,該條禁止採取與法律字面的說法毫不吻合的解決辦法。
  透過對《民法典》第467條及後續條款之規範的分析,很容易查明,整個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基於失利者的財產移至得利者的法律範疇中。因此,很明顯任何以這一制度為依據的要求返還之債,其前提是出現了本不應出現的財產之增加。
  的確,Inocência Galvão Telles:《Direito de Obrigações》,第3版次,科英布拉出版社,第127頁,也這樣指出:“不當得利…意味著下述三項要件的累加具備:某人得利;以他人為代價獲得此利;得利無正當理由。當某人的財產升值或者不再貶值時,該人便被視作得利。”
  An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版,科英布拉阿美利亞出版社,第484頁,也這樣指出:“…以不公正地以他人為代價得利為理由的要求返還之債…其前提是三項要件的累加具備:存在得利;得利無正當理由;是以聲請返還之人為代價獲得此利。得利指獲得財產性質的好處…”
  況且,鑑於第473條第2款之規定(即要求返還之債不得超過得利程度),也只能如此。因此,如果已經知道可能的債務人從未有過任何的財產增加,那麼就看不出如何可以確定這一債務。的確,正如Pe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4版,第466頁指出,“…只應該返還實際得利…”
  因此,鑑於原告的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人茲初端駁回起訴狀。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參閱卷宗第181頁至第182頁有關初端批示的內容原文)
  該原告不服,針對這一對其起訴狀的初端駁回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提出以下理由陳述:
  “[…]
  1.主要請求(即要求承認金錢的所有權及其返還)是一項所有權的返還。在要求返還之訴事項上,雖然一般的法庭訴訟涉及的是不動產,但不存在要求返還動產(例如金錢)所有權的法律障礙。要求返還之物的性質也根本沒有在初端駁回動機中提及。被上訴之批示提及主要請求時,稱原告在起訴狀第8、9、11及26條中爭辯說,所請求的金額或價值未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因此,返還絕不可能進行,因為原告對於其自認未被被告持有之物,決不能要求被告交出之。
  2.我們認為,在所指出的上述條文中或者其他條文中,沒有任何條文具有原審法官所賦予的含義。
  3.起訴狀闡明的觀點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錢(第1條至第5條),這一金錢歸其所有(第13、14、16、17條),被告之職員/詐騙者詐騙侵吞的金錢屬於被告而非原告(第9、10、11條)。因此,原告談及的是不同的金錢(動產),即自己的金錢以及被告的金錢,並述稱詐騙人帶走了被告的金錢,但原告的金錢仍在被告的占有中,因此應該將這一金錢返還給原告。分條屢述的事實是否真實,其法律定性是否正確,這些肯定都應由法院在最終裁判中或在案件的清理階段(如果在此階段便可以對案件實體作出審判的話)予以裁判,而決不能在對起訴狀的初端檢查階段進行。
  4.被上訴的批示宣告分條屢述的事實不能支持返還要求,正如所述,這是因為原審法院的見解與其所書寫的(事實)不同。因此,錯誤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故其初端駁回的第一個理由不成立。
  5.駁回的第二個也是最後一個理由針對的是要求返還之補充請求。這一請求乃是基於不當得利而提出的,原審法院認為,如果被告從原告處不當收取的等同於被告被竊取的,那麼被告的財產最終就沒有增加,故欠缺不當得利的實質事實要件。
  6.原告在謹慎地預見到要求返還所有權的觀點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求諸了不當得利這一客觀概念(它與財產概念相對),以便給予要求返還一個法律框架。原告認為,這起碼是道德與法律所要求的,即使認為被告沒有保存歸原告所有的金錢亦然。的確,被告在沒有任何合理名義的情況下,收取了原告為被告出具的支票金額。在正常情況下,由於這屬於單純錯誤,肯定會毫不猶豫地向原告退還這一金額。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堅持不退還,那麼是因為被告試圖避免將其一名職員(以另一名職員為從犯)實施詐騙造成的經濟損失轉移給自己,但這一損失已經在目前波及了原告。如果不存在這樣一個情節—即:被告期望以本不屬於他的一筆金錢為代價(這筆金錢只是由於被告的上述職員別有用心的建議才由原告交給被告,該職員設計並使該交付成為了犯罪的一個階段)達到這一目的—那麼這一目的是正當的。被告不得以據為己有且沒有合法理由地拒絕返還從無辜之第三人處收取之金額的方法(該金額是在實施有計劃的、由他人實施的詐騙過程中收取的),來避免因詐騙而蒙受的損失。即使以此方式希望避免損害之人是一名普通公民,這也是有悖於道德及公共法律良知的;如果希望以此方式避免損害之人是一個公權法人(在本案中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有關罪行乃是由一名公務員實施,那麼就應受到更大的譴責。
  7.原告提出不當得利,乃是將之作為償還債務之淵源。原審法院對此不予贊同,認為分條屢述的事實決不能被歸類於這一制度中。但是,在案件的審理中,就當事人為其所分條屢述之事實而提供的法律框架而言,法官不受這一框架的約束,只有被爭辯的事實及提出的請求與法官的審理活動有關(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2款,第567條第二部分及第564條第1款),當事人所建議的解決辦法與法官的審理活動無關(第567條第一部分),因此,在作出證據後,如果得出結論認為適用於本案的是另一法律,那麼法官將作出裁判,根據法官本人的解決辦法,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不成立或者部分成立。
  8.原告深知這一點,因此特別注意在中立角度提出了其補充請求,即僅請求判令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其返還澳門幣4,834,000元。至於是否以原告提出的不當得利為依據,是否另有依據,或者是否不存在要求返還之法律依據,應由法官在查明事實事宜後加以確定,而這意味著不駁回起訴狀,並命令傳喚被告及批准後續程序。
  9.原審法官遺漏了這些,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規定的審判義務以及第567條第一部分規定的在調查、解釋及使用法律規則方面法官的審理活動不受當事人陳述之約束的原則,並不正確適用了第394條第1款d項結尾部分。因此,予以初端駁回的第二項及最後一項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a)就以主要請求方式請求的金錢所有權返還及相關退還而言,起訴狀沒有分條屢述妨礙該返還及退還的事實。
  b)相反,該起訴狀區分了兩種金錢:仍被被告掌握的屬於原告之金錢;被詐騙者竊取的屬於被告的金錢。
  c)法官的審理活動,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返還款項之補充請求而就分條屢述之事實所建議的法律依據的約束,不能因不同意該依據便逃避審判義務。
  d)被上訴的批示不正確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結尾部分,並違反了該法典第1條第1款及第567條第1部分。
  因此:
  經貴院補正後,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及獲證明,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應由另一項接受起訴狀、命令傳喚被告予以答辯並繼續進行後續訴訟程序的批示取而代之[…]”(參閱卷宗第187頁至第189頁的內容原文)。
  針對這一上訴,被告(現由檢察院代表)尤其以其針對性理由陳述結尾部分總結的一系列依據作出回覆,主張確認被上訴之批示:
  “[…]
  1.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第1款規定:‘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
  2.該條規定的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是一項請求之訴,訴訟標的是成人原告的所有權權利,並相應地由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進行返還。
  3.在本案中,原告可能已經指明並證明了其對有關金錢的原始取得,但仍需自行證明這一金錢目前被被告持有或者占有。這對於請求返還之訴而言是基本的及必要的要件。
  4.現原告指稱有關的金錢(在詐騙罪發生前)歸其所有,我們對此沒有太多疑問。
  5.原告指稱其金錢被被告據為己有,但我們認為這與事實不符。
  6.因為在原告與第1嫌犯之間的土地買賣交易,其產生及目的僅是為了欺騙原告。事實上,公庫對此一無所知,也沒有以任何身份介入這一交易。而且這一法律行為從未訂立。但是,原告還是為了支付價金向公庫及澳門庫房出具了7張支票。但是公庫從未以任何名義向原告出具任何支付命令,也從未實質性收取過來自這一買賣的任何金錢。
  7.事實上,原告的首6張支票被第2嫌犯存入了公庫收款部門在大西洋銀行的賬戶中,但是此等金錢只是存入了賬戶,但卻沒有任何收入憑證作為存款憑據。稍後,第2嫌犯在收到市民的另外一些納稅入賬憑單後,沒有將這些收入(即市民繳納的金錢或者支票)存入收款部門的庫房,而是陸續將這些金額(它與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命令所指的金額一致)抽走,因此,儘管市民交付的那些金錢或者支票已經被第2嫌犯抽走,但其納稅入賬憑單卻成為了早已存放在收款部門賬戶中的支付憑證/命令之金額的憑據。第7張支票也是同樣的情況。
  8.因此,看不到任何依據可以使我們確信公庫已經將原告總計澳門幣4,834,000元的金錢據為己有。
  9.是誰占有或持有有關金錢?是被告還是兩位嫌犯?
  10.首先,被告不是這一金錢的占有者,一方面,有關金錢沒有進入或登錄在其會計賬目中,另一方面,欠缺被告占有之表像,因為被告在有關的詐騙罪被揭露前,僅了解這筆金錢的存在,因此,被告沒有成為這一金錢所有權人的任何主觀意圖,故被告不被視作占有人。
  11.其次,被告也不是持有人,因為被告沒有對該金錢行使事實權力。就持有而言,行為人至少要了解該金錢的存在並對其行使事實權力,而本案並非如此。
  12.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告沒有占有或持有原告的金錢。
  13.即使不這樣認為,我們也可以認為原告應針對兩名嫌犯追討被詐騙的金錢,而非針對被告追討。
  14.這是因為原告的金錢是確實被兩名嫌犯據為己有的,更何況原審法院已經判令兩名嫌犯除負擔刑事責任外,還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15.請求返還之訴只可針對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但被告沒有這一身份,只有兩名嫌犯才是物的唯一權利人。
  16.參閱最高法院1973年3月20日的判例(《司法部公報》,第225期,第196頁):‘請求返還之訴只可針對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提起,而非亦針對前占有人及前持有人提起’。
  17.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返還的請求因上述理由明顯不可行。
  18.判令初端駁回的第一個理由是正確的,因為起訴狀缺乏使本請求返還之訴理由成立的事實。因此,原審法官以‘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為依據對起訴狀予以初端駁回,屬正確適用。
  19.至於第二項理由陳述,現原告期望可以訴諸不當得利的概念來滿足其權利,認為這是因為該概念的要件已經具備。
  20.第26條本身已經指出,原告所做的支付被兩名嫌犯透過提取等額現金或現金支票的方法被陸續提兌。但是第30條卻指出,由於原告的金錢被納入被告的財產中所以被告得利。
  21.另一方面,根據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第2嫌犯使用手段,在沒有相關收入憑單為憑據的情況下,將該等現金及現金支票存入收款部門賬戶,並抽走了等額的現金或現金支票。之後,第2嫌犯將該金額及支票交給了第1嫌犯。
  22.因此,看不出被告之得利,因為在原告之金錢被存入被告之銀行賬戶後,已經被兩名嫌犯立即提兌及提取。
  23.原審法院認為不存在被告不當得利這一概念的基本要件,因為被告的財產沒有出現任何不應有的增加。
  24.在我們看來,鑑於起訴狀所載的事實,不具備不當得利之訴的全部要件。
  25.首先,我們不認為有財產上的得利,因為被兩名嫌犯據為己有的金錢沒有進入被告的會計賬目(即使這一金錢被兩名嫌犯立即抽走)。因此,對於被告而言,其財產性資產沒有出現任何不應有的增加,其財產也沒有在發生這一事實後出現增值。因此,不存在得利。其次,如果不曾存在得利,那麼第2個要件也就無從提起,因為此要件取決於第一項前提條件。第三,同樣,如果不曾存在得利,那麼第3個要件也就無從提起,因為此要件取決於第一項前提條件。
  26.在本案中,在不存在得利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不可能將有關事實納入不當得利制度。
  27.原告在的第三項陳述中稱,被上訴的批示不正確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及違反了該法典第1條第1款及第567條第一部分。
  28.《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規定,原告之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時,須初端駁回起訴狀。
  29.在本案中,不論是主要請求,還是補充請求,其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因為所提交的事實事宜缺乏據以使該等請求可行的必要事實,理由是:不論在透過請求返還之訴保護所有權之制度方面,還是在不當得利制度方面,就實體法所要求的全部要件/前提而言,它們均不具備這些要件/前提。
  30.因此我們認為,原告的兩項請求在實體法上明顯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審法官以‘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而初端駁回起訴狀的批示是合理的及正確的,故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規定。
  31.另一方面,被上訴的批示也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及第567條第一部分,原審法官沒有違反在調查、解釋及使用法律規則方面法官的審理活動不受當事人陳述之約束的原則,因為我們所討論的是對法律規則的解釋問題而非處於這一範圍之外。”(參閱卷宗第200頁背頁至第201頁背頁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初步檢閱,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在對於卷宗的訴訟中作出的行為(其中必然包括有:原告的起訴狀;對起訴狀的初端駁回批示;相關的有罪刑事裁判內容。該裁判最初在1999年2月26日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科狀告第一被告乙及第二被告丙的第80/98號重刑訴訟程序中作出,現載於本卷宗第23頁至第99頁原告附於起訴狀的文件中, 其中依職權裁定了民事損害賠償,尤其是向現原告/當時的受害人之一賠償澳門幣4,183,000元。之後在審理該第二被告的上訴時,該裁判—尤其是事實理由說明部分—被前澳門高等法院透過1999年6月30日對第1056號案件作出的相關判決加以確認,這一確認現同樣載於本卷宗第101頁至第177頁由原告附入的同一文件中,其中的結論恰恰是:‘鑑於上訴人被判係從犯而非共犯,且係第一被告將所有犯罪所得納入了自己的財產範圍中…被告/上訴人僅應就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確定的對受害人戊、己、庚、辛及甲應作出的損害賠償的支付,與第1被告負有連帶責任,以該等金額之一半為上限’— 參閱該判例第76頁至第77頁,載於本卷宗第176頁至第177頁)作出整體性、批判性及謹慎分析後,我們認為,根據有關的初端駁回批示中實質性載有的相關精闢內容,很明顯原告現在在本上訴理由陳述中主張的論點完全不能成立。由於該批示的明顯有效性及法律上的公正性,我們必須予以全部贊同並將之作為本上訴案的具體解決辦法。
  因此,必須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正如被告在其針對性書狀中所得出的結論那樣,原審法官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為由而實質性作出的初端駁回批示,並不實際具有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結論部分指責的、作為上訴標的的任何不法性。
  因此,無須贅言,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