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移民驅逐令
禁止再入境的期限
摘要
按照2004年9月22日終審法院確定的強制性司法見解,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駐初級法院助理檢察長針對該法院第四庭第PCS-011-04-4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最終判決(第151頁至第155頁背頁)中裁定開釋第一嫌犯甲最初被控觸犯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驅逐令罪的部分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本卷宗第159頁至第162頁)請求廢止此部分判決,並相應地判處嫌犯此等犯罪。
嫌犯/被上訴人由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所代表,對此上訴沒有作出答覆。
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出具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參閱卷宗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頁)。
隨後作出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舉行了審判聽證。
因此,應當裁定本案上訴。
我們認為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首先在於了解有關嫌犯應否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檢察院最初控訴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反驅逐令罪。
對這個問題的答覆事後只能是否定性的。遵照昨日終審法院在第17/2004號案件中作出之合議庭裁判的統一的強制性司法見解“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儘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中還沒有公佈這份新近的裁判)。
因此,鑑於對澳門各法院具強制性的該闡述統一性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中審慎的法律理據(為了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視為轉錄,因為它實體上適用於現被上訴的嫌犯的具體情況),應當駁回檢察院的上訴。
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為上訴人檢察院的主體豁免,本上訴不需繳納費用。
確定嫌犯/被上訴人甲之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為澳門幣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