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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不起訴批示
  充分跡象
  
摘要

  在確認無嫌犯作出被控之罪的充分跡象的情況下,上訴標的不起訴批示無可指責。
  
  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輔助人甲銀行不服刑事預審法官在本卷宗中作出的不起訴批示,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一)刑事預審法官認為預審過程中沒有查明充分跡象作出針對嫌犯的起訴批示;
  (二)儘管認為卷宗中顯示嫌犯取出在現輔助人/甲銀行中存放的租金澳門幣95,040元;
  (三)該批示懷疑嫌犯知悉以葡文書就的被聲請執行的該文件內容;
  (四)被上訴的批示還提到嫌犯參與律師適當代表並協助的該程序,緊接著又質疑委託概念本身,說儘管其委託人必然以其名義或作為其代理而行事,但嫌犯本人不知道權利也沒有法律知識,因此不能說她有意作出了該等事實;
  (五)結論是嫌犯在作出該等事實時沒有故意損害輔助人的利益,因此作出不起訴批示;
  (六)輔助人認為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利用詭計取出存放在甲銀行的租金,懷著這個目的精心策劃蓄意行事;
  (七)按照卷宗第73頁所載,嫌犯知道在該單位的前業主乙與承租人丙之間有爭訟;
  (八)在第五庭第276/97號勒遷特別訴訟中之代理律師的寫字樓,具體而言在丁私人立契官辦事處,與這名乙訂立一份授權委託書,授予自己作出對己法律行為的有效的、不可撤銷的特別權力,從而成為該獨立單位的權利的持有人。
  (九)因此,該律師樓當然開始代表嫌犯,以完成與該獨立單位取得及登記有關的全部手續,見附於檢舉狀的文件2所載的物業登記證明;
  (十)因是前述司法訴訟結果中的利害關係方,只有她才可以在1999年4月30日指令該辦事處的律師捨棄在前普通管轄法院(該法院現在為初級法院)第五庭審理的第276/97號勒遷特別訴訟中的請求,(參閱附予檢舉狀的文件2之第2頁及3頁),因為嫌犯在第73頁起所載的聲明中指出前手業主於1999年1月在香港去世;
  (十一)儘管1999年8月13日撤回這項請求,又在輔助人的辦事處簽署並交付一份文件,文件中指出“聲明不爭執也無意爭執該單位承租人丙在該銀行存放的租金,總計澳門幣95,040元;”
  (十二)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之撤回使欲行使的權利消滅,並且
  (十三)隨著“原告聲明撤回請求,也撤回了判令支付所欠租金及到期租金之請求”,見中級法院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
  (十四)在提取租金存放之日在澳門有效的《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6條規定:“如第五十四條所指聲明為虛假聲明,則對存放之爭執不產生效力,並科處聲明人金額相當於所存放金額兩倍之罰款,且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責任。”
  (十五)在《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被廢止後,該事宜轉而由《民事訴訟法典》第945條所規範,該條文規定:“如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指聲明為虛假聲明,則對存放之爭執不產生效力,並科處聲明人金額相當於所存放金額兩倍之罰款,且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責任。”
  (十六)確實,卷宗第73頁起及續後數頁嫌犯本人承認提取了租金,即完全知悉,目的是向輔助人作出聲明以提取租金,這與不起訴批示所載的內容相反;
  (十七)在著手提取該租金後,嫌犯於1999年12月7日簽署一份《解除租賃合同之協定》,按照該協定,向承租人丙放棄該租金,見檢舉狀文件2的證明書;
  (十八)儘管該文件以葡文書就,但對嫌犯作了翻譯 — 見文件最後的附注,因此不能說嫌犯不知道該文書的內容;
  (十九)嫌犯的前述行為清楚表明觸犯《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二十)根本不能接納不起訴批示所載的說法:所有文件都是以葡文書就的,嫌犯不明白這些文件的內容或者文件的意思或含義;
  (二十一)這是因為,所有文件應當納入一定的時間順序,這不僅說明了其來源,而且表明了嫌犯製作並利用的意圖;
  (二十二)這些文件以葡文書就的事實不能用作認定嫌犯不知其內容的依據;
  (二十三)這不僅是因為律師會以客戶的名義並為客戶的利益而作出行為,而且因為毫無疑問地嫌犯自由選擇以葡文簽署這些文件,從而同意文件內容並收取(正如第73頁自認)存放的租金;
  (二十四)另一方面,無論是《基本法》第9條,12月31日第455/91號法令,還是12月13日第101/99/M號法令,均規定了葡文和中文都是澳門的官方語言,也規定了兩種語言具有平等地位這一原則,從而奠定了這樣的規定:規定並確保共同存在以及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使用兩種語言,同時明確確保在語言表述事宜方面的個人自由;
  (二十五)擬藉口嫌犯本人簽署的文件以葡文書寫為嫌犯的行為開脫,將影響兩種官方語言的平等,嫌犯選擇的自由以及代理概念本身;
  (二十六)還應指出,該批示的最後依據不能成立,因為按照《民法典》第5條,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二十七)換言之,本上訴中辯論的只是查明卷宗所載事實資料是否允許得出不同於刑事預審法官得出的結論,即能否認為有跡象指控嫌犯是虛假聲明罪及詐騙罪的正犯;
  (二十八)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及第323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5條,《民法典》第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12月13日第101/99/M號法令第8條”;(參閱第159頁至第171頁)。
  (只有)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答覆,主張維持被上訴的決定;(參閱第178頁及其背頁)。
  上訴獲得受理,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助審法官檢閱已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交評議會。
  兹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經分析本卷宗中,認為有跡象顯示下列事實:
  (一)1997年11月,乙針對丙提起勒遷特別之訴,該訴訟在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登記號為276/97;
  (二)1998年3月20日這名丙在甲銀行帳號XXX中存入澳門幣38,880元,抬頭寫的是“勒遷之訴”,關於所欠租金的;
  (三)透過1999年1月26日簽署的公文書,嫌犯戊購得該訴訟中聲請勒遷的獨立單位;
  (四)1999年4月19日,第XXX號帳號有餘額澳門幣95,040元,是承租人丙,繼續在該帳號中存放的已到期每月租金;
  (五)1999年4月30日,乙撤回第276/97號勒遷特別訴訟中的請求;
  (六)在(被批准的)這項撤回後,丙聲請對其簽發委付支票以提取存放在甲銀行XXX號帳號內存放的租金;
  (七)1999年8月13日,嫌犯戊在該銀行/現上訴人設施內交出一張書面聲明,其中自稱該存放金額單位業主,堅稱不爭執也無意爭執這些租金,請求提取之;
  (八)銀行在查核嫌犯身份以後,將存放的租金澳門幣95,040元全部交付;
  (九)1999年9月15日,在聲請被駁回後,上訴人丙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十)1999年12月7日,嫌犯戊與這名丙簽署協定,前者放棄了所欠的全部租金;
  (十一)透過2000年4月13日合議庭裁判,考慮到前述協議,該上訴被裁定理由成立;
  (十二)按照裁定發出所聲請的委付支票,經過多次變化以後,銀行重新支付澳門幣95,040元;
  (十三)2003年1月21日,銀行認為受損,針對嫌犯提起檢舉,指控其觸犯詐騙罪及虛假聲明罪;
  (十四)2004年4月15日,刑事預審法官認為在本卷宗中不存在跡象顯示嫌犯故意損害現上訴人/銀行,作出本上訴標的的不起訴批示。
  
  法律
  三、與刑事預審法官的見解不同,現上訴人認為卷宗中存在著充公跡象顯示“嫌犯利用詭計取出存放在甲銀行的租金,懷著這個目的精心策劃蓄意行事”(見結論f)。
  就我們從理由闡述及結論中看到的,這一觀點乃是基於下列事實:在知悉撤回前述勒遷之訴後,嫌犯已經聲明未爭執並無意爭執取出的租金。我們看看上訴是否得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規定:
  “一、預審辯論終結後,法官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
  二、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
  三、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以上兩款所指之批示。
  (…)”。
  該法典第265條第5款規定:“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行文至此,可以肯定,存在被檢舉的不法事實的“主觀要素”,因此,就應當查明本卷宗中是否存在“充分跡象”顯示嫌犯“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意圖損害輔助人/現上訴人,以取得不當得利”。
  直到此刻一直參與本卷宗的司法官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為了支持這個立場,(主要)指出了下列事實:該“聲明”以葡文書就,而嫌犯不諳葡文,可以合理地認為不了解其中寫明“不爭執及無意爭執租金”部分的真實含義及效果。
  我們無意反對這個論據,尤其是考慮到嫌犯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中堅稱,“乙已允許提取存放的租金並且律師也告知她可以這樣做”;(參閱第73頁至第74頁)。
  因此,在確認這個“允許”,且不存在任何據以質疑向其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之證據要素的情況下 — 因為根本未嘗試查明作出這種告知的律師的身份 — 我們認為,沿著(幾乎)“過錯推定”的方向得出結論認定嫌犯知道沒有權利提取租金,並且知道這將有意損害現上訴人的利益,以便不當得利,似乎確實有點過於牽強。
  最後,我們認為,本案中嫌犯與丙訂立的“協議”無任何價值,因為它是在述稱構成被檢舉的犯罪的事實以後而訂立。
  因此,我們相信沒有法律要求的起訴嫌犯的跡象,故被上訴的決定並無不當。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