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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規範親權的行使
  社會報告之通知
  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
  
摘要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法律解釋原則對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18條及第119條之規定進行解釋後,依據該等條款之規定,不需要為著規範親權之司法裁判之效果,將附入規範親權訴訟程序中的社會報告的內容事先通知聲請人。
  這一通知之不必要性確實是該法令的立法者的原意,如果立法者的結論是有必要作出這一通知,那麼就會在上述條文中明示規定之,因為在該法令第112條第2款關於應法院裁判交出未成年人之程序部分,已經明確載有一項規範,其中尤其規定:如根據社會報告,顯示聲請人無能力,則通知聲請人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及提出證據。
  
  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3月29日,初級法院第1庭法官在第MPS-018-03-1號規範親權卷宗內作出以下最後判決:
  “判決
  第018/03/1號訴訟程序
  (規範親權)
  *
  一、概述:
  當事人之身份資料:
  聲請人:甲,未婚,出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居民,住址在氹仔XXX。
  被聲請人:乙,未婚,出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居住於澳門XXX。
  爭訟標的:爭訟涉及規範未成年人丙的親權,肯定的是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是該未成年人的父母,事實分居已經6個多月(以該起訴狀的日期為參考),就其兒子的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
  (…)
  的確,一方面,聲請人堅持未成年人日間應該交託給他,而夜晚則交託給母親,還堅持一個包含學校假期、聖誕節、新年及春節在內的輪流探視制度,最後還堅持未成年人的支出應由父母均攤並定期修訂。
  被聲請人則堅持未成年人應交託給她,但不妨礙未成年人的父親在固定的日期(星期六)進行探訪之制度,節日則與父母輪流度過,同時根據未成年人的膳食、服裝及教育費,給父親訂立一個向未成年人作出的扶養給付,金額至少澳門幣8,000元。
  *
  舉行了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15條所指的會議後,沒有就爭訟達成任何共識性解決辦法。
  未成年人的父母提交了理由陳述。
  索取了相關的社會報告 — 第65/99/M號法令第118條第2款。
  在遵守應有的法定手續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
  *
  訴訟程序有效且合規則,不妨礙其審理案件之實體。
  *
  二、事實:
  對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 未成年人丙 2001年5月14日出生,是甲及乙的兒子。
  — 甲及乙同居,至少從2002年底開始分居。
  — 未成年人自其父母分居後,一直與母親乙及外祖父母生活在澳門XXX。
  — 未成年人的父親住在氹仔XXX,該單位有4房1廳3廁及1個廚房。單位環境良好,屬於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他們也在那裏居住)。
  — 未成年人的母親在澳門前文所指的地址居住。該單位有4房1廳3廁及1個廚房。單位環境良好,屬於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他們也在那裏居住)。
  — 未成年人的父親是丁公司的高層,任職經理,月收入(包括佣金及獎金)一直高於澳門幣10萬元。
  — 被認為是一個負責任且勤奮的人,工作非常稱職且個人非常投入工作。
  — 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接受過高學歷和高等職業培訓,喜歡其孫/未成年人,希望參與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及其成長。
  (…)
  — 未成年人的母親也在該丁公司工作,月均工資澳門幣7,482元。儘管在公司中沒有佔據等同於聲請人一樣的位置,也沒有獲得相同的收入,但也被視作是一個努力和負責任的人。
  — 除了上述收入外,被聲請人還是一家與其一名姐妹合開的美容院的股東,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另有一些其準確經無法查明的獎金。
  — 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社會條件一般,外祖父是商人,外祖母是家庭主婦。他們均喜歡其外孫/未成年人,希望參與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及其成長。
  — 未成年人與其母親/被聲請人維持著一種非常親密及有情感的關係,對她顯示出十分親熱及親密,是一個幸福的孩子。
  — 未成年人正在上幼稚園,並已經在一家學校註冊。
  — 被聲請人與其子保持非常親密的關係,照顧他並呵護他,非常喜歡他。
  — 聲請人非常喜歡他的兒子,因不允許其更多探視及與其子接觸而悲傷。
  *
  理由說明:
  根據向權限當局請求的、載於卷宗中的社會報告,上文描述的事實首先已經獲得證實。
  (...)
  的確,上述載於卷宗內的社會報告嚴格及仔細分析了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父親家庭及母親家庭)的情況,我們認為是完全值得信賴的。此外,該報告是由一名具資格且與當事人保持公平距離的社會技術員撰寫的,我們認為該報告是形成法院心證的可靠及嚴謹的基礎。
  儘管如此,我們還是權衡了附入卷宗的關於當事人經濟條件的文件,尤其是當事人的僱主單位出具的聲明以及被聲請人作為一間美容院的股東的相關收入及收益證明。
  最後,還考慮了證人戊(當事人所工作的公司的經理,我們認為其證言是無私的、不偏不倚的、嚴謹的)、己(他顯示了解聲請人的家庭及其社會經濟條件)、庚及辛(她們是被聲請人的密友,顯示了解被聲請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被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的關係以及該未成年人現在的情況)的證言價值。
  *
  三、法律:
  確定事實後,應審理爭訟,同時根據未成年人丙的利益確定其親權規範。
  (...)
  眾所周知,親權包括就未成年人的照顧及交託作出裁判、對未被作出相關交託的父母一方的探視制度作出裁判以及對成年人的扶養制度作出裁判 — 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20條第1款。
  一般而言,我們認為對親權的正確規範應以未成年人的利益為依歸,這一對親權的正確規範應該體現為這樣的解決方案,即:最適宜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發展、最適宜其人格的健全、安全及培育。
  另一方面,姑且不論未成年人(因其父母分居)與其父母一方分開之一不可挽回之事實,親權之規範應在最大限度內,根據父母各方的具體情況,保證未獲得交託的父母一方(及其家庭)可以定期及經常與未成年人相聚。
  我們認為,只有這樣,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確保其對家庭的述及、與父母雙方的聯繫及見面。而肯定的是,與權利相比,未成年人的父母更有責任為其子女的安全、健康、扶養、教育、獨立、德智體的發展採取措施 — 參閱《民法典》第1739條、1760條第2款及第3款、1845條第1款、1850條第1款c項。
  因此,綜上所述,應予裁判並首先裁判未成年的交託問題。
  (...)
  在這一部分,鑑於已被查明的事實、未成年人母親及未成年人的關係、未成年人母親顯示的能力、該母親的居住條件、社會條件、經濟狀況,並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年齡較小(尚只有兩歲,將滿三歲),我們毫無疑問地認為未成年人應該交託給母親。
  的確,未成年人的母親與該未成年人保持有非常親密及有感情的關係,顯示她絕對有能力在其兒子的教育、安全及扶養方面採取措施(正如直至目前一直做的那樣),也有絕對能力在其適當的及健康的發展方面採取措施。
  在這一方面,正如所查明的事實及附入卷宗的社會報告明確顯示,被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來說(同時根據應由我們裁定的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言),是首選人選,即被聲請人是每日照顧未成年人的人,未成年人與之保持非常親密的、有感情的關係—關於未成年人的交託問題,關於我們的這一見解,參閱Maria Clara Sottomayor:《Regulação do Exercício do Poder Paternal》,第4版次,第53頁起及續後數頁。
  況且,未成年人一直每日與其母親在一起(最初在父親的家庭裡,之後在其父母分居後,在其母親的家庭裡),我們相信,尤其考慮到未成年人與其母親之間存在的關係、雙方之間的親密及感情以及未成年人的幸福,將未成年人交託給父親目前顯示是沒有依據的,對於其身體及感情上的均衡而言也沒有正面效果。
  因此,在關於未成年人的交託問題上,該未成年人應該交託給其母親乙。茲作出這一命令。
  (...)
  關於探視,正如上文所強調且正正考慮到未成年人丙的自身利益,探視制度應在盡可能的程度上以及不妨礙對於一名未成年人而言屬於實質性的情感穩定性上,強調未成年人與其未被交託照顧的父母一方的相聚共處。
  從這一角度而言,考慮到未成年人完全有權與其父親及其祖父母相聚共處(況且這對於其培育及發展也是實質性的),考慮到在澳門交通快捷便利,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年齡(將滿三歲),因此未成年人應該每星期的星期六從上午10時至晚上21時30分與其父親(或祖父母)在一起,由未成年人的父親或祖父母負責從母親住所的接送。
  此外,未成年人的父親(或其祖父母)還有權在未成年人就讀的幼稚園或學校探視該未成年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人的休息和上課時刻表。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也有權在澳門的假期,具體而言:復活節、聖誕節、新年及春節與其父親在一起,即:輪流與其母親及父親過節。
  至於暑假,該未成年人應與其父親一起連續15日,具體安排由父母根據雙方的假期空暇事先商定。
  最後,未成年人還應與聲請人一起度過父親的生日,不論該日是哪一日,同樣,也有權利與母親一起度過母親的生日,不論該日是哪一日。
  (...)
  至於未成年人的生日,未成年人輪流與其父親或母親度過,以便未成年人在該日與其父親及父親的家庭相聚共處。
  在任何情況下,在晚上21時30分前負責從母親家接送未成年人均由父親(或祖父母)負責。
  最後,應該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未成年人支付的扶養,因為被聲請人是負責在未成年人之父親出錢後對丙之教育、扶養、膳食、健康及身心發展採取措施的人。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844條第1款及第2款,扶養是指為滿足受扶養人(本案中指未成年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娛樂、培育及教育上之一切必要供給。
  另一方面,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 — 該法典第1845條第1款。
  而且,自有關訴訟提起時起即須提供扶養 —《民法典》第1847條。
  在這一方面,必須考慮未成年人丙儘管年幼,但開支仍可觀,尤其是其健康、膳食、服裝、教育及娛樂。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母親擁有一定的經濟條件,其父親是一名成功的經理,收入遠高於中位數,父母雙方的生活(尤其是父親一方)均無經濟困擾。
  (...)
  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有權享用其家庭無憂無慮的生活水準(不論是父親一方,還是母親一方),即受益於良好的膳食、良好的健康照顧、良好的培育及教育,總而言之,受益於一個與其父母之生活水準相稱的或相符合的生活水準。
  的確,未成年人的父母親,尤其是父親有較高的生活水準,在此情況下,未成年人有權受益(至少在其不擁有自己維持其生活的能力和手段前,本案情況即是如此)一個良好的生活水準。
  因此,我們認為,鑑於未成年人丙之年齡(並相應地,在不方案根據其未來發展而做出嗣後變更的情況下),他絕對需要每月金額為澳門幣11,000元的扶養(此金額已包括《民法典》第1844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全部內容)。
  因此,鑑於父母雙方經濟上的可能性以及未成年人之父親所得之收入與未成年人之母親所得之收入之間的不均衡,我們認為將聲請人對其兒子作出的扶養給付訂為澳門幣7,000元(同時由被聲請人承擔該預算之餘額,即澳門幣4,000元),是公正的、衡平的(即《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所指的“相稱”)。
  *
  四、決定:
  因此,綜上所述,本人決定:
  (一)命令將未成年人丙交託給其母親/被聲請人乙,由其負責行使親權;
  (二)關於探視制度,規定如下:
  — 未成年人應該每星期的星期六從上午10時至晚上21時30分與其父親(或祖父母)在一起,由未成年人的父親或祖父母負責從母親住所的接送;
  — 未成年人的父親(或其祖父母)還有權在未成年人就讀的幼稚園或學校探視該未成年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人的休息和上課時刻表;
  — 未成年人有權在澳門的假期(具體而言:復活節、聖誕節、新年及春節)與其父親在一起,即:輪流與其母親及父親過節;
  — 至於暑假,該未成年人應與其父親一起連續15日,具體安排由父母根據雙方的假期空暇事先商定;
  — 未成年人還應與聲請人一起度過父親的生日(不論該日是哪一日),同樣,也有權利與母親一起度過母親的生日(不論該日是哪一日);
  — 至於未成年人的生日,未成年人輪流與其父親或母親度過;
  在任何情況下,在晚上21時30分前負責從母親家接送未成年人均由父親(或祖父母)負責。
  (三)未成年人的父親甲應以扶養之名義,在每月7日前,向其兒子支付每月澳門幣7,000元,交至未成年人所指的銀行戶口。
  (四)此外,本人還判令聲請人支付已到期之扶養費澳門幣77,000元,即2003年5月(起訴狀入稟之日)至2004年3月(包括)期間的每月扶養費給付。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承擔,比例分別為3/4及1/4 —《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
  (...)”(參閱載於本卷宗第136頁至第147頁之該判決書內容原文)。
  聲請人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對一審法院這一判決不服,針對這一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效果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作出以下結論及請求:
  “1.原審法官給出的所有解決辦法,對於聲請人之子/未成年人的具體情況而言軍事不適當的;
  2.這一不適當性在於:在作出被上訴的決定時,過分注重(如果說不是完全注重的話)賦予社會報告之價值,這一點原審法官也承認;
  3.附入卷宗的社會報告沒有通知上訴人;
  4.上訴人直到作出原判後才了解了社會報告的內容;
  5.違反了即使在非訟事件程序中亦必須遵守的辯論原則;
  6.這一違反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規定之無效;
  7.因此應宣告在附入該報告後在訴訟中作出的嗣後行為無效,並具一切法律後果;
  8.親權的行使應該根據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規範,而這在本案中沒有發生;
  9.未成年人的母親全日工作(不論是在意見保險公司,還是在一家其身為股東的美容院);
  10.與原判所建議的相比,母親與兒子之間的相聚共處很少;
  11.因此,原判所指的、被提出的關聯概念完全站不住腳;
  12.這一相聚共處是存在的,但只是在晚上;
  13.未成年人的母親居住在一個有問題的地區,但上訴人居住在一個被視作高尚的地區;
  14.上訴人的父母生活在上訴人的家中,他們受過高等教育,喜歡未成年人/其孫子,並希望參與未成年人的教育及成長;
  15.上訴人與其兒子相處過19個月,是一個負責任的人及一家保險公司的高管人員;
  16.如果未成年人白天可以和父親及其祖父母一起 — 所期望的只如此而已 — 則他可以受益於所有對其感情及精神和諧發展有益的情況;
  17.原判按所判決的那樣將未成年人交托給母親,違反了《民法典》第1739條、第176條及第203條的規定;
  18.如果不按所期望的那樣撤銷已進行的訴訟事項,則應變更原判,許可上訴人在白天與未成年人在一起;
  19.不知道原審法官以何等事實資料為據,將扶養確定為澳門幣11,000元;
  20.沒有對用意支付未成年人不同開支的必要金額予以量化;
  21.這一裁判無理由說明;
  22.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571條第1款b項,具有最後一個條款規定的無效;
  23.作為補充,應宣告該裁判無效,對於這一部分命令再次審判;(《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
  24.在任何情況下,不能也不應該將未成年人父母承擔的扶養確定為高於澳門幣6,000元;
  25.上訴人接受被判令支付澳門幣3,500元之扶養;
  26.原判所確定的扶養,違反《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之規定;
  27.法官沒有解釋就暑假作出之決定的理由,該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在此為著所有效果提出之;
  28.由於未成年人與上訴人的相聚共處對於為成年人的發展有實質性,因此應確定該未成年人在該假期期間至少與上訴人度過30日;
  29.這才是衡平的裁判,但這一原則顯示受到了違反,同時還顯示違反了教育制度第120條的規定;
  30.原判違反了教育制度第100條、第120條、《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第108條及第571條第1款b項、《民法典》第1739條、第1760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1845條第1款;
  綜上所述,在判上訴得直的情況下:
  (1)應裁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規定的無效理由成立,並宣告附入社會報告後所作出的訴訟行為無效並舉一切法律後果;
  (2)如果不這樣理解,則應宣告就扶養及暑假作出的裁判無效,命令再次審判,以便獲取為確定該等事項所必要的資料,並裁定未成年人在暑假期間應與上訴人一起度過30日;
  (3)如果認為這一裁判不應被撤銷,應變更之,並確定未成年人的扶養費為澳門幣6,000元,判令上訴人只支付澳門幣3,500元之扶養,並對已經裁定的澳門幣77,000元這一金額作出變更。
  (...)”(參閱本卷宗第168頁至第173頁之內容原文)。
  針對這一上訴,被上訴人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沒有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
  上訴上呈至本上訴法院,進行了初步檢查,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為此必須指出,首先,鑑於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另一方面,應重溫José Alberto dos Reis之學說,“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見《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再版,第658條至第720條,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在此意義上,全部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6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因此,現上訴人具體及實質上提出解決的問題僅為以下問題:
  — 1)無預先將社會報告的內容通知親權規範的聲請人一方,違反辯論原則,並影響了對案件的檢查和裁判,具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規定的法律後果;
  — 2)違反澳門《民法典》第1739條、第1760條第2款及第3款;
  — 3)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要求的說明理由之責任,相應地原判具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理由是沒有詳細列舉據以證明確定扶養之決定屬合理的必要資料,而且該決定違反《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
  — 4)《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規定的判決無效,因為沒有解釋就未成年人的暑假問題作出裁判的理由,同時也違反了10月25日第65/99/M法令第120條。
  我們分步審理這些問題。
  解決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第一個問題的關鍵,在於解釋及適用用於規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的、適用於本案的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下述第118條及第119條(此等條款因第123條之規定,適用於規範事實分居之配偶如何向其子女行使親權,亦適用於規範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如何向其子女行使親權)。
  第118條
  (會議中未達成協議)
  一、如父母雙方出席會議,或由他人代表出席,但未達成獲認可之協議,則須立即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在十日內陳述其認為在行使親權方面屬適宜之事情。
  二、父母任何一方在提交陳述書時,應提出證人、附具文件及聲請採取必需之措施。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後,或提交陳述書之期間屆滿後,須編製關於父母之社會狀況、品德及經濟狀況之社會報告,並進行法官認為對了解家庭成員之人格及相互關係之親密程度所需之醫學及心理檢查;但被要求檢查之人反對者除外。
  第119條
  (陳述階段之後之步驟)
  一、如父母無提交陳述書,或提交陳述書時無提出證人,則法官在具備社會報告及實行其他必需措施後作出判決。
  二、如父母任何一方提交陳述書或提出證人,則在實行所需措施後,指定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上訴人為了支持其論點的成立(即:有必要在原審法院就親權規範問題作出判決前,至少向規範親權之聲請人通知社會報告之內容,以便該當事人可以檢查該文件以提交證據),在其上訴狀中,尤其主張根據該法令第100條之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之規範。該第100條規定,“本分編無規定之事宜,按載於《民事訴訟法典》之非訟事件程序之一般規定處理;如出現在該等規定內未有規定之情況,則與社會保護制度之目的無抵觸之民事訴訟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但是,我們認為上訴人的這一看法不能成立,因為:首先,上文全文轉錄的兩個具有程序性質的規範沒有規定(上訴人所期望的)將社會報告之內容事先通知親權規範之聲請人,此外,如果立法者的結論是有必要作出這一通知,那麼就會在第118條或第119條的條文中明示規定之,因為在該法令第112條第2款關於應法院裁判交出未成年人之程序部分(它是該法令第3分編第2章第2節之組成部分),已經明確載有一項規範:“如根據所採取之措施或社會報告,顯示聲請人無照顧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則通知聲請人在五日內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及提出證據”。因此,尤其根據規定於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及第3款的法律解釋原則,在對該法令進行系統解釋後,鑑於依循對未成年人之利益進行保護之原則而做的依職權之調查(這一調查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法官面前舉行的會議上無法就行使親權規範達成共識時行使親權規範訴訟程序之展開過程),我們相信,立法者的原意是:在規範親權之訴訟程序中(它被規範於該法令第3分編第2章第4節),沒有必要將社會報告書的內容事先通知作為聲請人之當事人。因此,沒有必要求諸其他訴訟規則(尤其是關於這一事項的民事訴訟規則)之補充適用,因此在本案中沒有發生對辯論原則的任何違反。上訴在這個第一部分上的確理由不成立。
  關於所指稱的原判針對未成年人的扶養及暑假問題無理由說明的問題(在前文所界定的問題的第3個及第4個問題中提出),可以完全公正地說,原判尤其在此等事項上毫無疑問地履行了理由說明之義務,因此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任何無效原因,也不違反該訴訟法典第1-8條。另一方面,肯定的是,我們認為,對於未成年人的扶養問題及暑假問題所作的決定,根據原審法院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其實體上是正確的,況且且事實上,所有的資料都是充分的與裁判有關的,因此同樣不存在對《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及對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20條的任何違反,因此上訴在這一部分的理由(上訴標的中在上文指出的第3、4項問題)不成立。
  此外,作為一個附註,我們認為上訴人在其上訴的這一部分希望“雞蛋裡面挑骨頭”(例如指責原審法院對其認為的未成年人有權受益的“一個良好生活水準”欠缺理由說明),因為對於任何一個處於上訴人(根據原判中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他甚至被原審法院視作一個“生活水準高的人”)之具體情況中的普通人而言,不難理解“良好生活水準”這一措辭的內涵及外延,這一措辭被原審法院用來準確表達法院本身面對該裁判文本中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要素而作出的一個價值考量。況且,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得出結論認為他生活在一個“被視作高尚的”住宅區時,難道不也是在實質上這樣做的嗎?— 參閱上訴理由陳述狀第13項結論。同樣,原判中沒有列舉用於維持未成年人的具體費用是什麼這一事實,也不妨礙原審法院根據其謹慎的判斷(很自然地,這一判斷是透過在與本案情況類似的情況中得到的人類經驗法則以及被視作確鑿的本案全部事實事宜而獲得的,而在我們看來,該等事實事宜充分反映了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情況),確定未成年人所需要的扶養金額。
  最後,關於前文所指的第2個問題(它同樣與原判的實體有關),我們的意見同樣是:根據原審法院已經權衡的事實資料,必須確認原判,因此,不能認為違反《民法典》第1739條及第1760條第2款及第3款之指稱理由成立。
  況且,對原判的內容進行整體分析後,我們在這裡不能不讚揚原判作出的精闢見解,我們認為從人道角度上講,這是一個公正的及非常有依據的裁判。
  因此,無須贅言,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