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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

摘要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
  
  2004年7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9/2003(I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本中級法院第269/2003號民事訴訟案件的2004年6月3日最終合議庭裁判(載於本民事上訴卷宗第233頁至第245頁背頁,該上訴源自初級法院第4庭第CAO-016-03-4號通常訴訟中)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人甲針對該初級法院第4庭法官2003年6月24日作出之批示(載於第181頁至第182頁)而提起的上訴(該批示初端駁回了其2003年6月3日提起的、載於第2頁至第6頁狀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起訴狀)。將這一合議庭裁判通知該原告/上訴人後,後者現透過其委任的律師,在2004年6月21日向本中級法院爭辯該合議庭裁判無效(見卷宗第248頁至第249頁背頁),並為此效果,述稱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b、d項規定的瑕疵(尤其分別參閱有關的聲明異議之請求第2點及第10點)。
  卷宗第251頁至第253頁的2004年6月29日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對這一聲明異議予以初端駁回。該批示主要內容如下:
  “[…]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可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因為案件的利益值(原告本人在其起訴狀結尾部分指明的金額為澳門幣4,834,000元)及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在本案中,因針對初端駁回起訴狀之批示而提起的上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因此它與案件的利益值相吻合)高於向第三審上訴所要求的最低法定利益值(參閱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結尾部分、第44條第2款2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一部分之共同規定)。因此,很明顯不能向本中級法院爭辯該判決之無效原因,因為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第一部分規定:“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
  即使不這樣理解,也絕對可以說現被有關聲明異議質疑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沒有任何上訴人所指責的瑕疵,因為:
  — 該合議庭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透過對第一審初端駁回之司法批示所援引的依據之准用,並透過對被告/被上訴人當時在針對性上訴理由陳述狀中的結論之贊同(該等結論已經全文轉錄在該合議庭裁判文本第18頁倒數第2段起至第24頁第1段中 — 見卷宗第241頁背頁至第244頁背頁),已經詳細列明裁定上訴不得直的理由。為了對最後這一點加以證明,僅需仔細注意一下卷宗第245頁之合議庭裁判第25頁第二段的下述表述:“因此,必須裁定原告的上訴不得直,因為原審法官作出的初端駁回批示…正如被告在其針對性書狀中正確得出的結論所言,確實不具有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即上訴標的)結論部分所指責的任何不合法性”。因此很明顯,在證明上訴不得直之裁判之合理理由方面,並沒有遺漏詳細列明該等理由。
  — 另一方面,從上文轉錄的該段落之內容中,可以清楚得出: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即上訴標的)結論部分中指責的全部不合法性,已經尤其被被告/被上訴人的針對性上訴理由陳述狀的結論成功駁斥(之所以說“尤其”,乃是相對於初端駁回批示中精闢的、已經被我們的合議庭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作為上訴之解決辦法而實質性贊同的理由而言)。因此很明顯,絕不存在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所提出的關於某一問題欠缺表明立場的問題。
  因此,綜上所述,本人認為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同時依據至少類推適用於本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結尾部分之規定,本人初端駁回現由原告/上訴人在卷宗第248頁至第249頁背頁提出的聲明異議,這部分的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該上訴人承擔。
  […]”
  該原告/上訴人甲不服裁判書製作法官的這一批示,在2004年7月15日在卷宗第256頁背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透過下述相關的聲請,針對這一批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甲,因認為受到初端駁回其聲明異議的批示的損害(該聲明異議乃是針對下述合議庭裁判之無效而提出:該合議庭裁判確認了作為本案上訴標的的第一審裁判,其理由是:不應就無效性向中級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因為該合議庭裁判接受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這一理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之規定),現依據第620條第1款,聲請評議會就批示事項作出一份合議庭裁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結尾部分之規定,聽取了作為對立當事人的被告/被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意見,後者(現依法由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代表)表態如下:
  “1º
  首先,應該指出被異議的批示中的一處明顯文誤。
  2º
  正如第256頁之聲請所強調的,事實上,不得針對第233頁起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之規定)。
  3º
  不論如何,在第248頁至第249頁之聲請中爭辯的無效,其依據明顯是混亂的。
  4º
  的確,有關的聲請沒有注意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
  5º
  事實上,該條款允許在合議庭裁判中準用“被爭執之裁判中所援引的理由”。
  6º
  的確,這才是本法院之判決所採取的解決辦法。
  7º
  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說未履行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8º
  同樣看不到對該條款d項第1部分的任何違反。
  9º
  在該合議庭裁判贊成第一審之理由說明的情況下,不能不立即推論:該合議庭裁判認定被告從來就不是有關金額的占有人或持有人。
  10º
  同樣,也應該得出結論認為,該合議庭裁判贊同這樣的觀點,即:原審法院“可以…免除審判並立即開始辯論不當得利制度之內容”。
  11º
  這就是說,簡而言之,該合議庭裁判沒有所指稱的不表明立場之瑕疵。
  因此,為了良好之法律,應裁定有關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58頁至第261頁原文)。
  現予裁判。
  的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該條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原告/聲明異議人認為本中級法院的該合議庭裁判不可被上訴,這是有道理的,因為該合議庭裁判的確在表決時一致確認了當時被爭執的第一審所作裁判,而且沒有違反任何強制性司法見解,因此,現在被異議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中關於初端駁回2004年6月21日之聲明異議這一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不得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不應予以維持。
  因此,現在只需查明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現被異議的批示中,為初端駁回原告/上訴人的2004年6月21日之聲明異議而論述的其他理由是否正確。
  鑑於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2004年6月21日之聲明異議的論據、以及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現被異議的批示中為初端駁回該聲明異議而補充闡明的理由說明,我們相信必須確認駁回該聲明異議的判斷,其理由恰恰是在該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中補充闡述的(且已經在上文轉錄的)理由。
  為此,根據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不採納裁判書製作法官2004年6月29日之批示為初端駁回有關的聲明異議而援引的主要理由(該聲明異議是由原告/上訴人甲在卷宗第248頁至第249頁背頁提出,是針對本中級法院2004年6月3日之最終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但是仍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在該批示中所持及決定的其他裁定,並駁回該聲明異議,理由是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不具有被原告爭辯的任何瑕疵。另外,因針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的聲明異議之敗訴,該原告承擔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