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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如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2004年7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5月14日初級法院第3庭合議庭在第PCC-004-04-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作出下述終局合議庭裁判: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
  甲,已婚,男,司機,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來往港澳通行證》,號碼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乙,已婚,男,養魚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來往港澳通行證》,號碼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丙,已婚,男,裝修工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來往港澳通行證》,號碼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丁,已婚,男,無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來往港澳通行證》,號碼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戊,未婚,男,無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來往港澳通行證》,號碼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己,離婚,男,司機,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來往港澳通行證》,號碼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現查明:
  第一嫌犯甲以及第二嫌犯乙決意在中國內地聯絡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以及第六嫌犯己,透過第三嫌犯丙。在中國內地六名嫌犯經協商,一致同意設立一個搶劫的犯罪團夥,目的是在澳門從事搶劫活動。2003年12月14日,這六名嫌犯透過澳門關口合法進入澳門。
  在六名嫌犯來到澳門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採取措施,使用其他四名嫌犯入住在[地址(1)],第二嫌犯事先租住該單位。
  2003年12月15日凌晨1時,這六名嫌犯在其臨時居住的大廈周圍觀察,搜尋該地區孤身行走之人,隨後合力奪走這些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在將這財物據為已有六名嫌犯向不同方向逃走。接著,在上述臨時居住的大廈瓜分所得的不法利益。
  2003年12月15日時凌晨1時30分,六名嫌犯看到庚在[地址(2)]大門附近獨自一人在打電話。
  此刻,一名嫌犯按照第一嫌犯的組織採取行動:第一、第二嫌犯在附近馬路上把風,觀察行人,尤其關是否有警察或其他人在附近出現,同時在搶劫活動完成後負責將其他三名嫌犯帶到上述臨時住所;第四、五、六嫌犯迅速地接近庚,未經其同意直接奪走其咖啡色手袋以及手中的電話據為己有。
  該嫌犯們合力奪走的咖啡色手袋中裝有受害人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XXX;一張衛生診療證,號碼XXX;一張XXX銀行提款卡,號碼為XXX;一張XXX的電話卡,號碼XXX;一張XXX的電話卡,號碼XXX;一隻手機,號碼為XXX;一個玫瑰色的手錶,上面刻有XXX字樣以及澳門幣150元現金,嫌犯們合力奪走的手機是三星牌,型號V208,售價澳門幣3,000元。
  在取得上述物品後,六名嫌犯從不同方向逃離現場,按照事先的計劃。
  六名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將咖啡色手袋以及手持的電話據為己有,違背物主的意願使用暴力。
  ***
  因此,檢察院指控並控訴嫌犯以及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
  二、舉行了審判聽證
  程式的合規範性應予維持。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告證實:
  在六名嫌犯來到澳門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採取措施,使用其他四名嫌犯入住在[地址(1)],第二嫌犯事先租住該單位。
  2003年12月15日凌晨1時,這六名嫌犯在其臨時居住的大廈周圍觀察,搜尋該地區孤身行走之人,隨後合力奪走這些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在將這財物據為已有六名嫌犯向不同方向逃走。接著,在上述臨時居住的大廈瓜分所得的不法利益。
  2003年12月15日時凌晨1時30分,六名嫌犯看到庚在[地址(2)]大門附近獨自一人在打電話。
  此刻,一名嫌犯按照第一嫌犯的組織採取行動:第一、第二嫌犯在附近馬路上把風,觀察行人,尤其關是否有警察或其他人在附近出現,同時在搶劫活動完成後負責將其他三名嫌犯帶到上述臨時住所;第四、五、六嫌犯迅速地接近庚,未經其同意直接奪走其咖啡色手袋以及手中的電話據為己有。
  該嫌犯們合力奪走的咖啡色手袋中裝有受害人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XXX;一張衛生診療證,號碼XXX;一張XXX銀行提款卡,號碼為XXX;一張XXX的電話卡,號碼XXX;一張XXX的電話卡,號碼XXX;一隻手機,號碼為XXX;一個玫瑰色的手錶,上面刻有XXX字樣以及澳門幣150元現金,嫌犯們合力奪走的手機是三星牌,型號V208,售價澳門幣3,000元。
  在取得上述物品後,六名嫌犯從不同方向逃離現場,按照事先的計劃。
  六名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將咖啡色手袋以及手持的電話據為己有,違背物主的意願使用暴力。
  第一嫌犯是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元。
  已婚,需照顧兒子和妻子。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二嫌犯是養魚人,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元。
  已婚,需照顧兩名子女。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三嫌犯是裝修工,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元。
  已婚,需照顧兒子和妻子。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四嫌犯無業,已婚,需照顧兒子和母親。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五嫌犯無業。
  未婚,不需照顧他人。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六嫌犯無業。
  離婚,需照顧兒子和父母。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受害人放棄任何損害賠償。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
  尤其是第一嫌犯甲以及第二嫌犯乙起意在中國內地聯絡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以及第六嫌犯己,透過第三嫌犯丙。在中國內地六名嫌犯經協商,一致同意設立一個搶劫的犯罪團夥,目的是在澳門從事搶劫活動。2003年12月14日,這六名嫌犯透過澳門邊檢站合法進入澳門。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第一、三、四、五及六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載於第75、76、80、82、85、89、90、91頁)在聽證中的宣讀。
  證人,尤其受害人庚及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證詞,後者清晰地講述了事發情形以及每名嫌犯的反應,並公正無私地作證。
  調查中收集的文件及社會報告書的分析。
  ***
  三、從確鑿的事宜中可見,嫌犯使用暴力以取得受害人財產,違背受害人的意志將這些財物不當據為己有,因此觸犯了搶劫罪。
  然而,沒有證實嫌犯們組成在重複作出侵犯財產犯罪的團夥。
  ***
  四、《刑法典》第65條規定:
  “第65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
  五、嫌犯的行為是嚴重的,故意程度強烈,使用暴力以達到不法目的,第一、二、三嫌犯沒有自認事實。
  必須採用剝奪自由的實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犯罪預防的要求。
  俱經考量。
  ***
  六、面對上文闡述,裁定控訴書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作出合議庭裁判:
  “(一)判嫌犯甲、乙及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經控罪轉換),處以2年6個月徒刑;
  (二)判嫌犯丁、戊以及己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經控罪轉換),處以2年3個月徒刑;
  嫌犯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每名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定澳門幣800元。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之規定,判令各嫌犯繳納澳門幣500元。
  宣告被扣押的物品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製作登記表作刑事記錄。
  […]”;(參閱有關卷宗第220頁至第224頁背頁內容原文)。
  第一嫌犯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不服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以及實體請求如下:
  “[…]
  1.在本上訴中,被上訴的標的為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在2004年5月14日作出、且已載於上指卷宗內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搶劫罪成立,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處罰。
  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證實了卷宗內之六名嫌犯來澳後,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安排”其餘嫌犯居住在預先租下的華豐大廈一單位內。上訴人認為此一事實並不屬實且亦未獲得證實,因為上訴人並不是該單位的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占有人,亦沒有持有該單位的鎖匙,因此根本無任何客觀條件去決定該單位如何使用,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哪有可能安排除第二嫌犯外之其餘四名嫌犯入住有關單位呢?
  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證實了由上訴人、第二及第三嫌犯負責在附近“把風”。上訴人認為此一事實並不屬實且亦未獲得證實,理由係無論案中被害人、負責拘捕第四嫌犯的警員在案發現場均沒有見到上訴人。
  4.再者,經驗法則告訴我們,“把風”的前提是上訴人要見到被害人,但事實上被害人當時站立在[街道(1)],而上訴人當時所處的位置是身處[街道(2)],兩條街之間相距甚遠,加上考慮到該兩條街道的地理位置,故上訴人不可能見到被害人。
  5.而事實上,被害人在其位置站立了多時,但無論在搶劫事實發生前,在搶劫事實發生過程中都沒見到上訴人。而只是在上訴人被警方拘捕後在警署內才首次見到上訴人。
  6.此外,上訴人曾被警方安排被被在人辨認,但結果是被害人並沒有認出上訴人有參與有關搶劫事實。
  7.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證實了上訴人是負責“把風”是存有疑問的。
  8.上訴人認為,事實應該是這樣的。
  9.上訴人有自己家庭、兒女,收入穩定。第一次來澳門,來澳前有帶備現金合共澳門幣5,000元及港幣100元。來澳後上訴人買了一部手提電話。對於此等事實,根據卷宗內之材料顯示已獲得證實,所以上訴人主張來澳門是旅遊、購物及去賭場耍樂此一目的在客觀上應該得到合議庭認同。
  10.中級法院各位法官曾審理過無數的案件,實踐告訴我們知道,有些案件中,嫌犯聲明是來澳門旅遊購物,但只帶備了一百幾十元來澳消費,這種情況我們難以相信,因為按照生活指數我們知道此等金錢根本不足夠。
  11.但上訴人的情況則有所不同,按其所擁有之金錢數額,除扣除買手機花費的金錢、在賭場耍樂而輸掉的一部分金錢外,仍有部分金錢可供其作食住之用。
  12.在另一方面,根據卷宗內一份由監獄當局發出的證明,已證實上訴人被送進監獄接受羈押措施當時身上仍有數百元現金。
  13.上指金錢並沒有被負責調查的警察當局扣押,換言之可預見有關金錢實屬上訴人所擁有而並非作案所得。
  14.雖然上訴人與其餘五名嫌犯一同來澳,但此一事實並不代表他們一同來澳是為了犯案,生活經驗說給我們知道,即使一班人同去一個地方,他們的目的亦不是絕對相同。例如:我們一班人去泰國,有人的目的是旅遊、有人的目的是探親、有人可能已去過多次,而今次只是陪朋友去玩。又例如我們一班人入超級市場購物,但想買的東西亦未必相同。
  15.在本案中,上訴人想指出的是,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來澳實施了一宗搶劫事實,我們不可以認定由於上訴人與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一同到澳門,便認定上訴人來澳也是為了犯案,如果這樣推定對上訴人實在不公平。
  16.搶劫事實發生當時,上訴人正和第三嫌犯在街上,其後被匆忙跑到他們身邊的另一些嫌犯叫上一輛“的士”,上訴人是上了“的士”,但此一事實亦不能被認定上訴人與剛實施犯罪完畢的該等嫌犯是共同犯罪。
  17.因為事發突然,上訴人不知道發生何事,基於羊群心理,正常情況下是會跟著該等嫌犯一同離去,因而上訴人與該等嫌犯一同上“的士”是符合我們生活經驗及邏輯的,也是正常的。
  18.我們或許會問,為什麼上訴人不詢問那些嫌犯究竟發生了什麼事?如果事實與上訴人無關,那麼上訴人為何要走?
  19.上訴人認為法官要站在上訴人當時所身處的境況考慮,因為上訴人第一次來澳門,人生路不熟,在澳門只認識一同前來澳門的其餘嫌犯。有嫌犯向上訴人匆忙的走過來叫上訴人一同離去,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先跟他們一同離去而之後才問他們到底發生什麼事是正常的。
  20.如果說上訴人叫該等嫌犯先停下來,待他們說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後才決定是否跟該等嫌犯一同離去是不正常的。
  21.此情況亦可借之前所述的一個到泰國旅遊的例子來加以解釋,將心比己,例如一個澳門人和他的一班朋友到泰國旅行,在曼谷旅遊區的街道行走,期間有他們的朋友向他們匆忙的走過來,叫他們一同上“的士”離開,在此情況下,這一位澳門人相信他的朋友,因而會跟著他們離開。而由於匆忙的關係、這位澳門人亦不知道發生何事,先上車其後再詢問其朋友此行徑是正常的。相反,是不正常的。
  22.卷宗所載的資料證實上訴人被警察當局拘捕後,身上並沒有手套,身上亦沒有被害人的財物,因此,法院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作案準備,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被搶劫一事有關。
  23.上訴人在“的士”上詢問有關嫌犯後,才得悉之前有嫌犯實施了一搶劫事實。在“的士”上上訴人見到有嫌犯拋掉被害人的財物。作證警員在庭審時指出,是警員在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指出並協助警察當局尋回被害人的財物。
  24.問題是為什麼有關警員在調查後,他們知道參與搶劫事實的嫌犯是第四、五及六嫌犯,因而似乎在客觀上,該三名嫌犯參與搶劫,他們知道被害人財物的下落,故有關警員詢問該三名嫌犯關於被害人財物的下落才是合乎常理的,而為什麼問上訴人呢?
  25.可預見的是,若詢問第四、五及六嫌犯,他們未必會交待到底被害人的財物在那裏。因為如果他們講出被害人財物之地點及最終尋回該等財物,即證明了該三名嫌犯犯了有關搶劫罪,從而證據確鑿。
  26.相反,問上訴人的話,上訴人會將其知悉的事實毫無保留地告知警方,警方知道因為上訴人為證明搶劫一事與其無關,故會協助警方尋回被害人的財物。
  27.而事實上,上訴人的心態是與警員所想的一致,上訴人認為只有以行動去證明,即協助警方尋回被害的人財物,才可證明搶劫事實與其無關。
  28.是上訴人協助警方尋回被害人的財物的。
  29.相反,倘若上訴人有參與搶劫事實,那麼正常情況下上訴人不會向警方交待其知悉的被害人的財物的下落,因為上訴人知道,若有關財物被尋回,即證明其有份參與搶劫事實。
  30.搶劫罪是被歸納結果犯,法院要將一項搶劫事實歸責於上訴人,哪麼必須要證明上訴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與有關搶劫事實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31.在本案中,除證明到上訴人與其餘嫌犯一同到澳門、而事發當時上訴人在現場附近外,再沒有其他事實證明上訴人有份參與該犯罪,因此,說上訴人有參與搶劫,是否定多於肯定的。
  32.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各位法官考慮到案中疑點重重;考慮到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為發現事實真相外,另一目的亦為保護訴訟參與人基本權利(雖然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本訴訟程式中依法享有澳門居民的權利);亦考慮到作為無罪推定原則體現的罪疑唯輕原則,遇有疑問時對上訴人作出一個有利決定,請求合議庭裁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
  請求
  請求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於2004年5月14日作出且已載於上指卷宗內的合議庭裁判,並最終開釋上訴人。
  “讓一位犯罪者獲得自由,總比處罰一位無辜者好。”
  請求合議庭公正審理!(參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翻譯人員就卷宗第240頁至第245頁以中文書就的理由闡述的最後部分所作的葡文翻譯,現附於第276頁至第284頁)。
  對此上訴,駐原審法院檢察官答覆如下:
  “[…]
  儘管“結論”與陳述之正文部分篇幅幾乎相同,上訴人仍未能清晰地界定可能作為上訴依據的原判沾有的一項或多項瑕疵。
  從相關的爭辯理由中得出,上訴人認為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在多個方面均不能導致事實像合議庭確定並構想的那樣發生。換言之,就我們所理解,上訴人指責原判沾有證據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
  正如一向無爭議地認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指以明顯的,顯而易見的,可以被普通觀察者看到的方式顯示出審判者錯誤地將特定的事實事宜視為確鑿或者獲證實。換言之,人們面對該決定可以即刻看出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7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即視為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上訴人就我們認為核心的方面,堅稱合議庭將其心證基於實際沒有調查的證據,更好地說,基於按照其標準,經適當分析後,本來應當得出上訴人沒有作出被判處的不法行為這個另一項“結論”之證據之上。
  充分看到,上訴人希望以這個陳述表明其不服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嚴格說來,上訴人只是表達了關於證據審查及評估之“極其個人”的觀點,實際上,顯然看不到裁判文本本身或結合普通經驗法則,明顯地、顯著地、一目了然地顯示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時有錯誤。
  審判者在原判中具體專門地表達了就調查的證據所作評估以及導致作出結論的理據,看不到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從這些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因此,當根據常識在原判中根本沒有抵觸所得出的結論的情況下,本中級法院無權審查審判者形成的這種或那種心證。
  此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應當說,一方面,證據自由審查並不使審判者脫離卷宗中調查的證據,必須基於這些證據作出裁判,因為“卷宗無記載者就不存在”。另一方面,自由心證是發現真相的手段,而不是對真相的毫無依據之判言(《Cavaleiro Ferreir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7頁)。我們面對著這樣的制度:要求對案件標的作終局審理的裁判有正確的事實上理由說明,從而可以使人確實掌控理由闡述。
  \因此,它不能是簡單的個人心證或純粹任意擅斷的審判,而是合符邏輯並有理由闡述的自由心證之審判。
  可以很容易地發現,在原判中審判者甚至詳細述及了卷宗帶出的多個證據種類,注意表明了作為其心證基礎的理據及依據有哪些。這是一種儘管是個人的,但卻是客觀的、可以闡述理由的及可以成立的心證。
  事實上,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基於:
  “嫌犯的聲明。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第一、三、四、五、六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在聽證中的宣讀。
  證人,尤其受害人庚及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證詞,後者清晰地講述了事發情形以及每名嫌犯的反應,並公正無私地作證。
  調查中收集的文件及社會報告書的分析。”
  結論:原判是合符邏輯的、協調的,法院的裁判不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不抵觸經驗法則或者不遵守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不抵觸法律規範。提出證據審查明顯錯誤不過是表明不服事實事宜之審判,這是證據自由審查原則範疇內的問題,不能在法律上復查。
  […]”;(參閱卷宗第253頁至第257頁內容原文)。
  上訴移送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卷宗檢閱範疇內發出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參閱卷宗第287頁至第288頁內容)。
  隨後,主審法官作出了初步審查,認為應當在評議會中審判上訴,助審法官檢閱已畢,予以裁判。
  經全面和批判性地分析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得出的全部要素,我們也認為,按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中所載的下述觀點(助理檢察長的這些觀點遵循了駐原審法院檢察官當時遞交的答覆中的觀點)上訴人在上訴標的理由闡述結論部分具體提出的實質問題明顯不成立。
  “我們的同事清晰地表明上訴人無理。
  確實,對其解釋無須贅言。
  事實上,上訴人不過是不服被上訴裁判中所作的事實事宜的審判,這明顯抵觸澳門《刑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
  正如所知,上訴人不能這樣作。確實,被判處的犯罪的構成要件包含視為獲證明的事實。
  因此,判決無可爭議是妥善的。
  綜上所述,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相應地,應予駁回;(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以及第410條)”;(參閱卷宗第287頁至第288頁內容原文)。
  應當贊同上文轉述的駐兩審法院的檢察院的見解,作為現予審議的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以及第410條。
  不需贅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還應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及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確定)。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上訴人(《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第二部分及第101條第1款)。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