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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選擇刑罰的標準
  非剝奪自由刑及徒刑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摘要

  不應認為澳門幣32萬元這一給予交通意外受害人(46歲)的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過多。該受害人因該宗意外,遭受了損傷,需要517日康復,且因其面部變形而開始遭受永久性的部份無能力。
  
  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官聲請審判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控訴其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道路法典》第25條第3款之輕微違反;(參閱第81頁至第82頁)。
  在本案中,受害人乙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判令該嫌犯以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據稱遭受的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291,391.20元;(參閱第136頁至第142頁)。
  作出了審判,判控訴理由成立,判嫌犯作為正犯觸犯被控訴的輕微違反以及犯罪,處以獨一總刑1年6個月徒刑以及罰款澳門1,000元,得以6日徒刑替代,徒刑緩期2年執行。
  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判令被訴人/保險公司就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賠償支付澳門幣541,055元;(參閱第349頁背頁至第350頁背頁)。
  被訴人/保險公司及嫌犯不服這項裁判,提起上訴。
  嫌犯在理由闡述中簡要堅稱如下:
  “(一)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不容許作出法院作出的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第360條准用的第355條,以及第418條;
  (二)被視作已經證實的事實與據以作出裁判的證據資料之間同樣相互抵觸;不能據以得出所給出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經準用第360條之第355條以及第418條)。
  (三)很明顯這是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一瑕疵之成立意味著法院須將上訴人開釋,或者(僅出於辯護上的謹慎),將卷宗移送以作再審。
  (四)原審法院沒有正確審查證據,超越了有義務遵守之限制,明顯違反職業操守。任何普通人根據本上訴理由闡述狀所述,均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如果這一瑕疵可透過針對原判的上訴以及求諸卷宗所載的資料予以補正,則應將嫌犯開釋;或者,如果存在被視作不可補正之瑕疵,則卷宗應被移送以作再審。
  (五)有法律錯誤,因為鑑於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不存在任何不利於嫌犯人格及行為的不利預測判斷,或者對其不利的加重情節,正正相反,因觸犯第138條a項及第14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犯罪而科處的刑罰,永遠應當是罰金刑而絕非徒刑,儘管是緩期執行的徒刑。
  (六)被上訴的裁判,從其本身並結合普通經驗及其中所載要素,可見其沾有上述瑕疵,錯誤適用了法律規則。這些規則詳見本結論及上訴理由陳述書中所陳述;”(參閱第384頁至第405頁)。
  而被訴人的保險公司的結論為:
  “1.限於加害人的過錯程度低,加害人以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態及本案其他情節,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當介於澳門幣20萬元(乘以80%等於澳門幣16萬元)。
  2.鑑於對生命權喪失所賦予的價值,定出的金額太高。
  3.原判為受害人精神損害而定出澳門幣32萬元(澳門幣40萬元乘以80%得出),沒有按標準適用《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因為定出了一項超逾所生損害的賠償金額。
  4.因忽視加害人本人的過失以及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該金額明顯不公正。”(參閱第406頁至第412頁)。
  檢察官答覆,但只就嫌犯的上訴表態,力主其理由不成立;(參閱第415頁至第420頁)。
  上訴獲得受理,卷宗移送本院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認為嫌犯上訴中聲請科處罰金刑的部分理由成立;(參閱第432頁至第436頁)。
  作出了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檢閱已畢,隨後舉行了審判聽證。
  因無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1年2月7日15時45分,嫌犯甲駕駛一輛編號為MH-XX-XX之輕型汽車沿提督馬路行駛,方向為沙梨頭海邊街紅街市。
  當駛至提督馬路與大興街交界之丁字路口時,嫌犯右轉駛入交匯處,欲轉入大興街。
  上述提督馬路路面為雙向車道(直路),嫌犯可清楚見到對面行車道內由紅街市往沙梨頭方向的來車。
  嫌犯在該處轉彎應讓對面行車道內車輛先行。
  但嫌犯右轉時沒有仔細觀察其對面行車道是否有來車,而是在未能確保無來車的情況下匆忙轉彎。
  此時適逢由乙駕駛的車牌MB-XX-XX之重型電單車以不低於50公里時速駛近,當時該車的行車方向為紅街市往沙梨頭。
  按照當時提督馬路的路狀,車流量略高於平時,附近有行人過道,乙駕駛的MB-XX-XX重型電單車時速為50公里。
  由於事發突然,乙唯有刹車閃避,急刹之下造成其人車分離,其身體拋前撞到嫌犯的車輛尾輪之輪拱,而電單車部分損毀,經民政總署驗車後證實修理費用約需澳門幣1,200元。
  事故除直接導致乙全身多處遭受皮膚挫裂傷外,更直接造成其下頜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頜骨牙槽突骨折、頸椎骨折、右腕月狀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及右髂骨內側緣骨折,曾分別在鏡湖醫院及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
  依據法醫之鑑定,乙的傷患需517日時間康復,傷患更造成其傷殘,傷殘率評定為10%,同時對共容貌造成嚴重損毀及喪失八顆牙齒。該等傷患已構成對其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參見載於第43頁、第61頁及第6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無濕滑,交通流量雖大,仍屬正常。
  嫌犯轉向右方,應該讓先,但其沒有留意相反車道方向情況,釀成今次交通意外,違從而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嫌犯在駕駛車牌MB-XX-XX號車輛的速度,未能在前方可見空間內刹停車輛,避免在可預見條件中避免障礙,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其過失行為直接及完全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並造成受害人乙身體完整性嚴重傷害。
  嫌犯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其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提督馬路路面為雙向車道,每一個方向有兩條車行道(《道路法典》第1條)。
  輔助人駕駛其電單車在最靠近路沿的車道行駛。
  由於意外及其後果,造成了痛苦、痛楚和疼痛。
  因住院及之後治療意外中遭受的創傷支付了澳門幣45,620元,隨後支付了身體康復器具及醫藥費澳門幣2,381.20元。
  輔助人還支付了澳門幣390元的電單車檢查費以及意外發生後的拖車費用。
  事發之日,輔助人46歲,身體健康良好,自雇擔任裝修工,每月平均收入澳門幣9,000元。
  意外發生後,由於創傷沒能在裝修行業找到工作,目前失業。
  *
  車牌MH-XX-XX號汽車在意外之日,透過丙保險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第XXX號保單受保。民事責任據此轉移到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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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生碰撞時,嫌犯駕駛的車輛已經超越了相向的最中間的車行道。
  *
  嫌犯沒有自認意外中的過錯。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需照顧女兒。中學肄業學歷。
  曾到醫院探訪受害人,交付受害人家屬澳門幣10,858元。
  *
  附於卷宗中的其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參閱卷宗第245頁至第246頁背頁)。
  *
  法律
  三、帶給本法院審理的有兩項上訴:
  其一,嫌犯/上訴人之上訴;其二,被訴人/保險公司之上訴。
  鑑於有關上訴標的/裁判以及上訴中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應首先審理嫌犯的上訴。
  
  四、嫌犯的上訴
  嫌犯主張作出的有罪裁判沾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瑕疵、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瑕疵以及法律錯誤瑕疵。
  — 因此,我們即刻審議原判是否沾有事實事宜的瑕疵。
  確實,所謂“…矛盾”指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間明顯不相容,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獲證明與未獲證明的事實與作出的理由說明之間明顯不相容。我們認為不存在該瑕疵。
  事實上,閱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全文,看不到任何前述不相容,相反應當認定這只是上訴人作出的“個人解讀”,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沒有任何依據。對於被指責的“明顯錯誤”亦然,因為在這裏再一次顯示上訴人只是希望主張其對於意外的“個人觀點”,其所作所為直接抵觸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法院自由心證規則。
  事實上,正如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清楚可見,必須認定嫌犯在意外發生中有80%的過錯。
  確實,正如理由說明中明確堅稱:“嫌犯在提督馬路行駛,在改變方向進入大興街時侵占了受害人的電單車相向行駛的一半車行道,嫌犯沒有減速或停車,以便避讓電單車先行,因此造成意外”。
  因此,(突然)“闖入”受害人行駛的相向車行道,造成對方必須(急)刹車以便讓嫌犯先行。受害人雖然這樣做了,但卻使其與所駕駛的電單車人車分離,被拋向前方撞到嫌犯駕駛的車輛。
  我們認為這是從事實中得出的非常清楚的事實,它也已被原審法院認定並無任何不當。我們不認為應當接受現上訴人提出的說法,即有完全視野的是受害人而非嫌犯,因為儘管相向而行,但他們在同一車道行駛,因此說嫌犯以超過50公里的時速前進,之後又說以約50公里的時速行駛,兩者之間並無矛盾。上訴人所理解的相反,這個說法並不“等於說其最高速為50公里時速”。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答覆所正確強調,“大約”意味著“接近”,因此可以是“高於”或“低於”,“多於”或“少於”。
  確實,本來可以選擇用更準確的表達方式,但是我們認為這裏並“不產生不可補正的矛盾…”。
  — 因此,未見所指責的事實事宜的瑕疵後,我們現在審理指責的“法律錯誤”。
  關於這個瑕疵,上訴人堅稱:
  “有法律錯誤,因為鑑於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不存在任何不利於嫌犯人格及行為的不利預測判斷,或者對其不利的加重情節,正正相反,因觸犯第138條a項及第14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犯罪而科處的刑罰,永遠應當是罰金刑而絕非徒刑,儘管是緩期執行的徒刑。”(參閱結論E)。
  正如所見,在根本上講,簡而言之,上訴人認為不應科處剝奪自由刑,那怕緩刑的剝奪自由刑,認為本來只應當處以罰金刑。
  我們看看。
  有關犯罪 —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正如所知,處以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只要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當優先選用罰金刑。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認為罰金不能以適當及充分形式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必須判處徒刑 — 緩期執行。
  考慮到預防此等犯罪的必要性以及嫌犯/現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科處的暫緩執行之徒刑是適當的。因此,審議中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五、被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
  保險公司在此不服因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35萬元的裁判,認為其不公正,請求減低為“澳門幣20萬元”。
  我們看看。
  關於有關問題,視獲證明的事實中證實:
  “事故除直接導致乙全身多處遭受皮膚挫裂傷外,更直接造成其下頜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頜骨牙槽突骨折、頸椎骨折、右腕月狀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及右髂骨內側緣骨折,曾分別在鏡湖醫院及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
  依據法醫之鑑定,乙的傷患需517日時間康復,傷患更造成其傷殘,傷殘率評定為10%,同時對共容貌造成嚴重損毀及喪失八顆牙齒。該等傷患已構成對其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參見載於第43頁、第61頁及第6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因交通意外及其結果造成痛苦、痛楚及疼痛。
  本案發生之時,輔助人46歲,身體健康,自雇為裝修工人,每月平均收入澳門幣9,000元。
  因事故不能在裝修業就業,目前失業。”
  面對“此情況”,(扣除了受害人本人在意外發生中20%過錯比例後而得出的)澳門幣32萬元是否適當?
  我們相信(在這裏)我們的答案是肯定的。
  事實上,考慮到損害的嚴重性,康復需要“517日”,永久無能力以及遭受的面容部份破相,我們認為該金額是適當的,符合《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法律準則。
  
  決定
  六、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應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裁判上訴的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部分落敗表決聲明附後) — 陳廣勝 — 賴健雄
  
表決聲明
  
  儘管本人撰寫了前文的合議庭裁判,但本人不贊同有關裁決(即對判處嫌犯甲剝奪自由刑 — 儘管是緩期執行 — 的裁判予以確認)。我認為過於強調了嫌犯不自認事實以及預防的必要性。毫無疑問,這些方面應予考量,但本人並不認為它們導致判處罰金刑不適當這一結論,正像嫌犯所異議的那樣。
  正如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也認為,必須考慮到我們面臨著一項“過失犯罪”,鑑於犯罪發生的情節,嫌犯不承認過錯,可能是出於對事件發生的信念或感覺,不能必然地將認定事實與其人格相匹配並得出結論。
  另一方面,還應當考慮到下列事實已經獲證實,嫌犯到醫院看望受害人,並向受害人家屬支付澳門幣10,858元。這應當使嫌犯受益。
  此外,還查明上訴人沒有犯罪前科,面對著雙方均有過錯的情形,嫌犯對於歸責程度為五分之一(20%)。
  因此,我們的觀點是不存在嫌犯具有可能犯罪傾向的事宜,也不認為宜認定具備了“需要社會化”的狀況(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作此認定,必須科處剝奪自由刑)。
  同樣,考慮到有關犯罪是以簡單過失觸犯,我們認為一般預防的要求或者 — 只 — 必須科處徒刑以維護法律秩序之要求並不迫切。此外,還考慮到剝奪自由刑是處罰制度的最後手段,且罰金刑是澳門《刑法典》立法者主張的“主刑”,嫌犯的上訴理由本應被裁定成立,按照該法典第45條判處罰金刑。
  
  2004年9月23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