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41/2004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被告甲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幫助逃脫罪行。
初級法院透過2004年6月15日對第PQR-089-03-5號控告訴訟程序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獨一款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和第417條之規定,判處上述刑事程序被取消,為此駁回對被告指控的罪行。
不服上述判決,檢察院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4年9月30日對第203/2004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成立,並撤銷被上訴判決中關於終止所爭議的刑事程序及駁回對被告所指控的罪行的部分,以便原審合議庭的法官們根據已經認定的同樣的事實事宜作出新的法律裁定。
現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據為該裁判違反第48/96/M號法令第6條之規定及錯誤適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的規定。
獲悉將宣佈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不可受理性,上訴人表示上訴應該被接納及被裁決,強調對相關問題的爭議,認為面對維護公民的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架構,上訴法院不應該用純形式或程序性原因拒絕審理該問題。
檢察院認為由於相關爭議的不可受理性而不應該審理此上訴。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本上訴的可受理性。
本控告訴訟程序所爭議的是《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幫助逃脫罪行,該訴訟程序於1996年2月26日提起,當時生效的是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
依職權提出了本上訴的不可受理性問題。
要審議本上訴的可受理性,必須考慮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2條之規定。
“1. 對於在本法生效之日正處在待決的訴訟程序所作的上訴不會因依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設定或提高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導致不獲受理。
2. 在不影響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第44條第2款第2、3及4項適用於仍未有確定裁判的容許其向原高等法院全會提起通常上訴的待決訴訟程序。
另一方面,同一法律第44條第2款第3項規定:
二、終審法院有管轄權:
1) ...
2) ...
3) 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刑事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只要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
或者,對於在1999年12月20日還未決的刑事訴訟案件,終審法院有權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所有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但必須是向原澳門高等法院全會提起的可受理的平常上訴。
當時在澳門生效的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
“2. 最高法院之全會及該法院刑事分庭之全會,就上款未規定之事宜,對澳門地區之權限,經必要配合後仍予維持”。
而這條第1款所規定的事宜,即當時最高法院之全會的權限,如下:
a) 審判因行使職能而作出犯罪之立法會主席及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b) 審判對高等法院法官、或在該法院行使職能之檢察院司法官因其職能而提起訴訟之案件;
c) 為審理上款所指司法官故意犯罪之訴訟程序作出準備,並對該案件予以審判;
d) 依據訴訟法律之規定,統一高等法院之司法見解;
e) 審理其分庭之間管轄權之衝突;
f) 審判對於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決議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g) 審判對於其分庭以第一審級審判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上訴之案件;
h) 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職責。
同《法院組織法》(12月23日第38/87號法律)第26條和第28條第1款規定的葡萄牙最高法院全會及該法院刑事分庭之全會的許可權相比較,葡萄牙最高法院全會及該法院刑事分庭之全會的許可權如下:
a) 審判因行使職能犯罪的葡萄牙共和國總統、葡萄牙共和國議會主席和葡萄牙總理;
b) 審判因在相關法院或有關機構行使職能而犯罪和違規的最高法院及上訴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官和檢察院的檢察官的案件。
鑒於1月13日第3/99號法律頒布的新的葡萄牙法院組織及運作法的生效,葡萄牙最高法院剩餘權限僅指a項所規定的情況。
實際上,自從原澳門高等法院成立至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葡萄牙國家政壇高官們犯罪和葡萄牙高等法院法官和駐法院相關檢察院的司法官們犯罪及違法的刑事案件只能向葡萄牙最高法院起訴。
除了這些案件外,當時的高等法院對刑事訴訟的判決為終審判決,也不可能向葡萄牙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一旦本案件不能納入上述的任何一種情況,自然不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72條第2款規定,對裁判提出的上訴因其不可上訴性而不被受理。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對本上訴不予審理。
確定司法費用為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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