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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嚴重過失殺人
  暫緩執行徒刑

摘要

  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競合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殺人罪,處以2年7個月徒刑;
  —《道路法典》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處以5個月徒刑;及
  —《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及第71條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5,000元罰款,得以30日徒刑替代。
  數罪並罰,該嫌犯被判處獨一總刑2年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得以30日徒刑替代;(參閱第345頁至第347頁背頁)。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為:
  “(一)原審法院本應並可以暫緩執行徒刑;
  (二)在本案中已經具備了執行刑罰所取決的全部法定前提;
  (三)上訴人被判處獨一總刑2年9個月徒刑,澳門幣5,000元罰金,得以30日徒刑替代。因此,不超逾3年徒刑;
  (四)嫌犯/現上訴人是初犯,自認事實,有深刻悔悟表現;
  (五)犯罪後尤其承擔向保險公司支付該公司向受害人的姐姐已付損害賠償的責任,有助於期望透過對犯罪的譴責及以處罰相威懾,可以使上訴人過上符合法律的生活;
  (六)上訴人是一個完全平和的人,雖然作出的行為嚴重,但不是故意犯罪,而是嚴重過失犯罪,肯定已經得到“教訓 ”。因此維持徒刑只能使其狀況惡化,並使其難以重返社會;
  (七)上訴人沒有犯罪前科,在對處罰的目的沒有損害的情況下,應當相信僅以執行徒刑相威懾,可構成高度勸阻重新犯罪的要素,並允許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
  (八)原判對上訴人科處的徒刑不予暫緩執行,執行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參閱第361頁至第367頁)。
  助理檢察長適時答覆,力主駁回上訴;(參閱第370頁至第376頁)。
  依法受理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檢察官的意見是駁回上訴;(參閱第404頁至第406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審議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視下列事實事宜已告證實:
  “— 2003年8月31日上午4時20分,嫌犯甲駕駛牌號為MG-XX-XX號的輕型汽車,送其朋友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頁)回家。當時他行駛在馬揸度博士大馬路往黑沙環新街方向,經馬場海邊馬路、黑沙環三角花園及提督馬路後,於4時40分來到沙梨頭海邊街。乙在中國銀行大門附近下車,嫌犯繼續在沙梨頭海邊街行駛,後轉入新馬路往葡京酒店方向。當行駛至纜場巷與新馬路十字路口時,碰撞到身處新馬路的行人丙(受害人,身份資料見卷宗第33頁)。
  — 丙被嫌犯所駕駛的車輛碰撞、拋起,其頭部與該車輛的前擋風玻璃猛烈碰撞,隨後落地倒在行車道上嚴重受傷,處於昏迷狀態;受害人的個人物品因碰撞在該行車道上灑落一地,在受害人的鞋子與裝有其身份證件的膠袋以及受害人的其他物品之間,有18.3米。
  — 在地面上沒有找到任何剎車痕跡。
  — 嫌犯車輛的大部分擋風玻璃因該碰撞而損壞,玻璃碎片散落車內及嫌犯之衣服上。
  — 嫌犯明知這是一宗交通意外且傷者在等待立即救援,但他沒有採取必要措施救助躺在行車道上的受害人,而是駕駛其車輛以逃離意外現場。
  — 嫌犯的這一行為直接造成受害人重傷及處於被撞狀態。受害人躺在行車道上直至5時,直到那時才被發現並送往醫院搶救,但終在該日6時40分去世。法醫報告書(附於第29、96頁至第99頁)被視作本控訴書的組成部分。
  — 經2003年8月31日10時47分的酒精測試,查明嫌犯的血液酒精指標高於每升1.63克。
  — 交通意外發生在凌晨,當時過往的人車稀少。
  — 嫌犯在醉酒狀態下駕車,這種情形使其無法安全駕駛,但他仍然以未具體確定的車速行駛,因此違反了謹慎駕駛這一一般原則,無法掌控車輛以便利用可預見空間提前停車,並避免與任何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障礙物碰撞。這一行為危及公共道路其他使用者的生命。
  — 嫌犯正是在這種情況下駕車並猛烈碰撞受害人,致其昏迷及重傷。
  — 嫌犯明知這一交通意外是由其作出的駕駛行為造成,但當時不僅沒有對受害人施救,反而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意圖逃避交通意外產生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 嫌犯的這一行為直接造成受害人重傷及之後因此等傷情被證實死亡。
  — 嫌犯的行為是自由及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不被許可且為法律所禁止及懲處。”(參閱第334頁至第335頁背頁)。
  
  法律
  三、嫌犯請求暫緩執行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的2年9個月徒刑。
  但是,正如檢察官指出,他毫無道理。
  確實,儘管本案中已經具備了規範緩刑制度的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形式前提 — 判處的徒刑“不超逾3年”— 但我們認為,全然不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正如我們一再堅稱:“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參閱本中級法院最近第140/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中引用的其他合議庭裁判)。
  有鑑於此,鑑於審判中獲證實的現上訴人的行為 — 即使有可能作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判斷”— 預防有關犯罪的必要性是明顯的。
  我們認為,面對著諸如本案中的犯罪 — 駕駛中犯的嚴重過失殺人罪 — 認為應當判處實際徒刑的判決是大量的及堅實的;(參閱最高法院的1960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95期,第154頁;最高法院的1966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55期,第261頁;最高法院的1967年3月1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65期,第227頁;最高法院的1968年1月10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73期,第161頁;最高法院的1988年3月23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75期,第223頁;最高法院的1991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05期,第170頁。
  以及前澳門高等法院1993年9月22日、1996年5月8日及1997年9月30日所作的裁判)。
  同樣含義上,本中級法院一向如此裁判 — 參閱第240/220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43/2002-I號案件的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
  該等裁判書製作法官與本案相同 — 因此,還考慮到現上訴人被判處的逃避責任罪,並顧及行為人的排他性及嚴重罪過(重過失),沒有理由同意請求的緩刑。
  我們認為審慎定出的刑罰並無不當 — 刑罰中適當地評估了現上訴人的自認和悔悟 — 因此結論是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相同金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