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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性脅迫罪及強姦罪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指明答辯結論
  無理由說明
  共同犯罪(共同正犯)

摘要

  一、審判前收集聲明及證詞內容與審判後合議庭宣告為“獲證實事實”之間(可能)有差異,不構成“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二、將聽證中被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視作已被證實,不意味著“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為法院不受制於供未來備忘用的該等聲明的內容。該等聲明作為自由審查之證據手段,應由法院按照其可能性,並考慮了其擁有的其他全部證據資料後對它予以評估。
  三、沒有“簡要指明答辯狀所含結論”,此事只構成“訴訟之不當情事”,應在5日內提出爭辯,否則則被視作已獲補正。
  四、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核心要件是存在著共同的決定以及共同的實施。
  協議可以是默示的,只要多名行為人有合作實施特定犯罪的意識/意志就已足夠。
  在實施方面,不必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旨在達到最後結果的全部行為或任務,只需要每個人作出行為(雖然是一個部分)納入旨在產生特定目的的全部行為即可。
  從根本上說,重要的是在行為人之間有約定行為,且其中一人傷害了所保護的法益。
  
  2004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
  第16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下列嫌犯受審:
  第一嫌犯(甲),
  第二嫌犯(乙),
  第三嫌犯(丙),
  第四嫌犯(丁),及
  第五嫌犯(戊),身份資料詳見卷宗。
  審判後,合議庭作出合議庭裁判,主文如下: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起訴部分成立,相應地:
  判第一嫌犯(甲)被起訴的下列罪名不成立;
  —《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脅迫罪:分別針對受害人(己)、(庚)及(辛);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操縱賣淫罪(受害人為(庚)及(辛))。
  *
  判第二嫌犯(乙)被起訴的下列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脅迫罪:分別針對受害人(己)、(庚)及(辛);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
  判第五嫌犯(戊)被起訴的下列罪名不成立:
  —《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
  **
  判第一嫌犯(甲):
  — 以既遂及共同正犯形式(夥同第二嫌犯(乙),針對受害人(己))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9個月徒刑;
  — 以既遂及共同正犯形式(夥同第二嫌犯(乙))觸犯《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針對受害人(己),因為命令這個受害人把一個膠管放在陰道內作自慰),處以4年徒刑;
  — 以既遂及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受害人(庚)),判處6個月徒刑;
  — 以既遂及共同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兩項強姦罪(針對受害人(己)和(庚)),此罪吸收了《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性脅迫罪(針對受害人(己)及(庚),因其命令這兩名受害人為嫌犯(丙)口交),每項犯罪處以5年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獨一刑罰11年徒刑。
  *
  判處第二嫌犯(乙):
  — 以既遂及共同正犯形式(夥同第一嫌犯(甲),針對受害人(己))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9個月徒刑;
  — 以既遂及共同正犯形式(夥同第一嫌犯(甲))觸犯《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針對受害人(己),因為命令這個受害人把一個膠管放在陰道內作手淫),處以4年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獨一刑罰4年6個月徒刑。
  *
  判第三嫌犯(丙):
  — 以既遂及共同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兩項強姦罪(針對受害人(己)和(庚)),此罪吸收了《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性脅迫罪(針對受害人(己)和(庚),因脅迫這兩名受害人為其口交),每項犯罪處以5年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獨一刑罰7年徒刑。
  *
  判第四嫌犯(丁):
  — 以既遂及共同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性脅迫罪(因其手摸受害人(己)和(庚)的乳房),處以2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獨一刑罰3年3個月徒刑”;(參閱卷宗第964頁至第966頁)。
  (第一及第三)嫌犯(甲)和(丙)不服裁判,提起上訴。
  在提出的上訴理由闡述中,第一嫌犯結論如下:
  “(一)儘管意識到平常上訴不能被只用於更好司法這一獨一目的,現上訴人仍不能不指出在得悉被科處11年徒刑,而其共同嫌犯被判處大大減輕的刑罰後產生的震驚,例如第二嫌犯為4年6個月徒刑;第三嫌犯為7年徒刑,第四嫌犯為3年3個月徒刑。
  (二)但是,本人確信這種相對不公正是由於原審法院違反實體法律,即:雖然已經將四名嫌犯之間預先達成默示協定視為已獲證明的事實,但最後仍然只考慮了每個行為人各自的簡單行為,只追究其個人行為之結果所生責任。
  (三)因此,原審法院違反了規定以共同正犯形式共同犯罪的《刑法典》第25條。
  (四)確實,為了考慮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兩個要件是必須的:共同決定以取得特定結果;共同實施。
  (五)就第一要件而言,該要件具主觀性,必須證明共同犯罪人希望實施共同犯罪;為了界定共同決定,只需存在著多人在夥同他人實施一項或多項法定罪狀中的合作意識和意志就夠了。
  (六)如果合議庭對於共同決定有懷疑(因為控訴中載有共同犯罪的事宜),就應當據此調查,以確立四名嫌犯共同犯罪的範圍。
  (七)如果原審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不存在四名同案嫌犯以共同正犯形式犯罪,就應當在合議庭裁判中明確載明,並由此定出適當的後果。
  (八)這是無適用法律規範的法律錯誤,在上訴範疇內,上級法院有權消除之;但是原審法院沒有調查制定。於2003年5月21日淩晨實施,犯罪的計劃及其範圍,貴院可以認定原審法院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此乃《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而該瑕疵阻礙了上級法院作出邏輯上正確的、公正的及合法的裁判。
  (九)該瑕疵導致撤銷審判及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以使在更大的範圍內調查如何制定犯罪實施計劃。
  (十)我們認為中級法院面對著獲證明的事實,可以補正原判被指責的瑕疵,因此聲請作出新的判決,對四名共同嫌犯/被視為既遂的全部犯罪的正犯作出審判,相應地對於所有及每名嫌犯科處相對平衡的刑罰。
  (十一)現上訴人還指責原判沾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瑕疵,該瑕疵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上訴依據,因為該瑕疵可以發生在同一層面的多個部分,即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理據之間;證據的指明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
  (十二)關於現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原審法院認為在公共道路針對受害人人身的攻擊已獲證實,但隨後在未獲證明的事實中又對此人未被脅迫一同前往其住處這一事實作出了納入,同時在獲證明的事實中又堅稱沒有有效的理由強迫受害人,但又沒有具體說明事實上這種侵犯的動機是什麼(另外一名受害人也受到這一侵犯),也沒有同樣載明現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的動機是什麼。
  (十三)在歸責於現上訴人之罪行方面,理由說明中的矛盾還同樣表現在原判文本對事實理由的具體說明上。
  (十四)如果中級法院承認該瑕疵,將導致移送卷宗交審判法院重新審判,因為上訴法院不能克服所指出的矛盾,即使訴諸裁判文本以及普通經驗法則也然。
  (十五)上訴人還指責原判沾有法律錯誤—審判錯誤 — 它表現對一項在不擁有獨立失德性的事實的刑事法律評估中,因為該事實發生在導致強姦罪的過程中,因此不能認定該事實符合《刑法典》第158條。
  (十六)原審法院認為一名受害人作出的手淫行為以及撫摸及揉搓兩名受害人乳房的行為屬於《刑法典》第158條規定的典型罪狀行為,其中前者發生在第三嫌犯與兩名受害人的不法性交之前,後者發生在兩受害人與第三嫌犯性交之時。
  (十七)被上訴的法院視強姦罪既遂—第三嫌犯與兩名受害人的性交(其中包括在性交前兩受害人為第三嫌犯口交產生的兩項性脅迫罪),並對第四嫌犯撫摸及揉搓兩名受害人乳房的行為賦予了法律重要性。
  (十八)經客觀分析第四嫌犯及第三嫌犯作出的每項行為,(按照原審法院的心證,現上訴人直接參與了這些行為),就性道德方面的一般感覺而言,口交行為相對於在與一名男人性交時撫摸及揉搓一名女人乳房的行為,口交行為更為令人震驚。
  (十九)現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撫摸及揉搓兩名受害人乳房的行為賦予了法律上的重要性,認為具備了性脅迫罪的構成要件,其原因是沒有考慮到2003年5月21日淩晨發生的行為中四名嫌犯的共同犯罪。如果沒有對該行為作出刑事法律評估,早就已經必須開釋第四嫌犯。
  (二十)現上訴人認為,2003年5月21日淩晨,在本案兩名受害人的住所,僅有一項性脅迫罪既遂以及兩項強姦罪既遂,一切都是四名嫌犯以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
  (二十一)這是一項法律錯誤,貴院有許可權消除之,作出正確的法律定性;但是由於它們屬於事實事宜層面上的瑕疵,如果不補正此等瑕疵,貴院就不可能作出符合邏輯的、公正的及合法的裁判。
  (二十二)原審法院在對兩名女子誰是受害人的構成行為之評估時,裁定上訴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的強姦罪。”
  最後,請求:
  “1.認定所查明的事實事宜可以認定四名嫌犯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了被視為已觸犯的性犯罪,因此法院應當更正原審法院沒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5條規定之法律瑕疵。
  2.就本案四名嫌犯以共同正犯形式作出的共同犯罪,認定查明的事實事宜不容許上級法院消除所指的法律錯誤、撤銷審判並移送卷宗重新審判(重新審判是為了盡最大可能查明如何制定犯罪實施計劃及其範圍,從而可以公正確定處罰以及可將所有情節歸於全部共同嫌犯;
  3.關於普通傷害兩名告訴者的身體完整性罪,存在著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此,應當移送卷宗以補正該瑕疵;
  4.承認對於構成兩名告訴人為受害人的強姦罪的行為,在刑事法律評估中有法律錯誤。”(參閱第1065頁至第1091頁)
  — 第三嫌犯(丙)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在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中必須有兩個要件:共同決定(其目的是取得特定結果)以及同樣共同的執行;
  (2)為了具備首項主觀性要件,必須證明嫌犯均希望實施該犯罪,且獲得或達到了特定目的,無論達到目的的手段如何;
  (3)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沒有共同作出毆打或脅迫或強姦受害人的共同決定;
  (4)因此,上訴人沒有以直接共同正犯形式作出被判處的犯罪;
  (5)受害人在聽證中所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聲明與第二嫌犯在公寓其中一個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該行為只持續約兩分鐘;
  (6)證人們聲明性行為違背其意志,這種非自願性表現為悲傷;
  (7)證人們沒有對第一嫌犯實施的、表現為“暴力”的行為作出確別,也沒有對表現為“嚴重威脅或以重大惡害”的行為作出確別;
  (8)沒有證明已經具備了上訴人被判處的法定罪狀的客觀要素;
  (9)受害人在卷宗中供未來備忘之卷宗中,聲明其遭受的強迫(這是有關罪狀的客觀要素)表現為第一嫌犯多日不讓她吃飯,以強迫她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
  (10)這種強迫根本不能被認為是現在發生的,也不能認為是上訴人所知悉的;
  (11)證人在靠近按摩店的公共道路上遭受的身體攻擊,並不表現為強迫使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強迫”;
  (12)如果受害人已經被強迫與三十名以上的桑拿客發生性行為,就沒有必要再強迫她們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13)證人(辛)也被毆打,但是她沒有與上訴人以及共同嫌犯發生性行為;
  (14)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描述以下事實向我們指明:如果各受害人不與嫌犯發生性行為,則將被毆打或如果拒絕這種性關係的話將被再次毆打;
  (15)原判沒有指出事實表現或反映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是直接共同正犯,以作出被判處的犯罪的事實;
  (16)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的客觀前提是嚴重威脅;
  (17)在本案情形中,對於普通人而言,在將證人的反應以及隨後的行為結合後,可以正如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嫌犯的行為對該等受害人造成“極大恐懼 ”。如果發現“重大惡害 ”並不具備,且對於導致並決定受害人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不重要,則可以認定本案中不存在“嚴重威脅 ”這個法定罪狀的客觀前提;
  (18)原判中沒有充分資料容許對在精神或身體脅迫狀況的性關係(這一關係導致證人加入性交)加以認別;
  (19)在威脅罪中,威脅的標的(即惡害)是未來的而非迫在眉睫的,必須取決於行為人的故意之意志;
  (20)查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後,證實無論是上訴人還是第一嫌犯,都沒有威脅證人,更談不上以重大惡害及未來的重大惡害相威脅,此外上訴人也沒有透過暴力與受害人性交;
  (21)因此不具備上訴人被判處之罪的主客觀要素;
  (22)考慮到證人在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它們在聽證中被宣讀並用於形成原審法院合議庭心證)指出,她們已經與超過三十名桑拿客發生性行為換取金錢,因此簡單一把掌似乎不構成一種適當的行為,以令她們(她們倆人不是沒有經驗的女子)在違背其意志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也不認為這種在桑拿店門口所打的把掌可以被簡單定性為強迫發生性交的暴力要件;
  (23)第一及第二嫌犯在桑拿店附近的公共道路上對證人的進行毆打強迫其交出金錢或者諸如此類,肯定不具備強姦罪的實施行為的價值;
  (24)刑事起訴法官在第160頁的批示中承認證人的聲明之間有不一致;
  (25)證人(庚)在供未來備忘之聲明中(它們用於形成原審法院心證,並在聽證中宣讀)表示,第一嫌犯要求另外兩名證人進入公寓中的一個房間,此刻該證人看見上訴人接近她的兩位女性朋友,且房間門在此刻關閉。第一嫌犯打了她兩把掌,把她推進另外一個房間,但沒有對其性侵犯,上訴人與他的兩名女性朋友之間的性行為約持續兩分鐘,此後所有的人穿好衣服進入房間,嫌犯們離開;
  (26)從聽證中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得出第一嫌犯沒有強迫證人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27)該證人也被毆打,但是沒有與上訴人或共同嫌犯發生性行為;
  (28)其他證人的聲明根本沒有外在確認性資料的起碼支持;
  (29)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不能被視為具有充分的可信性;
  (30)用於形成原審法院心證的另一資料(即載於第117頁的司警報告書)指出證人被第一及第二嫌犯強迫與第二嫌犯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及共同嫌犯(丁)摸受害人(己)的胸部;
  (31)第236頁的第二份報告書中提交了與事實不同的另一個版本,即與證人發生性行為的是上訴人;
  (32)與證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一樣,司警報告書本身包含明顯的差異;
  (33)一時說證人們與第二嫌犯發生性行為,一時又說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34)證人證詞以及本卷宗所載的其他資料既不統一,也未充分清晰,以使原審法院可以本著必要的確定性及法律安全性判處上訴人;
  (35)面對著如此眾多的差異,原審法院本應根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這一古老拉丁格言,判上訴人被起訴的犯罪因名不成立;
  (36)上訴人及時遞交了書面答辯狀以及相關結論;
  (37)在這個訴訟文書中已證明不具備被起訴的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主張將其開釋;
  (38)原判絕對漠視上訴人在其書面答辯狀中列舉的事宜;
  (39)原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
  (40)原判的理由說明或理由闡述—基於供未來備忘之聲明—在內部訴訟程序上不容許訴訟主體及貴院在本上訴階段審查其所依據的邏輯及推理過程;
  (41)從程序外的角度上講,所持的理由說明因其內容,不能確保實際遵守裁判合法性原則;
  (42)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事實的列舉,使用的證據之指明以及對據以作出裁判的事實的闡述,均不容許了解原審合議庭在對事實事宜作出裁判方面形成心證之核心理由;
  (43)原判沾有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這個事宜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上的裁判,其理由在於合議庭沒有澄清對於案件的良好裁判所必須的事實事宜,而本應當在訴訟標的內負責調查該事實事宜(該標的由控方及辯方所限定);
  (44)這個瑕疵來自原判本身,沒有必要訴諸任何外在資料。十分明顯,對於普通觀察者來說均可以察覺之,即普通人容易看出之;
  (45)在事實事宜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在視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間,均存在明顯矛盾;
  (46)這些矛盾是不可補正及消除的,不能訴諸原判本身全文或者普通經驗規則而克服之;
  (47)原判沾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一瑕疵;
  (48)原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及第334條,超越了證據自由審查原則及自由心證形成原則,違反了依職權考量全部證據要素,尤其卷宗所載全部證據要素的義務以及普通經驗的基本規則。上述這些原則及要素完全推翻了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原判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的、顯著的、一目了然的錯誤;
  (49)原判將不相容於聽證中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更小相容於原審合議庭據以形成心證的其餘證據的事實視為獲證實;
  (50)原判違反了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以及職業操守;
  (51)面對上述在程序上及法律上的錯誤,必須判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
  在此結論之後,上訴人請求“移送卷宗,查明必要的事實事宜或者判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罪名不成立…”;(參閱卷宗第977頁至第1061頁)。
  檢察官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卷宗第1093頁至第1104頁)。
  第一嫌犯(甲)的上訴,第三嫌犯(丙)對上訴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106頁至第1109頁)。
  上訴獲受理,卷宗移送本院。在檢閱範疇內,檢察官出具意見書,認為應當判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147頁至第1152頁)。
  製作了初端批示,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在完全遵守法定程序情況下舉行了審判聽證。
  現在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視為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獲證實:
  “2.由2003年4月開始,受害人(庚)及(辛)從越南來澳從事按摩師工作。
  3.上述受害人透過嫌犯(甲)租賃了位於士多鳥拜斯大馬路XXXX。
  4.上述受害人在位於東望洋街名為XX靜電按摩的營業場所工作(葡文為Centro de Massagens Eléctricas XX)。
  9.在2003年5月20日夜晚,嫌犯(甲)、(乙)、(丙)、(丁)以及一名叫(癸)的人身處一個名為XX卡拉OK及酒吧的營業場所。
  10.在2003年5月21日淩晨4時,嫌犯(甲)、(乙)、(丙)、(丁)以及(癸)離開該酒吧並乘坐嫌犯(甲)的賓士車(由該嫌犯駕駛)前往XX靜電按摩。
  11.抵達該處後,在該按摩中心的入口處,嫌犯(甲)以及(乙)看到受害人(己)、(庚)及(辛)後,便圍住她們並拳打腳踢毆打受害人(己)。
  12.之後,應嫌犯(甲)要求,受害人(己)、(庚)及(辛)在嫌犯(乙)的陪同下搭乘的士前往位於士多鳥拜斯大馬路XXX號XX大廈X樓X座的住所(這是後兩位受害人及證人(壬)的住所),嫌犯(甲)、(丙)、(丁)以及(癸)則乘嫌犯(甲)的上述車輛尾隨的士。
  14.達到該單位後,嫌犯(甲)及(乙)在客廳再次拳打腳踢毆打受害人(己)。
  15.除毆打受害人(己)外,嫌犯(甲)還掌摑了受害人(庚)及(辛)。
  16.之後,嫌犯(甲)、(丙)、(丁)強迫受害人(己)、(庚)及(辛)脫光衣服,為此嫌犯(甲)大聲呼喊:‘如不脫衣服就打死你們!’;嫌犯(丙)則對受害人(己)大聲呼喊:‘快啲剝衫唔係就打你!’,嫌犯(丁)則對她說:‘快啲做!’。
  17.受害人(己)、(庚)及(辛)非常害怕被再次毆打,因此服從嫌犯(甲)、(丙)、(丁)之命令,脫了衣服並完全赤裸。
  18.與此同時,嫌犯(乙)未經受害人(己)同意的情況下,從其手袋中拿走下列物品:受害人(壬)的一張越南航空公司的飛機票、一張受害人(壬)的身份證、一隻藍色錢包、一個玫瑰色記事本以及封面為藍色織物的個人記事本(內含照片)(參閱第99頁至第103頁扣押筆錄)。
  19.之後,嫌犯(甲)命令嫌犯(乙)去找來一支洗衣機的排水膠管(參閱第52頁之直接勘驗筆錄,其照片載於第53頁),兩名嫌犯命令受害人(己)將膠管插入其陰道並在所有在場者面前自慰。
  20.由於該膠管太粗太長,受害人(己)多次試圖將之插入陰道,造成很大痛楚,未能插入。
  21.之後,嫌犯(甲)命令受害人(己)在其餘在場者面前用手自慰。受害人(己)由於害怕不服從命令會被毆打,因此這樣做了(使用左手食指)。
  22.即使在自慰過程中,受害人(己)仍被嫌犯(甲)及(乙)毆打。
  23.之後,嫌犯(甲)命令受害人(辛)留在其房間內。
  24.之後,嫌犯(甲)命令受害人(己)脫掉嫌犯(丙)的牛仔褲,在客廳當著所有在場者為其口交。
  25.受害人(己)因為害怕而不敢拒絕,因此服從嫌犯(甲)的命令,為嫌犯(丙)口交。
  26.嫌犯(甲)將所有在場者叫入房間,強迫受害人(庚)當著所有在場者為嫌犯(丙)口交。
  27.之後,嫌犯(甲)命令受害人(己)及(庚)一起與嫌犯(丙)性交。在性交過程中,嫌犯(甲)及(丙)強迫她們不斷變換體位,兩受害人則因害怕不從被毆打而遵從。
  28.在受害人(己)及(庚)被迫與嫌犯(丙)性交的同時,嫌犯(甲)、(乙)、(丁)及(癸)觀看並歡呼高叫。
  29.在受害人與嫌犯(丙)性交時,嫌犯(丁)趁機用手撫摸及用力揉搓受害人(己)及(庚)的乳房。
  30.嫌犯(丙)將其生殖器插入受害人(己)及(庚)的嘴中,之後插入她們的陰道中,但沒有射精。
  31.嫌犯(丙)結束性交後,嫌犯(甲)、(乙)、(丙)、(丁)及(癸)離開該處,但在離開前,嫌犯(甲)對受害人(庚)及(辛)說不要讓受害人(己)離開房間。但經後者請求,受害人(庚)及(辛)最終還是讓受害人(己)離開。該受害人及時報警。
  32.受害人(己)及(庚)為嫌犯(丙)性交及口交,是因害怕所致,是違背其意志。
  33.在為嫌犯(丙)性交及口交時,受害人(己)哭泣,但之後被嫌犯(甲)阻止。
  34.在口交及性交時,受害人(己)及(庚)忍受身體及精神痛苦。
  35.受害人(己)在右臉部及左膝受傷,在外陰有兩處0.5厘米及1厘米的傷口,法醫認為該受害人遭受性侵犯。(見報告書第25頁)
  36.在卷宗中扣押的一隻使用過的安全套有痕跡顯示可能是被嫌犯(丙)使用過(根據縱向奇偶性檢查報告,載於第409頁至第412頁)。
  37.2003年5月23日15時35分在位於新口岸皇朝廣場4樓的刑事起訴法庭,嫌犯(戊)(嫌犯(甲)之妻子)未經同意並無視在適當位置張貼的告示,利用警員上洗手間不在現場之際,進入正等待被詢問的受害人(庚)、(辛)及(壬)所在的證人室。
  38.在證人室,嫌犯(戊)用普通話告訴受害人(庚)、(辛)及(壬):‘你們最好不要(告)我老公,否則你和我老公都不好過!’
  39.由於受害人(庚)懂普通話,因此將上述言語翻譯給受害人(辛)及(壬)聽。
  41.嫌犯(戊)僅當警員返回後才停止與她們說話。
  42.受害人(己)及(庚)因被毆打,遭受第25頁至第38頁所描述及檢查的創傷(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45.嫌犯(甲)及(乙)經相互約定,合力作出行為,迫使受害人(己)作出性行為,即用一條洗衣機的去水管自慰,之後又用手在所有人面前自慰。
  46.嫌犯(甲)及(丙)經相互約定並合力作出行為,迫使受害人(己)及(庚)作出性行為,在所有人面前為嫌犯(丙)口交。
  47.嫌犯(甲)明知在違背婦女/受害人(己)及(庚)意願的情況下,不可以透過使用武力以及嚴重威脅,將她們置於無法反抗狀態,為滿足自己的猥褻而迫使她們與第三人發生性交關係。
  48.嫌犯(丙)明知在違背婦女/受害人(己)及(庚)意志的情況下,不可以透過使用武力以及嚴重威脅,將她們置於無法反抗狀態,為滿足自己的猥褻而與她們發生性關係。
  49.嫌犯(丁)明知不能迫使婦女/受害人(己)及(庚)與其本人或他人發生性關係。
  51.嫌犯(甲)明知不能在身體上侵擾受害人(己)及(庚),明知沒有有效理由作出此等毆打。
  52.嫌犯(乙)明知不能在身體上侵擾受害人(己),明知沒有有效理由作出此等毆打。
  53.嫌犯(乙)同樣知道不能奪取及扣留他人身份證件,但卻以傷害證件持有人之意圖為之。
  55.嫌犯(甲)、(乙)、(丙)及(丁)自由、自願及蓄意作出行為。
  56.嫌犯(甲)、(乙)、(丙)及(丁)完全知道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懲處。”
  原審合議庭還認為下列事實已經證實:
  “在嫌犯們的刑事記錄證明中無任何污點,沒有自認事實。
  第一嫌犯是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萬元。
  需照顧兩名分別為3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法國的酒店管理學院大學三年級。
  第二嫌犯是建築工,收入很低。
  無需照顧他人。
  學歷為小學。
  第三嫌犯在台灣從事寶石的家族生意,每月收入約港幣1萬元。
  無需照顧他人。
  中一學歷。
  第四嫌犯是賭場疊碼仔,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
  無需照顧他人。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第五嫌犯是上海的餐館經理,每月收入人民幣3萬元。
  與第一嫌犯一起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國際貿易專業大學學歷。”
  作為“未經證實的事實”,載明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起訴狀及答辯狀的其餘與上述確鑿之事實情狀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是:
  1.嫌犯(甲)掌握越南語,是來自越南的女孩子的‘雞頭’。
  3.自受害人(庚)及(辛)抵達後,就被嫌犯(甲)收留。
  4.之後,嫌犯(甲)介紹她們在XXX靜電按摩工作。
  5.嫌犯(甲)要求受害人(庚)及(辛)為該場所的顧客提供性服務。
  6.最初,由於受害人(庚)及(辛)不接受這一要求,嫌犯(甲)不准她們吃飯,直至幾日後她們最終接受向顧客提供性服務。
  7.受害人(庚)及(辛)在該XXX靜電按摩營業場所工作期間,與30多名顧客性交,其酬勞被嫌犯(甲)收取,後者每星期給她們澳門幣200元吃飯。
  8.每日上班時,嫌犯(甲)均前往該營業場所檢查受害人(庚)及(辛)是否缺勤。
  12.嫌犯(甲)命令嫌犯(乙)看管受害人(己)、(庚)及(辛),並強迫他們乘的士前往位於XXX大廈的住所。
  13.該三名受害人因非常害怕被毆打,不敢逃跑,並服從嫌犯(甲)下達的命令,乘坐的士與嫌犯(乙)一起前往該單位。
  38.在證人室,嫌犯(戊)與受害人(庚)、(辛)及(壬)交談。
  39.受害人(庚)非常害怕。
  40.當了解嫌犯(戊)的話後,受害人(辛)及(壬)很害怕。
  43.嫌犯(甲)及(乙)經相互約定,合力作出行為,在違背受害人(己)、(庚)及(辛)意願的情況下,強迫她們前往某一地點以便‘懲罰她們 ’。
  44.為此,該等嫌犯訴諸暴力及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使她們不敢反抗。
  50.嫌犯(甲)知道不可以操縱受害人(庚)及(辛)賣淫。
  53.嫌犯(乙)也知道不能用武力奪走不屬於自己的物品,他明知它們不屬於自己,但仍希望據為己有。
  54.嫌犯(戊)明知不能企圖阻止作證活動或更改證詞,但她威脅受害人(庚)、(辛)及(壬),以便她們不‘控訴 ’嫌犯/其丈夫(甲),其意圖是避免該嫌犯受到處罰。
  55.嫌犯(戊)自由、自願及蓄意作出行為。
  56.嫌犯(戊)完全知道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懲處。”
  接著載明:
  “法院的心證基於嫌犯們在聽證中所作與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院作出的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的比較性及批判性分析。
  還基於聽證中宣讀的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受害人聲明,它們以令人信服和協調的方式描述了位於XXX大廈X樓X座的室內以及按摩中心門口發生的事實。
  受害人講述的情形,尤其是遭受的創傷,由附於卷宗的在聽證中審查的法醫及科學報告書所證實。
  心證還基於在聽證中被訊問的、公正無私作證的控方及辯方的聲明。
  調查及拘留嫌犯的警員確認受害人仍然害怕和非常緊張。
  有關的按摩店的職員/證人使合議庭得以了解其運作情況以及某些受害人的工作類型。
  嫌犯的證人/朋友有助於更好地了解嫌犯的人格。
  心證還基於聽證中進行的卷宗所附的被扣押物及文件的審查”;(參閱第956頁至第961頁背頁)。
  
  法律
  三、經考慮帶給本院審理的上訴範疇內的問題,顧及第三嫌犯(丙)首先遞交其上訴理由闡述,我們認為宜首先審議第三嫌犯提出的問題。
  (一)第三嫌犯(丙)的上訴
  正如上文所闡述,上訴人被判以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兩項強姦罪,法院對每項犯罪科處5年徒刑,獨一刑為7年徒刑。
  經分析上訴人遞交的大幅上訴理由闡述,發現其中指責原判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等瑕疵,從而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14條、第336條及第335條第1款d項。
  我們看看。
  — 關於訴稱的“不足以”,上訴人堅稱沒有證實可資判處觸犯強姦罪的事實事宜。
  但我們認為情況雖然並非如此。
  只要考慮到前述事實第27、30、32、48、55、56點項下描述的事實(在此視為轉錄),即可容易認定:針對受害人(己)和(庚)的性自由和性自覺罪的全部罪狀要素已獲證實,無須贅論,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關於所謂的“矛盾”,我們同樣認為,似乎不需長篇大論,即應當認定:所謂“矛盾”,不過是審判之前收集的證詞與聲明內容,與原審合議庭隨後認為“獲證明的事實”的事宜之間的出入。看看關於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就此問題之闡述 — 見第1042頁至第1048頁 — 就可如此認定。
  因此,該等“差異”並不構成“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矛盾”的瑕疵,我們繼續審理。
  — 關於所指責的“錯誤”,可以發現,按照上訴人的觀點,該錯誤起因於如下事實:原判認為“與聽證中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不相容的事實”已獲證實,由此還認定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336條。
  鑑於提出問題的方式,只應當說,所謂的不相容並不構成有關瑕疵,因為原審法院不受制於供未來備忘之用之聲明內容。法院按照其可能性,並考慮其擁有的其他全部證據資料對它予以評估。
  — 關於第114條及第336條,同樣也看不到“如何”以及“以何方式”,“在什麼程度上”被違反。況且上訴人本人也沒有具體指明,只是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的裁判,在我們看來用來,該裁判對有關問題的具體論述與本案無關。
  因此,必須判有關問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最後,我們分析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事宜。
  在此,上訴人堅稱原審法院違反了該規範,因為原判沒有述及其答辯狀內容的結論,還認為該裁判中闡述的理由不適宜。
  何以言之?
  正如就上文審理的問題一樣,在此點上我們認為似乎上訴人也沒有理據。
  關於沒有“簡要指明答辯狀所含結論”,此事只構成“訴訟不當情事”,對其爭辯已經逾期,因為爭辯期限為五日,而問題是在存有該項遺漏的合議庭裁判被宣讀後第9日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範疇內方才提出;(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10條、第355條及第360條)。
  因此,我們必須認為該不當情事已獲補正。
  關於所謂違反第355條第2款的“不當理由說明”,我們認為,此說並不符合所援用的法條內容,因為原審法院列舉了獲證實的事實,對於其認為沒有獲證實的其餘事實作了表態,並以無可指責的形式闡述了“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據,指明了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參閱本合議庭裁判第二點)。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都不成立,駁回上訴。
  (二)關於嫌犯(甲)的上訴
  上訴人堅稱原判沾有下列瑕疵:
  — 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5條;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法律錯誤;
  面對如此見解,我們應當即刻查明事實上原判是否沾有事實事宜的前述瑕疵;
  關於“不足以”的瑕疵,該瑕疵有關上訴人不服原審合議庭沒有考慮本案之罪以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形式觸犯這一事實。
  因此,我們將在審議所指責的“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5條”時審議該問題。
  — 因此,我們現在看看所謂“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述稱原判沾有該瑕疵,因為一方面原審合議庭將上訴人及嫌犯(乙)在XX按摩中心門口毆打受害人(己)視為獲證實;另一方面,又將訴諸暴力把受害人拉進的士前往發生“性犯罪”住址一節沒有視為獲證實。
  如何裁判?
  在該事宜中(必然)存在著被指責的“不可補正矛盾”的瑕疵嗎?
  我們認為答覆是否定的。
  所實施的攻擊並不意味著違反受害人意願,被帶往該單位。必須考慮到該攻擊的原因並未查明(是否因強迫她們前往住所,還是其他原因),如果受害人無意前往該住所,本可以利用身處的士的事實“反對”強加於己的願望。
  此外,還應考慮到,除了沒有證實受害人“被迫”搭的士前往該住所外,也沒有證實,“這些人不敢逃跑並坐上了的士…(參閱前述事實第12及13點)。
  我們認為,還應當強調的是,現上訴人有自己的汽車—梅賽得斯平治—如果希望用“武力”帶走受害人,最自然的辦法莫過於用這輛車運載,而不是只與嫌犯之一乘坐的士。
  因此,我們應當認為不存在所指責的“矛盾”的瑕疵。
  我們繼續審理。
  — 現在看看所謂的“不足以”瑕疵。
  該瑕疵與下列事實有關,嫌犯認為第一、二、三、四嫌犯的行為構成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並且“如果合議庭對於共同決定有懷疑(因為控訴中載明瞭共同犯罪的事宜),就應當據此調查,以確立四名嫌犯共同犯罪的範圍 ”。(參閱結論六)
  正如所見,該瑕疵還與所指責的“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5條”有關,該條文確定了正犯的刑事法律概念。
  經考慮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可以得出結論,除了XXX按摩中心發生的攻擊以外(攻擊的正犯是現上訴人以及第二嫌犯(乙)),在住所發生的所有事實都是第一、二、三、四嫌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觸犯。
  正如所知,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核心要件是存在著一項共同決定以及共同實施行為,協議可以是默示的,只要多名行為人有合作實施特定犯罪的意識/意志就足夠了。在實施犯罪方面,不必每個行為人參與旨在達到最後結果的全部行為,每人的行為(雖然是一個部分)納入旨在產生特定目的之全部行為即可。從根本上說,重要的是在行為人之間有約定行為,且其中一人傷害了所保護的法益。
  因此,我們相信,經全文閱讀上文事實,確實得出第一、二、三、四嫌犯(儘管以默示形式)約定觸犯這些事實顯示之犯罪—只要閱讀第28點的事實就足夠了 — 雖然不是全部人以相應行動參與實施有關行為,但造成了全部人約定的(或贊同的)目的。
  事實上,我們並不認為具備可被單獨或獨立評估。因為所有的人都身處發生事實的居所,並自願及有意識地附隨參與“事件”,故必然“贊同”或“有助於”犯罪事實之完成。
  — 因此,我們將現在所載的事實中定出後果一節放在後面,我們現在審議上訴人提出的與所謂“法律錯誤”有關的最後一個問題“它表現對一項在不擁有獨立失德性的事實的刑事法律評估中,因為該事實發生在導致強姦罪的過程中,因此不能認定該事實符合《刑法典》第158條。”(參閱結論15)。
  正如有罪裁判中所見(見前文轉錄的合議庭裁判概述),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兩項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性脅迫罪及另兩項強姦罪。
  已經認定現上訴人不服有關單獨判處性脅迫罪(上訴人認為此罪應被強姦罪吸收)的判處,故只應當表明:原審合議庭裁判沒有任何法律錯誤。
  事實上,該犯罪(針對受害人(己)觸犯)清楚地出自19至21點列舉的事實,我們看不到如何認為有關行為乃用於“準備”或“實施”針對同一受害人的強姦(只是在本案中可以接納被強姦罪所吸收)。
  因此,對其獨立評估是正確的,原審合議庭判處現上訴人以正犯及競合形式觸犯該項性脅迫罪以及兩項強姦罪並無不當。
  — 行文至此,我們看看前述第一、二、三、四嫌犯共同犯罪的“後果”。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第二、三、四嫌犯的刑罰不能加重。
  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像似乎請求的那樣作刑罰的減輕?
  我們認為似乎沒有。
  應當考慮澳門《刑法典》第28條之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換言之,無論如何,看不到如何第二、三、四嫌犯的共同犯罪可以使上訴人得益,應當認為對其不利的情節。1886年前《刑法典》中兩人或多人以上犯罪的事實(第34條第10款),甚至是一項“加重情節”。
  因此,對現上訴人確定的單項刑和數罪並罰並無不應當,應予維持。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判嫌犯(甲)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嫌犯(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上訴人(甲)的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丙)的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