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
合同之性質
不履行
合同之解除
解除合同時一併請求判令支付已到期之債務
違約損害賠償
惡意訴訟
摘要
一、在作為混合合同的所謂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中,銀行與銷售代理商的關係中摻雜有銀行為銷售代理商提供的交互計算合同原則(1888年《商法典》第344條起及續後數條),銷售代理商應付給銀行的給付(分期付款)由被告支付,換言之,被告雖然不是該合同的受益人,但是針對原告承諾向銀行作出之給付(分期付款),被告卻有支付該等給付(分期付款)之義務,這實際上是一項由第三者履行給付的合同。
二、在銷售代理商與買受人的關係上,占主導的是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制度。
三、該等所謂的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中的條款,與債務履行之一般原則不相衝突。
四、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一方立約人以合同訂立後發生的某一事實為由,摧毀(已有效設定的)合同關係。這一概念與要求支付給付(分期付款)似乎有衝突,因為後者的前提是合同繼續有效。
五、簡單及單純地銷毀合同關係,可能對一方立約人造成非常負面的後果,但這一後果可能不足以彌補給履約人造成的損失。因此,違約人還被附加上民事責任,其目的是補充循解除合同途徑而未獲得之補償。
六、如果當事人僅是遲延給付者(因為仍有可能作出給付且對另一立約人有利),那麼另一立約人就不得立即解除合同。
七、但是,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可以協定解除合同。
八、解除合同的請求可與違約損害賠償請求一併提出。如果以參考所約定的給付(分期付款)之方式判令支付某一金額,那麼它只能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核計指標,且因此必須在所得之售車款中抵銷。
九、不通知買受人而將車輛收回,並非一種非司法途徑之解決辦法,這一做法已被合同賦予正當性。該合同明確規定,如果買受人停止支付給付(分期付款),則可以這樣做。
十、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得請求解除合同,及以損害賠償的名義,在與嗣後車輛被銷售所得的金額抵銷後,請求支付所欠給付以及因違約而導致的其他支出。
十一、遺漏一項對於案件解決不具實質性的事實,如果它不給遺漏事實之當事人帶來任何好處,就不是惡意訴訟。
2004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責任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以所謂的不履行與機動車轉讓有關之合同為由,透過通常訴訟程序在澳門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狀告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並提出請求如下:
(一)宣告合同解除;
(二)判令被告支付總計港幣69,667.50元(折合澳門幣71,896.86元)之所欠給付(分期付款);
(三)判令被告就上述b項金額,支付自傳喚起至完全及確實支付止的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9.5%另加2%計算;
或者,作為另一選擇:
(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車輛倉儲費澳門幣26,000元;
(五)判令被告支付車輛行駛稅澳門幣1,700元;
(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述兩個金額之間的差價:一是車輛嗣後被銷售之價金,二是假設合同被按時履行時本應支付的總金額。該差價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澄清;
(七)判令就上述d項及g項之金額,支付自傳喚起至完全及確實支付止的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9.5%另加2%計算;
(八)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均判令被告支付訴訟費用及應得之職業代理費。
傳喚被告後,被告作出答辯,提出反訴請求如下:
— 本訴訟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並相應地裁定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 判原告為惡意訴訟人,有義務支付罰金及不少於澳門幣20,000元的應得職業代理費,及支付訴訟費用。
— 應裁定反訴理由因已獲證實而成立,並相應地判令原告向被告返還相當於所受到之給付之金額,總計港幣38,454元。
最後,作出了判決,決定如下:
“綜上所述及所獲證明者,法院裁定(關於原告之請求)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及獲證實,因此決定:
1.宣告上述合同解除。
***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述兩個金額之間的差價:一是車輛嗣後被銷售之價金,二是假設合同被按時履行時本應支付的總金額。
***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車輛倉儲費,其金額在判決階段再予確定。
***
4.判令被告支付車輛行駛稅澳門幣1,700元。
***
5.判令被告就上述其被判令支付之金額,支付自傳喚起至完全及確實支付止的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
***
6.相應地裁定被告的反訴理由不成立及被告提出的惡意訴訟理由不成立。
***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敗訴比例承擔。”
乙針對這一判決提出上訴,其理由陳述如下: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如果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或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無效。
我們僅認為,在本案中具備上文轉錄的兩個無效原因。
在本案中,主要的問題在於裁判:在原告收回有關車輛、將之從現上訴人的占有中拿走並不通知該上訴人便將之出售的情況下,原告是否還有權收取未支付的31期給付(即使其中已經扣除了車輛的出售所得)。
面對高於價金1/8的給付尚未支付這一情況,整個判決全文均主張:不可能在解除合同的同時,又猶如合同一直生效至結束那樣支付給付(分期付款)。
判決指出,不論是法律、合同的字面,還是給付之平衡、善意及合理性,都不允許原告同時使用下述兩項權利:解除合同之權利;要求(被告)喪失期間上的好處並提前支付未到期給付之權利。這是因為:出賣人不得同時得到車輛、車輛價金及有關差價的金額(合同繼續有效直至結束可收到的金額與車輛嗣後被出售得到之金額之間的差價)。
該判決在後面又指出,“鑑於針對此等合同之現有規範具有的強制性,不可自動求諸合同解除或自助行為,必須進行事先催告。”
判決還指出,“不論是為了行使其解除權利,還是為了在儘管存在相反的規定的情況下使所有債務被視作已經到期這一權利,原告均必須對債務人(被告/現上訴人)進行催告。
在嗣後已經證實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的情況下,本訴訟中的傳喚不能等同於催告履行,因為其行為(奪回車輛)可能造成被告無意訂立法律行為。”
“如果不這樣理解,原告就可能既得到車輛,也得到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價金,而在該法律行為中,這是原告不可能透過其行為在被告身上得到的。”…
因此的結論是:被告的行為賦予了原告聲請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在將車輛從上訴人手中奪走前,原告從未聲請解除合同),而且這一請求不得與支付到期款項之請求一併提出。
判決還指出,“在判令被告返還車輛嗣後被售出之金額與假設合同被履行則本應支付之總金額之間的差價方面,這一請求乃是以《民法典》第804條及合同第12款為依據”,但即使這樣,仍不具備損害賠償的全部前提,因為如果說存在過錯及不法行為的話,那麼對於因果聯繫是否具備則存在很多疑問,其原因在於“不能將車輛銷售時或假設被銷售時導致其明顯貶值的銷售或保存中的延誤或過失,歸咎於被告。原告本應請求的,是收回車輛時車輛的價值與銷售價金之間的差價,即由其向銀行支付的給付金額。”
判決的結尾指出:“因此,在這裏原告的請求理由也不應成立。”
如果判決在最後裁定被上訴人的替代性請求理由成立,即:向其支付假設合同一直生效至結束止應支付的總金額(其中扣除車輛嗣後被售出之金額)並解除合同,那麼,判決中裁定其理由不成立的原告請求所指的是什麼?
我們僅認為,如果原審法官不同意請求“損害賠償”的方式,則必須裁定針對上訴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但是原審法官沒有順理成章地這樣做。
構成判決理由說明的所有這些依據,與被告在其訴辯狀及卷宗法律上的理由陳述中為得出有關結論而提出的依據是一樣的。該結論是:原告不能在收回上訴人之車輛的同時,將該車輛銷售,之後又收取到期的給付之價金(猶如合同一直生效至結束那樣,即使其中已經扣除了銷售金額)。但是不可理解的是,這卻是法院的裁判。
當原告收回被告車輛,將之銷售的時候,被告僅是處於遲延中,仍期望履行合同,原告的舉動使被告無法維持合同,正如判決所說,使被告無意維持法律行為。
因此,有權解除合同的不是原告,因為如果原告有權的話,那麼就會形成這樣的情況:儘管原告由於在一個並不被允許的情況下使用了自助行為而犯有不法性(“鑑於針對此等合同之現有規範具有的強制性,不可自動求諸合同解除或自助行為,必須進行事先催告”),但原告終將得到好處,即:將車輛銷售掉,同時還有權收取已到期之給付的餘款(即使其中已經扣除了車輛的出售所得亦然,因為兩者的累加意味著不當得利)。
因此的結論只能是:判決的理由與判決相矛盾,與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背道而馳。
因此,該判決是一個模棱兩可、不易理解的判決,因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完全對立,因此必須被視作無效。
判決依據與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經交付之澳門幣1,700元行駛稅的裁判也完全對立,因為原告的支付發生在“收回”車輛後,原告支付的倉儲費也發生在在該車輛處於原告的掌控後。
同樣,正如判決所稱(“不能將車輛銷售時或假設被銷售時導致其明顯貶值的銷售或保存中的延誤或過失,歸咎於被告”),也不能將僅由於原告拖延車輛銷售及必須將車輛停放在車庫而產生的金額的支付歸責於被告,被告與此等事實無關,因為當時車輛已被從被告手中奪走,而被告當時仍試圖履行合同。
如果原告/銷售代理商/車輛所有權人(未發生所有權轉移)決定再次占有車輛,那麼該歸其所有的車輛的所有維護費用由其負責,且只能由其負責,不能將“銷售車輛中的延誤或過失”歸責於被告,使之支付兩年的行駛稅及泊車費。
在這一費用及泊車費方面,原審法官提出的另一相關的、決不能導致判令被告作出這一支付的理由是:無法確定原告在租賃此等車位方面所支付的價金,而且更重要的是,已獲證明的事宜未顯示有關車輛是否在那裏停泊。
判決的下述摘錄明顯顯示了這一點:“將一份租賃20個車位的合同附入卷宗,不是此等費用的直接證據”;“租賃20個車位,並不意味著該等車位已經被必然用來停泊有關車輛”,不論是否履行了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該等車位都已被租賃,“原告期望將這一責任同樣轉移給被告,但並無直接及有說服力的證據”。
正如所證明的那樣:在附入卷宗的租賃合同所指的車位被用作停泊屬於原告的眾多車輛方面,如果原審法官本人對有關車輛是否屬於它們其中的一輛都存有懷疑(這種懷疑是必然的且是基於已獲證實的事宜之上的),那麼鑑於這一邏輯,在根本沒有證明在租賃與本案標的物車輛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該法官就決不能得出結論認為被告有責任支付泊車費。
因此,判決所提出的依據再次與其最後裁判相對立,因此判決無效。
基本上以同樣的事實為基礎,被告在答辯中提出反訴,指稱是原告以其排他性的過錯最終造成了合同的不履行,並禁止被告使用車輛,這應導致合同之解除,並具《民法典》第433條(現行《民法典》第427條)規定的後果,即返還所有已作給付。這對於被告而言,意味著向其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因為車輛在那時已經在原告手中,原告應向其退還。
對於這一理由說明,法官只是裁定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認為“被告只是提出了抽象的論點,提交了法律性質的依據,而沒有提交據以支持其辯護論點的具體事實”。
這與是事實不符的,因為這些依據對裁判而言是重要依據(且之前的司法見解已經認定它們是有效的 — 參閱前高等法院第815號案件的1998年6月23日合議庭裁判)而且乃是基於被視作實質上已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之上,原審法官本應對此表明立場。
另一方面,在理由陳述中還提出了在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的視角下有關合同之合同條款的有效性問題,因為根據該法律規定之禁止,此等條款可能被視作無效,理由是根據該法律第11條第1款,它們違背了善意原則、不適當地損害同意人且財產提供者確有不當得利。
同樣,對於這一在葡萄牙及其他國家被廣泛辯論的極具重要性的的問題,原審法官仍然傾向於不作表態。
綜上所述,這一切最終導致本上訴的判決無效,因為該判決針對兩個對案件良好裁判屬實質性的問題未作表態。
我們僅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對所澄清的事實適用法律有誤,因為在已經證實原告從被告手中“收回”了對車輛的占有,並在不通知被告便將車輛賣掉的情況下,決不能像判決所作的那樣對被告予以判處,而是必須對這一事實予以重視,以便解除合同的權利在被告的法律範疇內而非原告的法律範疇內啟動,因此應解除合同並退回所有已作給付。
基於謹慎,我們還要指出:
有關的合同是一種混合合同,對這類合同應適用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制度,條件是在全部的约定给付支付後進行所有權的轉移,因此適用《民法典》第936條(現行《民法典》第927條及第928條)的規定以及債之履行及不履行之一般規定。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804條(現行法典第793條),被告處於遲延中,因為債有一定的期間,但是遲延則不是一種確定性的欠缺,而是債之履行方面的一種簡單延遲、耽誤或延誤。
面對被告的遲延,且當被告仍期望重新談判給付之支付的情況下,原告在1998年3月決定將車輛收回到其設施中,並於1999年9月14日將其賣給了第三人,並在2000年7月21日將本訴訟入稟,請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給付(分期付款),之後又將請求縮減,替代性地請求(被告)支付售車款與已到期之所有給付金額之間的差價。
在被告僅處於遲延中的情況下,原告不得解除合同,因為尚不存在被告一方的確定性不履行,換言之,將車輛從被告之占有中收回時的未付給付,原告仍可能在此後收取到。
只有在確定性不履行債務,且只有透過為此效果對被告作出的預先催告,方可解除合同,而我們現在知道的是:原告僅是為了進行支付而催告過被告,從未為了解除合同而催告過被告。
即使合同賦予原告單方面採取解除合同態度(例如收回車輛)之形成權(這一規定是無效的,對此我們緊接著將予分析),原告也絕不可以在不事先為此效果對被告進行催告的情況下這樣做(《民法典》第436條)。
原告在不具備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收回了車輛,使用了自助行為制度(《民法典》第336條),因為原告絕對可以使用強制性手段,訴諸法院來確實行使其權利。
允許使用自助行為的規範是一個例外性規範,因為一般原則是:“以武力實現或保障權利並不合法”—《民事訴訟法典》第2條。
因此,合同第12款(該款規定原告得“進入車輛停放的任何地點,並透過其雇員或人員扣押之並占有之”)因違反《民法典》第336條,是無效的及不得被適用的。
原告使用這一規定,其行為是不合法的及不正當的,因此沒有確定性履行其義務(提供車輛之使用),是唯一及排他性的過錯者。
很明顯,在被禁止占有及使用車輛後,被告客觀上喪失了繼續維持合同的興趣。
從這一刻起,解除合同的形成權利屬於被告的法律範疇而非原告的法律範疇,因此,原告不得認為已經具備了必要的催告(包括不得認為已經透過將被告傳喚至本訴訟之方式進行了催告),因為這應由被告負責(正如被告在反訴中所作的那樣),而不應由原告負責。
在收回及出售車輛後,原告請求適用《民法典》第770條及合同,並依據《民法典》第804條第1款,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所欠的全部給付,猶如其之前的不正當及濫用行為對被告之遲延沒有任何影響一樣。
但是實際情況是:原告現在為了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而主張的權利(《民法典》第936條、第798條及第817條),只有在債務人簡單遲延的情況中才有意義,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履行原告的對等給付。
“但是這一狀況自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時刻起就已經不存在了,因為在此之前原告已經將車輛據為己有且已經將之二次出售給了第三人,卻沒有通知被告,這使原告的給付在一個雙務合同中有過錯地在嗣後成為絕對不可能。”
“換言之,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被告之遲延的損害賠償,猶如在其對等給付方面什麼事情也沒發生過一樣(即猶如仍有條件可以履行其對等給付一樣),事實上,由於原告的過錯,對等給付已經絕對無法履行”— 參閱上文引述的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
同樣,在這一方面,已證明原審法官沒有對事實恰當適用法律,因為眾所周知(被證實的事實事宜顯示了這一點,而且雙方同意這一事實已經發生),在本訴訟在初級法院被提起之時,有關的車輛已經被售出,但判決仍堅持扣除車輛嗣後被售出之金額,即仍假設該車輛尚未售出。況且,本卷宗中從未對1999年9月發生的買賣價金予以查明,而且在被告看來即使查明也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他一直拒絕向原告支付任何金額,因其認為這樣做是不公正的。
因此,原判因作出了錯誤的解釋,故違反了《民法典》第336、436、770、804、934條,並錯誤地得出結論認為被告應該向原告支付車輛嗣後的銷售金額與假設合同被及時履行而本應支付的總金額之間的差價。
即使認為這一支付屬於損害賠償,而非解除合同之效果,亦必須強調指出:以不履行為由解除合同的前提,與損害賠償之前提是不可被混為一談的,原告在本卷宗中也未曾提出過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因此不能判令被告支付之。
有關的合同確實是等作用於多項合同而被提出的,它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而另一方只限於接受之,從而在雙方之間訂立一個單項合同,正如可以在合同訂立的方式上可以看到,該合同只是在空白處填上每一單項合同的具體資料。
原審法官最後使用了該合同中的條款,從而裁定原告的請求理由成立,但沒有根據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規定的一般合同條款之法律制度,恰當分析合同中規定的條款的有效性,尤其是第12款及第14款(在此視作被全文轉錄)。
根據該制度,此等合同條款應被視作已被排除(即在法律上不存在)或者無效,因為它們毫無疑問地違反了善意原則(1966年《民法典》第762條第2款及現行法典第752條第2款),構成不正當行使出賣人之權利(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及現行法典第326條),因為該等條款允許車輛所有權人因解除合同而雙重獲利:財產本身及其價金。而買受人則喪失透過可能無法計算的犧牲而換來的、已經為之支付了17個月的財產,既失去其財產,又必須為一個既無法使用,又在將來不可能為其所有的車輛作出支付。
根據上述法律第9條a項,由於法律上之不存在,沒有根據第5條之規定作出通知的單項合同中的一般合同條款也應被視作被排除在外。原告既沒有陳述也沒有證明已經作出這一通知(“已經以適當的及必要提前的方式作出,從而鑑於合同的重要性及條款的廣度及複雜性,可以對於使用共同措施之人完全及確實了解之”),因此根據上述法律第5條第3款,原告對這一通知負有舉證責任。
或者,還可以認定此等條款無效,因為根據上述法律此等條款是被禁止的,理由是它們違反善意原則,對同意人造成不當損失,而且使財產提供人真正不當得利 — 第11條第1款。
由於原審法官沒有根據上述制度對該等條款進行批判性分析,反而適用了現在被認定無效的條款,因此違反了上述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
判令被告支付被視作車輛倉儲費及車輛行駛稅的費用,也是沒有任何道理的。這一判處依據似乎乃是基於對合同第12款的適用,儘管該條款沒有明示作出這一規定。如果是這樣認定的,那麼這一條款就是無效的,因為有關的情形與被告本人無關,換言之,如果原告收回了車輛而未將之通知被告,那麼車輛被出售時的責任、為其支付停泊費及行駛稅的責任就不能被歸責於被告,在合同履行之遲延及查明原告支付之費用之間沒有因果聯繫。
因此,該條款是無效的,因為它違反了善意原則(1966年《民法典》第762條第2款及現行法典第752條第2款),構成不正當行使出賣人之權利(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及現行法典第326條)。
因此,原告在該條件下收回車輛,是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的,原告也不能嗣後要求被告支付他斷然決定出售車輛之日前所發生的倉儲費用。
被告在2001年10月15日提交了嗣後訴辯狀,附入了原告已經將辯論之標的物車輛售出的證據,再次指稱原告惡意訴訟,因為原告隱瞞了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因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6條)。
因為出售車輛發生在訴訟提起之前,在訴訟提起之日,原告明知自己已將車輛出售,但在其最初訴辯狀及再答辯中沒有通知這一事實。
鑑於可適用的法律(參見上文),可以理解這構成對於案件的良好裁判屬重要的及不可或缺的事實,從而透過補充,可以立即成為確鑿之事實事宜的組成部分(第93頁之批示)。
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b項作出惡意訴訟判處的要件已經具備,因為原告故意遺漏了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而原告明顯了解這些事實。
但是,原審法官明顯錯誤解釋《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對事實錯誤適用法律,裁判不存在原告惡意訴訟,理由是並不涉及“歪曲事實”及“提出其不應不知無依據的主張或反對”。而事實是:正如在嗣後訴辯狀中已經指出的,所涉及的是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而這一點在判決階段根本沒有被分析。
結論是:應判本上訴應得直,廢止原判,並由另一個解除合同、並相應地判針對被告/現上訴人的所有請求均理由不成立、判令原告返還依據被解除之合同而支付的所有款項的判決取而代之。
甲有限公司/被上訴之訴訟中的原告,提出反駁陳述,簡要如下:
未發現歸責於原判的瑕疵(《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
未發現歸責於判決的瑕疵,因為原審法院只是根據被視作確鑿的事實而適用了法律,而上訴人對於該等事實未加以質疑。
事實上,根據該判決,所查明的事實是,本爭訟中的雙方當事人根據《民法典》第405條及第936條,訂立了一份非典型的租賃 — 銷售合同。
為了回答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必須分析當事人約定的法律,因為它們不與《民法典》第405條所含有的原則(即以善意原則為基本前提的自由合同原則)相衝突。
必須分析租賃 — 銷售合同本身以及其條款。在該等合同條款中,首先顯示爭訟雙方與[銀行(1)](即這是一份三方合同)自由同意締約且了解合同全部內容。
鑑於上訴人未履行合同,原告以該合同中的多個條款為基礎(其中一個條款明確規定了對不履行合同的罰則)提出了請求。
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超越約定及法律允許範圍的請求。
上訴人的立場應被基本視作一個文誤,因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之間對立這一瑕疵,乃是基於法院對原告最初所持立場的認定,法院因此還特別注意在判決中強調最初使用的措辭,一邊提請注意它將表述的最初的觀點。
合同內容顯示,如果現被上訴人有必要收回車輛,不論其原因是什麼,上訴人都要承擔由此產生的所有負擔。
被上訴人沒有使用廣泛使用的自助行為來收回有關車輛。所使用的只是合同中規定的一項措施,而且這一點上訴人是了解的。
因此,在這一部分,儘管存在上訴人的“懷疑”,但判決亦無不當。上訴人對判決內容的解釋是根據其認為適當者而作出,正如其理由陳述中清楚顯示的那樣,上訴人歪曲了事實。
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700元的車輛行駛稅以及嗣後在判決執行階段查明的倉儲費用,是正確的。
關於未作表態問題,上訴人質疑的只是審判者的自由評價原則。
這甚至是因為:判決清楚地認為沒有充分資料據以表態,因為“被告只是提出了抽象的論點,提交了法律性質的依據,而沒有提交據以支持其辯護論點的具體事實”。
上訴人質疑的只是上述原則,而他是完全有時間提供據以支援其在卷宗中所持立場的具體資料的。
另一方面,上訴人堅稱原判具有對澄清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及錯誤解釋可適用之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還是沒有道理。首先,這是因為法院已經對本案中的合同作出了正確的法律定性,即一份非典型的租賃 — 銷售合同,根據合同自由原則是可被接受的。
而且尤其是因為:它遵守了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法律,因為沒有違反《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以下述前提為基礎堅持其邏輯:我們所面對的是一份雙務合同,因此不存在確定性不履行合同的情況,而只是簡單的遲延的情況。上訴人的這一說法是錯誤的。
上訴人的立場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他沒有注意到我們所面對的,是一份在現爭訟人及一個第三人機構,在本案中是一間銀行,之間訂立的三方合同,正如有關合同顯示的那樣。
合同是由三個當事人訂立的,即:[銀行(1)](作出發放貸款的機構)、現被上訴人(在合同中名為“經銷商”)及上訴人(被簡單稱為“使用人”)。
既然被上訴人已經被迫向銀行支付了全部餘款(正如事實顯示的那樣,因為[銀行(1)]已經將全部已到期的給付總額港幣69,667.50元計為被上訴人之債項),又如何可以說上訴人處於簡單的遲延中?
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在有關車輛收回之日,上訴人不是處於遲延中,而是確定性及有過錯地不履行所訂立的合同,所有由此產生的後果應歸咎於其。
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約定的法律以及合同自由原則進行了裁判,對事實正確及最公正地適用了法律。
所適用的法律乃是根據善意原則約定的,包含在合同自由原則之中,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的,且在上訴人履行其義務的17個月中一直被接受。
本案中的合同所含的合同條款不違反善意原則,因此與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不沖突。
原判十分清楚、可被理解,它認定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原告惡意訴訟,因為並不涉及“歪曲事實”及“提出其不應不知無依據的主張或反對”。
因此,結論是: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法定檢閱已適時作出。
二、事實
下列事實已獲證明:
原告是一間有限責任公司,宗旨是從事機動車及電單車的銷售,及相關的進出口或轉出口。
在從事其貿易過程中,原告在1996年4月2日與被告訂立了一份關於Subaru牌Vivio 5D 2WD GLI 5F型機動車(車牌號為MF-XXX)的合同,其內容載於第2號文件。
根據該合同第15款,被告在支付所有給付及其他應付之負擔,並履行所有其他義務後,將取得車輛的所有權。
合同在三方當事人之間訂立,即原告、被告及[銀行(1)]。
根據該合同之內容,被告有義務按每月港幣2,262元、分48個月向銀行付清債務。
直至1997年9月,被告向該銀行支付了17個月的供款,總計港幣38,454元。
在1997年底及1998年初,由於經歷嚴重的經濟困難,被告停止支付供車款。
1998年3月,原告收回了有關車輛,將之拖至其設施中。
原告支付了1998年及1999年的車輛行駛稅,總金額為澳門幣1,700元。
原告在1999年9月14日將車牌號為MF-XXX的車輛出售予丙。
這一切沒有通知被告。
[銀行(1)]已經將其餘的給付(分期付款)計為原告之債項,總計港幣69,667.50元。
儘管被告被多次催告履行,但他從未支付其餘給付,第2號文件所指的合同中規定的所有的給付均已到期。
被告曾試圖與原告重新談判給付之支付方式。
原告將車輛收回至其設施中。
因此,自該日起,被告被禁止使用該車輛。
在車輛被拖走後,被告不知道車輛的下落。
被告沒有支付拖延的債務,也沒有在相關到期日支付未到期的給付。
原告租賃了一個20個車位的停車場停泊其車輛。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的標的是審理以下問題(這些問題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主張的依據的前提,同時也剖析了原判闡述的事實法律定性):
— 闡明所訂立的合同的特點;
— 不履行之後果;合同之解除;
— 一併審理判令支付已到期給付之請求的可能性;
— 以不履行為由要求損害賠償之請求;闡明所蒙受之損失的特點;
— 反訴請求之審理;
— 惡意訴訟。
*
(一)根據以取得有關車輛為目的的上述合同,鑑於上文查明的事實事宜,經將有關合同定性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根據《民法典》第405條及第936條就一輛機動車訂立的非典型的租賃 — 銷售合同,並經適用調整分期付款銷售的規定後(《民法典》第936條),原審法官裁判:
— 宣告合同解除;
—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述兩個金額之間的差價:一是車輛嗣後被銷售之價金,二是假設合同被按時履行時本應支付的總金額;
—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車輛倉儲費,其金額在判決階段再予確定;
— 判令被告支付車輛行駛稅澳門幣1,700元;
— 判令被告就上述其被判令支付之金額,支付自傳喚起至完全及確實支付止的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
— 相應地裁定被告的反訴理由不成立及被告提出的惡意訴訟理由不成立。
(二)鑑於問題的複雜性以及當事人對這類合同的多種解釋(這有時造成不太適當的行為,衍生嗣後的法律爭端),故必須對司法見解予以分析,以便得出結論,即:法院是否同樣在對案件的解釋與裁判方面存在不同。
關於這一問題,除了一審法院的司法見解外,還涉及上級法院的三個裁判:一是前高等法院第815號案件的1998年6月23日合議庭裁判;另外兩個是中級法院第185/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48/2001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正如所見,此等裁判只是在表面上顯示有不同的看法,因為儘管初步看上去它們導致了不同的解決辦法,但是經適當的深度分析,可以看出所潛含的事實事宜以及交予法院審理的問題不是完全一樣的。
因此,再一次完全證明了“每個案件均不一樣”這一原則以及法律上的一概而論是危險的這一原則。
在對不同問題進行處理時,對不同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不同納入進行分析,這是處理本案的指導方針。
(三)我們看看本案合同的法律特徵。
根據第一審的總體觀點,原判將有關合同歸類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根據《民法典》第405條及第936條第2款就一輛機動車訂立的非典型的租賃 — 銷售合同。這是一種加入了下述條款的租賃,即:承租人在支付所有約定租金或租賃金後,得變成財產的所有權人。
對於這類合同,適用調整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的規定—參閱《民法典》第936條(澳門《民法典》第927條及第928條)。
在本案中,原告以最終向買受人的銷售並有利於買受人的方式,透過48個月的分期月供,租賃了一輛機動車。
而在前高等法院第815號案件的1998年6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案中的合同的特點被闡明為一種不具名的混合合同,在該合同中“摻雜有銀行為原告提供的交互計算合同原則(1888年《商法典》第344條起),原告應付給銀行的給付(分期付款)由被告支付,換言之,被告雖然不是該合同的受益人,但是針對原告承諾向銀行作出之給付(分期付款),被告卻有支付該等給付(分期付款)之義務,這實際上是一項由第三者履行給付的合同。(在此意義上,參閱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e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4版次,第425頁;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版次,第415頁)。
這一不具名的混合合同還含有租賃合同的原則(《民法典》第1022條起)及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之買賣合同的原則(《民法典》第874、409、781、934、936條),其中轉讓是在中止條件下進行的,至於所有權的轉移,這必然涉及轉讓、物的支配權的轉手,而不涉及總體意義上的買賣合同(在此意義上參閱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版次,第308頁及《Rer. Leg. Jurisp.》,第122期,第314頁起及續後數頁)。
這就是說,根據《民法典》第1028條所列明的一般觀點(…),原則上應該視作向一般的混合合同延伸,含於混合合同中的每一個典型合同(買賣合同及租賃合同)中的法律規範,都將恰當結合及擺正位置,在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中調整該混合合同(在此意義上參閱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版次,第1289頁起及續後數頁)。”
在中級法院第185/2000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中,認定:“雖然在本案中合同被命名為租賃 — 銷售合同,但是它仍具有形式上的不典型性及事宜上的複雜性。
因此,必須首先對有關合同定性,以便可以找到可類推適用的制度。”
經對合同的多個條款進行詳盡分析後,雖然我們承認有些學者將之定性為財務租賃合同,但是我們認為,根據當事人的真正意圖,雖然當事人將之勾勒成一個租賃(即使不是本義上的租賃),之後接著有一個銷售,但失去了這一租賃 — 銷售合同的租賃性質,因此可以將之定性為保留所有權並以分期付款進行的銷售,因為其結果與起因 — 作用是相同的。
僅當法律不允許以保留所有權的方式對物進行銷售時,租賃 — 銷售合同這一措辭才有重要性。但是民法不論在法律制度上,還是在合同性質上,都在概念上對這一事宜進行了規定。
正如上文所述,我們認為將合同定性為一個真正的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可以概括及合乎邏輯的,至少法律沒有摒棄這一見解,而且第934條中確定的制度直接可被適用,無須進行任何配合,同時對於這一概念也可適用買賣規則而非租賃規則。”
第48/2001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指出,在依據合同自由原則調整並訂立的合同中,“必須首先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條件是它不抵觸民法之規定”,因此認為合同制度必須源自合同條款的切實規定,並符合一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及規範。
(四)只是在合同的定位與可適用之制度方面,明顯有著觀點的不同。
比合同的稱謂更重要的,是要查明合同可適用之制度。
在此,我們基本上贊同(而且不會有任何人反對)上述最後一項合議庭裁判中贊成的方法建議,即:首先要看當事人所作的約定。
至於前兩項合議庭裁判,似乎在概念上與有關合同的定性無關。
但是,即使不這樣認為,最重要的仍然是要知道可適用的制度是什麼,不論是在替代性方面,還是當與民法原則或不同制度之強制制度相衝突時。
事實上,所有的觀點在涉及混合合同時都是一致的,這一合同的特點是:它源自“兩種或兩種以上合同的合併或不同合同之一部分的合併,或者另一個或另一些合同中的自身內容加入到一個合同中。在任何情況下,存在的都是合併,而不是累加。混合合同只有一份。在調整混合合同的規定方面,存在著兩種學說:吸納說及結合說。吸納說認為,在混合合同中應該將顯示其特徵烙印的主導部分獨立出來,在除去不相關資料顯示的不同類別之後,將之納入它基本上屬於的那類合同中。結合說認為,這類合同的調整源自對合同中所含的不同種類合同的相關規定的類推性結合適用。在某些情況下,應該遵守第一種學說,但在另一些情況下,則應遵守第二種學說。如果有關合同起碼基本上導致某一法定合同種類,那麼吸納說就是準確的;如果混合合同源自不同合同種類之競合並導致其形成,則可適用結合說。”1
有鑑於此,這兩種學說比較容易一致,因為兩者均承認存在以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銷售合同占主導的非典型的混合合同。
因此,這是一份混合合同,對之應適用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規則,並以在支付所有約定給付後轉移所有權為條件,因此適用《民法典》第936條的規定(現行法典第927條及第928條)以及債之履行及不履行的一般規則。這一合同與財務租賃合同(現規定於現行《商法典》第889條起)完全不同,因為“買賣合同的經濟作用是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財務租賃合同則並非如此;財務租賃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透過收取回報,有義務向另一方提供對某物的臨時享用,該物乃是經後者之指示而取得或建造,而且後者可以根據合同本身的規定,在約定的期間內,透過支付已確定或可確定之價金,部分或全部購買該物”(現行《商法典》第889條實質性接受了這一概念,在作出本案事實之日,該概念載於後被《商法典》廢止的9月20日第52/93/M號法令中)。2
財務租賃是投資的重要融資手段,除給使用者帶來公認的好處外,還給金融機構帶來更高的安全,因為金融機構在合同有效期間保持有被租賃財產的所有權。
但是,透過該法規對財務租賃進行的調整,在訂立相關合同之日,似乎符合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制度,因為當時生效的《民法典》第936條第1款規定,該制度適用於於當事人為取得等同於分期付款買賣之效果而訂立之合同,在其第2款又規定,“如在物之租賃中訂有條款,約定承租人一經全部支付約定之租金即成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則因承租人之不履行而導致之合同解除具有追溯力,出租人因此應返還已收取之款項,不能以有相反之約定為理由拒絕返還;但也不妨礙其根據一般規定及前一條之規定要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五)我們看看具體約定的合同。
上文視作已經確鑿的事實事宜以及在[銀行(1)]、原告/現被上訴人甲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稱作“經銷商”)及被告/現上訴人乙(被稱作“使用人”)之間訂立的合同顯示,在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的文件中載明:
原告是一間有限責任公司,宗旨是從事機動車及電單車的銷售,及相關的進出口或轉出口。
在從事其貿易過程中,原告在1996年4月2日與被告訂立了一份關於Subaru牌Vivio 5D 2WD GLI 5F型機動車(車牌號為MF-XXX)的合同,其內容載於第2號文件。這一合同被命名為“租賃 — 銷售合同”,透過該合同,銀行在其營業場所開立了一份金額為港幣81,000元的信貸給原告/現上訴人,後者透過同一行為,就牌號為ME-XXX的Rover Sterling牌機動車向被告/現上訴人設定了使用權(第1款)。
根據該合同之內容,被告負責按每月港幣2,262元、分48個月向銀行付清所借本金及相關利息,自1996年5月2日起,其後每個月的2日支付後續給付。
被告支付了首17期分期付款(在1993年5月20日支付了定金及履約預付款港幣37,272元以及其餘的1993年6月至1994年7月的14期月供)。
因此,被告支付了17期分期付款,但停止再作任何支付。因此,[銀行(1)]已經將其餘的給付(分期付款)計為原告之債項,總計港幣69,667.50元。
儘管被告被多次催告履行,但他從未支付其餘給付,第2號文件所指的合同中規定的所有的給付均已到期。
被告曾試圖與原告重新談判給付之支付方式。
原告將車輛收回至其設施中。
1998年3月,原告收回了有關車輛,將之拖至其設施中。
原告在1999年9月14日將車牌號為MF-XXX的車輛出售給了丙。
這一切沒有通知被告。
有關合同條款還規定:
被告拖欠一次或一次以上所約定的分期付款,不論是理由是什麼,均意味著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到期,可依據《民法典》第781條之規定被立即要求支付(第4款);
原告透過合同為被告設定車輛的使用權,作為為其支付債務之對等條件,同時,原告有義務在被告依據第2款(第6款)替其還清銀行債務後(被告接受這一義務),將車輛的所有權轉移給被告(第7款);
如被告因無清償能力,而不及時支付分期付款或不支付因合同效力並為履行所約定及規定的任何條款而應付之其他任何款項(不論此等款項是否被請求支付),又或者如果在車輛或被告的其他財產被抵押或假扣押(不論該抵押或假扣押已被判令,還是可能被判令),原告均得在不損害其所有的其他權利的情況下,立即結束或解除本合同中他與被告之關係部分,並相應地追回因車輛產生的所有金額、費用及支出,將車輛從被告的占有中收回,或者進入車輛所在地點並透過其雇員或人員扣留車輛並占有車輛,而被告應將車輛交付給原告並承擔相關的支出(第12款)。
被告得透過至少提前7日致原告的書面通知,結束合同中與其自己有關的部分。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應自行及自負風險地將車輛退還原告,將車輛在原告指定的地點作出交付(第13款)。
如果被告根據第13款之規定在合同屆滿前廢止合同,或者原告根據第12款之規定決定在合同屆滿前廢止合同,則被告有義務向原告支付因車輛之收回而產生的所有金額,並作為貶值補償,支付原告嗣後銷售車輛之金額與該合同如一直有效至其正常屆滿而本應支付的總金額之間的差價,同時被告要遵守所有他應遵守的義務。在這一總金額中,將扣除相當於給付的金額以及倘有之相當於分期付款預付款及未到期之附加負擔之金額(後一點由銀行全權決定)(第14款);
被告在根據本合同支付所有給付及其他應付之負擔,並履行所有其他義務後,將取得車輛的完全所有權,為此,原告須向被告移轉車輛的一切權利及收益;但是,在上述支付及相關的其他義務未全部清付前,車輛繼續歸原告完全所有,被告只有從合同中產生的權利。在不妨礙上文所詳述者的情況下,在此尤其強調:被告不得作為原告的代理人、不得替代原告、不得作出車輛所有人的行為,也不得製造機會使自己被視作車輛的所有權人(第15款)。
在銀行與原告之間的關係上未作規定者,遵守《商法典》之可適用之規定,尤其是第344條之規定(第18款);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上未作規定者,遵守《民法典》之可適用之規定,尤其是第1484條起之規定(第19款);
(六)面對上述已被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得出的第一項結論是:排除適用上述的財務租賃制度。這首先是因為,物(即該車輛)之用益權的讓與人不是貸款機構,而是被稱之為“經銷商”者(即原告/現被上訴人)— 所引用的9月20日第52/93/M號法令之前提。
因此,應該維持所提出的觀點,即:對本案的每一個概念適用其相關的制度。
在銀行與原告的關係中,摻雜有銀行為銷售代理商提供的交互計算合同原則(1888年《商法典》第344條起),原告應付給銀行的給付(分期付款)由被告支付,換言之,被告雖然不是該合同的受益人,但是針對原告承諾向銀行作出之給付(分期付款),被告卻有支付該等給付(分期付款)之義務,這實際上是一項由第三者履行給付的合同。3
在原告與被告的關係中,按照上文所述,占主導的是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制度。
這是因為:被告/現被上訴人根據與現被上訴人訂立的合同而向銀行支付的月供,具有支付買賣價金的性質,而不是在沒落實該車輛的所有權轉移前支付車輛的使用或用益回報。
之所以得出這一結論,不僅是根據合同第5、6、15款的內容,更實質的是根據第4款。正如所見,該款規定,被告拖欠一次或一次以上所約定的分期付款,不論是理由是什麼,均意味著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到期,可依據《民法典》第781條之規定被立即要求支付。如果所涉及的是租賃,這樣的規定就沒有意義。
正如1998年合議庭裁判正確指出,“如果此等給付不是以部分履行車輛售價的名義支付的,而是作為使用或者用益該車輛的酬金或回報支付的,那麼我們所面對的就不是只有一項債務(該債務標的被分為數個部分並分段到期)的情況,而是多個階段性債務的情況,儘管它們都產生於一個基本的聯繫之中,但是是不同的、相繼產生的債務,根據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條款,對於此等債務適用第781條的規定,相應地,如果未支付其中一項債務,出租人並不被許可要求支付對應於租賃合同持續期間的所有其他的債務。4 ”
(七)行文至此,我們已經有條件根據債之履行的一般原則,審理該合同所定條款及解除該合同的正確性及適當性。
關於這一點,可以馬上指出,與上訴人的陳述相反,本案情況與1998年第815號案件的情況並不完全相同(上訴人期望從後者中得到一個完全相同的、對其有利的結果,從而質疑原判的理由)。其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在本案中,原告已經小心地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而在該案中則不存在這種情況,經銷商只是請求完全履行已被解除的合同(該解除是不正確的,因為使對立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
(八)必須分析兩個問題:因使用者不履行其中一期或一期以上的分期付款而使分期付款到期;合同之解除。
眾所周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一方立約人以合同訂立後發生的某一事實為由,摧毀(已有效設定的)合同關係。5正如所見,這一概念與要求支付給付(分期付款)似乎有衝突,因為後者的前提是合同繼續有效。
簡單及單純地摧毀合同關係,可能對一方立約人造成非常負面的後果,但這一後果可能不足以彌補給履約人造成的損失。因此,違約人還被附加上民事責任,其目的是補充循解除合同途徑而未獲得之補償。
遵循這一邏輯,在葡萄牙的制度中,對於本案的這種情況規定了這樣的制度:(在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銷售中)可以由銷售商對車輛進行預先扣留,它類似一個保全措施並取決於主要訴訟(在主要訴訟中,如果買受人不履行合同,則銷售商應請求解除合同並以不履行合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我們的制度則由所述的合同調整予以補正,同時必須符合合同自由之一般原則。
(九)分期付款之到期
在進行了17期分期付款後,被告停止支付,這一事實使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其餘31期分期付款(金額為港幣69,667.50元)。
在未支付其中一期分期付款(第18期)後,原告就去找到車輛並將車輛占為己有,使被告無法使用之。
正如請求中所言,原告的依據是被告之不履行(即欠付某些分期付款),這導致所有的分期付款到期,正如1966年《民法典》第781條規定的那樣。
《民法典》第781條規定,“債務可分兩期或多期清償時,未履行其中一期,即導致全部到期。”
但是,情況並非那樣簡單,因為正如所述,可適用的制度是《民法典》第936條准用的第934條之制度。
《民法典》第934條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保留所有權之物,且已將物交付買受人時,如僅欠付之一期價款不超過價金之八分之一,則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論所有權有否保留,亦不導致買受人喪失對續後各期價款之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約定者亦然。”
所引用的條款顯示,如果沒有支付超過價金1/8的某一期給付,出賣人將有權能求諸兩個手段:解除合同,或者可以要求(被告)喪失期間上的好處並提前支付未到期給付。出於更大的理由,如果沒有支付一期以上的給付,則不論其金額為多少或者每一期給付的金額是多少,出賣人同樣有權能求諸這兩個手段,其理由是:買受人一再的欠付(加重累犯過失)已經無法證明《民法典》第934條的特別處理屬於合理。
只有當買受人沒有支付的給付超過價金的1/8或者拖欠至少兩期給付時(不論其每一期給付的金額是多少),買受人才喪失期間上的好處,並具後續分期給付自動到期這一後果。這一切的假設前提是:已經進行了物之交付,且不論直至完全支付止是否存在所有權之保留。6
從原判中轉錄的、源自適用於本案的一般制度的這一理由說明,也是當事人所規定的 — 參閱合同第4款及第12款。
(十)解除
法律規定,如果當事人僅是遲延給付者(因為仍有可能作出給付且對另一立約人有利),那麼另一立約人就不得立即解除合同,否則就是粗暴的 — 1966年《民法典》第808條第1款。7
鑑於被證實的事實,很容易得出結論認為:被告已經遲延,應被歸責(第804條第2款),因為“如果債務給付雖然未在適當時刻作出,但由於仍可滿足債權人的基本利益而仍有可能作出”,則存在著可歸責於債務人的遲延。“因此,遲延不是一種確定性的欠缺(在這種意義上),而是債之履行方面的一種簡單延遲、耽誤或延誤。”8“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第804條第1款)。
因此,鑑於被告/債務人的遲延,原告原則上有權要求所欠之分期給付(由被告已經支付的每月分期付款及未支付的、根據第781條之規定變為立即到期的其餘未支付之分期付款構成),同時有權要求對拖延給付給其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遲延損害賠償)。如果給付之拖延使原告自身已無興趣,或者給付沒有在為此效果而合理針對被告規定的期間內作出(第808條),則原告還可以放棄要求支付分期付款,並要求對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全部損失予以賠償。9
未支付一期或者某一期分期付款,並造成遲延及其餘分期付款之到期,似乎不導致履行之不可能,它可以被當作支付上的延誤,但仍維持興趣及合同的有效。
但是法律規定了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即所謂的協議解除或明示解除條款(第432條第1款),這意味著如果某一債務或者特定債務不按合同規定履行(包括期間),則當事人可以就解除權利作出約定,這一權利得立即宣告,但不妨礙如果當事人願意,可以選擇延誤履行合同。10
本案正是如此。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規定了根據合同第12款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即:“如使用者(或公司)因無清償能力(或因清算),而不及時支付分期付款或不支付因合同效力並為履行所約定及規定的任何條款而應付之其他任何款項(不論此等款項是否被請求支付),又或者如果在車輛或使用者的其他財產被抵押或假扣押(不論該抵押或假扣押已被判令,還是可能被判令),經銷商均得在不損害其所有的其他權利的情況下,立即結束或解除本合同中他與使用者之關係部分,並相應地追回因車輛產生的所有金額、費用及支出,將車輛從使用者的占有中收回,或者進入車輛所在地點並透過其雇員或人員扣留車輛並占有車輛,而使用者應將車輛交付給經銷商並承擔相關的支出。
由銀行向使用者收取的分期給付,將計入銀行向經銷商所作貸款的分期償還中。”
有鑑於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規定了解除合同的可能性,而且未到期的分期付款因被告之不履行而轉而被視作已經到期。
原告/現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所請求的正是這些,即:所欠的分期付款,或者判令被告支付車輛嗣後被出售之價金與如果合同被及時履行應得之金額之間的差價,這一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查明。
如果像最初出現文誤時那樣請求支付全部所欠的分期付款,就意味著出賣人收回車輛及其內在價值(即出售車輛的價金,而且是不可理解的、過分的、不公平的貶值價金)。因此即時作出了更正及縮減。
(十一)關於因被告之不履行而到期的分期付款之支付
原判指出,“根據合同第12款,如使用者不支付其應付的任何款項,則經銷商/現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及要求支付所有應付款項(不論此等款項是否被請求支付),很明顯,這不能包括價金之支付,否則該條款就是不公正的及顯示濫用權利。”
況且,如果不這樣理解,原告就會得到車輛的價金(猶如將車輛轉讓一般)及法律行為的標的物(車輛及其內在價值)。
原判還闡述了以下的論證:
“被告的行為賦予原告聲請解除合同的權利,這也是原告首先提出的請求,鑑於可納入的法律選擇,我們按照此順序審理。這一請求不可與已到期款項的支付累加。
(...)
關於判令被告返還車輛嗣後被出售之價金與假設合同被履行本應支付之總金額之間的差價的請求,這一請求乃是基於《民法典》第804條及合同第12款之規定。存在損害賠償的前提是必須發生了不法性(在此應具有的行為與所看到的行為是不符的)、過錯、損害及事實與損失之間的因果聯繫(...)。如果說已經看到了前兩個前提(過錯及不法性),如果說第三個前提(損害)被當作未來可能發生的東西,那麼我們對最後一個前提是否具備卻很有疑問。因此,不能將車輛銷售時或假設被銷售時導致其明顯貶值的銷售或保存中的延誤或過失,歸咎於被告。原告本應請求的,是收回車輛時車輛的價值與銷售價金之間的差價,即由其向銀行支付的給付金額。
因此,在這裏原告的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我們看不到法院如何可以依職權根據原告之不履行來審理出賣人的損害補償權,因為所涉及的是一個內容不同的損害賠償。只有這樣,原告才可能被損害賠償,即收取第一期之分期付款、迫使被告返還之車輛的價金及最初銷售價金的餘款(源自被告之使用及占有而固有的貶值)。”
(十二)在某個層面上(雖然它不具決定性),上訴人是有道理的。他指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互矛盾,且這一矛盾表現在:原判指出車輛價金應參考收回車輛的時刻而非其向第三人轉讓之時刻,但在裁判的決定部分卻沒有注意這一點。
必須分析這一問題,它與和解除合同一併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有關。
我們已經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804條第1款及合同第12款及第14款,分析了這一累加的可能性。合同第14款明確規定:“如果使用者根據第13款之規定在合同屆滿前廢止合同,或者經銷商根據第12款之規定決定在合同屆滿前廢止合同,則使用者有義務向原告支付因車輛之收回而產生的所有金額以及維修費用之預估金額,並作為貶值補償,支付經銷商嗣後銷售車輛之金額與該合同如一直有效至其正常屆滿而本應支付的總金額之間的差價,同時使用者要遵守所有他應遵守的義務。在這一總金額中,將扣除相當於給付的金額以及倘有之相當於分期付款預付款及未到期之附加負擔之金額(後一點由銀行全權決定)。”
正如所述,在很多情況下,僅解除合同並不足夠。原告透過合同的解除,將債之標的物保留或者再次取得,但可能遭受損失,因此就此等損失對原告進行損害賠償是公正的。因此,法律允許合同之解除與損害賠償累加(第801條第2款)。
下述問題是可以辯論的,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否應該是將立約人置於假設合同被履行而處於之狀況中(對積極損害的損害賠償),抑或將立約人置於假設合同沒有被訂立而處於之狀況中(對消極損害的損害賠償)。在Galvão Telles教授看來,他認為第二種解決辦法更為準確,因為利害關係人解除了合同,並相應地將合同視作無效。如果該利害關係人期望的是處於合同執行所產生之狀況中,那麼就本應該選擇合同執行,而一直闡明的是,法律已經賦予其這一權能,11但這也似乎絲毫不妨礙當事人在合同中期望這一解決辦法並在合同中訂明之,正如本案的情況一樣。
至於確定車輛金額應被查明之時刻問題,本法院一直遵循且我們亦贊同的解決辦法12,即“不能得出結論認為是銷售中一個倘有的延誤或過失,因為被告/現被上訴人絕對有法律手段及基礎(尤其是依照善意原則)來爭執經銷商的行為。
更何況根據《民法典》第405條規定的合同自由原則(結合上文所述的該法典第935條第1款在法律上適用於本案的規定 — 在其之後部分法律規定求諸合同當事人的規定),這已經在合同第14款已經明文規定。”13
儘管存在前文所發現的、但不影響所找到之解決辦法的小矛盾,我們在此部分(即合同解除及支付售價及所約定的給付方面)仍然看不到原判被指責的任何不足和矛盾之處。
(十三)正如所述,本案與所指的1995年的案件不同,因為在該案中發生的是法律原則以外的以非司法訴訟途徑進行的解除,而且沒有求諸此效果上的適當手段。在該案中發生的是:將車輛據為己有、不允許被告使用車輛、將車輛售予第三人且未通知被告。一方面,這是在自助行為(第336條)之相關法律條件外行動,另一方面,沒有按照《民法典》第224條起的規定向對立當事人進行宣告(而這一宣告決定了解除之時刻 — 第436條第1款),儘管在嗣後亦有必要獲得行為已被法定解除之司法宣告。
因此,該案的結論是原告未得以解除合同。也許有人說,這與本案的情況是一樣的。但是不是這樣的,兩個案件的情況並不一樣,不能以同樣的法律規範。在該案中,所期望的是進行一項不得進行的解除,因此,有關的請求乃是以一個仍然有效的合同為基礎而界定,這樣,被告就可以要求對等給付,且在債權人不履行其給付前,被告也不履行其對等給付。而在本案中,原告作出了正確的請求及理由說明,請求解除合同,而其餘的請求均源自這一透過司法途徑進行的解除。
決不能像上訴人期望的那樣,認為在出賣人扣留車輛後,就產生了司法訴訟以外的合同解除,因為如果是這樣的話,就不能理解他為何在訴訟中提出這一請求。對車輛的扣留(這一扣留方式乃是依據當事人在所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方式進行)必須被視作一個處理手段,而這一手段是當事人所接受及協定的,其目的是保證應付的支付及損害賠償。
這類似於在其他制度中扣留車輛之保全訴訟程序。
因此,上訴人沒有道理。
(十四)說原判存在矛盾也是沒有道理的。原判指出:
“在進行了17期分期付款後,被告停止支付,這一事實使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其餘31期分期付款(金額為港幣69,667.50元)。
原告在本訴訟中最初選擇提出兩項請求:解除合同及完整支付全部分期付款。
但是,不論是法律,還是合同字面,均不允許這樣做,給付之平衡、善意及合理性更不允許這樣做。
換言之,出賣人據有了車輛(這不是解除合同本身制度造成的,而是所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造成的)及車輛價金,但不可理解地還要求損害賠償,即支付車輛嗣後被銷售之金額(當車輛被銷售且如果被銷售的話)與假設合同被履行情況下的車輛金額之間的差價。”
雖然被告的行為賦予原告聲請合同解除之權利,但是這一請求與支付已到期款項是不可累加的,因此不理解為何如此對被告作出判處。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解除合同的請求與以不履行為由要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可以累加的。如果以參考所約定的給付(分期付款)之方式判令支付某一金額,那麼它只能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核計指標,且因此必須在所得之售車款中抵銷。
況且,這一解決辦法完全符合合同中第12款及第14款等條款。(參閱第12頁)
(十五)一般合同條款的無效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官使用了該合同中的條款,從而裁定原告的請求理由成立,但沒有根據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規定的一般合同條款之法律制度,恰當分析合同中規定的條款的有效性,尤其是第12款及第14款(在此視作被全文轉錄)。
根據該制度,此等合同條款應被視作已被排除(即在法律上不存在)或者無效,因為它們毫無疑問地違反了善意原則(1966年《民法典》第762條第2款及現行法典第752條第2款),構成不正當行使出賣人之權利(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及現行法典第326條),因為該等條款允許車輛所有權人因解除合同而雙重獲利:財產本身及其價金。而買受人則喪失透過可能無法計算的犧牲而換來的、已經為之支付了17個月的財產,既失去其財產,又必須為一個既無法使用,又在將來不可能為其所有的車輛作出支付。
根據上述法律第9條a項,由於法律上之不存在,沒有根據第5條之規定作出通知的單項合同中的一般合同條款也應被視作被排除在外。原告既沒有陳述也沒有證明已經作出這一通知(“已經以適當的及必要提前的方式作出,從而鑑於合同的重要性及條款的廣度及複雜性,可以對於使用共同措施之人完全及確實了解之”),因此根據上述法律第5條第3款,原告對這一通知負有舉證責任。
或者,還可以認定此等條款無效,因為根據上述法律此等條款是被禁止的,理由是它們違反善意原則,對同意人造成不當損失,而且使財產提供人真正不當得利 — 第11條第1款。
由於原審法官沒有根據上述制度對該等條款進行批判性分析,而是反而適用了現在被認定無效的條款,因此違反了上述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
但是,上訴人再次沒有道理。
此等就所查明的事實之法律納入所作的分析,乃是依據所訂立的合同、法律(尤其是債法)之一般原則而作出的,絕沒有抵觸善意原則、合理原則及給付之平衡原則(此等給付遵守了意思自治原則及合同自由原則)。
原判也消除了其中一方當事人的不合理要求,例如認為要求支付所有分期付款之請求、解除合同、相應地返還車輛、另支付新車銷售價金與車輛被使用後的銷售價金之差價等請求是不合理。
因此,原判是公正的。
我們承認,有關的合同確實是等作用於多項合同而被提出的,它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而另一方只限於接受之,從而在雙方之間訂立一個單項合同,正如可以在合同訂立的方式上可以看到,該合同只是在空白處填上每一單項合同的具體資料。
我們甚至也承認,源自一般合同條款之法律制度對合同自由的限制,可能以更強大一方當事人占主導性的方式出現。
儘管有這些異議,它們仍然是正當的及有效的法律工具,況且,正是由於所指出的這些困難,我們的制度用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對這一標的進行了規範,其目的在於阻礙造成這種濫用及不平等的情況。
上訴人還質疑所引用的合同條款第12款及第14款。
正如所見,此等規範的內容不損害一般法律規則及一般原則,並且符合學說接受的可能的解決辦法,即:選擇積極損害賠償。根據所找到的解決辦法,出賣人只會得到假設合同被履行而得到的東西。在這種情況下,在將車輛出售後,他將收取相關價金,當然其中包括相關的利潤。按照這一解決辦法,他只能得到這些,即:將使用過的車輛銷售,且所查明的價金將在合同價金所對應的分歧給付金額中扣除。
也許有人說,買受人為車輛支付了款項,卻沒有得到車輛。事實並非如此,因為買受人已經使用了車輛,是他自己沒有履行合同且最後僅支付了新舊車輛之差價,而且他已經享用過車輛並造成了這一貶值。如果履約的一方必須放棄自己的利潤(該利潤相當於所進行的法律行為給其帶來的期望),是不公正的。
換一種更為簡單的說法,在金額方面,一切猶如這樣的情況:買受人據有車輛,但必須向第三人出售以便向出賣人支付取得車輛時的車輛價金。
(十六)關於所指稱的其他問題以及力主的有關一般條款不存在或無效的問題,我們只能說這是現在才提出的問題,之前並未提出。
這些問題僅是上訴人自己認為非有效的問題。上訴人提出:未按照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第5條第3款及第9條a項之規定,透過必要的提前作出通知。
為了現在可以適時在所查明的事實情狀方面進行審理,此等事實是不可以在之前不作陳述的。
不論如何,該法律第5條規定:
“一、合約的一般條款,應完整通知限於贊成或接受的人。
二、通知應以適當方式於必需的提前時間進行,以便鑑於合約的重要性及條款的範圍與複雜性,令一般使用者能完全及實質地理解。
三、按照以上各款規定進行合約的一般條款的通知證明,由主動提出者負責。”
其第9條a項規定:
“下列條款被視作排除於確實簽署合約外:a)未按照第五條規定而作出通知的條款;(…)”
可以看出,合同中已訂立之條款的複雜性及其廣度,似乎不足以將之勾勒為一種在合同簽訂之時沒有通知或沒有察覺的情況。
關於上訴人力主的出賣人之不當得利(它與同意人不適當之損失是獨立的 — 該法律第11條第1款),正如前文所述,是與事實不符的。
(十七)被視作倉儲費及車輛行駛稅之費用的支付
簡而言之,將上文所述的理由依據視作轉錄後(不論是根據可適用之一般原則及規則方面上的理由,還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上述理由依據均將補償出賣人所蒙受的損失予以了正當化),可以說,裁定支付該等由於債務人(即本案中的被告/現上訴人)之不履行行為而造成的費用,是公正的及適當的。
還應指出,在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收回車輛並不構成合同之解除,已經預先規定了這一可能性的合同賦予了這一收回以正當性(合同規定,如果買受人停止支付分期給付,則可收回車輛)。
因此,不能說違反了善意原則及出賣人不正當行使權利。在此重申的是:只有在違背可適用之規則的情況下,以此期望解除合同時,才違反了善意原則及出賣人不正當行使權利。事實上,出賣人將車輛占為己有這一事實,並不意味著如果買受人上門自願支付分期付款,合同就不繼續有效及一定執行。
因此,在這一部分,原判也並無不當。
(十八)惡意訴訟
對於第一審就這一問題闡明的觀點,我們沒有其他補充。第一審認為,並不涉及“歪曲事實”及“提出其不應不知無依據的主張或反對”,因為這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因此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原告惡意訴訟。
上訴人本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堅稱,原告對請求進行的變更(表現為一種真正的請求縮減),使上訴人“惡意訴訟請求的理由說明”得以補正。
但是,在2001年10月15日的嗣後訴辯狀中,上訴人再次指稱惡意訴訟,理由是他知道原告在訴訟提起前就已經將車輛出售。
我們觀察到的第一點是:原告從未堅稱過相反的說法,即沒有出售車輛。
其次,遺漏這一事實並不使原告得益,因為他必須將這一向第三人作出的售價在最初向被告作出的售價中扣除,且只有在此之後,在另一個程序中才能對被告的債務進行結算。這樣,就不能理解這一遺漏的目的何在,也許存在應予查明的理由,但因一個初步看來屬於損害其本人的遺漏而對該當事人進行判處,似乎沒有意義。
此外,提前出售(即使它未作披露)最終會使被告收益,因為透過這一途徑,減少了倉儲費用並明確了因時間及不使用而造成的貶值,同時肯定的是:這一遺漏與之後找到的案件解決辦法沒有關系。
因此,我們贊同不判處(原告)惡意訴訟的觀點。
俱經檢閱,茲予裁判。應指出:根據上述使原判正當化的理由,不能接受卷宗中提出的反訴請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Galvão Telles:《Dto das Obrigações》第5版次,第69頁。
2 Afonso Va:《Dto Economico》,1984年,第100頁。
3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版次,第415頁。
4 Galvão Telles:《Obrigações》,第3版次,第466頁,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3版次,第2卷,第32頁。
5 A.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3版次,第2卷,第242頁。
6 Galvão Telles:《Dto das Obrigações》,第3版次,第211頁,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174頁。
7 Galvão Telles:《Dto das Obrigações》,第7版次,第456頁。
8 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8版次,第1卷,第342頁。
9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3版次,第2卷,第63頁。
10 Baptista Machado:《Pressupostos da resolução por incumprimento》,第405頁。
11另外還指出,如果在具體案件中根據具體情況,這一解決辦法顯示是更加衡平的,那麼審判者除關注消極損害外,還要關注積極損害—參閱前引書,第463頁。
12參閱前文引述的中級法院2001年及2003年合議庭裁判。
13 參閱中級法院第185/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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