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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未經嫌犯事先同意的缺席審判
  將判決向缺席審判之嫌犯本人通知
  上呈上訴時刻
  
摘要

  如果在嫌犯未同意或者聲請在其缺席狀態下可以舉行或舉行審判聽證的情況下,該嫌犯缺席審判,則檢察院作為公訴人針對提起的上訴,只應在通知該嫌犯本人該判決後上呈至上訴法院。
  這是因為,在將原判通知嫌犯本人之前審理該上訴,只能在嫌犯本人不能親自反駁的情況下造成一項上訴審級的問題,而嫌犯永遠也有針對一審作出的對其不利的判決予以爭執之基本權利。此外,在嫌犯沒有事先同意缺席受審的情況下,就向嫌犯本人通知原審判決之效果而言,嫌犯的辯護人不能取代該嫌犯本人。
  
  2004年9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駐初級法院助理檢察長針對2004年6月11日該院第一庭在PCS-008-04-1號獨任庭普通程序卷宗中作出的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按照該裁判,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告示通知後予以缺席審判,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處以4個月徒刑,緩期8個月執行(參閱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背頁判決書內容)。
  為此效果,檢察院在上訴理由闡述最後部分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中關於獲證實事實的法律定性部分,認為嫌犯應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兩項(而非一項)收留罪,相應地科處不低於6個月徒刑的總刑罰,可在不低於18個月的期間緩刑(參閱卷宗第69頁至第74頁背頁之上訴狀內容)。
  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在嫌犯/被上訴人的公設辯護人對上訴提出針對性陳述後(卷宗第76頁至第82頁),(其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駐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提出了上訴太早上呈的先決問題,主張不審理該上訴,理由是還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將初級法院的裁判書通知嫌犯本人(參閱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出具的意見書)。
  因此,卷宗上呈今日的評議會,以裁定這個問題 — 如果該問題理由成立,將阻礙審理上訴標的。
  在審查初級法院先前的訴訟行為後,查明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及第3款親身通知嫌犯/被上訴人初級法院終局判決書(在此之前也沒有按照該法典第315條第2款同意或聲請初級法院在其無出席的情況下可以舉行或舉行審判聽證),因此,檢察院作為公訴方提起的上訴,事實上不應當即刻上呈本法院,因為一旦即刻審理該上訴,只能在嫌犯不能親自反駁的情況下產生一項上訴審級的裁判,而嫌犯永遠擁有自對其本人通知之日起計十日期間內爭執對其不利的初級法院裁判這一基本權利(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及第401條第1款第一部分)。此外,在嫌犯未事先同意而缺席受審的本案情形中,嫌犯的辯護人也不能替代嫌犯本人接受判決之通知。
  因為先決問題理由成立,合議庭裁判不審理上訴。本上訴應當至少等待初級法院判決通知嫌犯本人之日。
  本訴訟行為無需繳納訴訟費。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