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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無理由說明的合議庭裁判無效
  侵犯電訊罪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黑社會罪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
  宣告資產或權利的喪失

摘要

  一、在理由說明的規定,必須排除極端主義觀點,應當考慮具體案件帶來的成份。
  二、正當強調,在理由說明範疇內,立法者本身 — 鑑於法院之日常工作 — 使用了“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這樣“溫和的”表述,這即刻容許得出結論:立法者在前述理由說明義務方面引入了某種“靈活性”。
  三、侵犯函件罪處罰開啟、扣押或以技術方法知悉函件內容。函件作廣義解釋,包括包裹、信件或其他文書。
  而侵犯電訊罪訂定罪狀的是介入或者知悉電訊內容。
  四、判處黑社會罪不意味著判處觸犯任何其他犯罪,也不意味著屬於某一黑社會或團夥,並不自動地將入會者轉換為該黑社會所犯全部罪行之共同正犯。
  五、8月4日第6/97/M號法律廢止了規範“對黑社會刑事制度”之第1/78/M號法律(參閱第43條)。
  由於黑社會罪是“持久犯罪”,且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中得出該項不法行為一直維持到第6/97/M號法律生效很久之後,必須認定該法規定的法律制度是唯一可適用的制度,沒有必要查明那個制度更有利於被告,因為可適用的只有該項制度。
  
  2004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經公訴,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作為第五嫌犯在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合議庭聽證中缺席受審。
  最後,透過1999年11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嫌犯被判處:
  “— 黑社會罪,處8年徒刑;
  — 侵犯函件或電訊罪,處5個月徒刑;
  — 不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1年徒刑;
  — 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處5年徒刑,並科90日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元;
  數罪並罰,處以獨一總刑9年3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6/97/M號法律第31條第1款及第4款,還宣告被扣押的、卷宗中羅列的資產喪失歸本地區 — 解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閱第4218頁)。
  ***
  經通知該裁判後(第6665頁),嫌犯提起上訴,其遞交的理由陳述結論為:
  “(一)當援引《刑法典》第188條第1款和第2款,認為犯有一項侵犯函件或電訊罪已獲證明時,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罪行法定原則,因為可以肯定,在我們的刑事法律體系中上述第188條有兩項法定的構成罪狀,一項是侵犯函件(規定在第1款),另一項是侵犯通訊(規定在第2款),這導致了在適用法律上存在的嚴重錯誤;
  (二)侵犯電訊罪是一項結果犯,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被視為不法行為,因此,取得及佔有竊聽所需設備不足以構成該罪之既遂,可以認為此等(取得及占有)行為只是該罪的預備行為,根據《刑法典》第20條,預備行為不可處罰;
  (三)如果說按照《有組織犯罪法》,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幹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被視為黑社會存在的表現形式之一,那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律秩序中不存在規定並處罰該行為的刑事條文;
  (四)另一方面,在沒有將上訴人介入或知悉任何電訊內容(更不用說上訴人持有收發報機的事實)視為獲證實的情況下,僅知悉這種器材可介入和侵犯電訊,不能符合《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的不法罪狀;
  (五)原判在不具備該罪全部要素的情況下,認為觸犯《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參考第1款)規定的侵犯電訊罪獲證實,係錯誤適用法律,並因適用《刑法典》中的這一規範而違反之。因為原判將其解釋為:只要持有收發報機,其中規定的犯罪就可既遂;而本來應當解釋為:該罪的既遂,需要證實介入電訊內容及/或知悉其內容諸事實;
  (六)當合議庭裁判訴諸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7條和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規定而認為上訴人犯有一項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已獲證明並判處其1年徒刑時,再次違反了罪行法定原則,這是因為在我們的刑事法律體系中不存在該罪名,而是存在兩項各有其本身的構成要素且處罰各異的法定罪狀:第8/96/M號法律第7條規定和處罰的在許可之場合不法經營賭博罪和上述法律第13條規定的、《刑法典》第219條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七)然而,由於可納入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的不法罪狀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未被視為獲證實,不得判處上訴人犯有在許可之場合不法經營賭博罪,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兩個截然不同的現實之間的極度混亂是顯而易見的:(一方面)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授予第三人在沒有批給合約之情況下經營賭廳(這是合乎規範之活動,儘管在行政法角度下可被視為違法)和(另一方面)在違反相關規章之情況下經營賭博或下注和接受下注;
  (八)由於僅證明上訴人“預謀”發放貸款和“預謀”收回貸款之數額,所以即可排除實施了任何暴利交易,因為單純的犯罪思想或無外在表現的犯罪意思相當於犯罪歷程的一個時刻,顯然排除了處罰有關人士;
  (九)還指責原判在前述犯罪方面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這一瑕疵來自於裁判本身文本,故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處犯罪的裁判;
  (十)原則上講,此等瑕疵導致移送卷宗以完善事實事宜;但是上訴人確信憑藉卷宗所載資料,移送卷宗以擴大事實事宜不能導致澄清不同于前文描述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各點中所據的事實,由此得出:上訴人沒有作出被指控並應予制裁的不法行為,因此應予開釋。
  (十一)事實上,當審判法院已經在事實事宜審理權終止,並因此不可能繼續揭發事實真相(重複:看不到其他要素可以改變對上訴人指控的事實),就存在著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表現為事實的法律定性錯誤),此舉導致廢止原判而非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十二)原判違反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7條及第13條以及《刑法典》第219條(因錯誤適用之)。
  (十三)為判處上訴人犯有一項黑社會罪,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訴諸經11月14日第58/95/M號法令第8條修訂的2月4日第1/78/M號法律第2條和第4條的規範,而“現在”由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同樣該第2條第2款)並參照第1條第1款a項、b項、c項、h項、j項、l項、u項、v項規定和處罰,而沒有根據適用最有利的法律制度原則考慮適用某一種或另一種制度;
  (十四)在沒有查明構成要素的情況下認為某項犯罪已獲證實,原判就招致了法律適用錯誤,因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十五)原判在沒有指明得出下列結論的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再次招致無理由說明的瑕疵:‘上訴人1988年前加入名為14K的黑社會,自1989年底,夥同其他共同嫌犯在14K黑社會內創立一個分派 ’;
  (十六)原判沒有載明據以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知悉存在其加入的犯罪組織的要素,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有關犯罪組織是透過其成員的合意而表現,還是透過作出《黑社會法》第1條第1款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犯罪而表現出來;
  (十七)必須認定,查明的事宜 — 就有關不法罪狀而言 — 不足以支持判處上訴人是黑社會成員的結論,由此得出:原判還包含《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該瑕疵造成不可能裁判案件並引致移送卷宗以便在新的審判中予以補正;
  (十八)仍就黑社會罪而言,原判還沾有事實與文本中所載事實理據之間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原判將控訴的事實本身作為透過多項犯罪表露的犯罪組織的行為,但卻判處其觸犯《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各款項列舉的3項犯罪,而其中一項犯罪必然的是隨後作出的犯罪,(正如針對其所查明的、構成原審法院認為的犯罪 — 不法物品轉換罪 — 之事實顯示的那樣);
  (十九)審判者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的下列結論完全不可理解:在眾嫌犯中,一名是指揮,其他是參與者(上訴人),另有一些人支持黑社會,還有一名“與之沒有任何聯繫”。因為從視為確鑿的事實中不容許根據這此事實在此部分得出互不協調的決定;
  (二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裁定(以密語製作的)特定帳目的部分也不可理解:針對某些嫌犯,說它是黑社會罪之跡象;而針對另一名無罪開釋的嫌犯,則說它顯示了合法活動的跡象。
  (二十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下列部分再次不可理解:一個基金(“會”)目的在於資助黑社會不法行為,因此其成員觸犯了黑社會罪,但又開釋其中一名嫌犯,理由是“與14K無任何牽連”,也沒有就參與該基金的、尤其公眾廣泛熟識的澳門名人表態;
  (二十二)在“14K組織的會計活動中”,上訴人負責借貸以及利息存放,獲准在該組織帳目中簽署並存放籌碼”一句完全不可理解 — 因為行文不清晰且非常貧乏 — 因此,只有訴諸案件資料以及普通經驗規則,才能理解這種表述的真正含義;
  (二十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提及用作特定表述的基礎的文件時,將這些文件納入自身文本,可以認為裁判文本中轉錄了這些文件,故貴院可以審理之 — 本訴訟案附文中所附帶的文件。
  (二十四)閱讀這些文件 — 即使由常人或普通觀察者閱讀 — 顯示它指的是賭團/旺場客在賭廳內開展的活動;
  (二十五)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了不同的判讀:這些文件指的是犯罪組織的會計帳目,招致了表現為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任何一個澳門市民都知道其中使用的全部表述均與賭團/旺場客活動有關;
  (二十六)上訴人被禁止遞交不同於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描述。但是,由於構成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各要點中的文句的不可理解性,上訴人不能不作出這種描述;
  (二十七)在“該組織的帳戶中存放籌碼”的說法,只能指在賭場賭廳庫房存放籌碼以及在“客戶帳目登記卡”之提款,而這些庫房知悉這一些表格;
  (二十八)原審法院面對這些證據,不能認為它既是開釋共同嫌犯的合法活動,又是判處上訴人的不法活動,這是因為;
  (二十九)刑事訴訟中證據自由審查規則不能混同於毫無理由的、任意的、擅斷的或任性的證據審查;審判者在自由審查證據及試圖找到事實真相時,應當遵守普通經驗法則,一般可作理由闡述及控制的客觀準則作為評判方法並獲取知識。原審法院在審理原判文本所指附件所載的文件並根據該等文件所指的嫌犯而得出不同結論,侵害了有義務服從的限度;
  (三十)侵害原審法院自由審查證據的情形之後果是訴諸上級法院;
  (三十一)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以得出法律上的結論,且從原判文本中得出審判法院在此事宜上的調查權已告終結,因此不可能擴大事實事宜,故必須認為這種不充分表現為事實的法律定性錯誤,該錯誤引致廢止原判而非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三十二)原審法院將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的條文解釋為:透過觸犯第1款各項列舉之任何犯罪而表露之任何犯罪組織,而不論是否已經證實構成了該款項所指的犯罪。本來應當作如下解釋:在沒有作出該款項所指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犯罪的情況下,只有證實具約定或合意之情況下方可能得出構成黑社會的結論;
  (三十三)關於轉換不法資產或物品罪,上訴人指責原判存有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這些瑕疵出自裁判書文本本身,也結合普通經驗法則而得出;
  (三十四)為了構成不法資產和物品轉換罪,必須:1.存在不法行為;2.從中得到利潤或物品;3.轉移此等資產和物品以掩飾其不法來源。
  (三十五)原判沒有載明相關事實以證實:上訴人本身從事的、從中得出收益的非法活動是什麼—沒有指明這種收益的品質及數量;在取得以其名義登記的財產時希望掩飾這種所得的不法來源。因此得出: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處上訴人是資產轉換罪之正犯的決定;
  (三十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存有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不可補正的矛盾,該瑕疵表現為,原判將上訴人為了犯罪組織的利益從事特定活動視為獲證實,同時認為這些活動中產生極高利益及利潤也獲證實,而沒有留意區別為犯罪組織謀取之利益以及為本人謀取之利益,並絕對忽視這一事實:以某種方式與黑社會有牽連的行為人須服從於集體意志,故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推定:從事某種支持黑社會活動之行為人,必須將從中得到的利潤交給黑社會,至多可因其合作而獲得補償(但審判者根本未查清之)。
  (三十七)沒有在不法活動所得收益與資產取得之間建立聯繫,就不能得出結論認為,以行為人名義登記的全部資產都是以這些收益而取得,並為掩飾該收益不法來源的意圖而轉換。
  (三十八)存在著事實法律定性錯誤—就上訴人被指控的不法物品及資產轉移罪而言—因此不是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範的適用錯誤,而是因錯誤法律定性而違反該法條;
  (三十九)為了宣告上訴人被扣押的資產喪失歸本地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訴諸程序性質的規範(《有組織犯罪法》第31條第1款及第4款),並再次訴諸不適用於本案的《刑法典》規範(第101條第1款),因此錯誤地解釋了法律;
  (四十)本來應當訴諸《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並查明是否具備該條款要求的前提,即上訴人透過一項或多項不法行為取得的不動產、動產及權利;在沒有設法就上訴人各項資產或權利與具體不法行為之間建立具體聯繫,從而判定其不法來源的情況下,原判就不能宣告該項措施;
  (四十一)合議庭“推定”這些資產和權利來自不法活動,但是在以此方式推定時,與被該合議庭本身視為獲證實的、上訴人從事與澳門賭場有關的活動,他在那裏與被無罪開釋的嫌犯共同經營一間賭廳這一事實發生矛盾。
  (四十二)另一方面,被上訴的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有被扣押的資產是以非法金錢取得,作出了包含證據審查明顯錯誤的決定。因為上訴人其中的一套住房是透過銀行借貸取得,該借貸尚未還清。而且肯定的是,該法院將高排量的汽車 — 上訴人根本不擁有的動產 — 以及根本不是股東的公司股份,在本案中隨意安在各嫌犯的頭上。
  (四十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有組織犯罪法》第31條第1款及第4款以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 — 因不當適用之。
  (四十四)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違反了嫌犯無罪推定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侵犯了《基本法》第103條的私人所有權之基本權利。
  (四十五)現上訴人指責原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判決無效,因為有罪合議庭裁判沾有不充分、不協調以及在事實理由說明中欠缺真實性,因為違反了第355條第2款的規範,該條款要求合議庭裁判包含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上的理由闡述。”
  最後,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1.撤銷原判;或者
  2.廢止原判中關於現上訴人的部分,宣告被判處的犯罪不成立;或者
  3.變更合議庭裁判並開釋上訴人侵犯函件或電訊罪,不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轉換、轉移不法資產或物品罪及/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只判處黑社會罪,而處以不超過5年徒刑;
  4.無論如何,廢止命令採取的沒收卷宗中被扣押的權利或資產,並將其歸還上訴人”;(參閱第6670頁至第6824頁)。
  ***
  助理檢察長適時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6837頁至第6854頁)。
  ***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確定的上呈方式及效果;(參閱第6871頁)。卷宗移送本院,送交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檢閱。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表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參閱第6891頁至第6907頁)。
  ***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在嫌犯/上訴人在場的情況下舉行了審判聽證,一切均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正如審判記錄所載。
  ***
  在獲准發言時,嫌犯/上訴人否認被原判判處的犯罪,並告知法院(被拘留以前的)社會經濟狀況,聲明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萬至5萬元,需照顧在香港就讀中學課程的不滿16歲的女兒。
  ***
  因不存任何障礙,上訴應予審理,我們看看是否有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如下:
  (一)在本澳,自多年來已存在一名為14K(在葡語)亦被稱為14 Kilates的黑社會。該組織由不同人士所組成,他們以協調、具結構和互相配合的方式,開展以犯罪為目的之活動;
  (二)該黑社會具備一以圍繞一名或多名領袖而發展和構建起來的組織模式;
  (三)他們間的關係主要是透過嚴格遵守一些忠義規條而得以支持。這此規條則通過立誓或借助一些幾乎老是涉及傷人及/或殺人行為的自我保護性懲罰機制而強制推行之;
  (四)在本澳,14K黑社會是由多個支派、堆和組所組成,並具備一個由‘兵 ’或‘馬 ’開始、經‘頭馬 ’、領導成員,而上至‘指揮 ’的複雜層級架構;
  (五)該層級次序並不嚴謹,一名“頭馬 ”在擔任一‘兵 ’或‘馬 ’的指揮之同時,亦可隸屬於一名領導成員之下;
  (六)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自一個雖未為準確查究,但於1989年之前的日子起,加入黑社會;
  (七)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和其他身份不明之人士,自1989年起(其時被告乙已開始領導14K內的某一支派),在自願、有意識和共同協議下,互相組成集團,以實踐一由當中某些人所構思且獲其餘人士接受的計畫。而各人均以協調的方式參與其中,從而在互相配合、有架構和連續地實踐該計畫;
  (八)自1989年尾,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和其他身份不明之人士,在14K黑社會內創立了一個支派。從那時起,被告辛和壬便以下述的方式,支持該組織;
  (九)該支派為達成上指目的,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和勒索等活動範圍內之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醉品之行動;
  (十)為著隱藏每月所賺取的豐厚利潤,該14K支派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會計制度;
  (十一)有關隱語:‘底面 ’、(葡譯“verso e frente”或“face oposta e de frente”或“superior e inferior”、英譯“Up and Down”),意指賭場內的非法外圍投注;
  (十二)‘東息’,意指可支付予某一貴賓廳股東們的分紅;
  (十三)‘街錢 ’或‘街數 ’,意指不在出納處或正已借出的金錢(見附隨本案的第九卷文件內的第17頁至第26頁);
  (十四)‘水袋’(葡譯“Bolso de Água”、“Fundo de Mesa”),意指用於該組織的活動之運作基金;
  (十五)“I”(利息)、‘咭 ’(帳戶)和“Market”(簽‘麥架 ’預支佣金);
  (十六)以及一些數目字用語,如:
  1.10,000.00=1 - =10,000=1
  2.100,000.00=10 - =100,000=10
  3.15,000.00=15=15,000=1.5
  4.15,500.00=155=15,500=1.55
  5.125,000.00=125-=125,000=12.5
  6.125,468.00=125468=125,468=12.5468
  7.1,000,000.00=100 =1,000,000=100
  8.1,684,372.00=1684372=168.4372
  (十七)此外,該14K支派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它體現於一由某‘供款者 ’組別內的多位成員間的定期供款制度,其目的是要獲得一筆財政基金。這基金除了作為該組織的流動資金外,亦為各供款者帶來某些權益,尤其是在其投放於基金內的金錢之回報方面;
  (十八)在這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中,存在一個(或多個)‘造銀會 ’機制,其作用非常重要,是該組織的複雜融資系統,透過收取利息獲利而為之,且一切均在被告乙的上層控制和主理下進行。而其本人亦是‘造會 ’的積極一員(見本案卷宗內的第2116頁);
  (十九)會銀(或各會銀)是透過定期供款制度而籌集。每期供款雖永不少於港幣10萬元,但幾乎每名供會者每月均供款港幣20萬元(見本案卷宗內的第2188頁);
  (二十)會銀的記帳只透過‘簿子 ’或‘冊子 ’為之。每名供會者把所交付款項記錄其中。而被告乙則是‘會頭 ’;
  (二十一)而老是由被告乙監督的造會收入,則被用於各種自不法至個人性質和活動、支付賭債、甚或在賭場經營賭博上(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20頁及第44頁,和第A-8卷中的第106頁);
  (二十二)如此,某會銀(或有關會銀)便以一(按時期和人而)浮動的息率,借予不同的人士。利息通常按日收取。在大多數個案中,息率均達至日息0.5厘的水準,即相等於月息15厘、年息180厘(見附案文件第A-9卷中的第18、20和32頁);
  (二十三)銀會的‘供會會員 ’屢次把會銀基金在事實22所描述的條件下借予其的款項,轉借出去,並收取日息率3厘至40厘不等的利息(見附案文件第A-1卷中的第17頁至第109頁);
  (二十四)在會銀基金(或有關基金)所計得的收入,經常是透過所謂‘咭 ’而入帳,而最終均撥歸14K黑社會及其指揮乙所有,以資助該黑社會的不法活動;
  (二十五)該黑社會還收取來自在(葡京賭場)珊瑚廳和萬豪廳、(假日酒店)鑽石廳、(回力)“Hou Wan ”廳和凱悅等本澳賭場經營事實11所指非法投注所得利潤的款項;
  (二十六)並收取來自在上指有關賭場兌換泥碼的佣金、及事實13所指為賭博放貸所徵收的永高於法定利率的利息之款項;
  (二十七)同時,亦獲取透過恐嚇手段使‘贏錢 ’賭客給付金額不一、以‘茶錢 ’或‘茶資 ’之名入帳的款項;
  (二十八)在14K組織內,並本著為該組織的崇高利益,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均擔任不同工作,其中某些工作即將於下文描述之。同時,被告辛和壬雖然未加入14K,卻以下述方式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二十九)這樣,被告丁是該組織的會計管理人(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1頁至第14頁、第A-8卷中的第52頁至第59頁和第111頁至第131頁、第A-9卷中的第158頁,和第A-12卷中的第74頁至85頁);
  (三十)被告甲是不同放貸和徵收相關利息的主要負責人,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還參與於有關賭場內經營非法外圍投注,並收取在多個賭廳所賺得的利潤之分成(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40頁、第A-8卷中的第28至49頁、第A-9卷中的第14、19至36和98至116頁、第A-10卷中的第16至32和62頁,和第A-12卷中的第8、14和91頁);
  (三十一)在會計業務上,並只本著支持14K組織,壬是不同放貸和存放利息和負責人,並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見附案文件第A-8卷的第27、28、66和67頁、第A-9卷中的第13、14、21至32、98至120、131、147、148、157和158頁、第A-10卷中的第29、30、36、37、78、79、99至109頁,和第A-12卷中的第39、40、52和53頁);
  (三十二)被告己是其中一個獲准動用該組織的帳目、放貸及徵收和存放相關利息的人,亦是一組‘疊碼 ’的負責人,而被告乙則占他們‘疊碼 ’佣金的百分之四十(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25、26、45、46、49和50頁、第A-8卷中的第48、49、85、86、95至106頁、第A-9卷中的第3、4、21至36頁、第A-10卷中的第96頁至第109頁,和第A-12卷中的第11至22、70、71、90及91頁);
  (三十三)被告丙是不同放貸和存放相關利息的負責人,並同樣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而在組織的每一個‘咭 ’的總會計帳裏載有以其名字命名的帳目(見附案文件A-8卷中的第99至106頁、第A-9卷中的第23至26、31、32、98至118頁,和第A-10卷中的98至109頁);
  (三十四)被告辛雖只是14K組織活動的支持者,卻是被告乙巨額借款的出資人,並收取有關珊瑚廳碼的佣金(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84、85、106和107頁,第A-8卷中的第19和20頁,第A-9卷中的第104至107、109、110、123、124、135、136、145和146頁、第A-10卷中的第1、2、78和79頁,和第A-12卷中的第1、2、9、10、15至18、21、22、92、93、135和136頁);
  (三十五)在組織的會計裏,被告戊與不同帳戶或咭有關,並從這些帳戶與珊瑚廳之間調動款項。他亦於該賭廳收取或支付有關廳碼的佣金(見附案文件第A-9卷中的第115和116頁、第A-10卷中的第19、20、100和101頁、第A-12卷中的第39、40、112和113頁,和第A卷的附件4中的第10至20頁);
  (三十六)在本案所扣押的文件中,載明被告庚收取透過與被告丁相關的咭所支付的保安糧,並每月向組織供款(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43和44頁、第A-8卷中的第21、22、114和115頁,和第A-12中卷的第15、16、152和153頁);
  (三十七)被告癸,雖未以任何方式與14K聯結,卻是葡京賭場珊瑚廳的經營負責人,收取該賭廳毛收益的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則由被告乙收取),以該廳從事‘疊碼’者所得利潤的百分之五十。被告癸保持著一套有關顧客信貸的專有會計帳制度(見附案文件第A-8卷中的第21、22、27、28、64、65、77、78、85和86頁和第A-9卷中的第57和58頁,和第A-12卷中的第23頁);
  (三十八)就此,被告乙無容置疑地擁有和領導一個有組織的架構,控制著一個系列多方面的活動,當中大部分均在本澳挨近賭博範疇而進行,同時亦是上述14K支派的領導人;
  (三十九)作為上指黑社會支派的指揮,被告乙有在層級上隸屬於其本人的‘兵’(見附案文件第A卷中的附件3內的第2、9、11、20、27和263至296頁);
  (四十)1995年7月初,在澳門治安警察廳指揮部內,被告乙與其他人士,尤其是與當時任該廳情報科主管的甲甲開會。就開會而編寫的報告書亦已上呈至該主管759和續後各頁,而報告書內容則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四十一)在會中,被告乙代表上指的14K支派,並以指揮自居。同樣,其餘與其他各黑社會有關的與會人士亦以各自組織的指揮身份自居。他們不單對其各自的黑社會可能喪失影響力而表達憂慮,還準備打擊香港有關黑社會入侵本澳。他們每一人,包括第一被告,更曾指明在澳門賭場內為其各人服務的‘疊碼’人數;
  (四十二)在該同一段時間,本著在來自外地的黑社會面前控制本澳為宗旨,被告乙,作為該14K支派指揮,與其餘三名涉嫌為澳門其他三個最重要黑社會的指揮,成立了一個稱為‘四聯 ’(葡譯“Grupo dos Quatro”、“Dos Quatro Unidos”或“União dos Quatro”)的聯盟;
  (四十三)1996年7月3日,作為上指14K支派指揮的第一被告,曾主持一個有其他三個最重要黑社會的各自指揮參加的會議(所稱之“四聯”),以謀求強迫澳門賭場所有貴賓廳繳交百分之十(收益)作為‘保護稅 ’(見本案卷宗的第152頁至第168頁);
  (四十四)1996年12月6日,《壹週刊》說被告乙有超過500名‘疊碼 ’在澳門賭場為其服務。他們在上指黑社會裏均從屬於他,並因此需向他支付在從事‘疊碼 ’活動中所得的部分收益;
  (四十五)在同一篇文章中,同一雜誌還補充說,在對上一年,由第一被告所領導的“14K”黑社會,與澳門其他三個黑社會,曾要求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向他們提供賭場利潤的更多益處;
  (四十六)1996年12月20日,《凸週刊》在一篇關於乙的文章的某一段落說:…他與澳門另外三個社團組成四聯公司,所謂四聯公司即14K、水房、勝和、勝義四個澳門社團的聯線,要求管轄賭場的娛樂公司給予更大利益…;
  (四十七)1997年7月31日,《Só Visto》報導,被告乙與另一名與其同為黑社會頭目的人士,在葡萄牙紮根,以從事非法賭博和勒索,或如同一篇新聞文章所補充說的“一些被美名為‘代表…委員會 ’的活動”);
  (四十八)被告乙曾經營葡京賭場的“萬豪”貴賓廳(且為此成立一間在法律上不存在、不具公司組織章程,亦不納稅的“公司 ”),當中他擁有一為數港幣5,000萬元的“股 ”,而被告甲同是股東,兼任副經理(甲的“股 ”金額則不詳);
  (四十九)根據從被告乙所扣押的名片上的銜頭所顯示,被告乙更自稱為“萬豪”廳貴賓會的股東(見本案卷宗的第1970頁);
  (五十)從經營中,該公司獲得佔該賭廳所得毛收益百分之四十二點五的利潤,當中與被告乙和甲的股相應之部份則屬這兩人;
  (五十一)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與集團的其他成員,為著實踐其計劃,常常在被告乙位於[地址(1)]的住所開會,共同協商、構思和定出所付諸的行動,以實現他們的意圖,尤其是編制有關倘有的目標人或物所取道或座落的路線圖和街道指引(見附案文件中第A-1卷中的第154頁至第169頁,和本案卷宗的第201頁至第203頁);
  (五十二)在發展有關計劃,和為使其得以實踐,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與組織的其他成員,自願和有意識地對賭場內的人士作出了恐嚇行為,使這些人士和家屬產生恐嚇和不安感(見附案文件第B卷中的第1至4分卷);
  (五十三)為著達至所圖謀的目的,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與黑社會的其他成員曾設立並擬發展一支屬於自己的軍隊,在澳門和特別在中國大陸坦洲和珠海拱北外圍和附近地區,招攬有關民眾成為軍隊成員;
  (五十四)1996年,上述由第一被告領導的“14K”支派擁有約1萬人,全均聽命於該支派,並加入了其計劃;
  (五十五)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所屬的“14K”支派,曾預計借助暴力去達至其目的,同時其首領在有關其接受訪問的文章中聲稱僱用“中國大陸的殺手來協助鬥爭 ”;
  (五十六)他們亦曾預計對公共當局的人員作出恐嚇行為,使其產生恐懼和不安感(見1998年5月2日的《蘋果日報》);
  (五十七)並且預計在本澳以不同放火行動,對個別人士和整體社會作出恐嚇行為,甚至使用‘汽油手榴彈 ’向尤其是住宅、工商業場所、汽車和其他機動車輛放火(見本案卷宗第695頁至第728頁的文件證明書);
  (五十八)被告乙被指向本澳有關政府部門致以如此般話語:“我不怕任何人”和“誰對我作害,便將永逃不掉 ”(見其受《新聞週刊》的訪問,而訪問內容則已轉錄於1998年4月1日的《Futuro de Macau》);
  (五十九)此外,被告乙曾資助攝製了一齣在多月前已在商業市場流通的電影,且是該影片的製片人。影片取名為《濠江風雲》(而原先擬稱為“Storm in Macau”)。影片情節清楚顯示出其主角完全與該被告相一致,還描述他升為14K黑社會指揮的過程,以及其自此以後到現在擔任指揮角色的情況(而屬於本案各有關被告和其家屬的車輛亦曾參與該部完全在澳門攝製的影片其中,當中一部分車輛已被扣押於本案中)(見有關檢視影片的附案文件和附案的卡式帶);
  (六十)透過該部遭澳門文化司署拒絕發出其所需(拍攝)行政許可之影片,被告乙欲顯示其勢力、傲氣和逍遙法外感,甚至曾在拍攝其中一幕戲時,對抗(對其有關做法不予許可的)本澳警察和行政權威當局,命令在1998年1月8日完全封閉由澳門經葡京酒店往氹仔的大橋(俗稱舊大橋)的交通數小時;
  (六十一)除此之外,該被告還想以此“清洗”其於公眾輿論面前的形象,以一種本澳受眾望的“英雄 ”形象自居;
  (六十二)由上述14K支派執行的恐嚇行為,很多時均附帶使用火器和戰爭武器的情況,尤其是手槍、機關槍、手榴彈、爆炸品、及本案有關被告以包括郵包在內的不同方式,從本澳以外地區購得和收取到的裝備(見附案文件第A卷的附件2中的第165頁和166頁,和本案卷宗的第26頁至第30頁和第2390頁至第2424頁);
  (六十三)從被告乙處所扣押的文件中,有一份有關在柬埔寨開設一間生產尤其是快速發射的步槍和機關槍等武器工廠之計劃書、一份在1993年6月23日以傳真傳送的多種武器的價目表,當中包括火箭彈、反坦克高性能炸藥、Sam 7防空導彈和各種機關槍,以及有關購買裝甲車的計劃書(見附案文件第A-1卷中的第120頁、第138頁和第151頁,和本案卷宗的第142頁、第143頁和第147頁至第150頁);
  (六十四)該組織與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曾預計監聽本澳警隊或保安部隊的消息發射和通訊,以此更好地逃離警察和司法機關的行動。同時,他們亦擁有一套包括在多個賭場賭廳內受其控制的人員在內之保安後勤系統(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23頁和第24頁,和附案文件A卷的附件4中的第10頁和第20頁);
  (六十五)為此目的,該組織擁有9部發射接收器;
  (六十六)全部均已被扣押:1994年4月9日,從被告庚扣押了6部;1997年4月28日,從被告乙處扣押了1部;1997年4月28日,從(第482/97號刑事預備性預審案中的被告)甲乙處扣押了1部;及於1998年10月29日,從被告乙被扣押的其中一輛汽車內扣押了1部(見附案文件第A卷的附件4中的第10至20頁、第A卷的第3分卷中的第667頁及第688頁,和本案卷宗的第1970頁);
  (六十七)該等器材的檢查筆錄載於附案文件第A卷的附件4中的第16頁至第20頁、附案文第A卷的第5分卷的第1589頁及第1590頁,和本案卷宗第2228頁;而為著一切效力,該筆錄內容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六十八)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壬、己和庚同樣亦曾預計在幸運博彩範圍內以本澳或外地貨幣協定代表有關貨幣的價值物,向有關人士進行金錢放貸,及從這些人身上收回放貸款項和遠遠高於法定利率的高額利息。同時,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曾在該等借款人士未能清還所協定的金額時,在違背其意願下,剝奪他們的自由,以迫使他們交付有關款項;
  (六十九)該等犯罪行為和本案卷宗所提及的犯罪行動,均是以上指“14K”支派的全部成員之名義去進行,為他們所想做的、知悉的、明知的和接受的,並經某些人去執行。且經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在“14K”範圍內和本著“14K”的利益,議決或決定的。而涉及被告辛和壬的犯罪行動則只限於上文所描述的、且僅以支持者身份作出的活動;
  (七十)在司法警察司開展調查行動當中,被告乙、甲、丙、戊終於在1998年5月1日22時,於本澳葡京酒店四五六菜館的預留席上被扣留;
  (七十一)在同一地點,司法警察司人員在被告戊雙腳附近發現和扣押到一束呈綠色、毛重10.468公克,且涉嫌為麻醉品的植物性物品;
  (七十二)根據本案卷宗內第383頁檢查報告,該物品在快速測試中呈大麻的陽性反應;而該報告內容則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七十三)又根據第618至625頁的檢查報告,同一物品經化驗測試後,被識別為大麻,亦被統稱“cannabinois”,淨重9.287公克;而為著一切效力,該報告內容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七十四)該物品乃載列於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的附表一C內者;
  (七十五)該被告原欲把該件被扣押的物品作自己吸食之用;
  (七十六)此外,在開展事實70所指的工作當中,還於1998年5月1日從被告甲處扣押了:
  1.Philips Genie流動電話手機1部;
  2.Aurora牌原子筆1枝;
  3.銀色金屬手鏈1條;
  4.刻有“1973”字樣且鑲有一粒水晶的金屬介指1支;
  5.鑲有一顆白色石且內裏刻有“Karen”字樣的白色金屬介指1支;
  6.“Bucher”牌黃色金屬手錶1支,編號2892-003;
  7.藍色手錶皮帶1條;
  8.帶有一綠色吊咀的黃色金屬鏈1條;
  9.港幣99,000元,為1,000元面額紙幣。
  (七十七)從被告丙處扣押了:
  1.傳呼機1部,號碼XXX;
  2.勞力士牌鑲石黃色金屬手錶1支;
  3.由甲丙簽發、面額港幣150萬元整的[銀行(1)]支票1張;
  4.由甲丁簽發、面額60萬元的[銀行(2)]支票1張;
  5.諾基亞牌流動電話手機1部,號碼:XXX;
  6.港幣9,500元整,為500元面額紙幣所組成。
  (七十八)從被告乙處,扣押了:
  1.諾基亞牌流動電話手機1部,號碼XXX;
  2.摩托羅拉牌電訊傳呼機1部,號碼XXX;
  3.Dupond牌以黃色金屬包角且鑲石的黑色皮銀包1個;
  4.伯爵牌鑲石金屬手錶1隻,號碼23005M501D;
  5.鑲有一顆石的銀色金屬介指1支;
  6.帶有一刻上中文字樣的長方型吊咀之黃金色金屬鏈1條;
  7.港幣27,000元整,為1,000元面額紙幣。
  (七十九)從被告戊處扣押了:
  1.Philips Genie流動電話手機1部;
  2.港幣1萬元整,為1,000元面額紙幣所組成;
  3.伯爵牌白色金屬手錶1支,編號91327K81和52380941。
  (八十)從被告壬處扣押了:
  1.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港幣1萬元面額的賭博籌碼3個;
  2.勞力士牌鑲有透明石的白色金屬手錶1支,號碼68159;
  3.諾基亞牌流動電話手機1部;
  4.澳門幣8,000元整,為1,000元面額紙幣;
  5.澳門幣500元面額紙幣1張;
  6.港幣3,000元整,為1,000元面額紙幣;
  7.港幣2,000元整,為500元面額紙幣;
  8.港幣100元面額紙幣1張。
  — 事實76至80所指從有關被告處扣押了的金錢和各物品之存放、檢查和評估筆錄已載於本案卷宗的第564頁至第571頁。
  (八十一)被告乙在1998年5月1日被扣押時,持有一張編號XXX的臨時身份證(參見本案卷宗的第282頁),其上載明持證人為甲戊、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地址(2)],由連平縣公安局於1997年6月17日發出,但卻貼有該被告的照片;
  (八十二)然而,根據載於本案卷宗第291頁的廣東省國際刑警所提供的資料,該證件並不是真的;
  (八十三)第一被告把該證件充當為本人證件般持有,同時知道它並不是真的證件;
  (八十四)他把該證件帶在身,以便每當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時,以其上所載的身份資料和所貼有的照片充作自己身份識別之;
  (八十五)1998年5月2日,司法警察司人員到被告丙位於[地址(3)]的住所作經妥為批准的搜索,其間終在該地點發現一名為甲己的人士在場,其人身份資料已妥為載於本案卷宗的323頁內;
  (八十六)甲己於1998年4月19日非法來澳。翌日,由一名把她自中國運載來澳的人士(俗稱‘蛇頭 ’)介紹予被告丙;
  (八十七)1998年7月8日18時,被告癸被司法警察司扣留,當時有關人員發現其身上持有一本編號XXX的中國大陸護照,而該證件是以生於XXXX年XX月XX日的甲庚名義發出的(見本案卷宗第1227頁);
  (八十八)該證件曾被該名被告每當被邊境權威當局有所要求時,充作本人證件,以在他們面前作身份識別之用;
  (八十九)1998年7月21日18時在澳門國際機場,被告丙被司法警察人員在遵行澳門高等法院按其於同一日作出的合議庭判決書而發的拘留命令狀時扣留;
  (九十)在該名被告身上,有關人員發現其持有一本由外交部於1985年12月15日向一名為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中國福建之人士所發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其上貼有該名被告的照片(見本案卷宗第1423、1464至1471和362頁);
  (九十一)該證件曾被該名被告每當被移民權威當局有所要求時,充作本人證件,以在他們面前作身份識別之用;
  (九十二)透過上文所描述的有關不法活動,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壬、己和庚,獲得了豐厚利潤。這些利潤一是用於購置動產和不動產,一是用於成立屬於他們或與他們有聯繫的公司之上。而它們的外征與諸位被告所申報的收益當中有申報為沒有或幾乎沒有不相稱。
  (九十三)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壬、己和庚亦有把巨額金錢投放於高油缸容積和貴價的汽車之購置上;
  (九十四)而業已被偵查出來和被扣押者如下:
  1.被告乙:
  (1)鈴木牌Vitara Canvas Top JLX型號汽車1輛,車牌ME-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65頁和第1969頁);
  (2)日產牌President型號汽車1輛,車牌MF-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73至1975和1970頁);
  (3)日產牌Vanette Serena型號汽車1輛,車牌MF-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46和1954頁);
  (4)豐田牌Prévia型號汽車1輛,車牌MG-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73至1975和1972頁);
  (5)平治牌300 SE型號汽車1輛,車牌MC-XX-XX(以被告乙妻子Ana Maria Quintino之名義登記)(見本案卷宗的第1973頁至第1975頁及第1978頁)。
  2.被告壬:
  — 平治牌SLK230Kompressor型號汽車1輛,車牌MG-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40頁和第1945頁)。
  3.被告丙:
  (1)本田牌Acura Integra 1.8L型號汽車1輛,車牌MF-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55頁和第1959頁);
  (2)平治牌C220型號汽車1輛,車牌MD-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60頁和第1964頁)。
  (九十五)這些車輛的檢查筆錄載於第2558頁至第2565頁,其內容則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九十六)同樣被扣押的房地產如下:
  1.被告乙:
  (1)位於[地址(4)]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編號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99頁至第2022頁);
  (2)位於[地址(5)]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編號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042頁至第2058頁);
  (3)位於[地址(6)]單位3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編號XXX或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025頁至第2034頁);
  (4)位於[地址(7)]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編號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572頁至第2573頁)。
  2.被告丙:
  (1)位於[地址(8)]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編號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82頁至第1983頁);
  (2)位於[地址(9)]的單位之五分之一所有權,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頁,編號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94頁至第1997頁)。
  3.被告壬:
  — 位於[地址(10)]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編號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023頁至第2024頁);
  4.被告己:
  — 位於[地址(11)]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編號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574頁至第2575頁);
  5.被告甲:
  — 位於[地址(12)]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編號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576頁至第2577頁);
  (九十七)根據載於本案卷宗第1634頁至第1686頁的刑事預審法官批示,還凍結了下列銀行帳戶:
  1.被告乙
  (1)[銀行(3)]:
  帳戶號碼XXX—港幣 1,566.56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74,077.88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228,914.67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頁及第1867頁)。
  (2)[銀行(4)]:
  帳戶號碼XXX—港幣18,204.15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8,204.15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779頁)。
  (3)[銀行(5)]: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60.18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337,846.94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780.0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780.00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01頁)。
  (4)[銀行(6)]:
  帳戶號碼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5)[銀行(7)]:
  帳戶號碼XXX—港幣528.68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975.24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2,835.0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220.0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442.5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770.0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89,056.79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23,540.45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719.53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
  2.被告丙:
  (1)[銀行(8)]:
  帳戶號碼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71頁)。
  (2)[銀行(6)]:
  帳戶號碼XXX;
  帳戶號碼XXX;
  帳戶號碼XXX;
  帳戶號碼XXX;
  帳戶號碼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3)[銀行(7)]:
  帳戶號碼XXX—港幣2,000.0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 4,430.0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509.94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3,338.15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及第1891頁)。
  3.被告丁:
  (1)[銀行(3)]:
  帳戶號碼XXX—港幣3,815.95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93.58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10,743.67元
  (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頁及第1867頁)。
  (2)[銀行(9)]: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
  帳戶號碼XXX—港幣;
  帳戶號碼XXX—港幣(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頁、第1769頁及第1833頁)。
  (3)[銀行(8)]:
  帳戶號碼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71頁)。
  (4)[銀行(4)]:
  帳戶號碼XXX—港幣140.08(見本案卷宗的第1779頁)。
  (5)[銀行(5)]: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110,154.86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63,955.05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0.0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280.0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430.0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280.0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87,079.6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51,521.46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1,384.80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02頁)。
  (6)[銀行(7)]:
  帳戶號碼XXX—港幣49,711.01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370.59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318,862.97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及第1892頁)。
  4.被告辛:
  (1)[銀行(3)]:
  帳戶號碼XXX—港幣 815.77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頁及第1867頁)。
  (2)[銀行(9)]:
  帳戶號碼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頁、第1769頁及第1833頁)。
  (3)[銀行(8)]:
  帳戶號碼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71頁)。
  (4)[銀行(5)]: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8,900.33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09.99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186.88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01頁)。
  (5)[銀行(7)]: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5.71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8,897.15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542.92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44,568.75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8,534.83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及第1892頁)。
  5.被告己:
  (1)[銀行(8)]:
  帳戶號碼XXX;
  帳戶號碼-101(見本案卷宗的第1771頁)。
  (2)[銀行(7)]:
  帳戶號碼XXX—港幣2,467.38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027.02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229,263.10元
  (負結餘);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105.8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3,449.96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及第1892頁)。
  6.被告庚:
  (1)[銀行(9)]:
  帳戶號碼XXX—港幣(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頁、第1769頁及1833頁)。
  (2)[銀行(6)]:
  帳戶號碼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3)[銀行(7)]: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2,139.19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31.28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13,375.66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8,629.0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83,669.58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733,436.16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698.1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1,000.0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74,563.37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133.14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及第1891頁)。
  7.被告甲:
  (1)[銀行(3)]:
  帳戶號碼XXX—港幣1,732.7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47.32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349,671.76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頁及第1867頁)。
  (2)[銀行(9)]:
  帳戶號碼XXX—港幣(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頁、第1769頁及第1833頁)。
  (3)[銀行(4)]:
  帳戶號碼 XXX—港幣231.75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779頁)
  (4)[銀行(7)]:
  帳戶號碼XXX—港幣2,476.8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83,562.11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及第1892頁)。
  8.被告壬:
  (1)[銀行(3)]:
  帳戶號碼XXX—港幣14,101.29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5,259,627.20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頁及第1867頁)。
  (2)[銀行(9)]:
  帳戶號碼XXX—港幣(見本案卷宗的第1833頁及第1768頁)。
  (3)[銀行(5)]:
  帳戶號碼XXX—港幣621.91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01頁)。
  (4)[銀行(6)]:
  帳戶號碼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5)[銀行(7)]:
  帳戶號碼XXX—港幣1,299.21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35,234.7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66,737.70元;
  帳戶號碼XXX—澳門幣174,299.44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及第1891頁)。
  9.被告戊:
  (1)[銀行(9)]:
  帳戶號碼 XXX—美元;
  帳戶號碼 XXX—港幣(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頁至第1833頁);
  (2)[銀行(6)]:
  帳戶號碼 XXX;
  帳戶號碼 XXX;
  帳戶號碼 XXX;
  帳戶號碼 XXX;
  帳戶號碼 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3)[銀行(7)]:
  帳戶號碼XXX—美元 52.0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00.0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264,731.91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及第1892頁)。
  (4)[銀行(10)]:
  港幣無帳號帳戶1個(見本案卷宗的第1907頁)。
  10.被告癸:
  (1)[銀行(11)]:
  帳戶號碼XXX參考號XXX—澳門幣367,183.66(見本案卷宗的第1727頁)。
  (2)[銀行(3)]:
  帳戶號碼XXX—港幣5,000,000.0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21,438.50元;
  帳戶號碼XXX—港幣155.40元;
  帳戶號碼XXX;
  帳戶號碼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頁、第1740頁及第1868頁)。
  (3)[銀行(7)]:
  帳戶號碼:XXX—港幣0.35元(負結餘);
  帳戶號碼:XXX—港幣4,614.47元(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及第1892頁)。
  (九十八)刑事預審法官以批示下令扣押了有關被告有所參與的公司之股份,尤其是下列者:
  — 乙在“[公司(1)]”的股。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見本案卷宗的第1658頁及第1659頁);
  (九十九)被告乙成立了“[公司(1)] ”,占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七十。該公司從事在澳門內外的各種投資和一切使有關投資更為便利和得以推廣的業務,其法人住所設於[地址(13)](見附案文件第3卷中的第6頁至第8頁);
  — 乙在“[公司(2)] ”的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見本案卷宗的第1836頁、第1837頁和第1841頁);
  (一百)被告乙成立了“[公司(2)]”,占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三十。該公司從事建築、房地產發展、土地買賣和出入口業務,其法人住址設於[地址(14)](見第1837頁);
  — 乙在“[公司(3)] ”的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見本案卷宗的第1922頁至第1924頁及第2063頁);
  (一百零一)被告乙成立了“[公司(3)] ”,占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五十。該公司從事房地產的管理和保安業務,其法人住址設於[地址(15)](見第1924頁);
  — 甲在“[公司(4)]”的股。該公司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見卷宗的第1658頁和第1659頁);
  (一百零二)被告甲成立了“[公司(4)]”,占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四點五。該公司從事押店經營及金銀珠寶和鐘錶買賣業務,其法人住所設於[地址(16)](見附案文件第3卷中的第14頁至第31頁);
  — 丙在“[公司(5)] ”的股。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XXX頁內(見本案卷宗的第1658頁和第1659頁);
  (一百零三)被告丙成立了“[公司(5)]”,占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十五。該公司從事金銀珠寶買賣業務,其法人住所設於[地址(17)](見附案文件第3卷的第32頁至第40頁);
  (一百零四)被告丙雖知道甲己在本澳非法狀況,卻自1998年4月20日起把她安置於事實八十五條所指的住所內,為其工作;
  (一百零五)被告戊在欲把已被扣押的大麻(俗稱Cannabinóide)數量作自己吸食之用時,是清楚知道該物品為麻醉品,及法律因此禁止持有和吸食該物品;
  (一百零六)被告乙完全知道在以事實81至84條所描述的方式去幹時,是動搖了其所持有的證件所應具備的可信性和公信力,並為自己取得了無權取得的好處;
  (一百零七)被告癸在以事實87至88條所描述的方式去幹時,是知道自己正在使用一他人的證件,亦即其胞弟的證件,以謀求矇騙邊境權威當局,同時亦由此動搖了該證件的公信力;
  (一百零八)事實97條所指的從各有關被告處所扣押了的錢財,除卻從被告癸處所扣押者,均來自透過作出上文所指有關不法活動而得的利益;
  (一百零九)事實76至80條所指的從有關被告處所扣押了的錢財,除卻從被告癸處所扣押者,均一是從他們不法活動所收益而取得,一是來自該等不法活動的利潤;
  (一百一十)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壬、己和庚,在購入或成立有關公司、把有關款項花在公司身上,及在購置有關房地產、須作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的過程中,陸續把事實94至103條所指的不法所得收益轉移成表面合法的資產,從而使原用於購入或成立有關公司的款項、花在有關公司身上的款項和用於購置有關房地產、動產和須作登記的動產之款項,如像合法所得的錢財般,進入正常的商業流轉;
  (一百一十一)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與組織的其他成員知道其被扣押了的發射接收器因處於法定條件以外的情況而為不可被持有和使用之器材,並知道該等器材可容許對電訊造成侵入和侵犯;
  (一百一十二)被告乙、甲和丙在成立上文所提及的有關公司過程中,亦正以此方式隱藏或掩飾著他們原用於購入或成立該等公司、和及之後用公司投資上之款項的不法來源;
  (一百一十三)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己和庚均有意識和自願地行為;
  (一百一十四)以圖取得他們均知道為不正當和屬他人之經濟利益,並將之納入其各自的財產範圍內,而這圖謀亦業已實現;
  (一百一十五)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在其互相所組成的集團下,協調地和以自願的方式,決定了把上文所描述的情事付諸實行,且業已既遂。同時彼此間互相分配了為此所必須作出的工作,互相決定每人的行動。這些工作均為他們全部人所想幹和接受的,且老是以他們全部人和組織之名義去執行的。
  (一百一十六)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在與其所屬的14K黑社會的其餘成員合力、合意和互相配合地行為,他們均明知、知悉、意欲作出和接受有關為該組織利益而已付諸實行的罪行,並清楚接受該等事實之發生;
  (一百一十七)被告辛、壬在上文事實31及34條所描述的活動範圍內,支持了為他們兩人所知悉所意欲的14K黑社會之活動;
  (一百一十八)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曾行為,以圖傷害不獨平民、還有本澳警察和治安隊伍的成員,從而使有關人士和其家屬產生恐懼和不安感,或害怕所宣稱的不利事情終會被真正實踐;
  (一百一十九)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己和庚全部均完全意識到其有關行為動搖了商業和財經運作和社會生活所應遵循之透明、安全和合法性等原則,亦因而腐化了本澳的有關架構;
  (一百二十)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己和庚均知道其有關行徑因被法律所懲處而遭禁止;
  (一百二十一)被告丁在1978年9月至1979年 7月間,曾就讀於中國大陸中山市的一所學校。而自1984年起,被告丁開始在本澳居留;
  (一百二十二)被告辛的家庭和社會生活均有組織地在本澳進行,且是澳門福建婦女聯誼會副會長;
  (一百二十三)被告辛已婚 ,有2名女兒和1名孫女由其扶養。自1981年起在澳門生活,具小學四年級學歷;
  (一百二十四)各被告均有良好經濟狀況、中等社會地位和低水準文化程度;
  (一百二十五)被告乙和壬自出生起便在澳門生活;
  (一百二十六)被告丙自1982年起在澳門生活,具中三學歷。與當家庭主婦的妻子和尚在求學的2名兒子同住;
  (一百二十七)被告丁自1980年起在澳門生活,與6歲的女兒同住,具小學五年級學歷;
  (一百二十八)被告乙與母親、當家庭主婦的妻子、6名子女同住(其中4名尚在求學)。具小學二年級學歷;
  (一百二十九)被告壬與當家庭主婦的妻子和2名尚在求學的兒子同住。具小學四年級學歷,為第一被告乙的胞弟;
  (一百三十)被告乙和辛已否認作出犯罪事實;
  (一百三十一)被告乙、丙、丁、辛和壬並非顯悔意。
  *
  各有關被告的刑事犯罪前科:
  1.據載於第3748頁至第3754頁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第一被告乙於1998年7月6日在第四庭的第2099/97號輕刑事案內所作的判決中,因被判觸犯了3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和懲罰的違令罪而在數罪並罰下被科處單一刑罰9個月徒刑,緩刑3年。
  2.據載於第3755頁至第3758頁的刑事紀錄記明書,第二被告丙於1996年8月19日在第四庭的第1146/96號刑事簡易案內所作的判決中,因被判觸犯了1項為《刑法典》第137、140和178條所聯合規定和懲處的罪行中,而被科處110日罰金,或可以73日徒刑代替。
  3.據載於第3759頁至第3775的有關刑事紀錄證明書,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被告,亦即被告丁、辛、甲、戊、壬、己、庚和癸,並無犯罪前科。
  *
  被審議為“未經證明的”事實如下:
  1.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壬、己和庚他們全部自一個雖未為準確查究、但於1978年之前的日子起,加入該黑社會;
  2.被告辛和壬曾加入14K黑社會,並以成員身份,自1989年與其餘各被告在共同協議和為實踐一計劃下,結成集團:
  3.被告辛、壬和癸曾在第一部分的事實51描述的情況和目的下,與其餘被告開會;
  4.被告辛和壬在14K組織內,擔當尤其是在第一部分的事實52、53、55、56、57、64、65、111和118中所描述的工作。(他們兩人只支持該組織的活動,而沒有加入該組織,正如第一部分的事實31和34中所已證明者);
  5.被告壬過去至1988年5月,曾為葡京賭場珊瑚廳的行政管理成員;
  6.被告癸曾是向該組織作特定金額供款的人士之一;
  7.被告辛、壬和癸曾加入14K黑社會,且後者曾以任何形式參與或支持該黑社會的活動;
  8.被告癸支持了14K,且是向該組織作特定金額供款的人士之一;
  9.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壬、己和庚曾作出1996年10月26日凌晨4時25分和1996年10月27日18時45分在葡京賭場發生的“恐嚇行為”;
  10.在第39/98號刑事預備性預審案、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庭第879/96號重刑事案、第482/97號刑事預備性預審案、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庭第858/98號重刑事案,和檢查院第1208/98.2PJIMA號偵查案的卷宗內被獨立調查的有關犯罪行動乃由各被告作為者;
  11.從被告癸處所扣押了及/或由其所持有的財產乃來自不法活動者;
  12.被告癸支持、曾參與,及或受惠於第一部分事實所描述之有關14K黑社會的任何行動;
  13.附案文件第A-7卷、A-8卷、A-9卷及A-12卷中所載的紙張只代表由被告丁在假日酒店賭場鑽石廳所持有的、與其在出售賭團籌碼和在這方面所支付的傭金有關之往來帳戶;
  14.被告丁絕對不知道載於附案文件第A-7號附件中的第43頁及第44頁、第A-8號附件中的第21頁及第22頁,和第A-12號附件中的第15頁及第16頁之有關文件所指為何物;
  15.被告辛從未曾出資借款予同案被告乙,亦從未收取過珊瑚廳的傭金;
  16.控訴書所指有關附案文件內的文件並不涉及她本人;她也不知道是誰編制了該等文件,及該等文件曾屬或現屬任何人;
  17.被告辛沒有收取或向同案被告乙給予任何現金款項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錢財;
  18.被告辛在香港和中國大陸擁有企業,從中為本人和家庭賺取足夠的收入;
  19.被告乙在持有第一部分事實所指的證件時,使澳門有所損失;
  20.在第一部分的事實37及48條所指賭廳與珊瑚廳之經營,乃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依照9月22日第10/86/M號法律所修訂的5月29日第6/82/M號法律的規定和本身有關合約的條款二,獲獨家批予的澳門幸運博彩專營合約之邊緣為之;
  21.被告丙知道其所持有的證件並非真的,及其行為動搖了該證件所應具備的公信力和可信性,為取得其無權取得的好處,進而使澳門有所損失。
  *
  合議庭之心證基於以下:
  A)1.嫌犯乙、丙、丁、辛和壬在聽證中作出的有關其個人狀況(經濟、社會和文化)的聲明;
  2.匯集於卷宗的文件(載於主訴程序的文件和“附文”),尤其是:
  a.關於女嫌犯辛:
  1)附文A-7第84和85頁;
  2)附文A-8第19和20頁;
  3)附文A-9第104至107頁、109、110、123、124、135、136、145和146頁;
  4)附文A-10第1、2、78和79頁;
  5)附文A-12第1、2、9、10、15至18頁、21、22、92、135和136頁。
  b.關於嫌犯丙:
  1)附文A-8第99至106頁;
  2)附文A-9第23至26頁、31和32頁、98至118頁;
  3)附文A-10第98至109頁;
  c.關於女嫌犯丁:
  1)附文A-7第1至14頁;
  2)附文A-8第52至54頁和第111至131頁;
  3)附文A-9第158頁;
  4)附文A-12第74至85頁;
  d.關於嫌犯壬:
  1)附文A-8第27、28、66和67頁;
  2)附文A-9第13、14、21至32頁、98至120頁、131、132、147、148、157和158頁;
  3)附文A-10第29、30、36、37、78、79、99和109頁;
  4)附文A-12第39、40、52和53頁;
  e.關於嫌犯乙:
  1)在其所屬/佔有處發現的會計文件(和其他文件);
  2)在聽證中展示的有關電影“濠江風雲”以及其他實際生活場面的錄像帶;
  3)有關描述電話竊聽的附文所載的和所描述的並在聽證中播放的電話竊聽;
  -97年9月25日15時50分L16/C6-A面;
  -97年12月23日11時05分L16/C17-A面;
  -97年10月20日9時30分L16/C12-A面;
  -97年9月14日零時15分L16/C12-A面。
  4)載於相關附文的嫌犯乙會見新聞界講話的複印件。
  f.關於嫌犯庚:
  1)附文12第15和152頁;
  2)附文8第21和114頁;
  3)附文7第43頁;
  4)附文4第10至20頁(扣押無線電收發報機的設備)。
  g.關於嫌犯戊:
  1)附文12第39和112頁;
  2)附文9第115頁;
  3)附文4第1至9頁、第10至20頁(扣押無線電收發報機的設備);
  4)附文10第19和100頁;
  5)載於卷宗第618至625頁的有關對被扣押毒品的司法警察化驗室的檢驗報告。
  h.關於嫌犯己:
  1)附文12第11至22頁、71和91頁;
  2)附文9第14、22、23、26、28、30、32和106至116頁;
  3)附文8第49和86頁、96至106頁;
  4)附文7第26、46和50頁;
  i.關於嫌犯甲:
  1)附文9第14、19至30頁和98至116頁;
  2)附文7第40頁;
  3)附文8第28和49頁;
  4)附文12第14和91頁;
  5)附文10第16、33和62頁。
  3.證人甲辛、甲壬、甲癸、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丙甲、丙乙、丙丙、丙丁、丙戊、丙己、丙庚、丙辛、丙壬、丙癸、丁甲及丁乙的證言;
  4.匯集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書;
  5.匯集於卷宗的社會報告書;
  6.嫌犯所提出的證人丁丙、丁丁、丁戊、丁己、丁庚、丁辛及丁壬關於諸嫌犯個人狀況的證言;
  7.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丁癸、戊甲、戊乙及戊丙的書面或簽署的證言;
  8.載於卷宗的“搜查和扣押文件”;
  9.載於卷宗第405頁並在聽證中宣讀的甲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作出的證言;
  10.載於卷宗第3506頁至第3519頁的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提及合議庭認為所進行的鑑定形式上是合法的,因為負責卷宗的法官為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之規定任命了辯護人(可以肯定,檢察院指定的鑑定人不想或不能作出自己的貢獻),且該人士被視為“誠實可靠和公認的有能力”之人(見上述法律規定第2款)。
  該內容還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鑑定證據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 ”之範圍,並且法院在其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有價值之判斷 ”時有說明理由之義務。
  首先,報告書不能對以下列方式提出的問題作出答覆:“文件顯示14K黑社會幫派具有一整套有組織的帳目?”,“該帳目顯示14K的某些幫派在本地區的某些賭場具有不法收益?”確切地講並未如此行事,因為這就是應由法院得出的整體有價值的判斷。同樣關於向鑑定人提出的其他問題,鑑定人作出了系統的回答,即“不能毫無疑問地斷言 ”被分析之文件所載的資料就是14K組織的和/或該集團之會計資料。
  然而,這一結論僅在與鑑定人從未接觸過的在聽證中調查的其他證據(書證和人證)作比照中才可得出。
  最後,還提及會計鑑定人本身沒有資格就“地下”不法賭博中使用的某些用語發表意見,另一方面,由於上述原因也不能對“供會”的去向提出可靠的判斷。“供會”本身沒有任何不法之處,同樣取決於由此產生的資金的去向。
  B)關於嫌犯癸,指出法院將(如查清將導致該嫌犯被判犯罪的)有關事實視為尚未查清,這並非因為法院相信他的“無辜”,而是相反認為沒有足夠的資料形成“有罪”心證。(參閱第4142頁至第4198頁,及本中級法院的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依職權所作的更正。)
  ***
  法律
  三、作出概述並闡述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後,現在我們開始審議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判所沾有的“瑕疵”。
  閱讀遞交的理由闡述及上訴人從中得出的結論後,發現上訴人借此質疑原審合議庭作出的全部有罪裁判。(具體)指責判處上述犯罪(參閱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的一至五結論,關於不法經營賭場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方面的六至十一項;關於黑社會罪的十二至三十一項;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的三十二至三十七項;爭執宣告將被扣押的資產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參閱三十八至四十三項結論);還指責裁判/上訴標的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無效;(參閱結論四十四項)。
  確實,上訴理由闡述範疇內提出的結論,界定將解決的“問題”,故而從結論出發限定了上訴法院的審理權,(考慮到本院只審理並“裁定”該等問題,而非上訴人據以論正其請求的全部論據是否優劣),我們現在審理本上訴之裁判。
  — 本法院不必按上訴人提出問題的順序審理問題,我們認為宜首先審理據稱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無效。因此,無庸遲疑,我們現在審議上訴人是否有理。
  上訴人堅稱“有罪合議庭裁判沾有不充分、不協調以及在事實理由說明中欠缺真實性,因為違反了第355條第2款的規範,該條款要求合議庭裁判包含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上的理由闡述。”(參閱結論44項)。
  從根本上說,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無理由說明”的瑕疵。
  因此,我們應當即刻載明,關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而提出的問題,已經兩次帶出由本院審理 — 參閱本中級法院第46/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16/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確認的有關部分),以及第90/2001號案件的2001年6月21日合議庭裁判,主審法官與本案相同—因此(儘管本上訴相對於透過前述裁判審理的案件有獨立性),我們沒有理由不贊同就該問題當時作出的決定,應緊緊追隨前述裁判中採納的見解,因此應當認定指責的瑕疵不成立。
  事實上,儘管應當承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不夠“充分”或“豐富”,我們的觀點是,該裁判並不沾有無理由說明的瑕疵。應當強調一份司法裁判 — 無論是批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 — 無意成為詳盡分析所提出的全部依據、甚至建構“假設”情況以便窮盡分析有關問題的一種“手冊”或“講義”。
  正如我們一向所堅稱(不應當忘記我們不繼續這樣做的理由),在理由闡述的規定框架內,必須排除極端主義觀點,應當考慮具體案件帶來的成份;(參閱最近本中級法院第134/2004號案件的2004年6月24日及第164/2004號案件合的2004年7月22日議庭裁判)。
  因此,必須區別應予詳盡闡述的問題以及因其顯而易見或簡單明暸而可簡易“處理”的問題,否則甚至可能違反程序經濟原則並可能作出無效用之行為。
  不應當忘記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底線為我們所加)
  但是,無意減輕理由說明的義務,我們應當強調,立法者本身 — 鑑於法院日常工作以及法院面對的工作數量 — 使用了“即使扼要但盡可完整”這樣的“溫和的”表述,這即刻容許得出結論:立法者在理由說明義務方面引入了某種“靈活性”。
  顯然,有關規定不妨礙進行我們前文所說的“充裕的”、“充分的”理由說明。但明顯只要求按平衡的及謹慎準則應當認為必要者。當然這種必要性(它應當按照普通人認為需要的標準來判斷,而非按照法律專家的標準來判斷)是讓人理解為何作出這樣的裁判,而非那樣的裁判。
  在本案中,正如上文所述,原審合議庭逐項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逐項羅列了心證形成所依據的證據。
  正如2000年7月28日前引本中級法院所載的、現在已指出的那樣:“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除了指明其他被調查的證據的材料(參見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整個第三部份)之外,還在大多數獲證明之事實之後細心地指明了與這些事實有關的卷宗頁數或附文頁數,以及指明了與每個被判罰嫌犯有關的相應調查的書證資料(參見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第三部份A項第2點)”(參閱該裁判書第176頁)。
  該合議庭裁判第177頁堅稱有關合議庭裁判書第四部分第2點“刑法納入”中作出了法律上的理由說明。
  正如前述,終審法院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也確認該等見解,因此,顯然不存在據稱的無理由說明,倒是可以認定,就必要性而言,存在此等理由說明,得以必要的穩妥性理解及了解作出有關合議庭裁判的法院的全部推理,因此無論事實上之裁判還是法律上之裁判均可理解。
  正是透過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本身,可見現上訴人抓住了上訴標的/裁判的理據。他可以(亦有權)不同意,然而,鑑於原判所作的理由說明,不能說它不充分的及不適當的。
  因此,必須認為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故不存在所爭執的無效,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 行文至此,我們現在審理判現上訴人觸犯侵犯函件或通訊罪的決定部分。
  關於此點,上訴人堅稱:“當援引《刑法典》第188條第1款和第2款,認為犯有一項侵犯函件或通訊罪已獲證明時,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罪行法定原則,因為可以肯定,在我們的刑事法律體系中上述第188條有兩項法定的構成罪狀(一項是侵犯函件(規定在第1款),另一項是侵犯通訊(規定在第2款)),這導致了在適用法律上存在的嚴重錯誤”;“侵犯電訊罪是一項結果犯,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被視為不法行為,因此,取得及佔有竊聽所需設備不足以構成該罪之既遂,可以認為此等(取得及占有)行為只是該罪的預備行為,根據《刑法典》第20條,預備行為不可處罰;”(參閱結論一及二)。
  正如所知,刑法的合法性原則是在定罪量刑中為對抗司法擅斷而出現,它簡化為拉丁格言“法無明文規定在先不為罪,不受罰”,並體現在澳門《刑法典》第1條中:“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因此,顯然,如果法無明文規定就不能入罪,同樣,只有以犯罪以前的法律為基礎方可入罪,而且訂定罪狀的法律必須是確定的,即包含了犯罪本身的準確而清楚的界限;(參閱C. Ferreira:《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第7頁起及續後數頁)。
  而罪刑法定原則(按照該原則,應當由法律來確定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則表現為訂定犯罪要素中的嚴格合法性原則。
  澳門《刑法典》第188條規定:
  “一、未經同意,開拆自己非為收件人之密封之包裹、信件或任何文書,或以技術方法知悉其內容,又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未經同意,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者,處相同刑罰。
  三、未經同意,洩露以上兩款所指密封之信件、包裹或文書之內容,又或電訊之內容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審判中尤其證實:
  “(九)該支派為達成上指目的,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和勒索等活動範圍內之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醉品之行動;”
  “(六十四)該組織與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曾預計監聽本澳警隊或保安隊伍的消息發射和通訊,以此更好地逃離警察和司法機關的行動。同時,他們亦擁有一套包括在多個賭場賭廳內受其控制的人員在內之保安後勒系統(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23頁和第24頁,和附案文件A卷的附件4中的第10頁至第20頁);
  (六十五)為此目的,該組織擁有9部發射接收器;
  (六十六)全部均已被扣押:1994年4月9日,從被告庚扣押了6部;1997年4月28日,從被告乙處扣押了1部;1997年4月28日,從(第482/97號刑事預備性預審案中的被告)甲乙處扣押了1部;及於1998年10月29日,從被告乙被扣押的其中一輛汽車內扣押了1部。
  (一百一十一)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與組織的其他成員知道其被扣押了的發射接收器因處於法定條件以外的情況而為不可被持有和使用之器材,並知道該等器材可容許對電訊造成侵入和侵犯;
  (一百一十五)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在其互相所組成的集團下,協調地和以自願的方式,決定了把上文所描述的情事付諸實行,且已既遂。同時彼此間互相分配了為此所必須作出的工作,互相決定每人的行動。這些工作均為他們全部人所想幹和接受的,且老是以他們全部人和組織之名義去執行的。”(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在已經證實包括現上訴人在內等人“自由地決定導致觸犯前述事實並且既遂”時,顯然(也)指出了現轉錄的(九)、(六十四)至(六十六)及(一百一十一)各項所載事實,因此,可以納入前述澳門《刑法典》第188條的確鑿事實事宜明顯存在,不應當認為本案中只存在著“澳門《刑法典》第20條的不可處罰預備行為”— 現上訴人如此認為。
  然而,有一處地方應予補正。
  被上訴的裁判儘管指出這是“一項犯罪”,提及澳門《刑法典》第188條第1款及第2款,正如容易查明,現上訴人的行為只能納入第2款的條文中,因只有“侵犯電訊”(參閱第2款),而非“密封之信件或任何文書”(參閱第1款)。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據理堅稱(在前述裁判中我們也曾經有機會表明):澳門《刑法典》第188條規定兩種犯罪“罪狀”:一種是“侵犯函件”(第1款),另一種是“侵犯電訊”。
  侵犯函件罪處罰開啟示、扣押或以技術方法知悉函件內容。函件作廣義解釋,包括包裹、信件或其他文書。而侵犯電訊罪訂定罪狀的是介入或者知悉電訊內容。面對前述事實事宜此舉已告成立。
  但是,必須認為,原審合議庭對於第188條第1款及第2款的提述,並不(決定性地)影響裁定,這甚至因為,在第2款所准用的第1款中規定了侵犯電訊罪的刑罰幅度,因此作出補正後,我們繼續審理本上訴。
  *
  — 上訴人還指責判處其觸犯不法經營博彩以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人部分有理。
  我們具體闡述。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7條規定了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特別是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底線為我們所加)
  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規定於該法第13條:
  “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而該罪又被《刑法典》第219條規定及處以“最高3年刑罰”;(底線為我們所加)。
  面對前引條文,儘管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允許指控“14K的一個分支”觸犯第7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我們看來,對於指控現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觸犯該罪似乎牽強。
  正如我們曾經有機會在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中所確認:“為了對黑社會或其分支某個成員,以觸犯不同於黑社會罪的特定犯罪而入罪,必須證實此人構成有關法定罪狀的獨立事實:一個人因係黑社會的頭目、成員或支持者,可以不自動地成為任何具體的罪行,即使以黑社會名義,所犯之罪的觸犯者,正如一個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有組織犯罪法》)例舉的、提示黑社會存在之任何一項犯罪的人,可以不是黑社會成員、頭目或支持者”;(底線為我們所加)。
  但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非如此。
  請看下列事實:
  “(六十八)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壬、己和庚同樣亦曾預計在幸運博彩範圍內以本澳或外地貨幣協定代表有關貨幣的價值物,向有關人士進行金錢放貸,及從這些人身上收回放貸款項和遠遠高於法定利率的高額利息。同時,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曾在該等借款人士未能清還所協定的金額時,在違背其意願下,剝奪他們的自由,以迫使他們交付有關款項;”
  (一百一十三)被告乙、丙、丁、辛、甲、戊、己和庚均有意識和自願地行為;
  (一百一十四)以圖取得他們均知道為不正當和屬他人之經濟利益,並將之納入其各自的財產範圍內,而這圖謀亦業已實現;及
  (一百一十五)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在其互相所組成的集團下,協調地和以自願的方式,決定了把上文所描述的情事付諸實行,且業已既遂。同時彼此間互相分配了為此所必須作出的工作,互相決定每人的行動。這些工作均為他們全部人所想幹和接受的,且老是以他們全部人和組織之名義去執行的。”(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前述事實中載明了第8/97/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全部罪狀要素,按照2000年7月28日及2001年6月21日裁判書的裁定,必須更正原判中判處現上訴人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部份,維持判處其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部份。
  我們將及時就所科處刑罰份量方面得出的後果表態。
  *
  — 我們繼續審理現上訴人不服的其他理由:即將判處其觸犯黑社會罪。
  上訴人在此認為,原判沾有“法律適用錯誤”(因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理由說明”以及“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諸瑕疵。
  關於指稱的無理由說明 — 似乎上訴人希望以這個瑕疵指責法院形成心證的形式 — 關於該瑕疵前述考量在此有效。
  關於“…不足以…”的瑕疵以及(相應的)“法律適用的錯誤”瑕疵,顯然均不成立。
  因此,應當強調 — 正如我們所堅稱 —(實際)判處觸犯黑社會罪不意味著觸犯及被判處任何其他犯罪,尤其因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各項規定之犯罪;(參閱中級法院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及第36/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這些裁判中明確載明“判處黑社會罪不意味著判處觸犯任何其他犯罪”)。
  但即使不是這樣 — 我們並不信服之 — 在本案中,嫌犯/上訴人確實被判處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尤其j以及u規定的犯罪 — 不論這些,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顯然足以支持判處其黑社會罪的決定,相應地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只要讀一讀原審法院在第1-9點所指的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就足以認定該處描述之事實事宜無疑足以支持將上訴人行為定性為觸犯屬於黑社會罪。
  我們尤其看看下列事實所載:
  “(六)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自一個雖未為準確查究,但於1989年之前的日子起,加入黑社會;
  (七)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和其他身份不明之人士,自1989年起(其時被告乙已開始領導14K內的某一支派),在自願、有意識和共同協議下,互相組成集團,以實踐一由當中某些人所構思且獲其餘人士接受的計畫。而各人均以協調的方式參與其中,從而在互相配合、有架構和連續地實踐該計畫;
  (八)自1989年尾,被告乙、丙、丁、甲、戊、己和庚和其他身份不明之人士,在“14K”黑社會內創立了一個支派。從那時起,被告辛和壬便以下述的方式,支持該組織;
  (九)該支派為達成上指目的,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和勒索等活動範圍內之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醉品之行動;”(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能否說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處該犯罪?
  顯然不能。
  一致的司法見解認為,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裁判的瑕疵,只有在以下情況才存在:“裁判中因未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納入歸罪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4/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正如終審法院所裁定,“因為在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時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決”(參閱第16/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訂定“黑社會”概念如下:
  “一、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幹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考慮到視為確鑿的尤其前述的事實事宜,及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之規定,顯然按照前述條文,足以將嫌犯定性為觸犯一項屬於黑社會罪。
  法院如何形成其心證,並將這些事實視為獲證實,這是不同的問題。
  但是,面對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因為不存在“不充足”的瑕疵,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還訴稱,原審合議庭沒有考慮2月4日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制度是否對其更加有利。
  在不妨礙對不同觀點適當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行文有模糊之處。
  8月4日第6/97/M號法律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參閱第43條)。
  由於有關犯罪是“持久犯罪”,且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中也得出“該項不法行為一直維持到第6/97/M號法律生效很久之後[包括(五十六)、(五十八)及(六十)點列舉的事實],必須認定該法規定的法律制度是唯一可適用的制度,沒有必要查明那個制度更有利於被告,因為可適用的只有該項制度。
  *
  — 上訴人還認為不應當判處觸犯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並堅稱“不法活動所得利益與取得資產之間沒有必然聯繫”。認為原審法院決定對其判刑乃再次出錯。
  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確實,就此項犯罪而言,正如2001年3月16日終審法院在現上訴人之共同嫌犯提起的上訴之審理範疇內所裁定:“從已認定事實中,尤其是(七十八)、(九十二)至(一百零一)、(一百零八)至(一百一十)、(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九)及(一百二十),可以清楚地看出,…嫌犯…以從實施已認定事實列出的不法行為中獲得的豐厚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依法取得的收益一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管道。”(底線為我們所加)。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認為:“清楚地指明了有關犯罪與上訴人所犯的產生轉移標的/不法收益的其他犯罪之間的關係。”
  雖然如此,應當在此作出一項補正。
  參考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及b項判處上訴人。
  該條第1款規定:
  “一、在不妨礙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下,凡知悉資產或物品是從犯罪活動得來,而從事:
  a)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隱藏或掩飾該等資產或物品或與之有關的權利的真正性質、來源、地點、處理、調動及所有權者,處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c)以任何名義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資產或物品者,處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底線為我們所加)
  正如從上文容易理解,a項及b項處罰不同及獨立的行為。但是,雖然上訴人的行為可以納入a項及b項中,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將其認定為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a項及b項規定犯罪的主犯。
  事實上,在本案中第1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犯罪吸收了b項的罪狀,因此這是表面競合,故必須更正原判,只判處上訴人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物品或資產的轉移罪,按b項的刑罰幅度處罰之(因對被告更為有利),不應當因原審合議庭裁判就之決定部分所含的“模糊不清”而使得嫌犯/上訴受損害。
  *
  — 我們現在研究對其科處的刑罰。
  正如所載,判處上訴人:
  — 黑社會罪,處8年徒刑;
  — 侵犯函件或電訊罪,處5個月徒刑;
  — 不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1年徒刑;
  — 轉換、轉移或隱藏不法資產或物品罪,處5年徒刑,並科90日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元;
  — 數罪並罰,處以獨一刑罰9年3個月徒刑。”
  毫無疑問,考慮到犯罪的高度不法性及嚴重性—尤其黑社會罪以及不法物品或資產的轉移罪(與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b項規定不法物品或資產的掩飾罪表面競合)— 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當在此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但是,正如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所堅稱 — 其中審理了現上訴人共同嫌犯提起的上訴 —“沒有發現有關被判處的嫌犯罪過程度的清楚區別…”。
  因此,考慮到查明的事實,犯罪之性質及嚴重性,量刑的標準及刑罰目的,認為下列刑罰是適當的:
  — 因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及處罰的可處8到15年徒刑的(屬於)黑社會罪,處7年6個月徒刑(因而相應修改了原審法院科處的單項刑罰8年徒刑)。
  — 《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的可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的侵犯電訊罪,處6個月徒刑,因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不可轉為罰金。
  但是,鑑於現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徒刑,按上訴不加刑原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維持此罪的5個月徒刑。
  — 因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規定的可處相當於《刑法典》第219條規定的暴利罪的刑罰幅度,即可處最高3年徒刑和禁止在2到10年期間進入澳門賭廳的附加刑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1年6個月徒刑並處服刑後6年內禁止進入澳門賭廳之附加刑;
  — 然而,鑑於上訴人被判一年徒刑,無附加刑,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維持1年徒刑。
  — 因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與該條b項之掩飾罪表面竟合,可處2年到10年徒刑和最高300日罰金,我們認為,現應處以5年徒刑和135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0元。
  考慮到嫌犯被判處5年徒刑及9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0元)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維持對其判處的5年徒刑及9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0元。
  在新數罪並罰中,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應當對其判處獨一總刑9年3個月徒刑。
  考慮到被原審法院判處9年3個月獨一刑罰,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維持原判,上訴人被判該項獨一刑罰。
  *
  — 最後還請求廢止中所命令採取的“喪失卷宗中扣押的全部財產”。
  就有關決定,上訴人堅稱:
  “為了宣告上訴人被扣押的資產喪失歸本地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訴諸程序性質的規範(《有組織犯罪法》第31條第1款及第4款),並再次訴諸不適用於本案的《刑法典》規範(第101條第1款),因此錯誤地解釋了法律;
  本來應當訴諸《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並查明是否具備該條款要求的前提,即上訴人透過一項或多項不法行為取得的不動產、動產及權利;在沒有設法就上訴人各項資產或權利與具體不法行為之間建立具體聯繫,從而判定其不法來源的情況下,原判就不能宣告該項措施。”[參閱結論(三十九)以及(四十)]。
  如何解決?
  正如本中級法院在2001年6月21日前引裁判中所載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引用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6/97/M號法律第31條第1款及第4款作為作出的資產喪失宣告之法律依據,確實有錯。
  但是,儘管如此,雖然上訴人在有關要點上有理但我們認為,廢止現予審理的決定之全部請求似乎不能完全得直。
  關於訴稱的“宣告喪失的權利及資產與具體不法活動之間無具體聯繫,我們認為不應當這樣考慮。
  鑑於第(九十二)、(九十三)、(一百零八)至(一百一十)、(一百一十二)至(一百一十六)及(一百一十九)至(一百二十)項描述及指明的事實,可以認定不法活動與宣告喪失的權利與資產之間已有聯繫,肯定的是,為了為此,本來應當訴諸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3款(而非上文引用的法條),正如所述終審法院的2001年3月16日裁判中闡明的見解也是這樣。
  對於卷宗列明的幾乎全部資產可以這樣說,但對其中部分財物則需要予以“澄清”或“確定”。
  我們看看。
  上訴人述稱:
  —“是[銀行(3)]XXX帳號持有人並不真實”;
  —“花鉅資購買高油缸容積和貴價汽車之說也不符實際”;
  —“從來沒有成立“[公司(4)]”在該公司也沒有任何股份”。
  —“原審法院推斷上訴人住房‘是以不法活動所得巨額利潤購得…’之說也不能是真實的,‘理由很簡單,這個住房…於1996年運用銀行貸款購得,目前仍然每月向銀行供款。”(參閱第6772頁至第6773頁)。
  我們審理上訴人的要點。
  關於該銀行XXX帳號,我們認為上訴人有理。
  事實上,正如本卷宗第1739頁所載,儘管有關帳號的戶名是現上訴人,它卻是透過它支付該銀行的一筆銀行貸款的帳號,該帳號中未存放屬於上訴人的金額,而是只有一個用於還款的帳目,對應於他欠銀行之金額。
  因此,我們認為就該帳號而言,沒有理由宣告其(即該帳號所表示之帳目)喪失,因此應當對原判這個部分作相應修改。
  關於以下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即現上訴人投資巨額資金“購買高容積的貴價汽車”,我們似乎不應當這樣認為:由於不曾確實認定並扣押該車輛,就應當認定這不符合事實。
  有關問題就提出問題的方式和所處範疇而言,我們甚至認為無關緊要。因為正如所述,根本沒有扣押,因此,任何這種車輛均未被宣告喪失。因此我們認為這有些“離題”。
  儘管如此,並在承認對於判處上訴人作為不法物品轉移罪之正犯具重要性的情況下,永遠應當說,不是因為未具體認定所購得的是哪一車輛,才“撤銷”該項判處。從這種事實中得出的結論 — 正如2001年6月21日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曾經堅稱 — 是:只是不可能認定及扣押有關車輛,但不妨礙車輛已被購得這一已經證實的事實。
  我們繼續審理。
  關於“[公司(4)]”公司,我們認為似乎不能贊同現上訴人所指稱的內容,因為(當時的)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的證書所得出的(參閱附件三第4頁起及續後數頁,尤其第16頁)與上訴人所指稱的是對立的。現上訴人所附的文件 — 例如第6819頁至第6824頁的文件4 — 對於這一問題而言並不重要,因為這些文件指的是不同的營業場所,即“[公司(6)]”(而非[公司(4)]),其開業日期(就文件中所顯示而言)是2001年9月13日,因此是在本案事實很久以後。
  最後,我們看看指稱的現上訴人的住房方面的述稱。
  按照上訴人附於卷宗的文件2及文件3,參閱第6794頁至第6818頁 — 確實證明該住房“是求助[銀行(3)]的借貸而購買”,金額為澳門幣504,070元,並且對該住房設有抵押擔保。考慮到有關文件的性質 — 公文書 — 我們認為應據此裁定撤銷原判的這個部分。
  但是還應當考慮另一個方面。
  正如上訴人遞交的買賣公文書所載 — 文件3 — 該住房購買價為澳門637,879元,這使得我們認定,這些金額之差價澳門幣133,809元,是由上訴人本人承擔。
  考慮到“用不法活動所得金額購買住房”已視為證實,因此現在必須認定這只是針對由上訴人承擔的部分,因此我們認為宣告有關住房喪失並不適當。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及立法原意,我們認為廢止此部分裁判是更合理之舉,作為“補償”判令現上訴人在30日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33,809元,現予裁定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上訴人承擔敗訴部份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