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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附帶民事請求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摘要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安撫”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所遭受的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快或歡樂的時刻以盡可能消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
  
  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合議庭在本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於2004年5月27日作出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作為正犯以競合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23條a項及第68條第3款規定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兩項輕微違反,處以獨一總刑1年5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嫌犯在二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萬元),並判處澳門幣7,500元罰金,得以46日徒刑替代。
  關於本案中附帶提起的民事賠償請求,法院裁定部分理由成立,判令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丙支付因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之賠償澳門幣271,230.26元;(參閱第341頁至第342頁)。
  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附帶民事部分之裁定,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一)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當介於澳門幣30,333元至澳門幣60,333元之間,換言之,受害人工資之一倍或二倍之間(每月澳門幣7,000元x130日x1或2),使之符合較低的不法程度、受害人狀況以及本案其他情節。
  (二)在定出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0萬元時,原判沒有按標準適用《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因為定出了一項高於所造成損害的賠償。
  (三)按照被害人本人的過失、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該金額明顯不公正,並違反《刑法典》第447條及第556條”;(參閱第351頁至第355頁)。
  原訴人/受害人作出答覆,請求維持原判(參閱第358頁至第359頁)。
  上訴獲受理(第362頁),在本院適當處理了卷宗,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及第414條舉行了審判聽證。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告證實:
  “於2000年12月31日7時15分,嫌犯喝醉酒後仍駕著輕型汽車(車牌為MF-XX-XX)在松山隧道外行駛,方向為由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去高士德大馬路。
  當時,嫌犯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是1.02克(見第29頁)。
  當在彎角轉入松山隧道時,嫌犯未能控制過高車速的撞向路旁的臨時小石躉,接著再越過實線連同臨時小石躉撞向對面行車線正迎面駛來的黑色的士(車牌為M-XX-XX)。
  當時,上述的士駕駛者為受害人丙。
  這次交通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受害人受到本案卷第53頁所描述及驗明的損傷(詳見第53頁法醫學鑑定書及本卷宗第298頁至第29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不濕滑,光線充足,交通流量疏落(見第50頁背頁、第55頁背頁)。
  嫌犯明知醉酒後不得駕駛、在彎角應放緩速度行駛及不得越過實線,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及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交通意外發生後,受害人雖然不需住院,但需不間斷進行門診治療,前後130多日進行了最少17次門診治療。
  受害人在鏡湖醫院支出的診錢為澳門1,790元。
  還在中國新會中醫院支出了人民幣1,652元的門診費用,折合澳門幣1,605.98元(人民幣 x 0.942 x 1.032)。
  受害人還支出了澳門至新會的交通費人民幣265元(折合澳門幣257.61元)。
  此外,在醫院輔助人員的建議下,受害人為著醫護效果還購買了護膝和護肘,金額為澳門幣40元。
  受害人是的士司機,在交通意外發生前,為從事其職業,與丁一起向的士所有人戊承租該的士,月租金為澳門幣15,000元。
  受害人作日更,支付的租金為澳門幣8,000元;丁為夜更,支付的租金為澳門幣7,000元。
  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2月7日期間,受害人向戊共支付了澳門幣15,000元租金。
  同一期間(其中包括新年及農曆新年),的士需要對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傷進行維修,因此,受害人不能營業賺錢,故蒙受了約澳門幣10,000元之損失。
  受害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澳門幣7,000元。
  2001年2月8日的士結束維修後至2001年4月16日,受害人因就醫而無法工作,蒙受了約澳門幣15,866.67元之損失(澳門幣7,000元/30日x 68日)。
  受害人還支付了下述費用:拖車費澳門幣970元;車輛檢查費澳門幣700元;的士維修費澳門幣125,000元。
  受害人在交通意外前身體健康,生活幸福。
  但是在被嫌犯的輕型汽車碰撞後,頭痛胸痛。
  受害人傷口感覺疼痛,造成呼吸困難。
  *
  車牌MF-XX-XX汽車對第三者造成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透過第XXX號保險單轉移到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單載於卷宗第24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參閱第336頁背頁至第338頁)。
  
  法律
  三、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官定出的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金額澳門幣10萬元,請求降低該金額,堅稱違反了《民法典》第477、487、496及556條,且該損害賠償金額應當介於“澳門幣30,333元至澳門幣60,333元”。
  如此提出的問題乃應當審理的唯一問題。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首先,應當在此載明,正如我們一向所認為:“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安撫”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所遭受的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消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65/2004號案件及第182/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考慮到《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而第487條則規定,須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應否認為原審合議庭定出的澳門幣10萬元太高?
  我們相信,有關金額並無不當。
  應當考慮,到除了受害人遭受的損傷、痛苦以及其他“不便”,還有“17次門診”,這顯然對於損害賠償有意義。
  除了上文載明的以外,我們認為還應當強調有關交通意外,(正如所證實),也起因於嫌犯在駕駛時“醉酒”,這顯然不能不在其過錯程度上有所反應,並因此在損害賠償金額上有所反應。
  因此,並且還考慮到“在定出損害賠償金額的範疇內不應當採納寒酸立場。”(參閱前引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應當得出結論維持確定的金額,相應地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應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