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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答辯期間
  行為期間
  職員的錯誤資訊
  被告不到庭
  文書
  律師服務費

摘要
  
  一、法律只要求書記員在傳喚行為中,完整履行訴訟法規定的所有手續,尤其是書記員應負責告知相對人提起答辯的法定期間,而非(至少不強制)告知法定期間的計算或計算方式。
  二、姑且不論是否屬實,所謂一名書記員在傳喚令上錯寫提交答辯狀的最後日期這一事實,對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3款之規定而言,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不能將下述兩件事混淆起來:一是為了證明某些事實,法律要求以文書形式加以證實;一是在卷宗中存有文書,可資證明法院沒有審理的某些事實。如果所主張的情況是後者,那麼在此情況下,還要求對所陳述的事實以文書加以證實。
  四、傳喚被告後,其答辯未被賦予有效性,故必須立即裁定原告分條陳述的事實已獲承認,之後作出法律上的書面理由陳述及最終判決,依法對(通常訴訟程序中的)案件作出裁定。
  五、律師的酬金不能被納入損害賠償中,代理費支出絕對應由當事人承擔,但是這不妨礙根據訴訟費用規則,對職業代理費作出部分及象徵性的返還。
  
  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住所位於澳門,針對乙(職業地址位於澳門)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
  — 澳門幣31,854元,另加自2002年6月28日起計至確實及完全支付止的、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已到期和未到期遲延利息(直至今日,即2002年10月21日,該等利息為澳門幣602.16元);
  — 最後三個月(2001年12月、2002年1月、2月)應付之租金總計澳門幣24,000元,另應加付一項等額損害賠償,兩項總計澳門幣48,000元,還有損害補償金自傳喚之日起計至確實及完全支付止的將到期之補償性利息;
  — 由原告在本訴訟中向其訴訟代理人支付的酬金,總計澳門幣12,000元;
  — 被告還應被判支付訴訟費用。
  透過2002年11月13日之批示,命令傳喚被告。
  透過2002年11月22日的雙掛號信,命令向被告發出傳喚令。
  簽有被告姓名的有關回執(簽署日期為2002年12月3日)已被退回初級法院。
  透過2003年1月17日的申請,被告提交了其答辯狀。
  但是,透過法官的批示,該答辯狀因屬逾時提交(即在期間結束後的第二個工作日才提交,且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之規定請求出具支付罰金的憑單)而被摘除。
  被告對這一批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被受理並被確定延遲上呈。上訴理由陳述綜述如下:
  1.初級法院第1庭的書記員口頭及書面告訴上訴人,對本訴訟予以答辯的期間在2003年1月20日終止。
  2.2003年1月14日,上訴人委託了代理人並告訴代理人對訴訟予以答辯的日期至2003年1月20日結束。
  3.答辯狀在2003年1月17日提交。
  4.書記員確認是他本人口頭及書面告訴現上訴人,對本訴訟提出答辯的期間在2003年1月20日終止。
  5.之後,辦事處告訴原審法官,提交答辯逾期。
  6.上訴人信任由書記員發出的資訊。
  7.上訴人相信有關資訊是依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2款之規定而提供。
  8.但是,該批示卻告知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被視作逾期並且這一訴訟文書已被摘除和退回,並已經將原告陳述的事實視作獲得承認。
  9.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規定了必須向應被傳喚之人傳達之資料有哪些,同時該法典第144條第2款還規定,只要傳喚方面出現之不當情事為所指定之防禦期間較法律規定之期間為長,則應容許在所指定之期間內作出防禦行為。
  10.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3款、第181條第2款的規定。
  11.違反了辯論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及訴訟經濟性原則。
  12.本應該受理現上訴人提交的答辯,因為司法人員在指明答辯期間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請求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應由另一個受理答辯的批示取而代之,並撤銷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
  原告對上訴作出回覆,其理由陳述如下:
  a.被告/現上訴人在2002年12月3日被依規則傳喚,以便在願意的情況下,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之規定,在30日之法定期間內對訴訟作出答辯;
  b.2003年1月17日(即期間屆滿後的第二個工作日)提交了答辯狀,且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之規定立即請求出具支付罰金的憑單;
  c.因此,提交答辯狀屬逾期,故應命令將其從卷宗中摘除;
  d.書記員曾口頭及書面告知上訴人2003年1月20日是提交答辯狀的期間的最後一日這一事實,雖然不是重要的,但是卻是與事實不符的;
  e.書記員曾經向他人確認已經口頭或者書面通知了上訴人這一說法雖然也不是重要的,但同樣也是與事實不符的;
  f.原告也不能理解在被告/現上訴人是中國籍人士的情況下,別人會給他用葡文而非中文寫下“最後日期20/01/03”的字樣,因為該字樣對被告完全無用處;
  g.負責提交答辯狀之期間計算的,僅是上訴人及其代理人,而非他人;
  h.在本案中,在傳喚上訴人時,已經向其指明30日之法定期間,以便在願意的情況下提交其答辯狀,並沒有指明其他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
  i.因此,第99頁之批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2款及第144條第3款,在本案中,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j.本上訴不僅企圖損害可適用的法律期間及制度,而且將期間計算的不實責任推給沒有此等責任之人(書記員)。
  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第99頁之批示。
  訴訟繼續進行,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分別對原告及被告作出了通知。
  提交法律上的理由陳述後,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 澳門幣31,854元,另加自2002年6月28日起計至確實及完全支付止的、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已到期和未到期遲延利息;
  — 最後三個月(2001年12月、2002年1月、2月)應付之租金總計澳門幣24,000元,另加付一項等額損害賠償,兩項總計澳門幣48,000元,還有損害補償金自傳喚之日起計至確實及完全支付止的將到期之補償性利息;
  被告不服這一裁判,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綜述如下:
  1.本來不應該將被告的答辯狀摘除,因為已經適時爭辯傳喚的無效;
  2.指出的答辯期間高於法律規定的期間;
  3.本應受理答辯;
  4.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規定了必須向應被傳喚之人傳達之資料有哪些,同時該法典第144條第2款還規定,只要傳喚方面出現之不當情事為所指定之防禦期間較法律規定之期間為長,則應容許在所指定之期間內作出防禦行為。
  5.因此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3款、第181條第2款的規定。
  6.違反了辯論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及訴訟經濟性原則。
  7.原判沒有考慮附入卷宗的一個受領書收據;
  8.如果原審法院考慮到這一受領書收據,就會將被告開釋;
  9.並可能判令原告因惡意訴訟而支付罰金,因為原告在提出請求時明知欠缺理由;
  10.這是因為原告變更了事實真相;及
  11.而且還因為以明顯可譴責的手段使用訴訟程序達到不法目的;
  12.原判本來不應承認分條屢述的事實,因為這些事實要求以書證證實;
  13.未通知被告在其願意的情況下請求合議庭之介入;
  14.原判無適當理由說明;
  15.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3款、第406條d項、第549條第2款、第108條、第556條第2款、第562條第3款及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
  原告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其中提起從屬上訴,且一併得出以下結論:
  關於對理由陳述的回覆
  1.現主上訴的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提交的事實,本應在答辯狀中適時提交。
  2.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規定的阻礙辯護原則,為著本上訴之效果,此等事實應完全不予考慮。
  3.此外,主上訴的上訴人指稱的受領書收據只能證明他向原告支付了一筆金錢,但這一點已經被原告在其起訴狀中適時提及,且已經入賬支付2001年10月及11月的月租(參閱起訴狀第47條),上面的簽名只是用於確認支票之收取。
  4.答辯狀逾期的問題,在為此效果規定的法定期間範圍內,已經分別在卷宗第118頁及第129頁分別作出陳述及回覆,因此應該將現在回覆所針對的理由陳述中所有涉及該批示的事項,視作不適時及逾期,尤其是載於第1項至第6項結論中的事項以及所有導致此等結論的述稱。
  5.不論是在所提交的上訴答辯狀決定的理由陳述中,還是在現在予以回覆的理由陳述中,現主上訴的上訴人為主張適時性而提出的唯一理由,是指出了一個超越法律規定的辯護期間。這可能是現審法院(中級法院)必須審理答辯狀適時性或不適時性的唯一理由,此外別無其他理由。
  6.不可否認的是,答辯狀提交逾期。因此,根據第1庭書記員作出的、載於卷宗的具體資訊,只能作出命令將其從卷宗中摘除的裁判。
  7.第1庭法院辦事處的書記員斷然否認他或者該辦事處的其他任何職員曾經向被告指出過與傳喚令證明書所載期間不同的任何期間。
  8.此外,根據傳喚令證明書的清楚顯示,在傳喚行為中指明了30日這一期間,而沒有指出其他期間,而且這一行為(傳喚)且只有這一行為對於現在分析的問題具有重要性。
  9.旁注是由某人寫上去的,這一旁注在計算傳喚令確定的期間時有誤,將期間的最後日期寫成了與正確日期不同的另一日期。不能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將這一點視作確定了一個超過法律規定的辯護期間。
  10.因此,求諸《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3款所載的法律規定是不正當的,因為在傳喚行為中並沒有給出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故在前述理由陳述以及現在回覆所針對的理由陳述中引用的學說及司法見解,完全不適用於本案。
  11.更沒有違反第181條,也不存在任何該條規定的不合規則性,因為在所交付的傳喚令上載有以葡文及中文書寫的應交付給被告的全部資料,尤其是期間及法律懲戒。
  12.此外,即使書記員以葡文書寫了旁注並指出了期間的最後日期(在此僅出於邏輯假設而認同這一說法),對於應被傳喚之人而言,這也不過是一個中文口頭資訊,是一個錯誤的期間計算,而不是一個新期間,因為應被傳喚之人不講葡文,也不認識或者書寫葡文。
  13.作為一個口頭注解,它不能凌駕於傳喚令所載的期間之上,傳喚令才是官方的命令並且使用兩種官方語言書寫。正如Abilio Neto所言,“但是應該指出,在辦事處的行為錯誤或者疏漏中,不包括職員提供的口頭資訊,此等資訊至多屬於《民法典》第485條(澳門《民法典》第478條之規定範圍,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61條第6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6款)”(參閱Abilio Ne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6版,對第161條第2款的註釋)。
  14.以葡文書寫的旁注(我們再次認為它不可能是書記員書寫的),只有在送給掌握葡文的訴訟代理人時才是有意義的。但是,正如被告本人引述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指出,“(司法職員確定的期間凌駕於法定期間之上這一)原則對於當面通知而言是有效的,對於透過律師進行傳喚則並非如此,因為這些專業人士有義務熟知法律”。
  15.因此,很明顯,沒有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不存在因指出高於法律規定的司法期間而導致的傳喚無效,相應地,不存在任何將要審理的無效。
  16.同樣明顯得出,在這一部分不僅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而且還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而且在這一情況下,談及訴訟經濟型原則是毫無意義的。
  17.主上訴的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關於原告之自認、初端駁回、對依職權審理之永久抗辯所作的論述是完全不合時宜的,因此他關於現被上訴人及從屬上訴之上訴人之惡意的論述也是不合時宜的。
  18.指稱原判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d項之規定也是完全不合時宜的,因為原告陳述的任何導致被告被判處的事實(多項損害及欠付租金)均欠缺書面證據。
  19.眾所周知,應以書面證實的事實只能是法律規定的事實,例如對於特定的合同而言,為了其有效性,法律要求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者私文書。
  20.因此,不具備第406條規定的任何情況,原審法官只是執行第405條的規定,換言之,將案件交給原告的律師,之後交給被告的律師,以便作出書面理由陳述,之後作出判決,依法對案件進行裁定。
  21.同樣,也不具備第406條d項的情況。在理由陳述及結論第15條中關於違反第549條第2款及第556條第3款的提法,明顯無需審理,因為它們並不具備而且也不可能被審理,否則才是真正違法。
  22.原判理由說明充分,尤其是準確指明了可適用的法律規範(其實這並不是強制性的),因此不具備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的任何違反。
  23.在不到場的情況方面,原告陳述的事實已被視作證實,不存在對事實事宜的審判,而只有對被視作證明的事實的法律適用,因此在此不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
  24.在未被爭執的情況下,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原告陳述的所有事實被視作已獲承認,但已經提及的第406條規定的例外除外,因此法官嚴格履行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的規定。
  25.絲毫沒有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因為在本案中,對事實的證明只是因為被告欠缺及時提交答辯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
  從屬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
  1.在判決中所引用的、據以作為司法見解支持不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費的合議庭裁判,已經被終審法院第3/2003號合議庭裁判廢止,因此不能被視作在這一事項上已經形成的司法見解。
  2.如果除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費外,還判令被告支付職業代理費,那麼僅在這種情況下,才會出現“一事不再理”的問題,因為判令支付職業代理費的目的,乃是旨在補償勝訴方在這一部分的支出(哪怕是象徵性補償)。
  3.在本案中,我們面對的是一項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不論是在租金方面,還是在對不動產造成的損害方面),因為承租人有義務支付租金及有義務按受領時租賃物所處之狀況返還租賃物,並對因不謹慎使用租賃物而導致之失去或毀損負責(澳門《民法典》第983條j項、第1025條第1款及第1026條)。
  4.已經證明被告不再自願和及時支付租金,及對被租賃的不動產造成的損毀作出支付,而作出此等支付是被告的責任。這使原告被迫訴諸司法以滿足其既有的權利,並為原告造成了新的損失(金額為澳門幣12,000元,此金額是原告應支付給其代理人的服務酬金)。
  5.根據法律,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民法典》第787條)。
  6.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或強制實現有關權利(《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似乎債權人就有權要求訴訟代理費的實際支出金額,而不僅是職業代理費,因為按照慣例,訴訟代理費遠遠高於職業代理費。
  7.雖然我們承認職業代理費的作用是補償訴訟代理費,但是我們認為,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認為,只要債權人必須訴諸法院以獲得他被拖欠的東西,那麼勝訴方就不得請求支付已經實際支出的、高於職業代理費金額的訴訟代理費。
  8.民事訴訟法的原則也是這樣規定的。根據這一原則,訴諸法院的必要性不應對有理之當事人造成損害(Manuel de Andrade:《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1979年,第390頁起及續後數頁),而這一點已經實際體現在我們的觀點中。
  9.因此應得出結論認為,以職業代理費名義規定的金額,乃是旨在當勝訴方出於怕麻煩或者其他任何原因,不請求法院確定訴訟代理費或者對這一費用不予證實時,用於賠償勝訴方。
  10.在已經證明澳門幣12,000元之金額是原告應付給其訴訟代理人的酬金這一情況下,被告有義務支付這一金額之債。將這一金額確定為職業代理費,也是初級法院(以及其前身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在多項裁判中的觀點,上述已經闡述的理由,是從一項1996年12月3日之裁判中轉錄的。
  請求駁回主上訴,判從屬上訴理由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但判令被告支付所請求的訴訟代理費。
  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審理。
  由於被告不到庭,將下述事實視為確鑿:
  — 原告是位於XXX名為XXX別墅的所有權人,該單位以第XXX號登錄在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並透過第XXX號以其名義標識在該登記局第XXX卷第XXX頁。
  — 原告以這一身份,透過2000年6月30日訂立的書面合同,將之租賃給被告用於居住,被告接受之。
  — 根據合同條款,當事人雙方約定租賃為其兩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
  — 任何一方透過提前一個月作出的通知,均得廢止合同。
  — 月租金為澳門幣8,000元,根據合同規定,在租賃的第一個月(2000年7月)的上半個月無需支付租金。
  — 承租人/現被告應以向丙及丁在大豐銀行之第XXX號戶口存款的方式,在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該兩名人士是原告的唯一股東及經理。
  — 合同還規定,在訂立合同之時,承租人/被告向房東/現原告支付首期租金(7月份之租金),並存放一筆等同於兩個月租金(澳門幣16,000元)的押金,這筆錢將在合同屆滿後,在扣除倘有之欠款後,無息返還給被告。
  — 因此,為履行合同,在合同訂立的當日(200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澳門幣2萬元,其中澳門幣15,000元以支票支付,其餘澳門幣5,000元以現金支付。
  — 這一金額是支付2000年7月下半個月的租金(澳門幣4,000元)以及相當於兩個月租金的押金(澳門幣16,000元)。
  — 租賃實際在2000年7月1日開始。
  — 2002年2月,雖然尚餘6個月合同才屆滿,但被告通知原告希望終止合同,即進行單方廢止,原告接受之。
  — 為此,被告在2002年2月28日進行了所租賃的不動產的交付。
  — 但是,在交付不動產後,原告發現房屋已嚴重損毀,在多處地方有無數的損壞。
  — 這是因為將房子變成了一個動物(犬類)之家,至少是因為嚴重不當及不謹慎使用造成的。
  — 地面及牆角線均有劃痕及污點,令人作嘔,有犬類在那裏居住的明顯印記,一切均屬於無訓練的犬類的典型行為,包括其生理需要。
  — 在廚房,櫃子及洗碗盆被損壞,包裹這兩者的大理石已經完全被玷污且無法修補。
  — 在其中一間洗手間,熱水器已經燒毀,因此已經完全無用處。
  — 5個大門被損壞,有由犬類造成此等損壞的明顯痕跡。
  — 地下的洗手間和房子其他地方一樣,令人作嘔,是欠缺最基本的小心及由於犬類而造成。
  — 牆壁(尤其是內部的半邊)全部損壞、有洞及開裂,是欠缺起碼的小心造成及有犬類明顯的爪痕。
  — 最後,整個房子處於令人作嘔的狀態,到處是犬類的皮毛,氣味難聞,這是由於動物在那裏便溺造成的。
  — 原告命令對修補損失進行估價每期結果如下:
  — 修補起訴狀第15條之損壞,即換地板、修補及油漆地腳線,將花費澳門幣28,960元;
  — 修補起訴狀第16條之損壞,即修補洗碗盆及櫃子,包括換包裹這兩個物品的大理石,將花費澳門幣3,644元;
  — 修補起訴狀第17條之損壞,將花費澳門幣2,500元;
  — 修補起訴狀第18條之損壞,即替換3個門及修補其他兩個門,將花費澳門幣5,300元;
  — 修補起訴狀第19條之損壞,即洗手間將花費澳門幣350元;
  — 修補起訴狀第20條之損壞,即牆壁清晰及粉刷,將花費澳門幣5,250元;
  — 對全屋進行一次總清潔和消毒(因難聞的氣味和犬類的毛髮),將花費澳門幣1,850元。總計澳門幣47,854元。
  — 200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職業地址及其在香港的地址致函,要求其支付不動產修繕工程費用,因為損壞責任完全在被告。
  — 信函附有證明照片,顯示該被告交付不動產時該不動產糟糕的狀態,同時附有將進行工程的公司提交的預算,相當詳細地列明了損害及相應的修繕費用。
  — 在同一信函中還通知被告在8日內開始工程,如果被告在此期間不作任何表示,則視作被告已經接受這一支出且很明顯此等支出由其全部負責。
  — 被告未作任何表示。
  — 工程由[公司(1)]進行,其費用與之前預算的金額及通知被告的金額完全相等,即澳門幣47,854元。
  — 原告透過2002年6月28日由其一名經理丙出具的一張支票,支付了已進行的工程費用。
  — 但是被告從未返還原告後者所支出的工程費用。
  — 儘管原告將工程之進行、工程費用及被告是支付工程費之唯一責任人等事項及時通知了被告,但是正如所述,被告未作出任何行動。
  — 因此,必須在欠款金額上另加遲延損害賠償,在本案中,這一損害賠償即依據《民法典》第795條及第9/2002號行政命令,按照6%的年利率,至少自2002年6月28日(即原告開始工程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 已到期的利息直至今日(2002年10月21日)總計為澳門幣602.16元。
  — 因此被告因不動產的損毀而欠付給原告的金額,總計為澳門幣32,456.16元.
  — 的確,在合同執行時,儘管已經規定了租金應在當月的首日支付,但是被告卻是按照下述方式,在下述日期作出的支付:
   — 2000年7月下旬的租金,已按本陳述之第8條所稱內容支付;
   — 2000年8月的租金,按照第6條所述的在合同指明之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0年8月7日才作出支付;
   — 2000年9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0年9月8日才作出支付;
   — 2000年10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0年11月3日才作出支付;
   — 2000年11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0年11月20日才作出支付;
   — 2000年12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0年12月22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1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1年1月30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2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1年3月14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3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1年4月10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4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1年5月22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5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1年7月31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6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1年10月17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7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1年10月18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8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1年12月5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9月的租金,按照在帳戶存款的方式,在2002年1月2日才作出支付;
     — 2001年10月及11月的租金,是透過一張金額為港幣15,834元的支票,在2002年2月1日由被告出具及交付給原告。
  — 被告直至今日沒有支付2001年12月、2002年1月及2月的租金,這些租金本應在當月的首日支付。
  — 因被告不進行債務(租金及修繕工程費用)的自願及及時支付,故原告聘請律師提起本訴訟,並承擔相關的澳門幣12,000元之酬金。
  審理如下:
  在本訴訟程序中有三項上訴,一個是由被告針對命令將逾時提交之答辯狀摘除的裁判而提起的中間上訴,第二是由被告針對最終判決提起的的上訴,第三是原告針對最終判決提起的從屬上訴。
  首先從中間上訴看起,因可能損害審議其他問題的有效性,包括從屬上訴。
  
  一、中間上訴
  在這一中間上訴中,所涉及的是答辯狀的提交期間,尤其是根據所謂的法院職員的資訊而延誤提交答辯狀的問題。
  正如從卷宗中或上文已述的訴訟內容中得出,透過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傳喚了被告,且被告在2002年12月3日在回執上簽了字,因此這一日期應被視作被告被實際傳喚的日期(《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答辯日期在第二日(即2002年12月4日)開始計算(《民法典》第272條b項)。
  被告有30日的時間提交答辯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這一期間在2003年1月15日屆滿(其中在2002年12月22日至2003年1月3日因司法假期中止計算),這一日是星期三。
  但是被告直到2003年1月17日才提交了答辯狀,因此,因是在法定期間以外提交,該答辯狀被摘除。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現上訴人提出以下事實:
  “2002年12月3日,對本訴訟作出答辯。
  由於現上訴人不了解應如何進行,故前往初級法院第1庭,在那裏書記員告訴說應委託律師對本訴訟進行答辯,且應在2003年1月20日接受其訴訟文書。為此,且為了現上訴人不忘記期間的最後日期,書記員在傳喚令右上角寫下了以下字樣:
  ‘最後日期2003年1月20日’— 參閱隨後作為附件的文件1。”
  在被告/上訴人附入的副本中(第127頁)載有對被告的傳喚令,其中要求履行法律規定的手續,在右上角清楚注有鉛筆寫的字樣“最後日期2003年1月20日”。
  在這一情形面前,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法律只要求司法文員在傳喚行為中,完整履行訴訟法規定的所有手續,任何實質性手續的欠缺均導致傳喚無效。尤其是司法文員應負責告知相對人提起答辯的法定期間,而非(至少不強制)告知法定期間的計算或計算方式。
  姑且不論上訴人指出的事實是否屬實,該注釋對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3款之規定1而言,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對於作為其依據而主張對本院第23/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日合議庭裁判而言,也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2
  即使假設司法文員確實口頭告知了最後答辯日期,我們仍可以確認有關司法文員沒有犯錯或者誤導上訴人,因為該職員可能將《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的“寬限期”已經計算在內,因為2003年1月15日雖然是答辯法定日期的最後一日,但當事人仍有3日時間作出訴訟行為,前提是繳納罰款(罰款金額根據事實訴訟行為的不同日期而不同),由於法定期間屆滿後的第三日是2003年1月18日(星期六),因此該寬限期可以延長至2003年1月20日(星期一,即2003年1月18日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面對這一情況,上訴人沒有聲請罰款支付憑單以便使沾有瑕疵的行為成為有效,在其上訴中也沒有指稱法院辦事處未作出該支付通知3,供本上訴法院審理之。
  因此,不論如何,應視提交答辯逾期,原審法院的裁判正確。因此,本中間上訴應理由不成立。
  審理完這一上訴後,我們審理被告針對最後判決提出的上訴以及由原告提出的從屬上訴。
  
  二、被告針對最後裁判提出的上訴
  在這一上訴中,被告/現上訴人再次提出摘除答辯狀的問題,由於這一摘除,沒有審理附入卷宗的受領書收據中的事實。
  答辯狀之摘除不是本上訴中再次審理之標的,因此實質性的問題是要知道法院是否必須考慮載於該受領書收據中的事實。
  上訴人認為,法院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d項,因為將需要書證證實的事實視作確鑿。
  我們認為,上訴人試圖以所謂的書證來證明已經向原告清付債務這一事實,並認為法院沒有記載載於該書證中的事實,因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第4款。
  但是上訴人沒有道理。
  上訴人混淆了兩件事:一是為了證明某些事實,法律要求以書證形式加以證實;二是在卷宗中存有書證,可資證明法院沒有審理的某些事實。如果本案的情況是後者,那麼在此情況下,還要求原告所陳述的事實應以書證加以證實。
  正如所知,《民法典》第357條規定了書證之法定要求。
  該條指出: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作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時,該指定文書不得由另一證據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較高證明力之文書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確指出對文書之要求僅旨在作為意思表示之證據時,有關文書得由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明示自認所代替,但訴訟外自認須載於具同等或較高證明力之文書內。”
  雖然上訴人沒有具體指明要求以書證加以證實的事實是什麼,但我們可以確認,根據起訴狀所陳述的和分條屢述的事實,尤其是原判載明的視作確鑿的事實,除已被公證書、私文書等書證(例如有關不動產之登記、原告公司登記、租賃合同、支票等等)證明的事實外,未發現法律要求以書證加以證明的任何其他事實。
  即使某一書證,例如所謂的“受領書”可以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清付了債務,也不能堅稱法律要求以書證證明之。
  因此,不能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d項,並相應地不存在對《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及第549條的適用,因為使用此等條款之規定的前提,是發生了第406條b、c、d項規定的某一情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之規定,我們看到的是被告不到場的典型情況,即在被告被傳喚,或應被視作已被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的情況下,沒有在法定期間內答辯。因此,應即刻裁定原告分條屢述的事實獲得承認(第1款),之後作出法律上的書面理由陳述及最終判決,依法對案件作出裁定(第2款)。
  正如一審正確作出的那樣。
  至於其他理由,上訴人以法院必須接受及審理答辯狀及附入的文件作為理由,這也明顯是無依據的。尤其是在以原告提出不合法請求而惡意訴訟方面,我們認為:由於法院依法被阻礙審理答辯狀、文件及記載在該等文件中載有的事實,堅稱法院本應將原告視作提出不合法請求之說是沒有任何道理的。
  同樣,稱原判具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d項之瑕疵並繼而導致判決無效的理由,也是沒有道理的。
  與之相反,法院在權衡卷宗中確鑿的事實後,依法作出了裁判,此等事實由於被告之不到場而已被記載(因為它們已被被告“承認”)。因此,既然沒有進行對事實的審判,又何來對“形成心證具決定性的文件”之指明。
  另一方面,法院既然被阻礙審理載於答辯狀中的事實,又怎可以堅稱法院沒有對本應審理的問題進行表態。
  因此,無需贅言,被告針對最終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現審理原告提出的從屬上訴。
  
  三、原告之從屬上訴
  原告在其從屬上訴中,爭執裁判未判令被告支付所請求的訴訟代理費,指稱所面對的是被告有過錯欠缺履行債務的情況,因此被告對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害負責,故債權人有權要求實際支出的訴訟代理費,而不僅是職業代理費,因為訴訟代理費一般而言高於以職業代理費收取的金額。
  我們看看。
  對於同樣的問題,我們在第7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已經作出裁判如下:
  “損害賠償中不得包括律師的服務費,否則就會造成“一事不再理”的情況。這是因為訴訟代理費永遠由當事人承擔,在惡意訴訟中得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但不影響以計入訴訟費用方式可做部份及象徵性的退還。
  在所有訴訟中均是如此,因此在以提起合同外民事責任為目標的訴訟中亦是如此,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即使不如此理解,不法事實(在本案中為交通意外)與訴訟代理費之間的因果關係也還是不存在的。”4
  這一觀點應予維持。
  正如所知,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準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規定了職業代理費的性質及范圍:
  “一、勝訴當事人有權就每一審級,按獲勝訴之比例,向敗訴當事人、撤回訴訟之人及捨棄請求之人或作認諾之人,以算入訴訟費用之職業代理費名義收取一筆款項,但屬附隨事項者除外;上述規定不影響關於司法援助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勝訴當事人多於一名,則職業代理費按比例分配。
  三、應就和解支付職業代理費,但各當事人另有協議者除外。
  四、在執行程序中,為給予請求執行之人而定出之職業代理費,須與在債權人競合之情況下應付之職業代理費分開。
  五、如屬訂定債權受償順位之情況,在競合中應付之職業代理費,須按各債權人所擁有之債權比例分配,如存在有爭執之債權及無爭執之債權,則須按法官決定之方式分配。
  六、在訴訟費用之執行程序、由檢察院代表勝訴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或非由律師代理勝訴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以及在提出答辯前終止或未經答辯而終止之訴訟中,職業代理費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有。
  七、須從勝訴當事人或請求執行之人因前往法院而有權收取之非司法開支、損害賠償、利息差額或違約金中,扣除職業代理費,但違約金條款或同類約定不僅涉及透過司法途徑收取債權之情況且應以其他理由運用者不在此限。”(底線為我們所加)。
  這一金額不能與當事人的訴訟費用相混淆(第22條)— 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包括當事人為訴訟程序而作之支出,包括預先支付之訴訟費用以及預付金 — 因為其餘金額只有當事人提交相關支出說明書時才被償付。
  因此,職業代理費只是旨在補償訴訟代理費。如果勝訴的一方是本案律師,則不應支付職業代理費。5
  在訴訟法中,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中,惡意或者嚴重不當訴訟者應被懲罰作出實際支付,原則上,這一款項須直接向訴訟代理人支付(《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2款a項及第5款)。
  這一切均證明,在我們的司法及法院制度中,“訴訟代理費永遠由當事人承擔,在惡意訴訟中得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但不影響以計入訴訟費用方式可做部份及象徵性的退還,除非已經作出不同之約定”。6
  因此,原告的從屬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被告提起的兩項上訴,維持原判,同時駁回原告之從屬上訴。
  訴訟費用由兩位上訴人按其敗訴比例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該條行文如下:“第144條(傳喚之無效)一、不遵守法定手續而實行之傳喚屬無效,但不影響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二、…三、如傳喚方面出現之不當情事為所指定之防禦期間較法律規定之期間為長,則應容許在所指定之期間內作出防禦行為;但原告已請求重新按規定傳喚被告者除外。四、不遵守規則而作之傳喚可對被傳喚之人之防禦造成損害時,所提出之爭辯方予以考慮。”
2該合議庭裁判裁定:1.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所載的期間持續性規則,該等期間只在司法假期中止—除非有關期間等於或超過6個月,或者屬於緊急程序的期間,它們不在週末及假日中止。
2.如果負責向本人傳喚的職員向被告指明期間在該等日期中止,這就等同於指明了一個高於法定期間的期間。
3.在此有效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3款的規則,如果原告未請求重新按規定傳喚被告,則被告在向其指定的期間內答辯。
4.這一原則對於向本人傳喚是有效的,但對於透過律師傳喚則並非如此,因為律師是專業人員,有義務熟知法律。
3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終審法院在不久前的2003年7月2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及5款之規定,不取決於利害關係人提出之聲請。換言之,延遲進行訴訟行為不意味著一定要聲請支付罰款,但應由法院辦事處通知利害關係人作出支付。
4葡萄牙最高法院也在這一意義上作出了裁定,認為“如無明確規定,不得在損害賠償中納入律師酬金及法律代辦人的工資,禁止訴訟代理人酬金或工資之規定中包括有刑事訴訟中作為輔助人之受害人代理情況”(1972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20期,第152頁)。
5最高法院1961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第3期,第22頁,及第4期,第77頁)。
6上文引述的中級法院2002年5月23日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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