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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理工學院
  理工學院教師的勞動關係性質
  行政法院的管轄權
  法院無管轄權的訴訟後果

摘要

  一、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的普通話課程由上訴人任教作為合同的標的,是不會產生一種行政法律關係,而只會產生一種由私法規範、帶私法性質的法律關係。
  二、澳門理工學院的勞動關係由私法規範,這明確地載於規範《理工學院章程》的9月16日第49/91/M號法令第5條、規範新《理工學院章程》的12月6日第469/99/M號訓令第35條第1款以及規範之前《理工學院章程》的3月2日第48/92/M號訓令第31條第1款。
  三、面對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關於管轄權規則的新制度,只有是基於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國際管轄權的規則而產生的無管轄權以及是基於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而引起的無管轄權才能決定駁回起訴;而法院無管轄權的其他形式 — 例如按事宜確定的無管轄權 — 會導致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2004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針對澳門理工學院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主要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金額為澳門幣812,296元的精神及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法定利息。
  之後作出裁決,裁定被告指出實質無管轄權的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對被告之起訴。
  原告甲對該裁決提起上訴,主要綜合陳述如下:
  受爭議的合同是一分帶公共性質和行政性質的合同。
  
  根據9月16日第49/91/M號法令以及3月2日第48/92號訓令的規定,被告是一個公權法人,負責在澳門推行理工教育,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為其組成部分。
  鑑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及第166條的規定以及考慮到被上訴人的公權法人身份,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的合同具有行政性質,因此根據1999年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3款1項的規定,這意味著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或有的紛爭。
  如作出不一樣的決定時,本上訴的批示因錯誤解釋和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及第166條而陷入法律上的錯誤。
  對於行政法院不是具管轄權解決矛盾的法院,這點不能被認同,其接納僅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在作出總結時,必定可以這樣說:
  法院按事宜確定無管轄權的後果並不可以駁回對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的起訴,相反,會將卷宗依職權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規定,“如出現無管轄權之情況,須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該條第2款規定,“如有關訴訟不可在澳門法院提起,則初端駁回起訴狀,或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如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則駁回對被告之起訴;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上述情況。”,或者說: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規範了一般規則 — 無管轄權是相對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以及其出現的後果是須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而特別的制度是絕對無管轄權的制度,如出現該情況,須根據案件的情況駁回對被告之起訴或初端駁回。
  在澳門的法律體制中,規範絕對無管轄權的條文所指的只是基於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國際管轄權的規則而產生的無管轄權以及基於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而引起的無管轄權。
  只有在該些情況,法官才應根據第230條第1款a項駁回對被告之起訴。
  法院無管轄權的所有其他形式 — 尤指按事宜確定的無管轄權 — 對這點不能認同,其接納謹基於謹慎起見以及在法院良好代理的責任 — 體現為相對無管轄權的型態並會導致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原審法官認為行政法院無按事宜確定的管轄權,應該命令把案卷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
  不但沒有這樣做,而且還駁回對被告的起訴,那就損害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413條、第230條第1款a項及第3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條第2款的規定,以提供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以及免除支付全部須付金及訴訟費用型式在初級法院第216/02-AJ號案卷中給予的司法援助應如其所要求般予以維持。
  
  基此,請求判處上訴理由成立。
  作為本案被上訴人的澳門理工學院在其反駁性陳述中,綜合如下:
  根據第49/91/M號法令第5條的規定,有關合同不具有公共和行政性質,相反,只是由私人勞工法規範的工作合同。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的規定,行政法院沒有管轄審理非行政合同所生的爭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a項的規定,法院的實質無管轄權構成延訴抗辯,根據同一法典第412條第2款a項的規定,會導致不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和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同意行政法院法官的決定,當中認為有關合同具有私人性質,以及該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
  因此,認為應按照有關內容維持被上訴的裁決。
  檢察院司法官在卷宗出具意見,表示須調整被上訴的裁決。
  
  二、事實
  須對作為本案上訴人的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予以考慮,以便根據該些事實可以對按事宜確定的管轄權作審查。
  綜合陳述事實如下:
  “被告是一個公權法人,負責在澳門推行理工教育,在其組織架構中包括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
  1995年,原告通過一則刊登於《澳門日報》及《華僑報》的廣告,得知被告擬聘請一名教師。
  原告回覆該廣告後,被邀請進行面試。
  經面試後,原告接獲通知被接納受聘為普通話課程教師,並將在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任教,而被告承諾之後會擬定一份書面合同。
  開課後,上述擬就書面合同的承諾一直沒有兌現。
  原告教授的普通話課程被納入當時澳門行政當局的漢語推廣政策,並按照被告與當時的行政暨公職司於1994年10月27日簽定的議定書開辦。
  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帶有口頭性質,並以不定時數及按時計算的支付方式訂定。
  基於工作的條件,尤其以不定時數及按時計算的支付方式,該口頭合同並不構成一份個人勞動合同。
  再者,當被告以個人勞動合同聘用人員時,勞動關係係根據以第49/91/M號法令第5條及第48/92/M號訓令第31條的規定以書面合同調整。
  事實上,原告與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其他教師所展開的教學活動的目的是為了履行理工學院的職責而提供相應的服務,因為該學校的正常和持續的運作有賴該些教學活動。
  原告與被告之間以口頭訂定的合同帶有行政性質,可以被定性為為了即時的公用目的而提供服務的合同,根據規範一般行政合同的法規而被規範,尤其經第35/94/M號法令通過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57條及續後數條規範。
  雖然合同執行的期限原告和被告雙方沒有議定,但原告事實上自1995年10月20日至1997年2月期間是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的教師。
  每課程的上課期限,學時及地點均由被告人內部的委員會通過決議予已確定。
  通過被告人內部的委員會於1995年10月20日的決議,原告被接納在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任教普通話口語課程。該課程總時數為70小時,自10月開始到2月結束,報酬按小時計算,每小時澳門幣400元。
  該報酬每月月底支付,受一定工作時數制約。
  此外,原告根據被告人內部的委員會的其他決議還教授另一些普通話課程直至1997年2月。
  1997年3月,當原告詢問被告關於下一學期的工作時數時,原告獲告知被告已有其他教師授課。
  被告的行為剝奪了原告的工作權利。
  另一方面,合同在沒有事先通知的情況下被解除。
  提供服務的關係延續之期望沒有被實現完全是基於可歸責被告的原因。
  被告沒有顧及在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工作超過14個月的原告對校方的信任。
  由於解約突如其來且不能預見,原告難以在該學年餘下的月份在其他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找到另一份教學的工作。
  因此,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善意原則,因為原告認為他可以繼續在下學期舉辦的普通話課程任教。
  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平均收入為澳門幣9,893元。
  工作權利被剝奪後,自1997年3月至今日,原告喪失了有合法期望收取的72個月的工資。
  因此,直至今日,計算財產損失的總額為澳門幣712,296元。
  除了財產損失外,被告還給原告造成非財產損失。
  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困擾,因為為了解決訴訟及作出聲明,原告花了很多時間游走於被告的總部、前廉政公署、初級法院以及一些律師事務所。
  被告的行為給原告的精神狀況造成嚴重損害,因為原告憂心於尋找工作。
  原告多次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以挽救其受損的精神狀況。
  上述的精神損害預計為澳門幣10萬元。”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標的涉及審理以下兩個問題:
  — 行政法院是否具有審理本訴訟的管轄權;
  — 法院無管轄權的訴訟後果。
  *
  (一)對於管轄權的問題無須贅言,因為該事宜已在被上訴的裁判書中清楚說明。
  上述合同標的是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的普通話課由原告任教。
  擬指出的是一種公共法律關係,當中只不過是充滿著當局權利,但該特權本身又不帶有行政關係,所基於的事實是定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公法人,加上課程是按被告與(當時)行政暨公職司簽定的議定書開辦,目的是為了在澳門公共行政中落實漢語推廣培訓政策。
  上訴人堅持1999年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2款第3項第3點所指的行政法院的實質管轄權,當中規定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
  因此,行政法院管轄權僅限於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的範圍,為此《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1款規定:
  “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
  一如《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第5款的規定把即使涉及任一當事人為公法人的私法問題排除於該管轄權範圍以外。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的是所涉及的合同並不產生一種行政法律關係,相反是由私法規範帶私人性質的法律關係。
  這是基於兩個層面的理由。
  首先,鑑於法律關係具體存在,但這並不意味著合同主體關係必須被視為所提供的活動帶有必定由公法規範的服務關係的性質,因為服務關係是具有不穩定性,欠缺恆常性和延續性的。該公共服務關係作為在行政服務人員定義上區分的標記,服務人員可以被理解為以某種特定形式為公權的公法人服務而行使職能,在相關機構的領導下1,職能可以由受私法約束的服務人員完成。
  因此,並非所有在公營部門工作的個人均受到公法制度的約束,正如體現私人模式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的個案就是這樣。2
  其次,從確定相關制度的章程提到的選擇中更越來越清楚勾畫不同職位類別的線條特徵。9月16日第49/91/M號法令第5條毫不含糊地規定以下的內容:
  “一、私人工作權利的制度適用於澳門理工學院所聘用的人員。
  二、本地區公共機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得以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駐制度在澳門理工學院任職,保留在原職位所擁有的權利,並為發生一切效力,在澳門理工學院擔任職務視為在原職位任職。”
  這一制度同樣在3月2日第48/92/M號訓令規範之前《理工學院章程》中被規定,當中第31條第1款規定如下:
  “澳門理工學院的員工受私人勞工法及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的管制。”
  同一制度繼續在12月6日第469/99/M號訓令規範新的《理工學院章程》第35條第1款予以規定,該章程廢止了之前章程中就所述聘用在時間上的適用。
  有關把上述的規定適用於本卷宗的情況,採取被上訴決定的明確理解,由於內容相關,現轉錄如下:
  “須提及的是法律沒有對已確定方式受聘的人員與以暫時(或臨時)方式受聘的人員兩者作區分,因此,該些規範應無區別地適用於該兩種情況。
  無論如何,即使不是這樣理解,按期限受聘的原告,因延伸或類推適用的關係,其情況也應納入同一條文。
  除了更好的意見外,沒有理由對理工學院確定性聘用的人員適用私人勞工法的制度,而對按期限聘用的人員適用更具保障的制度,即公共聘用制度。
  如有理由區分肯定是相反的理由:對確定性聘用的人員(即那些以固定方式聘用執行某一公共實體的活動或那些執行公共目的的人員)適用公共法律制度,而對按期限聘用的人員(即那些不穩定地被接納的人員)則適用私法制度。
  法律只規定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駐制度的公共機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 這不是原告人的情況 — 得與理工學院維持行政性質的聯繫,以保留在原職位所擁有的權利。
  法律規定有關的聘用受私人勞工法律規範,不可以把該情況納入《行政程序法典》第157條第2款,使之被定性為行政合同,因為這確實與法律的規定相違背。
  同樣,其中一方立約人即使是一個公共實體也是沒有分別的,因為該些立約人同樣可以是私人法律關係的主體,而私人法律關係被排除在行政法院的管轄權範圍以外 — 參閱《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第5款。”
  最後,不得不提的是這是上訴人原先對存在合同關係所作的理解,根據附卷的第CAO-003-00-1號訴訟得知曾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後來因裁定該法院沒有管轄權而訴訟不在那裡進行。
  (二)現須討論第二條問題,該問題是關於法院按事宜確定的無管轄權的訴訟後果。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確立了以下的理解:“綜上所述,實質無管轄權的延訴抗辯理由成立,這意味著駁回起訴 —《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a項及第413條。”
  雖然初步閱讀上述條文會指向於在無管轄權的情況下駁回起訴,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於管轄權的本身規定,但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地理的特殊性,為着本地區的利益,法院內部秩序不分配管轄權,立法者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把下列的內容定為規則:“如出現無管轄權之情況,須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第2款規定:“如有關訴訟不可在澳門法院提起,則初端駁回起訴狀,或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如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則駁回對被告之起訴;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上述情況。”
  上述的條文必須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2款以下的內容:“如案件應移送另一法院,或所出現之不當情事已獲補正,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如駁回起訴的情況)。”
  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管轄權方面有了一些革新,不再把絕對管轄權和相對管轄權加以區分,這點已在《民事訴訟法典》註解中加以說明。
  因此,只有是基於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國際管轄權的規則而產生的無管轄權以及是基於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而引起的無管轄權才能決定駁回起訴;而法院無管轄權的其他形式 — 例如按事宜確定的無管轄權 — 會導致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原審法官認為行政法院不具有按事宜確定上的管轄權,該法官應命令把案卷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如當初那樣應在初級法院進行,而上述的訴訟之前在初級法院提起,但卻沒有被審理。
  基此,無需更多的闡述,餘下只是作出裁決,確定被上訴的裁判中認為行政法院去審理訴訟時,應把該訴訟移送到具權限的法院審理。
  
  五、決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合議庭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決中認為行政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本訴訟且應把訴訟移轉予初級法院的部分。
  上訴人須承擔比例為2/3的訴訟費用,但考慮到上訴人受惠於獲給予的司法援助而獲免除支付該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的效力獲豁免支付其餘的訴訟費用。
  在本上訴中,依職權在法院的代理人的服務費用定為澳門幣2,000元。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Marcello Caetano:《Manual de Dto Adm.》,第2卷,第9版次,1972年,第617頁及第619頁。
2參見Marcello Caetano:上引書,第619頁及Ana Neves:《Relação Jurídica de Emprego Público》,1999年,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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