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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作為黑社會大哥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
  公務員幫助脫逃
  澳門《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
  
摘要

  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在黑社會執行領導職務罪對被告的判刑轉為確定後,並不妨礙往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幫助脫逃罪歸責同一被告的後續審判。
  
  2004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
  第20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6月15日,初級法院第五法庭合議庭對第PQR-089-03-5號重刑訴訟程序 — 當中涉及被告甲(其身份資料已在該卷宗詳載) — 宣判下列的有罪合議庭裁判: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被告甲,未婚,前司法警察司偵查員,持澳門身份證XXX,XXXX年XX月XX日生於XX,父親XXX,母親XXX,居於XXX(電話:XXX),現於澳門監獄服刑。
  *
  現查明:
  (一)1996年2月26日,3時50分,在XXX賭場一樓的XXX貴賓廳,乙(身分資料載於卷宗第39頁),博彩監察協調局督察,發現了丙(身分資料載於卷宗第205頁),而根據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司司長於1993年8月4日所作出的第XXX號批示,後者被禁止進入賭場。
  (二)於是,乙要求賭場保安員丁(身分資料載於卷宗第209頁背頁)協助邀請丙移步至XXX賭場的保安室。
  (三)由於丙拒絕這一請求,乙向其走近並再一次邀請丙前往同一保安室。
  (四)丙再次拒絕請求並在XXX貴賓廳的一張百家樂賭枱旁邊坐下。
  (五)如此,乙便要求丁向司法警察局派員到場。
  (六)不久,司法警察司警員,即被告甲來到現場。
  (七)被告成功把丙帶至XXX賭場旁的司法警察司辦公室。
  (八)在前往司法警察司辦公室的途中,在XXX貴賓廳的入口處,丙對在其身旁的乙說出了侮辱性言語“屌你老母”。
  (九)在上述的司法警察局辦公室,丙坐在椅子上,由一名治安警察廳的警員看管。
  (十)稍後,乙與被告回到該辦公室,並請求丙出示其證件以便作出身份核對,此舉惹怒了丙。
  (十一)丙從椅子上站了起來,再次用侮辱性的言語對乙進行辱駡,抓住乙的衣服並毆打對方。
  (十二)在被告和治安警察廳警員的干涉下,丙被拉到辦公室的另一邊,而乙對丙發出口頭拘留令。
  (十三)在離開上述辦公室之前,乙把被拘留者交予被告,並對被告通知他將會針對現被拘留者丙繕立實況筆錄。
  (十四)上午4時13分,戊進入司法警察司駐XXX賭場的辦公室內。
  (十五)5時10分,根據被告的命令,丙被釋放,與戊一起離開了司法警察局駐XXX賭場的辦公室。
  (十六)被告是在自由、故意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十七)在釋放被拘留者時,被告沒有請示上級或司法當局。
  (十八)被告明知道其身為司法警察司人員,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及《司法警察司內部規章》行使其職業義務。
  (十九)被告清楚知道被拘留者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對此具權限的人所拘留,因被拘留者在被告身處現場的情況下,對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的博彩監察協調局督察實施了一項加重侮辱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督察作為具權限的公職人員,命令在XXX貴賓廳的丙移步至XXX酒店的保安室,並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是爲了通知當事人關於局長禁止進入澳門賭場的批示。
  (二十)被告知道其行為受到法律的禁止及處罰。
  *
  基於此,檢察院控訴其以直接正犯並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員幫助脫逃罪。
  *
  書面答辯狀:被告所提交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500頁至第501頁,聲稱自己是無辜的,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審判聽證在被告出席的情況下進行,遵守了應有的手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已證事實:
  (一)1996年2月26日3時50分,在XXX賭場一樓的XXX貴賓廳,乙(身分資料載於卷宗第39頁),博彩監察協調司督察,發現了丙(身分資料載於卷宗第205頁),而根據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司司長於1993年8月4日所作出的第XXX號批示,後者被禁止進入賭場。
  (二)於是,乙要求賭場保安員丁(身分資料載於卷宗第209頁背頁)協助邀請丙移步至XXX賭場的保安室。
  (三)由於丙拒絕這一請求,乙向其走近並再一次邀請丙前往同一保安室。
  (四)丙再次拒絕請求並在XXX貴賓廳的一張百家樂賭枱旁邊坐下。
  (五)如此,乙便要求丁向司法警察局派員到場。
  (六)不久,司法警察司警員,即被告甲來到現場。
  (七)被告成功把丙帶至XXX賭場旁的司法警察司辦公室。
  (八)在前往司法警察司辦公室的途中,在XXX貴賓廳的入口處,丙對在其身旁的乙說出了侮辱性言語“屌你老母”。
  (九)在上述的司法警察局辦公室,丙坐在椅子上,由一名治安警察局的警員看管。
  (十)稍後,乙與被告回到該辦公室,並請求丙出示其證件以便作出身份核對,此舉惹怒了丙。
  (十一)丙從椅子上站了起來,再次用侮辱性的言語對乙進行辱罵,抓住乙的衣服並毆打對方。
  (十二)在被告和治安警察廳警員的干涉下,丙被拉到辦公室的另一邊,而乙對丙發出口頭拘留令。
  (十三)在離開上述辦公室之前,乙把被拘留者交予被告,並對被告通知他將會針對現被拘留者丙繕立實況筆錄。
  (十四)上午4時13分,戊進入司法警察司駐XXX賭場的辦公室內。
  (十五)5時10分,根據被告的命令,丙被釋放,與戊一起離開了司法警察司駐XXX賭場的辦公室。
  (十六)被告是在自由、故意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十七)在釋放被拘留者時,被告沒有請示上級或司法當局。
  (十八)被告明知道其身為司法警察司人員,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及《司法警察司內部規章》行使其職業義務。
  (十九)被告清楚知道被拘留者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對此具權限的人所拘留,因被拘留者在被告身處現場的情況下,對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的博彩監察協調局督察實施了一項加重侮辱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督察作為具權限的公職人員,命令在XXX貴賓廳的丙移步至XXX酒店的保安室,並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是爲了通知當事人關於局長禁止進入澳門賭場的批示。
  (二十)被告知道其行為受到法律的禁止及處罰。
  *
  還證實:
  (二十一)在司法警察學校內,被告除了執行教育職能外,還協助培養學生。
  (二十二)被告一直擁有良好的行為,在司法警察司內外,均被認為是一個勤奮、知識廣博且全心全意投入自己職業的偵查員。
  (二十三)在其退休時,已有36年8個月5日的服務時間。
  (二十四)被告的工作評核為良,曾獲得兩項集體榮譽。
  (二十五)在服刑期間被告的行為良好,由於道德原因無法與其他被拘留者和睦相處,常常獨自“娛樂”。
  (二十六)被告患有可導致其失明的漸進性疾病 — 青光眼,在閱讀報紙和書籍時已存在極大的困難。
  (二十七)被告有5名子女,年齡介乎5到12歲。
  (二十八)在服刑期間,通過每週從對其探望的家人及朋友得到的消息,被告所作一切都是爲了預先安排好子女的福祉及他們的教育。
  (二十九)根據第六庭在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的1999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被告被判觸犯一項進口禁用武器罪(3年徒刑),和一項在黑社會執行領導職務罪(10年徒刑),合共判處10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判刑的事實是針對從未查明日期開始直至1998年10月3日。
  根據中級法院2000年6月2日的合議庭裁判,第一審判決被認定,隨後,也被終審法院2001年2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認定。
  *
  未獲證事實:
  未證實載於答辯狀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重要事實,尤其:
  被告在進行刑事調查時所作出的指示旨在不對賭場內賭博人士進行拘禁。
  但相反,就是該情況 — 如被告作出般 — 將賭博人士押送至司警辦公室,直到他們平靜下來或待其酒醒後,命令他們離開賭場。
  關於對在賭場內人員發出的指引,須重申,被告的意圖是爲了避免該敵對情況擴散至其他人而導致情況失控。
  作為司警人員,他從未疏於執行其有義務作出的拘禁,又或是不履行任何法律命令或指令,不管命令從哪裡來。
  被告從司法警察學校回來只5、6日就在賭場輪值,他過往四年在司法警察學校工作,還不知道有新的指令。
  *
  事實之判斷:
  本法院是根據對被告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作出批判性的分析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作出事實之判斷的依據還基於對聲明人及被要求出席聽證的控、辯雙方證人的聲明作出批判性的分析。
  還基於對在審判聽證中經審查且附於卷宗中的文件,尤其是載於卷宗的照片的分析。
  還須強調基於XXX督察曾經指出其曾向丙發出口頭拘留令,根據後者的供詞並結合被告讓丙留在司法警察司辦公室超過一個小時的行為,容許合議庭對起訴書內描述事實的發生經過作出事實的判斷。
  *
  理由:
  從被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在未請示上級或司法當局的情況下擅自釋放被拘留人,明知其身為司警人員,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及《司法警察司內部規章》履行其職業義務,被告清楚知道被拘留者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對此具權限的人所拘留,因被拘留者在被告身處現場的情況下,對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的博彩監察協調司督察實施了一項加重侮辱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督察作為具權限的公職人員,命令在XXX貴賓廳的丙移步至XXX酒店的保安室,並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是爲了通知當事人關於局長禁止進入澳門賭場的批示。
  因此改變控罪,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4條第2款規定之一項公務員幫助脫逃罪,可處最高五年徒刑。
  然而,在本卷宗中所審理的事實已經是第六庭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審判中被審議的標的。(參見上述卷宗第7560至第7561頁,即1999年11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的第57頁至第58頁)。
  雖然被告在第六庭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未因觸犯公務員幫助脫逃罪而被定罪,但這些事實可以作為追究被告其他罪行的刑事責任的依據,尤其是在黑社會執行領導職務罪方面,提到“嫌犯甲,作為司警人員,直到1996年之前都一直利用該事實包庇不法行為,甚至不履行其職務上的職責,讓與該黑社會有關聯且是該黑社會成員的的丙(又名“XXX”)於1996年2月26日在XXX酒店XXX貴賓廳被捕後逃脫。”(參見上述卷宗第7617至第7618頁,即上述合議庭裁判第114至第115頁)。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我們正面對的情況是一個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三、決定
  根據上述及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本合議庭按照1921年《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獨一款所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及第417條的規定裁定消滅該刑事訴訟程序,並因此宣佈對被告甲指控的《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幫助脫逃罪不成立。
  *
  通知身份證明司作出刑事記錄登記。
  判決轉為確定後,對執行刑罰的相關卷宗作出通知。
  通知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通知發出之日起10日的期限內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參見本卷宗第526頁至第531頁相關合議庭裁判內容的原文)。
  駐第一審法院的檢察院不服該裁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為著上訴的效力作出以下上訴理由陳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
  關於提起的上訴
  合議庭作出載於第526頁至第531頁的裁判
  事實上,
  應該合理地認為,該裁判對事實方面作出了謹慎的審判,關於對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的方式及方法不應受到任何譴責。
  並且,
  可以說在該定性中,非常清楚地了解到向被告歸責的罪狀事實體現出觸犯其已被控訴的澳門《刑法典》第3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員幫助脫逃罪。
  因此,
  作為第一點內容,我們很高興看到控訴書內提出並在聽證中提出辯護的論據最終必然獲勝。
  但是,所發生的是
  合議庭認為:“…在本卷宗中所審理的事實已經是第六庭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審判中被審議的標的(參見上述卷宗第7560至第7561頁,即1999年11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的第57頁至第58頁)”。
  所以
  “雖然被告在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未因觸犯公務員幫助脫逃罪而被定罪,但這些事實可以作為追究被告其他罪行的刑事責任的依據,尤其是在黑社會執行領導職務罪方面,提到‘嫌犯甲,作為司警人員,直到1996年之前都一直利用該事實包庇不法行為,甚至不履行其職務上的職責,讓與該黑社會有關聯且是該黑社會成員的的丙(又名“XXX”)於1996年2月26日在XXX酒店XXX貴賓廳被捕後逃脫……’(參見上述卷宗第7617至第7618頁,即上述合議庭裁判第114至第115頁)。”
  因此
  認為現在“…正面對的情況是一個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這樣,
  本上訴的唯一標的所涉及的問題是:在本案中,法院已客觀審理的抗辯是否理由成立。
  為何提起上訴
  首先,
  所提到的 — 證實存在相關的各項要件 — 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我們給予完全的尊重。
  以及
  由於該原則(所指出的是法院不可能對作為之前已轉為確定的裁決中的評價及審判標的的事實)涉及與人類個人有關的重大價值,所以在刑事管轄範圍內必須要有廣泛、清楚及清晰的意思及範圍。
  誠然,
  在該方面,一如科英布拉學者Eduardo Correia:《A Teoria do Concurso em Direito Criminal》的第303頁中寫道:“刑法事宜上至高無上的‘一事不再理’在現今獲普遍確認…”。
  但是,
  對於是否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有必要證實相關的各項要件。
  現在,
  該些要件,由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獨一款(以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所准用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作出規定,就是:
  — 主體的一致性 (在法律身份的觀點方面是相同的雙方當事人);
  — 客體的一致性 (其提出的主張是力求取得相同的法律效果);及
  — 訴因的一致性 (其提出的主張是來自相同的法律事實);
  及
  可以說這些要件的任何一點都不能或缺,
  這是因為,
  “如沒有證實主體、客體及訴因的典型同一性的同時存在,兩個案件之間就不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8年1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73頁及第410頁,引用Abílio Neto的《C. P. Civil português》第693頁的第498條,第17版次,Ediforum出版社(實質相應於現行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
  因此,
  因此,是必須要滿足上述三個前提。
  關於
  第一個前提 — 主體的一致性,毫無疑問是可以證實存在。
  這是因為,
  在本卷宗以及上述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檢察院及被告有著同一法律身份。
  但是,
  我們不認為可以證實其他兩個要件的存在。
  事實上,
  不存在客體的一致性,因為在該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6186至第6188頁提到,被告被控觸犯: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d、j、l及v項及第2條第1、第2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並在經5月22日第23/80/M號法令修改的5月19日第21/73號行政法規第11條a項及第8條獨一款a項中提述的一項輸入禁用武器罪;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罪;以及
  — 澳門《刑法典》第266條及第26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預備爆炸罪。
  然而,
  在本卷宗中,被告只是被控觸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14條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幫助脫逃罪。
  另一方面,
  同樣不存在訴因的一致性,因為兩個案件的主張毫無疑問是來自不同的法律事實。
  這樣,
  合議庭在依職權審理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但又不能滿足相關要件時,就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獨一款(或有相似行文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所准用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規定。
  但肯定的是,
  法院捍衛其立場所基於的情節是:作為在此歸責被告作出不法行為的事實,在上述第六庭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已成為審議的標的,並作為在該案件中作出關於觸犯黑社會罪的有罪判決的基礎,這是事實。
  但是,
  同樣是事實的是,上述的事實包含了公務員幫助脫逃罪,但在該卷宗中並沒有控訴有關不法行為,因為該些事實沒有作為獨立的歸罪被審議、評價及裁判,更不用說提出刑事譴責。
  因此,
  除了對不同意見給予完全的尊重外,我們不認為如所指的是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或者,
  在本案中,對該些內容作出審議和審判才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如何總結
  (一)法院,一如其標誌,謹慎地審議了對被告歸責的事實,並以刑事法律的觀點對該些事實作出無可非議的定性。
  (二)但由於該些事實在第六庭在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所作的裁決中被談論和提及,當中被告除了其他罪行,還被判處觸犯黑社會罪,因此認為面對的情況是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三)然而,問題是在該卷宗中並沒有控訴觸犯公務員幫助脫逃罪,而該罪行在本卷宗中被歸責。
  (四)因此,該些事實作為獨立的刑事不法行為沒有被審議、評價及刑事譴責。
  (五)沒有作出是因為該卷宗及本卷宗的標的是不同的,其力求達至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六)另一方面,在該兩個卷宗中,除了客體有分別外,相關理由說明也不一樣。
  (七)在兩個案件中只存在主體的同一性,但不存在客體和訴因的同一性。
  (八)然而,按照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獨一款(或有相似行文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所准用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規定,對於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必須證實當中規定的三個要件同時存在嗎,但這沒有發生。
  (九)因此看來是違反該些法律規範。
  (十)因此,嫌犯沒有就其被證實作出的並在此卷宗被歸責的罪行受到刑事上的譴責。
  基於此,並按照法律的更好解釋,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該合議庭裁判,並以另一個代替,當中對被告觸犯的罪行科處刑罰,並把所有刑罰作出數罪並罰,
  請求法官
  一如既往主持
  公道!
  […]”(參見檢察院提交載於本卷宗第785頁至第793頁的上訴理由陳述的原文內容)。
  對於該上訴,被上訴被告甲提出反駁性陳述(本卷宗第795至第821頁),力主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其理由歸納如下:
  “1.不存在任何須要堵塞的刑事訴訟法律漏洞,因為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監管由在對歸責實施該些事實之日生效的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規範 — 第五章第四節標題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相應第148條至第154條。
  2.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本身包含關於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制度的監管,該制度已被合議庭正確評價及適用。
  3.即使在廢止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之後,學說及司法見解依然不容許民事法律毫無保留在刑事範疇作出干預,因為所涉及的是基本權利的問題,尤其極寶貴的人民自由權利;
  4.在裁判已確定案件的範圍內《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不適用以及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本身監管制度的相關適用,賦予法官審理及分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現象的極廣泛權利,當中由民事訴訟法律對民事案件賦予相關權利,而在此處是不同的;
  5.因此,上訴人爲了一個民事訴訟的監管類推適用於本具體個案的不充分辯護而提出的有限論述是站不住腳的;
  6.在事實發生時被適用的法律是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的內容,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後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延伸適用透過第16/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予以確認;
  7.在本上訴案件(PCC-089-03-5)中作為控訴書標的的相同事實也專門從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控訴書的第19條抽出;
  8.當中載有:“作為司警人員,直到1996年之前都一直利用該事實包庇該非法社團成員作出的不法行為,甚至不履行其職務上的職責,讓與該黑社會有關聯的人士逃脫,就好像發生於1996年2月26日在XXX酒店XXX貴賓廳拘捕丙(又名“XXX”)後的情況”;
  9.該事實以此方式包含案件的標的,旨在說明實質對其科處的處罰的適用;
  10.之後,載有第7558頁的有罪合議庭判決將之視為在審判聽證中被證實的事實事宜,納入黑社會罪並對被告定性為與該黑社會有關的頭目身份;
  11.載有第7609頁的有罪合議庭判決,除了認定其他三項證據外,還認定被告作為黑社會頭目被定性的證據,那就是:“釋放讓與該黑社會有關聯的在XXX酒店XXX貴賓廳被拘捕的丙(又名‘XXX’)的相關事實”;
  12.同一意思在第7616頁至第7619頁轉錄,當中提到:“對於已證事實”,關於“控訴觸犯一項作為黑社會成員或由黑社會領導罪”,作為結論,在本上訴中提到:“須要立刻抽出”:“第一嫌犯甲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在黑社會執行領導職務罪”;
  13.因此,就合議庭而言,被告在保護其所屬的黑社會成員時,除了明示了其隸屬於該組織的成員身份外,還揭示了其作為頭目的決策及權力的能力,這容許法院將該行為納入較嚴厲的刑事犯罪類別,即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的規定,相關的抽象刑幅加重至8至15年的徒刑;
  14.之後,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裁判匯編》,2000年,第1卷,第803頁起及續後數頁的中級法院2000年6月2日的合議庭裁判(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對合議庭“視為證實的行為的法律框架進行審議時”,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法律定性正確”,再次把被所有視為證實的事宜轉錄,即那些作為導致本上訴的卷宗中控訴及審判標的的相同事實事宜;
  15.在此看到對被告審判所基於的事實由更廣闊及更清晰的事實覆蓋,這更廣闊及更清晰的事實作為控訴及判刑的標的,而有關判刑是在被告以觸犯隸屬於黑社會領導罪的案件中作出。
  16.因此,在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被告的規範吸收了現被上訴案件中刑事歸責規範所針對的保護(“即吸收法優於被吸收法”);
  17.這是因為之前審議的事實並不是簡單的證據方法的事實,而是作為隸屬於黑社會罪不可分割的時刻,以及是該黑社會頭目身份的定性事實;
  18.現在面對的是一個吸收的情況,當中一個規範已吸收另一個規範針對的保護,並因此透過以適用處罰執行黑社會領導罪排除處罰公務員幫助脫逃罪的規定;
  19.因此,同一事實不可以在一個案件中被視為一個法定罪狀 — 作為黑社會成員或受黑社會領導的構成情節或法定情節,而在另一個案件中被審議為一項獨立的罪行 — 公務員幫助脫逃;
  20.在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轉為確定的裁決已成為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當中已包含在現被上訴的卷宗中被告被控訴及被審判的事實,而該些事實被視為作為黑社會成員或執行領導黑社會罪的構成情節或法定情節;
  21.被上訴的裁決正確適用法律,因此不應受到任何譴責。”(參見本卷宗第816頁至第821頁反駁性上訴理由陳述結論部份的相關內容)。
  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後,裁判書製作人作出初步審查,之後,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卷宗第827頁至第832頁),主張上訴理由成立。
  接著,助審法官作出法定檢閱,現須對本上訴作出裁決。
  好了,鑑於本上訴的標的只涉及一個純粹法律性質的問題(及關於是否證實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因此必須就其解決辦法考慮現被爭議、在上面完全轉錄的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部份與其具關切性的要素。對該些要素分析後,尤其作為本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我們在此贊同助理檢察長以下精闢獨到的分析:
  “本上訴的唯一標的所涉及的問題是:在本案中,是否面對一個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情況。
  我們堅決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讓我們看看。
  似乎對在本案中適用民事訴訟規範方面採取立場對說明有關問題並不重要。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事實上尤其與被稱為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積極效果有關(參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第二版次,第38頁起及續後數頁)。
  關於與被稱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關聯的消極效果,不得不認同經必要配合後對《民事訴訟法典》監管的補充適用(參見上引著作)。
  […]我們相信在刑事訴訟程序的範圍內,請求和訴因最終必然會返回到控訴書。
  一如所知,根據審檢分立原則,是由控訴書核定案件的標的。
  然而,訴訟程序的標的以及其一致性標準的定義,無論是在學說還是在司法見解中均產生很大的爭議。
  現在我們不打算在此談論就有關事宜在之前的還是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典》的範疇內所發表過的不同文章及論文。
  António Duarte Soares對該些內容作出陳述及分析後,完全公正地認定“每一個學說所達至的結果在本質上沒有分別”(參見《Convolações》,《司法見解匯編》,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第2卷、第3卷,第15頁起及續後數頁)。
  值得一提,根據最具概括性整理的司法見解,控訴書的事實標的可以被維持,“只要控訴書的變更是返回該事實的相同實質核心,或新的事實與控訴書有關從而構成對該些事實的簡單更改,而並不體現為置被告不能辯護的一項新的歸責”(為此,引用最高法院的1967年7月5日及1982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分別載於《司法部公報》,第169期,第167頁,以及第313期,第258頁)。
  在我們的觀點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疑問。
  一如檢察院在其陳述中所強調般,在第六庭的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告被控觸犯一項黑社會罪、一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一項輸入禁用武器罪、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罪以及一項預備爆炸罪。
  在本卷宗中被告只是被控觸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14條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幫助脫逃罪。
  因此,不可以把兩個案件的客體混淆。
  也看不到兩者之間有聯繫或關係。
  事實上,在上述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提出的控訴認定了:“爲了全面了解上述黑社會的運作,我們描述各嫌犯所擔當的主要職責…”:
  — “嫌犯甲…,作為司警人員,直到1996年之前都一直利用該事實包庇該非法社團成員作出的不法行為,甚至不履行其職務上的職責,讓與該黑社會有關聯的人士逃脫,就好像發生於1996年8月26日在XXX酒店XXX貴賓廳拘捕丙(又名“XXX”)後的情況”。
  但這個認定絕對不容許得出第314條所指的罪狀是案件標的構成部份的結論。
  此外,更看不到在該控訴書中描述了該罪狀的構成要素。
  被指出的事實,一如另一項與其他(同樣沒有被指控的)不法事實有關的事實,只是爲了指出並試圖證實黑社會罪(一如所知,該罪的直接證據實質上是不可能存在的)。
  因此,法院在其調查及審理權利的範圍內要開展證據工作,並自然賦予其調查證據職能。
  而該要素最終協調一致地包括就上述罪行方面“指出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同時,嫌犯闡述“在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被告的規範吸收了現被上訴案件中刑事歸責規範所針對的保護…因為之前審議的事實…是作為隸屬於黑社會罪不可分割的時刻,以及是該黑社會領導身份的定性事實”。
  但顯然在我們面前的並不是被指出的吸收關係。
  滿足“公務員幫助脫逃”的罪狀並不顯然滿足“黑社會”的罪狀。
  因此,在另一方面,很明顯的是第一個不法性的行為並不構成第二個行為的構成要素或定性情節。”(參見本卷宗第827頁至第832頁的原文)。
  事實上,爲了理解助理檢察長對該最後部份的分析的法律邏輯,在此必須引用一個與本被歸責的體個案相類似並更清楚明瞭的情況,當中涉及一被刑事法律作出(甚至是基於檢察院行使刑事訴訟與程序有關的原因而被“分開多次”)審判的行為人,相關事實是可以包括一項在黑社會執行領導職務罪[先被審判,並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3款的效力可被判8至15年徒刑]以及一項殺人罪[後被審判,如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的普通殺人罪可被判10至20年徒刑],即使第二項罪行根據上述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項的是一項可以顯示黑社會的存在並因此視為該第一項罪行亦然。
  基此,在本案中所面對的並不是一個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情況,也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實不能認同被上訴被告在其反駁性陳述的第17、第18及第19點結論中所歸納的對有關方面提出的原因,雖然明顯看到在該處加上括號,但事實上從本案的程序來說,在尤其不涉及集中審理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的情況下,並不十分適合首先以該黑社會罪控訴被告,然後對該罪作出相關的有罪裁決並轉為確定後才歸責現受爭議的公務員幫助脫逃罪),因此不本上訴有關的刑事案件是不應該根據原審合議庭的規定被裁定消滅。
  因此,必須撤銷被上訴裁決中關於決定了消滅該刑事訴訟程序、並宣佈對現被上訴被告所指控的《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幫助脫逃罪不成立的該部份內容,以便原審合議庭的三位相同的法官根據已被他們審理且(在現被上訴的裁決內文中)視為認定的相同事實作出新的法律裁決,因為同一合議庭的法官還沒有對該被歸責罪行的實體問題作出實質及確定性的審理,而僅限於根據形式問題或程序問題對刑事訴訟的種類作出裁決。
  基於此,本合議庭裁定撤銷被上訴裁決中關於決定了消滅該刑事訴訟程序,並宣佈對被告甲指控的《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幫助脫逃罪不成立的該部份內容,以便原審合議庭的相同法官根據被視為認定的相同事實作出新的法律裁決。
  本訴訟程序無司法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