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針對清理批示之聲明異議
  對新事實不提出爭執
  公證書
  證明力
  預約合同
  法律行為

摘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就針對被爭執的清理批示提出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得於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中提出爭執。
  二、如果被告在答辯狀中陳述了新事實,尤其提出了抗辯,則原告得以反駁作出回覆,並負責針對此等新實施作出特別爭執。
  三、對此等新事實不提出特別爭執,將被視作承認這些事實,但原告同樣因一項保留而受益,即根據協定,被告所陳述的、與起訴狀明顯抵觸的事實不被視作獲得采信。
  四、如果原告的訴辯狀不僅陳述了在訂立預約合同之後存在債務的事實,而且陳述了被告沒有支付債務這一事實,且不支付餘下之債務的原因在於被告之“財政困難”,而被告則在答辯狀中述稱已經就價金之縮減達成協議,那麼就視作兩者明顯抵觸,不能認為此等新事實因原告不做爭執,故已等同自認。
  五、儘管公證書是鑑證文件,但由於具有《民法典》第363條規定的特點,其完全證明力的價值,要根據公證書中所指出的由公證員作出的事實以及作為作成文書之實體之認知標的的事實而定;但是這一證明力不包括真實性及/或是否與構成相關事實事宜的事實或當事人聲明相符合。
  六、雖然據以作為買賣合同憑證的公文書完全證明該合同的立約人聲明的價金是澳門幣399,000元,但它卻不證明這一聲明是真實的,即真正的價金就是這一價金。
  七、預約合同的標的是訂立確定性合同,隨著被承諾之合同的簽訂,預約合同已經履行,其效果已經終結。因此,該合同的“法律行為”已經被納入確定性合同中。
  
  2004年7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及乙(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為澳門居民)、丙及丁(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為澳門居民)以通常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戊及己(分別財產制結婚,均為澳門居民),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15萬元(即澳門幣154,800元),另加自傳喚被告起至全部支付止的、按法定利率11.5%計算的該所欠本金澳門幣154,800元之未到期利息,同時應判令被告支付訴訟費及應得之職業代理費。
  經被傳喚,被告作出答辯。
  作出了清理批示,製作了詳述表並組織了答問表。
  被告針對清理批示提起聲明異議,但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舉行了聽證,合議庭對答問題作出了回答。
  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15萬元(即澳門幣154,800元),另加自傳喚被告起至切實及全部支付止的計算的該所欠本金澳門幣154,800元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法定利息。
  被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如下:
  “事實問題未被正確裁定,因為:
  — 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54,000元,另加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 其請求理由是未履行一項預約買賣合同,其中上訴人只支付了所規定的部分價金;
  — 在其答辯狀中,上訴人以抗辯作出辯護,指出在訂立預約買賣合同與訂立確定性合同之公文書期間,預先訂定的價金已被縮減,以補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一項債務;
  — 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反駁,也沒有對上訴人在答辯狀中陳述的事實提出任何反對;
  — 原審法院沒有像應該做的那樣,以《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及第423條之自認,將未被反駁的事實視作已經確鑿,因此裁判不當,是卷宗中未進行反駁的合乎邏輯的結果。
  — 稍後,原審法院甚至將此等事實視作未獲證明,並從中得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預約合同所定價金與雙方在訂立該合同之後訂定的價金之間的差價;
  — 但是,被上訴人已經在買賣公文書中聲明已經收到了法律行為的全部價金;
  — 在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71條之規定推翻買賣公文書的真實性前,買賣公文書對其所含的事實具有完全證明力;
  — 由於其真實性未被推翻,原審法院決不能將買賣價金尚未全額支付這一事實視作已獲證明;
  — 作為文件1與起訴狀一起附入的買賣公文書,足以證明裁判不當之結論;
  法律問題也應被以不同方式裁判,因為:
  — 預約合同中只產生出當事人訂立所承諾之合同的義務;
  — 不履行該預約合同,不足以構成訴因,據以支持支付預約合同所定價金之請求;
  — 所承諾的合同是有效的及正在生效的,它優先於預約合同;
  — 《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400條第1款、798、787、804、793條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從所承諾的合同被恰當訂立後,預約合同被證明已經被完全履行;
  請求判本上訴得直,廢止原裁判並判針對上訴人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針對被告之上訴,被聲請人作出回覆,其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1.永久抗辯由法院依職權審理,因此原審法院裁判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是正確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
  2.原審法院乃是依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作出了裁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
  3.因此的結論是:與上訴人堅稱的相反,原判顯示原審法院對於所認定的已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疑問。
  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在事實事宜中,下列事實情狀被視作已告確鑿:
  — 2000年5月23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了一份預約買賣合同,依據該合同,原告承諾以港幣65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出賣有關單位。
  — 在2000年7月26日訂立的買賣公文書中,這一金額被指明為澳門幣399,000元,作為不動產的出賣價金;
  — 在訂立該預約買賣合同時,被告支付了港幣50萬元作為買受不動產的定金,並承諾在訂立該不動產的買賣公文書時向原告支付餘款港幣15萬元;
  —在2000年7月26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了該單位的買賣公文書,但是,被告沒有支付應付餘款;
  — 時間一天天過去,雖然原告催促履行所作承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金額,但是被告沒有履行所承擔之義務;
  — 直至提交本訴訟狀為止,(除被告在訂立有關的預約合同時已經支付的港幣50萬元定金外)被告仍然沒有向原告作出任何支付;
  — 支付上述款項,乃是補償一筆原告欠被告的港幣50萬元之債務。
  審理如下。
  本上訴的標的有兩部分:其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就針對被爭執的清理批示提出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其二,最終判決(該判決主要認定:在訂立公文書時對不動產買賣價金予以縮減的協議未獲證明,故判令現上訴人支付預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金額)。
  上訴人認為,對於第一部分,他在答辯狀中提出了具有永久抗辯性質的新事實,且在反駁階段未被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爭執,這導致產生該法典第410條規定的效果。
  關於第二部分,上訴人認為,公文書是一份公證文件,具有完全證明力,因此優先於預約合同(後者只產生要求作出所承諾之合同的權利)。我們認為,在這一部分,法院實質上要解決的,是不動產的價金問題,它是簽署公文書後的買賣標的,決定了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某一金額。
  但在此之前,我們審理一下針對就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而提起的上訴(該聲明異議乃是針對清理批示作出)。
  新事實及不提出爭執的效果
  在現被質疑的批示中裁定:“儘管原告沒有對此等事實作出反應,但是我們並不認為此等事實是反訴或抗辯的事實依據,同時肯定的是:此等事實與原告起訴狀中的全部事實相抵觸。”
  《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規定:
  “一、在答辯時得透過提出爭執及透過抗辯作出防禦。
  二、被告作出防禦時:
  a)如反駁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或聲稱該等事實不可產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則屬透過提出爭執作出防禦;
  b)如陳述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事實,或陳述作為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提出之權利之原因之事實,而該等事實導致全部或部分請求理由不成立者,則屬透過抗辯作出防禦。”
  如果被告以抗辯作出辯護,則原告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以反駁作出回覆。
  如果對對立當事人在答辯訴辯狀中陳述的新事實不提出爭執,則產生第410條規定的效果,換言之,應由原告負責對此等新事實特別提出爭執:
  “第410條(提出爭執之責任)
  一、被告答辯時應對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表明確定之立場。
  二、對於不提出爭執之事實,視為已承認之事實;但從所作之防禦整體加以考慮,該等事實係與其有抵觸者,又或該等事實屬不得自認或僅得以文書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如被告聲明不知悉某事實是否屬實,而該事實為被告個人之事實或被告應知悉者,則該聲明等同於自認;反之,該聲明等同於提出爭執。
  四、提出爭執之責任及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由檢察院代理或由依職權指定之律師代理之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不能作出行為之人及不確定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責依據該法典第410條,對對立之當事人分條屢述的新事實,在反駁中予以“答辯”。
  但是,原告還同樣因一項保留而受益,即根據協定,被告所陳述的、未被原告特別爭執的、與起訴狀明顯抵觸的事實不被視作獲得採信。1
  換言之,如果在整體上在答辯狀所分條屢述的新事實與起訴狀之事實之間查明明顯抵觸,那麼即使對立之當事人以永久抗辯方式陳述了新的事實(設定性的、變更性的或者消滅性的事實),其特別爭執的責任亦告排除。
  在本案中,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實質性指出:
  “3.在訂立該預約買賣合同時,被告支付了港幣50萬元作為買受不動產的定金,並承諾在訂立該不動產的買賣公文書時向原告支付餘款港幣15萬元。(這已被作為第1答問題帶入答問表)
  4.在2000年6月26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了該單位的買賣公文書,但被告以財政困難為由,沒有支付應付餘款。(第2答問題);
  5.時間一天天過去,雖然原告催促履行所作承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金額,但是被告沒有履行所承擔之義務。(第3答問題)”
  而被告在答辯狀中主要陳述了以下事實:
  “第5條實際情況是,在訂立預約買賣合同後,當事人約定縮減不動產的價金至澳門幣399,000元。(第6答問題)
  第6條 因此,這一金額是在2000年7月26日訂立的買賣公文書中被指明的相關不動產的出賣價金。(參閱與起訴狀附入的文件3)。
  第8條 這一公文書明顯在該合同之後訂立,它對早前口頭約定的價金的縮減予以了正式化。(第7答問題)”
  原告雖然附入了公文書,但是沒有陳述其中所在的價金,而是陳述了被告的財政困難。而被告則陳述了價金縮減的事實,正如公文書所證明的那樣。
  面對所有這些事實,雖然可以斷言被告的確陳述了在訂立公文書之時與價金縮減有關的新事實,但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相比較後,仍可查明在它們之間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隨之的“其整體抵觸”的關係。
  我們看看。
  原告方面不僅陳述了在訂立預約合同之後存在債務的事實,而且陳述了被告沒有支付債務這一事實,且不支付餘下之債務的原因在於被告之“財政困難”。
  此等已經在其起訴狀中明確陳述的事實,明顯“抵觸”在答辯狀中所陳述的事實(即因價金之縮減已經支付了單位的買賣價金),因此,不能認為此等新事實因原告不做爭執,故已等同自認。
  這是因為:如果將這些事實帶入詳述表,則在此等被詳述的問題與關於原告所陳述的未支付債務之答問之間,必然存在抵觸。
  這樣,原審法官將所有這些帶入答問表,並認定其整體上明顯抵觸,就是正確的。
  因此,針對就聲明異議作出之裁判而提起的上訴(該聲明異議乃是針對清理批示而提出)理由不成立。我們現在轉入上訴的第二部分。這一部分主要涉及買賣公文書作為鑑證文件的價值問題。
  公證書的證明力
  公文書載明:
  “甲方表示:
  以已經收取的澳門幣399,000元之價金,向乙方出賣商用獨立單位的用益權,該單位在物業登記中的名稱是:
  ...
  由於立約人不諳葡萄牙文,正式的中文翻譯員經他們許可參與了這一行為...向他們用中文口頭翻譯了公證書,並向本人傳達了他們的意思表示。
  在所有參與者面前,已經向立約人高聲宣讀了這一公文書並解釋了其內容。”
  對答問題的回答顯示,合議庭將下述事實載明作為確鑿之事實:“在2000年7月26日訂立的買賣公證書中,這一金額被指明為澳門幣399,000元,作為不動產的出賣價金。”(詳述表B項)。
  另一方面,合議庭將被告就所主張的價金縮減而陳述的其餘事實(上文已經轉錄,即第6、7答問題)視作未獲證實。
  初步看上去,似乎僅憑這一鑑證文件的內容以及作為確鑿之事實而載明於詳述表B項的事實,便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或者透過退訂得出這一結論),即:存在有關的獨立單位用益權價金的縮減,因此可以認定在確鑿之事實事宜上存在矛盾。但是並非如此。
  我們看看。
  關於公證書作為鑑證文件的證明力,《民法典》第365條僅規定,公證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
  司法見解一向認為,不動產單位之買賣合同以公文書(鑑證文件)為權利憑證這一情況,並不阻礙相關內容可以在相關現實/可能真實的情況方面,可要求(尤其透過人證)予以證明/爭執。的確,儘管公文書是鑑證文件,但由於具有《民法典》第369條(即1999年《民法典》第363條)規定的特點,根據該法典第371條(即1999年《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之規定,其完全證明力的價值,要根據公文書中所指出的由公證員作出的事實以及作為該官員(認證實體/作成文書之實體)之認知標的的事實而定;但是這一證明力不包括真實性及/或是否與構成相關事實事宜的事實或當事人聲明相符合。2
  我們重溫一下終審法院第3/2001號案件的2001年6月13日合議庭裁判精闢觀點,該裁判指出:
  “公證書的完全證明力僅在公證員認知所及的範圍內有效(即原告表示購買房地產的田底權,第一被告表示出售該田底權)。
  但公證書的證明力不能涵蓋以下事實,即原告確實想購買房地產的田底權,第一被告確實想出售該田底權。
  公證書對所證明的鄭重陳詞的實質性具有完全證明力,但對各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誠性、真實性或有效性則不然。”3
  換言之,對於本案而言,買賣公文書文件只證明在該公證員面前說出了該文件所載的內容,尤其是證明當事人在有關公證員前聲明買賣價金為澳門幣399,000元,而非就實際約定的價金作出證明。
  在公證書所確定的買賣“價金”這一特別問題上,前文所述的最高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認為,“雖然據以作為買賣合同憑證的公證書完全證明該合同的立約人聲明的價金是葡盾40萬元,但它卻不證明這一聲明是真實的,即真正的價金就是這一價金。”4
  因此,儘管有詳述表B項(但它只表明了公文書部分內容的摘錄,而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仍將下述事宜視作未獲證明,即:存在簽署公文書時縮減價金之協議。此舉是正當的及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抵觸。
  對事實事宜的審判並無不當。
  
  預約合同及法律行為
  上訴人還反對以已經履行的預約合同為基礎對其作出判處的裁判。
  很明顯上訴人沒有道理,簡而言之,這是因為上訴人混淆了下述兩者:一是作為書證的預約合同,二是作為被視作確鑿之事實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
  肯定的是,預約合同的標的是訂立確定性合同,隨著被承諾之合同的簽訂,預約合同已經履行,其效果已經終結。因此,該合同的“法律行為”已經被納入確定性合同中5,法院乃是根據預約合同之簽署、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有關獨立單位用益權買賣之法律行為的證明事實,而將來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債務的證明事實視作已獲證實。
  也有可能預約合同的內容與約束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的全部內容是吻合的,這是一個證據問題。換言之,預約合同是一個證據(書證),而法院命令記載了與當事人以合同訂立的法律行為有關的事實,並從中顯示了他們相關的債權和債務。
  在這一點上,斷言法院僅以已不存在的合同為基礎對被告作出判處,是不正確的。
  因此,綜上所述,鑑於沒有證明存在縮減該單位用益權價金的協議,因此不能將債務(即價金餘款)視作已經支付。法院所作裁判符合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是正確的,並無不當。
  上訴在此部分同樣理由不成立。
  俱經審議,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戊提起之上訴,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同樣參閱Antunes Varel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次,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359頁。
2 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
3 這一合議庭裁判確認了被上訴本院第997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4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5 本院第997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