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訴因
判決無效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
摘要
法院以不同於起訴狀陳述之訴因裁定訴訟理由成立這一事實,違反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末尾部分及第664條之規定。根據該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之規定,該判決無效,其理由正正是因為它審理了一項不得審理的問題。
此外,如果不這樣理解,訴因的含義也就失去了意義。訴因是一個特定案件的認別及特徵性標識之一(參閱該法典第498條第1款),因此在確定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外延效果上,也非常重要(參閱該法典第497條第1款、第671條第1款及第673條)。
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第2庭合議庭主席2004年2月23日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科以第229/97號登記的、現交由該庭審理的平常宣告給付之訴案中,作出以下最後判決:
“判決
通常訴訟 第229/97號 第2庭
原告:甲,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已婚,出生於中國大陸,中國籍,澳門居民,住址在澳門XXX;
被告:乙(商人,澳門居民,住址位於澳門XXX)之繼承人。
丙,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寡婦,1933年7月9日出生。
丁,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已婚,1959年12月2日出生於澳門。
戊,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已婚,1965年6月21日出生於澳門。
己,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已婚,1968年12月19日出生於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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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原告甲提起本平常宣告給付之訴狀告被告,其簡要理由陳述是:透過所訂立的合同,被告乙承諾向原告讓與其在一家麵店租賃合同中的合同地位,原告支付了定金。但是,由於有關的樓宇被視作已損毀,因此被告無法履行其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宣告解除1997年7月7日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關於合同地位讓與的預約合同,並判被告:
a)向原告返還以定金及首期付款名義支付的港幣50萬元(折合澳門幣515,000元);
b)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直至全部返還止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其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查明;及
c)支付訴訟費用及應得之代理費。
*
依規則傳喚被告後,被告作出答辯,其簡要理由陳述是:原告自1993年起就經營有關的店鋪,被告對公共當局進行的所謂檢查並不知情,也沒有收到過房東的傳閱件。另一方面,原告關閉該營業場所,並非因為樓宇有缺陷,而是因為原告在距離該店鋪幾米遠的地方經營著另一間同樣名稱的餐廳。被告還述稱,根據所訂立的合同,原告已經承諾向被告以對占用店鋪予以補償之名義,每月向被告支付澳門幣3萬元,直至辦妥轉租賃合同之變更及租金收據變更為止。因此,被告除請求訴訟理由不成立外,還提出反訴請求,請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澳門幣15萬元及嗣後到期的月補償金澳門幣3萬元,並判其支付訴訟費用及應得之代理費。
*
作出了清理批示,組織了詳述表及答問表(卷宗第65頁至第68頁)。在第69頁提出了聲明異議,第74頁的批示對這一聲明異議作出了裁判。
履行了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2條的規定,之後指定了辯論聽證與審判的日期。
*
與此同時,由於被告乙在1998年12月13日去世,透過2002年10月28日的判決,裁定丙、丁、戊、己作為已經去世的被告的繼承人具有(訴訟)資格(參閱第229/97/A-2°J號訴訟資格附文卷宗第102頁至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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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嚴格遵守所有法律手續後,舉行了辯論聽證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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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一直有效、合規則。
未發生次等無效,也不存在應予審理且妨礙審理案件實體的先決問題或任何其他抗辯。
*
經案件辯論,下述事實獲得證實:
已證實之事實:
詳述表部分:
A)被告是XXX之樓宇地面層及一層之單位的承租人。
B)一直在該樓宇之地面層經營一家名叫“庚食店”的食肆。
C)1997年2月26日,土地工務運輸司的具權限委員會對位於XXX的該樓宇進行了一次檢查後,發出意見書認為該樓宇‘保養狀態差,已經頻臨倒塌,應予拆毀’。
D)1997年4月7日,在現原告和被告之間訂立了第6頁之合同,在此為著所有法律效果視作全文轉錄。
E)規定的價金為港幣150萬元。
F)原告以定金及首付款名義支付了港幣50萬元,被告已經收取之。
G)1997年6月30日,房東集成堂向所有住客發出一份傳閱件,稱樓宇外牆及樓宇後部在6月17日夜晚倒塌,因此中止收取房租,並中止辦理與所約定的、現詳述於D點之事項有關的手續。
答問表部分:
透過1997年7月22日之信件,鑑於1997年6月17日晚發生樓宇牆壁及後部倒塌,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考慮到存在倒塌風險,故請求樓宇的占用者遷出該樓宇,如果繼續占用,則該等所有權人不對任何將發生的損害負責。同時他們從該日期停止收取租金。
在收到詳述於G點的該傳閱件後,原告將被租賃物關閉,自那時起沒有在該地點從事任何活動,因為他擔心其店鋪及顧客的安全。
原告被剝奪了對樓宇的享益。
已經將不動產的鑰匙交給了被告。
原告自1993年起,一直自行及自負風險地經營上述食肆。
他自以為,這一經營乃是依據一個被定性為‘庚食店之經營讓與合同’的合同進行。
這一合同已經訂立,自1993年7月15日生效,在1997年7月14日結束。
收取詳述表G點所指的傳閱件的人是原告本人。
原告知悉進行了詳述表C項所指的檢查。
上述委員會只是出具了一份意見書,認為庚食店以及其他經營場所所在之樓宇‘已經損毀,在提交一份計劃後應予拆除’。
這一意見書是委員會成員的技術意見。
原告試圖將庚食店的顧客轉往辛飯店。
原告自1997年7月15日後,再也沒有向被告支付所約定的金額(以占用有關店鋪之補償名義每月支付澳門幣3萬元)。
原告在1997年8月離開該店鋪,轉往辛飯店工作。
1997年7月22日的‘信件’(疑問4)只不過是詳述表G點所指的傳閱件。
店鋪的鑰匙在違反被告之意思情況下,已經被留在被告家中。
*
理由說明:
請求:
根據所查明的事實,原告甲及被告乙在1997年4月7日訂立了一份合同,其中後者讓與前者庚食店的租賃權及經營權,包括設施、設備和生意工具,前者則支付港幣150萬元之價金。原告已經支付了港幣50萬元的定金及首付款,並正等待樓宇的所有權人在租賃合同中辦理相關手續。
該合同是一份由《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8月14日第12/95/M號法令)第8條及第109條調整的商業場所的轉讓合同,透過這一合同,被告將該商業場所的經營,連同有關店鋪的享益,暫時及以有償方式移轉給原告,同時將設施、工具等一併移轉。
但是,由於1997年6月17日晚發生樓宇牆壁及後部倒塌,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考慮到存在倒塌風險,故請求樓宇的占用著遷出該樓宇,並中止收取房租,中止辦理與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商業場所之轉讓合同有關的手續。
鑑於這一情況,原告在1997年7月22日收到所有權人的信件後,將被租賃物關閉,自那時起沒有在該地點從事任何活動,因為他擔心其店鋪及顧客的安全,同時,原告在違反被告之意思情況下,將鑰匙還給了被告。
因此,被告處於不履行其給付之狀況(該給付指:讓與有關店鋪的租賃權及經營權)。
但是,不履行他的這一債務不應歸責於被告,因為沒有證實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知悉樓宇有倒塌的危險。不履行債務,乃是源自一種客觀上的不可能,而這一不可能是因為喪失合同標的造成。它是嗣後性質的不可能,因為它是嗣後及特殊事件的結果造成的;它也是絕對的不可能,因為它是阻礙履行的不可逾越的障礙。
鑑於給付在客觀性、嗣後性及絕對性上的不可能,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790條之規定,被告之債務消滅,合同解除,原告沒有對等給付之債,並有權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已經作出的對等給付。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73條,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在本案中,原告已經支付了港幣50萬元的定金及首付款,而被告無法作出讓與有關店鋪租賃權及經營權這一給付,因此,必須向原告返還原告已經支付的金額,理由是既然合同已經解除,給付之原因也就不復存在。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79條第1款,返還只包括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金額,即港幣50萬元。
因此,必須裁定原告的起訴理由成立,判令乙的繼承人向原告支付已由被告收取的金額,另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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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
根據原告與被告在1997年4月7日訂立的合同之第2款,作為經營該店鋪之對等給付,自1997年7月15日起至樓宇之所有權人辦妥租賃合同之手續之日止,原告有義務每月支付澳門幣3萬元之補償。
在1997年6月17日晚發生樓宇牆壁及後部倒塌事件後,原告繼續經營店鋪,直到1997年7月22日收到樓宇所有權人的信件為止。之後,原告關閉了被租賃物,並將鑰匙還給被告,儘管此舉有違被告之意思。
因此,從1997年7月15日起,原告經營了店鋪8日。但是,原告沒有向被告支付所約定的金額。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及第804條之規定,被告(目前為其繼承人)有權收取這一期間所約定的金額澳門幣8,000元。
自1997年7月22日起,合同解除,原告支付補償之債亦告消滅。
因此,應裁定反訴請求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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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
綜上所述,法院裁定訴訟理由因獲證實而成立,並相應地:
A)宣告本訴訟標的之合同解除;
B)判令被告乙之繼承人向原告甲支付港幣50萬元,折合澳門幣515,000元,另加自傳喚之日起至實際支付止的、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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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反訴理由因部分獲證實而部分成立,並相應地:
A)判令原告甲向被告乙之繼承人支付澳門幣8,000元,另加自答辯通知之日起至實際支付止的、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主請求部分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反訴部分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由雙方承擔。
(…)”(參閱本卷宗第233頁至第237頁背頁的該判決書內容原文)。
被告丁及己對一審法院的這一最後判決不服,針對該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效果在其聯合上訴理由陳述狀中作出結論並請求如下:
“(…)
1)原判對一個與起訴狀所提出的訴因不同的訴因進行了認定;
2)本理由陳述狀第2點中的事實及結論在此被視作轉錄;
3)原告在起訴狀中指稱被告乙有過錯地不履行(1966年《民法典》第801條),並請求解除1997年4月7日訂立的合同;
4)為此,尤其指稱:
a.在1997年4月,與已經去世的乙訂立了詳述表D項所指的合同,其規定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b.在1997年2月26日,土地工務運輸司的具權限委員會進行了詳述表C項所指的檢查;
c.在1997年6月30日,房東寄出了詳述表D項所指的傳閱件;
d.儘管有這一意見書以及該傳閱件,被告仍在明知他不可能履行其給付的情況下簽訂了該合同;
5)已經證實知悉該次檢查的人是原告;
6)使原告收取的由房東集成堂寄出的傳閱件;
7)原告之所以知悉該次檢查以及該傳閱件,是因為自1993年起就經營庚食店;
8)沒有證實被告乙之過錯,因此沒有證實訴訟中提出的訴因;
9)因此,原判援引《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8條及第109條,接受了一個與上述訴因不同的訴因,即給付之意外性不可能(1966年《民法典》第790條、第795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1966年《民法典》第473條),此等概念是相互不相容的。
10)儘管沒有分條縷述任何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判仍然這樣做了;
11)此外,根本不可能的出被告不當得利這一結論;
12)被告將有關店鋪交托給原告時,沒有機會對交付給原告的金額進行 一 點算;
13)不論是學說還是司法見解,均認為法院不得將原告提出的訴因予以替換(Vaz Serra:《立法及司法見解雜誌》,第105期,第233頁;最高法院的1954年1月2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5期,第255頁;最高法院的1980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00期,第191頁;最高法院的1995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的1988年2月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74期,第449頁);
14)如果以不同於原告所陳述的訴因為理由裁定請求理由成立,則判決無效(里斯本上訴法院的1994年5月31日合議庭裁判);
15)原判認定的訴因不同於起訴狀所指的訴因,因此違反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第664條及第668條第1款,具有最後這一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
16)原判還違反1966年《民法典》第473、790、795、801條的規定;
17)原判認為給付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的過錯而無法履行,並宣告合同解除,具有1996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c項規定之無效瑕疵,現為著所有法律效果指出這一瑕疵;
18)雙方在1977年4月(譯註:原文如此)訂立的合同,是一份預約轉讓合同,而非一份確定性的轉讓合同;
19)合同第2款及第5款的內容顯示了這一點,它們含有預約之意;
20)同樣顯示這一點的情節還有:在相關的文本中對店舖的經營未載有任何時間上的限制,文本上沒有書寫“甲方讓與乙方”的字樣而是載有一個行文與之不同的條款,被告收取了澳門幣50萬元的定金及首付款,而且詳述表所指的傳閱件提及了中止辦理與所作約定有關的手續;
21)同樣顯示這一點的情節還有:原告本人在起訴狀中述稱(這一點未被被告爭執):“被告承諾讓與….”;
22)轉讓合同透過書面訂立,並當場認定立約人簽名,方屬有效(由8月14日第12/95/M號法令核准的《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109條第2款);
23)這一合同如果是一份轉讓合同,則屬無效;
24)因形式瑕疵而無效的轉讓合同,根據法律,可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293條轉換為簡單的預約合同(最高法院的1971年10月2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10期第122頁)。本案的情況正是這樣,因為從合同內容中可以正當地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雙方就非有效作出規定,則是希望訂立一份預約合同;
25)如果是一份轉讓預約合同,那麼就絕對可以說:由被告負責的給付已經變為不可能;
26)就這一步可能性作出結論時,禁止法院使用“原告被剝奪了對樓宇的享益”這樣的斷言,因為這是一個單純的結論,總結來說,樓宇的安全性和缺乏最起碼的可居住條件等事宜還沒得到證實。(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90年9月20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4期,第211頁);
27)同樣,禁止法院對下述答覆予以考慮,即:原告關閉被租賃物是因為擔心其店鋪及顧客的安全。因為這一答覆超越了相關答問題的界限,並重新陷入所陳述的事實中;(最高法院的1985年7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49期,第454頁,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92年5月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
28)倒塌發生在1997年1月17日,只影響了樓宇的後部;
29)工務部門的‘檢查’尚未被批核,包含的僅是一個單純的意見;
30)8月21日第79/85/M號法令第55條第5款在樓宇經重建、修繕後,確保房客更新租金後占用樓宇的權利;
31)結論是:被告有條件滿足其給付,因此有關合同維持有效及繼續存在;
32)雖然原告已經知悉工務局的委員會進行的檢查,並且了解樓宇的狀態,但是他什麼也沒告訴被告並在1977年4月與被告簽訂了合同;
33)如果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795條之規定,就必須得出結論認為:給付因歸責於原告的原因而變得不可能;
34)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795條第2款,原告仍有其給付之義務;
35)根據該法典第475條,被告獲免除返還給付,因為在作出給付時,原告知道與之一起規定的效果是不可能達到的;
36)死者乙因信任原告的善意而作出行為;
37)因信任而引致的責任歸於原告;
38)如果沒有其他理由,那麼滿足原告之請求就屬於“與自己的行為相對立”,是濫用法律。在此僅以補充方式提出;
39)已經正式原告自1997年7月15日以後,再也未向被告支付因占用商鋪而約定的金額(澳門幣3萬元);
40)沒有證實有關店鋪沒有居住及安全的最起碼的條件;
41)已經證實原告在1977年8月離開店鋪,只是因為“擔憂”;
42)既然所訂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及繼續存在的,那麼被告就應該被判支付反訴狀所指出之金額;
43)原判違反了1966年《民法典》第406、798、473、790、795、801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68、273、660、664、668條第1款c、d項。
綜上所述,應判上訴理由成立:
a)應裁定原判無效,廢止其裁定訴訟理由成立這部分;
b)應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針對被告知請求理由不成立;
c)對原判裁定反訴理由部分成立之部分,應將之變更為裁定理由成立,應將上述合同視作有效及繼續存在,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被請求支付的澳門幣15萬元、1997年12月起到期的每月補償金幣澳門3萬元以及直至履行該合同止的將到期之每月補償金,另加自不履行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但如果認為原告已經在(1997年8月)離開該店鋪是合理的且有理由說明的,則應判該原告支付澳門幣45,000元,另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現以補充方式提出這一請求。
(…)”(參閱本卷宗第277頁至第284頁原文)。
針對這一上訴,原告甲(詳細身份資料同樣詳見卷宗)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一系列理由被總結在其針對性理由陳述的結論部分,如下:
“原判應予維持,因為看不出有任何上訴人提出的違反之處;
上訴人理由陳述狀第1至9點中所載的結論,是重複卷宗所載事實,目的是支持這樣的論點,即:判決就一項不同於起訴狀所指的訴因作出了裁判。
對於這一點,被上訴人不能認同,因為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法官根據當事人雙方陳述的事實,負責自行對規範予以法律定性”。
因此,提出第664條及第66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是不正當的。
同樣,也沒有違反1966年《民法典》第473、790、795、801條的規定。
我們認為,將合同定性為轉讓合同是正確的,因此,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790條,由於給付之客觀上的、嗣後性的及絕對的不可能,未履行義務。
根據上述結論所述,原告有權要求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返還已經做出的對等給付。
因為第473條規定,“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上訴人在其第29點結論中聲稱,檢查(意見)只是一種單純的意見,這與事實不符,因為第17答問題尤其指出,檢查是“委員會成員的技術意見”,根據相關公共服務的規定,它相當於一個程序的開始(在本案中,該程序以對樓宇的相關拆除作為結束)— 見附入卷宗第196頁的工務局證明書。
因此的結論是:的確確定性地妨礙及無法履行合同。
因此,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原告/現被上訴人具有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給付的正當性。
原告是在善意及相信被告予以履行的基礎上,作出了有關合同中載有的承諾。
事實上,原告具有一個中國傳統商人的自有特徵,即遵循古老的原則‘言必信,行必果 ’”(參閱卷宗第302頁至第304頁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至本上訴法院後,進行了初步檢查,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以審理。
為此效果,必須首先指出,雖然現上訴人在其統一的理由陳述狀結論部分中,作為上訴標實體性及具體提出了多個問題(即:在仍適用於本訴訟程序的前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c項方面指稱原判無效之原因;指稱未正確定性雙方訂立的合同;原告的過錯問題),但是我們認為必須首先尤其審理這一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而指稱的原判之無效。
為此,我們必須重新看一下原告1997年10月向法院提出並入稟的起訴狀之如下內容:
“甲,已婚,中國出生,中國籍,澳門居民,住址位於澳門XXX。
現提起:
給付之訴通常訴訟程序
狀告:乙,商人,澳門居民,住址位於澳門XXX。
理由如下:
1°
被告是XXX地下之樓宇地面層及一層之單位的承租人。
2°
在該樓宇之地下經營一家名為“庚食店”的食肆。
3°
透過1997年4月7日訂立的合同,被告承諾依據雙方在合同中的規定及條款條件,向原告讓與其合同地位,其內容為這所有法律效果被視作全文轉錄(文件1)。
4°
規定的讓與價金是港幣150萬元(參閱文件1第1款)。
5°
原告以定金及首付款的名義支付了港幣50萬元(參閱上述條款)。
6°
但是,在簽署合同地位讓與預約合同後,原告了解到:
7°
1997年2月26日,工務局具許可權的委員會對XXX之樓宇進行了檢查,並發出意見書認為樓宇保養狀態惡劣,已經瀕臨塌毀階段,因此被視作倒毀,應予拆除(文件2)。
8°
此外,
到1997年6月30日,房東集成堂向所有房客寄出了一份傳閱件,稱樓宇外牆及後部在7月17日夜晚倒塌,因此中止收取房租,並中止辦理與合同地位讓與有關的一切手續。(文件3)
9°
儘管有2月27日工務局委員會的意見書以及房東集成堂1997年6月30日的傳閱件,被告仍然在1997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了合同地位讓與預約合同。
10°
以定金及首付款名義收取了港幣50萬元。
11°
明知他不可能履行其給付。
12°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801條,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返還已作出的給付。
據此並依據其他法律,應裁定被訴訟理由成立及已獲證明,宣告原告與被告在1997年7月7日訂立的合同地位讓與的預約合同解除,並判令:
a)向原告返還以定金及首期付款名義支付的港幣50萬元(折合澳門幣515,000元);
b)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直至全部返還止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其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查明;
c)支付訴訟費用及應得之代理費。
為此,
請求法官命令傳喚被告,以便在願意的情況下進行答辯,並寄出訴訟程序的後續階段。
(…)”(參閱卷宗第2頁至第3頁背頁的內容原文)。
從這第一項分條縷述中明顯可以得出,原告請求宣告有關合同解除的理由依據,是其所指稱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過錯而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這一不可能性規定於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801條)。為了證明這一點,尤其要注意該起訴狀第6、7、8、9、10、11條所陳述的事實事宜。
經分析原判的法律理由說明及法律決定,我們認為很明顯,原判乃是以已作出結論且已獲證明的合同客觀及嗣後不可能履行,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這一理由為依據,裁定原告之請求理由成立(因此,在法律上納入《民法典》第790條)— 參閱卷宗第236頁之原判第7頁第3、4、5段原審法院關於這一方面的裁判依據。
因此,在本上訴問題上應判現上訴人理由成立,因為原審法院的確在違背《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末尾部分及第664條之規則的情況下,並非是鑑於具備法律重要性之事實事宜(此等事實必須與原告主張的訴因有關)獲得證實而裁定原告的請求理由成立(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第4款規定的訴因之概念),因此根據該訴訟法第668條第1款d項,該司法裁判相應無效(但只在其理由說明及司法裁判部分無效,因為這一無效原因只出現在判決的這一部分),因為作出該判決的原審法院審理了一項在本案中不能審理的問題(或者說訴因)。在本案中,這一瑕疵同樣造成對原告最初據以提起訴訟的訴因遺漏表態。
不能以下述理由來反對我們的這一結論,即:原告在其起訴狀第11條最終也作出述稱,稱當時的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履行其給付。
這是因為:根據該訴訟文書分條縷述的其他事實事宜並經整體分析後,我們明顯認為,原告(在訴狀第11條中)主張這一事實的目的,正正是為了(在據以支持其請求作為訴訟請求這一訴因層面上)證明有關合同乃是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不可能履行這一法律事實,因為在原告看來,該被告在合同之不履行方面有過錯,其理由是(根據原告的講法):鑑於工務局委員會1997年2月27日的意見書以及房東集成堂1997年6月30日的傳閱件,儘管該被告已經事先知道他無法向原告履行有關給付,但仍然在此後(1997年7月7日)與原告簽署了有關合同。被述稱的這一事實(它如果獲得證明,顯然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與原告沒有以本義上的、據以作為其請求依據的訴因名義提出的事實(即:該合同之客觀及嗣後之不可能履行,亦即其不可能履行之責不歸咎於該債務人/原告)顯然不符。
此外,如果不這樣理解,那麼訴因的概念將喪失全部意義。眾所周知,訴因是某個特定案件的識別性及特徵性標誌之一(《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第1款),因此對於確定既決案的外延十分重要(尤其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497條第1款、第671條第1款及第673條)。
因此,在上文分析的且已經確實查明的無效問題上,上訴理由成立。在邏輯上,由於訴訟上的無用性,無須審理本上訴的其他理由。在此強調的是:尤其無須審理上訴人要求變更原判中反訴理由部分成立這一部分的請求(在上訴人看來,原判本應裁定反訴理由成立),這是因為:當時被告一方在答辯中提出的反訴請求源自一個有爭議的實體關係,因此這一請求必須由作出原判的合議庭主席在對原判的有關部分作出糾正時,根據已被視作確鑿的、且在本上訴中未被反駁的該事實,予以重新裁定(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718條第1款,該條款與不適用於本上訴案的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規定的“替代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規則”不同)。因此,我們重申,我們確實無須就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狀末尾部分b、c項提出的請求以及最後提出的補充請求表態(參閱卷宗第283頁至第284頁)。
因此,合議庭裁判上訴的第一項主要請求理由成立,撤銷原判的所有法律理由說明及法律裁判部分,以便作出原判的合議庭主席根據已被視作確鑿的的事實事宜糾正之。
本上訴階段的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