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精神損害之彌補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摘要
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永遠並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衡平定出,即使必須考慮第487條的規定的情節並將之作為參考亦然(雖然該條文的初衷是為了限制單純過失情形中的財產損害賠償)。
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3月19日,初級法院第1庭合議庭在第PCS-068-03-1號獨任庭訴訟案內作出下列終局合議庭裁判。該案中相應受害人/輔助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一、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及輔助人控訴嫌犯:
甲,男,已婚,XXX公司職員,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XXX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名XXX,母名XXX,澳門住址為XXX,住址及電話號碼載於卷宗第70頁背頁。
***
現查明:
2000年11月30日11時許,嫌犯甲將其MC-XX-XX號電單車停放在位於[地址(1)]乙雜貨店門口市場附近。
由於該電單車阻礙了商店客人的進出,乙雜貨店東主丙(輔助人),上前與嫌犯討論該事宜,要求其推走其電單車。嫌犯不予理會,隨後兩人發生爭吵。
輔助人踢了嫌犯的電單車一腳,嫌犯大怒,走向輔助人,使用手持的頭盔攻擊受害人的頭部和臉部。
嫌犯的行為造成受害人本卷宗第101頁法醫鑑定書檢驗及描述的創傷。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毆打受害人,目的是使其肢體受傷。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檢察院指控並控告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輔助人丙提起第134頁至第139頁的損害賠償民事請求,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請求判令嫌犯支付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澳門幣226,317.40元。
*
嫌犯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遞交答辯(第161頁至第167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二、舉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程序的規範性應予維持。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告證實:
2000年11月30日11時,嫌犯甲將其MC-69-53號電單車停放在位於[地址(1)]乙雜貨店門口市場附近。
由於該電單車阻礙了商店客人的進出,乙雜貨店東主丙(輔助人),走前與嫌犯討論該事宜,要求其推走其電單車。嫌犯不予理會,隨後兩人發生爭吵。
輔助人踢了嫌犯的電單車一腳,嫌犯大怒,走向輔助人,使用手持的頭盔攻擊受害人的頭部和臉部。
嫌犯的行為造成受害人本卷宗第101頁法醫鑑定書檢驗及描述的創傷。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毆打受害人,目的是使其肢體受傷。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是澳門泊車管理公司雇員,每月收入澳門幣6,300元。
已婚,須照顧妻子及兩名兒子。
自認事實,是初犯。
因事件的發生遭受了痛苦、煩惱及悲痛。
受害人第134頁起請求中分項列舉的醫療費及醫藥費(參閱第48頁至第63頁的發票)。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的其餘事實:
尤其是輔助人臉部遭受永久破相以及頭部劇痛。
輔助人過去收入為每月澳門幣9,000元,在生病及不能工作期間不再有任何收入。
由於對其財產的不法攻擊造成的騷擾,嫌犯行為正當防衛。
***
指明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輔助人的聲明,它清晰地敍述了發生的事實以及嫌犯對這些事實的反應,談及花費的開銷;接受報案的治安警證人聲明以及辯方證人的聲明。
偵查期間收集的以及由輔助人附入的多份文件,醫生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以及照片的分析。
***
三、從確鑿的事宜中證實,嫌犯傷害了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其卷宗中醫生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描述的創傷。因此,觸犯了被控訴之罪。
***
四、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
第65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徒刑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可予緩刑(《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嫌犯是初犯,自認事實。
認為應當暫緩執行對其科處的徒刑,條件是對輔助人作損害賠償。
*
五、現在審議民事損害賠償。
正如所知,刑事不法是民事責任的淵源,已經具備了《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現行文本第477條)規定的條件,按照該條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面對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我們認為損害是嫌犯作出的事實所造成。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62條,現行文本第556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現行文本第558條第1款)。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該條第2款)。
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現行文本第560條)。
*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應當關注其因其嚴重性而應得法律保護的非財產損害(《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現行文本第489條)。
法院考慮第494條的情節,按衡平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文本第487條及第489條)。
對輔助人的損害金額定為澳門幣15,000元。
面對上文所指以及文件所證實,輔助人花費了醫藥及醫療費用澳門幣8,317.40元。
***
六、面對上文所述,裁定控訴成立以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成立,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在兩個月期間內向輔助人支付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澳門幣23,317.40元。
刑事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民事請求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承擔。
按照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判令嫌犯支付澳門幣600元。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800元。
宣告犯罪工具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製作刑事登記表作刑事記錄。
[…]”;(參閱本卷宗第210頁至第213頁內容原文)。
成為輔助人的受害人及有關案件刑事訴訟中當時附帶的民事請求原告不服,針對初級法院的終局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結論及請求如下:
“(一)原審法院在有罪合議庭裁判中沒有足夠深入地從事實角度查明現上訴人的職業以及事發之日其每月收入,從而可資客觀評價他作為受害人因受到刑事毆打而蒙受的經濟損失;
(二)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在這方面作出深入努力,故法院未掌握必要的、充分的資料用以正確查明所科處的刑罰類別及具體份量,及定出正確的損害賠償金額;
(三)由於沒有查明這些本應負責查明的資料,原判此部分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四)現上訴人在卷宗中提出遭受的澳門幣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原判只裁定其部分成立,並判令嫌犯甲支付精神損害澳門幣15,000元;
(五)在理由闡述結尾部分,原審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法院考慮到494條(《民法典》第496條,現為第487條及第489條)的情節,按衡平原則定出損害賠償金額”;
(六)僅認為原審法院此部分行文有明顯錯誤;
(七)確實,原判引用的及轉錄的法律規範,即現行《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將法院的行為限制在違法者過失(而非故意)情形中定出損害賠償金額;
(八)結合原判所載的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必須得出結論,嫌犯甲毆打現上訴人不是出於過失,而是出於故意,以手持頭盔野蠻毆打上訴人頭、臉部時希望發生可預見的結果;
(九)因此,不可引用上述關於衡平地限定單純過失行為情形中給予的損害賠償金額的民事規範;
(十)原判此部分以另一種方式行事,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違反被其不正當據以作為支持法律規範的瑕疵以及法律錯誤的瑕疵;
(十一)以精神損害名義定出的澳門幣15,000元不可接受,這個金額沒有正確反映受害人因受到攻擊而臉部在明顯可見部位留下的永久傷疤所造成的深刻憂鬱及煩惱。儘管受害人沒有嚴重及永久破相,但已在美觀方面變“醜”;
(十二)在受害之日,現上訴人的總體身體完整性、對自己臉部完整性之自信是良好的,應受法律全面保護,也正因為這個原因,它被規定在了民事法律中;
(十三)定出的澳門幣15,000元金額絲毫沒有反映出對被侵害的利益的應有保護,因此原審法院在定出該金額時沒有遵守現行《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因此,依照法律應當受理本上訴,最後判其獲證實而成立,並相應地判處:
1.撤銷審判,命令重審;或
2.廢止原判,判令嫌犯甲向現上訴人支付不低於澳門幣15萬元的精神損害,作為暫緩執行被判處徒刑的條件。
[…];”(參閱卷宗第224頁至第227頁內容原文)。
對此上訴,駐原審法院檢察院首先答覆如下:
“關於刑事部分 — 我們應予答覆的唯一問題 — 受害人只是指責原判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在其看來,原審法院“沒有足夠深入地從事實角度查明現上訴人的職業以及事發之日其每月收入”…因此,“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在這方面作出深入努力,故法院未掌握必要的、充分的資料,用以正確查明所科處的刑罰之種類及份量…”。
顯然,他不持理據。
確實,已經查明現上訴人是發生該事實附近的“乙”雜貨店東主。
但是,沒有證實“每月淨利潤澳門幣9,000元,在生病及無能力工作期間無任何收益”。(參閱民事請求第13點)。
因此,所謂原審法院在有關範疇內“不深入”是毫無依據的。
確實,得出的結論只能是:已經盡可能地深入。
輔助人明顯混淆了事實事宜不足與證據不足。
綜上所述,在刑事部分,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因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
[…]”(參閱卷宗第229頁至第231頁內容原文)。
另一方面,嫌犯也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其針對性理由闡述結論及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的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形成的自由心證,未將上訴人每月收入金額及其職業視為獲得證實,這一事實並不妨礙有關法律上的裁判,因此這個事實根本不能用作援引《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理據;
(二)因此,本問題表現在上訴人不贊同作出的事實事宜裁判,因此將該瑕疵混同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
(三)法院,就上訴人每月收入及職業事宜,審議了陳述內容以及調查的證據將下列事實視為未獲證實:“輔助人每月淨收入澳門幣9,000元,在生病及無能力工作期間無任何收入”;
(四)原判非常清晰地指明了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尤其是“輔助人的聲明,它清晰地敍述了發生的事實(…)“偵查期間收集的以及由輔助人附入的多份文件,醫生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以及照片的分析。”(底線為筆者所加);
(五)法院自由審議證據,並按照謹慎信念就每個事實作出裁判,確實:“法官不需要證明其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在評價證據中形成自由心證等所依據的科學理由之真實性,只有在明顯違反人類生活常理中的經驗法則,甚至司法工作中生效的職業準則時,這種心證才可予審查。”(尤其參閱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
(六)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並且應當以分條縷述的方式遞交;
(七)如果上訴人未能證實這等事實,這是因為這些事實不是真實的,或者,如果是真實的(只是在純粹推理假設的情況下才可接受,沒有將其視為獲證實的責任),只能歸責於輔助人;
(八)“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參閱第260/2003號案件的2004年1月5日合議庭裁判);
(九)“提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或經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目的不應當是質疑審判者的心證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該心證基於批判性自由審查後,在直接及親身參與審判中審慎地作出之決定。”(參閱第10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
(十)因此,先予答辯的上訴之首項依據理由不成立,相應地,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書結尾部分提出的撤銷及重開審判的請求也不成立;
(十一)第489條第3款規定的對第487條之準用,其目的是為了使法院衡平確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其適用範圍限於該條描述的情節,而不論責任是否基於單純過失,這種適用的後果也不是將損害賠償金額定得低於所造成的損害金額;
(十二)確實,第489條第3款不可置疑並清晰地規定:法院按衡平原則以非財產損害名義定出賠償金額時,“在任何情況下”永遠應當考慮前述情形,而不論行為人故意或過失;
(十三)正如法院所裁定: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將非財產損害之可彌補性限於因其嚴重性而應得法律保護者,應當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節,尤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害者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其他情節,按衡平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參閱第191/2002號案件的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
(十四)葡萄牙司法見解中也接納該見解(葡萄牙《民法典》第494條及第496條對應於上引條文的行文):
“《民法典》第496條所載的‘在任何情形下’一詞,應當被理解為為著非財產損害衡平確定的效果,應當關注該法典第494條所指的情節,不論行為人故意還是過失”(埃武拉中級法院1986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1986年,第2卷,第233頁;以及《司法部公報》,第357期,第512頁);
(十五)在本案中只是將下列情節視為獲證實:“上訴人遭受了本卷宗第101頁法醫鑑定書檢查及描述的創傷”,以及“因意外遭受了痛苦、痛楚和煩惱”;
上述鑑定中顯示“頭、臉部沒有顯著疤痕”以及“創傷只引致對被檢查人的身體完整性的簡單傷害”以及“創傷不造成對外貌之嚴重及永久傷害”,以及“卷宗中不存在證據顯示創傷影響工作能力、智力、生育能力以及五官功能”;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上訴人臉部永久破相以及頭部劇痛”;
(十六)原審法院正確關注了現行《民法典》第487條的情節,尤其嫌犯自認事實,初犯,每月收入澳門幣6,300元,需照顧妻子及兩名子女等事實;
(十七)因此,對定出的金額需要說些什麼的話,只能說金額有太高之過;
(十八)原審法院將前述損害金額定為澳門幣15,000元,其裁判嚴格遵守了現行《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
(十九)綜上所述,清楚顯示:上訴人只是不服以非財產損害賠償名義定出的金額;
(二十)但是,只有在抵觸人類生活常規的經驗法則乃至司法工作中有效的職業操守,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方可審查法院的心證,而本案顯然並非如此;
(二十一)由於原判不沾有據稱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而產生的任何瑕疵,因此用作本上訴理據的第三項即最後一項論據也不成立;”(參閱本卷宗第244頁至第251頁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卷宗檢閱範疇內,在第258頁堅稱,維持當時對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主審法官初步審查已畢,助審法官作了法定檢閱。本上訴法院作了審判聽證,現在應當裁定本案上訴。
為此,應當指出現上訴人在作為上訴標的而在上訴狀結論部分實質提出了如下具體問題(清楚的是,同樣提出的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問題不能作為上訴標的,因為上訴人在理由闡述結論中沒有指出這個瑕疵,儘管在狹義的理由闡述內容中作了陳述):
1.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2.定出財產損害賠償時法律規範適用的法律錯誤;
3.財產損害彌補金額的不公正。
關於首項問題,我們認為它明顯不存在,因為從原判的理由說明內容中清楚可見,原審法院已經調查了與有關該金額有關的全部待證事宜以及在附帶提起的民事請求中及控訴中對嫌犯不利的全部待證事宜。因此,首項問題的上訴不成立。
關於第二個問題,有關上訴也是沒有依據的。因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總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衡平定出,即使必須考慮第487條規定的情節並將之作為參考亦然(雖然該條文的初衷是為了限制單純過失情形中的財產損害賠償)。
最後,關於第三個也即最後一個問題。上訴人有一定道理,因為原審合議庭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之彌補而最初定出的澳門幣15,000元,我們認為並不足夠。確實,鑑於上訴人臉部的兩處疤痕的具體位置和大小(參閱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當時所附的照片,原判中將其用於形成原審法院心證之依據而指出的證據之一),而且鑑於上訴人是一個尚未年老的女士,必須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面對第三者時)面對由此導致的煩惱,及原判文本中已經查明的犯罪行為人罪過程度及其經濟狀況,我們認為按衡平原則將有關精神損害彌補定為澳門幣8萬元是更公正及平衡的。
簡而言之,裁定本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輔助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將原審法院最初確定的澳門幣1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增加到澳門幣8萬元,初級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予以維持。
輔助人/上訴人因敗訴而承擔上訴之刑事部分訴訟費用,相應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輔助人/原訴人以及嫌犯/被上訴人按照現在裁判的敗訴比例承擔民事請求訴訟費用。
嫌犯/被上訴人支付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400元。
命令通知輔助人及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