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判決無效
  遺漏表態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矛盾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不公平競爭
  國際著名商標

摘要

  一、如果訴訟當事人當時向原審法院提出的問題已經被該法院裁判,那麼即使他沒有陳述據以支持其請求理由成立的全部或者任何理由,判決亦不具有被歸責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原因。
  二、這是因為: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時,必在每一步驟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據以支持當事人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三、如果原審法官在其判決中所援引的理由在邏輯上與判決所作出的決定是吻合的,則亦不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無效原因。
  四、如果已經證實衝突中的每個商標均在國際上著名,該等商標之間存在倘有之不公平競爭的觀點便不能成立。
  
  2004年7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0年5月4日,由“Valentino Globe B.V”提起的司法上訴被分發至初級法院第4庭(被標號為第CRM-003-00-4號商標上訴卷宗),其起訴狀如下:
  “[…]
  Valentino Globe B. V., 荷蘭公司,住所位於荷蘭鹿特丹Rotterdam Building, 4th Floor, Aert Van Nesstraat 45, 3012 CA Rotterdam, 以下簡稱‘上訴人’,獲通知知識產權廳廳長批示後(該批示駁回了針對混合商標 “GV GIOVANNI VALENTINO” 之第N/2746號商標註冊請求而提起的聲明異議),因具有正當性、適時性及已被恰當代理,現依據第56/95/M號法令第46、47條,提起:
  就駁回聲明異議批示作出的司法上訴
  
  其內容及理由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的正當性
  1º
  《澳門政府公報》,1998年2月11日,第6期,以第N/2746號刊登了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 (英國工商企業,住所位於P.O. Box 316, Housel, Wesley Street, St. Helier, Jersey, JE 4, 8UD, Channel Island, 以下簡稱“聲請人”)在1997年12月3日提交的在第9組別註冊“GV GIOVANNI VALENTINO”商標的申請。
  2º
  1998年5月11日,即作出上述刊登89日之後,現上訴人根據第56/95/M號法令第34條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力,提出其聲明異議。但這一聲明異議被前文所述的批示駁回。
  3º
  因此,上訴人是本訴訟程序的正當當事人。
  
  (二)關於上訴的適時性
  4º
  透過2000年3月27日的信函將知識產權廳廳長的決定向上訴人作出了通知,因此期間的最後一日是2000年4月29日(其中包括3日之中間期間 — 第56/95/M號法令第17條第2款)。
  5º
  根據《民法典》第272條,於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終止之期間,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終止。
  6º
  在本案中,這意味著提起上訴的最後一日是2000年5月2日,因為2000年4月29日是星期六,2000年5月1日是假日。
  
  (三)關於上訴人商標的馳名性
  7º
  Valentino是一個由著名義大利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在1962年創造的商標,他是獲得國際承認的設計師,因為在時裝界創造了很多高檔的時裝系列。
  8º
  雖然Valentino Garavani最初將Valentino這一商標的發展集中在服裝領域(鑑於其在世界上取得的成就,以此吸納了世界上最優秀的人士以及一般公眾),但短時間內也創造了與時裝有關的其他產品,尤其是眼鏡、泳裝、美髮產品、銀包、箱包、襯衣、鞋、衛生間用品、圍巾、餐巾、廚房瓷磚、衛生間瓷磚、絲巾、首飾、鐘錶、腰帶、領帶、牛仔褲、香水等,全部產品均使用其Valentino商標及徽記(正如現附入的文件1至22所充分證明的那樣)。
  9º
  Valentino在世界上被時裝界最知名及著名的雜誌所認可,多次成為深度報導及出版文章的對象,有關介紹不僅只是針對產品,而且還針對Valentino garavani(尤其參閱文件1至5及文件9)。
  10º
  Valentino這一名稱及商標的國家化是無可置疑的,以Valentino為商標的產品遠銷各國,尤其是:南非、德國、安道爾、沙特、阿根廷、澳洲、奧地利、巴哈馬、比利時、巴西、布魯內、保加利亞、布隆迪、加勒比、智利、哥倫比亞、朝鮮、韓國、克羅地亞、塞普勒斯、丹麥、厄瓜多爾、埃及、西班牙、美國、斐濟、芬蘭、法國、希臘、關島、海地、荷蘭、香港、匈牙利、印度、印尼、英國、愛爾蘭、以色列、冰島、義大利、日本、約旦、科威特、立陶宛、黎巴嫩、盧森堡、馬爾他、摩洛哥、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納哥、新西蘭、巴拿馬、巴基斯坦、巴拉圭、波蘭、葡萄牙、卡塔爾、肯雅、捷克、馬其頓、俄國、聖馬力諾、新加坡、敘利亞、瑞典、瑞士、台灣、泰國、突尼斯、土耳其、委內瑞拉(尤其參閱附入的香港店鋪清單、在全世界銷售Valentino商標產品的國家清單及商鋪清單—文件6、7、8)
  11º
  創始人Valentino Garavani透過Globelegance B. V.公司組織其生意,之後由於Valentino這一名稱的聲譽及可被立即識別,故該公司改名為Valentino Globe B. V.。
  12º
  上訴人是在多個國家註冊的多個商標的權利人(參閱作為文件10至21附入的多個證明及Valentino商標清單及作為文件22附入的已註冊之國家清單)。
  
  (四)關於被上訴的決定
  13º
  正如上文已經簡述的那樣,上訴人針對第N/2746號商標註冊申請提出聲明異議,但這一聲明異議遭到駁回。上訴人對此不服,因認為據以駁回適時提交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不是有效的(參閱公佈在《澳門政府公報》上的申請以及提交聲明異議的收據,現附入並被視作轉錄—文件23、24)
  14º
  被上訴的批示(只有綜合性的“本人同意”字樣)將該局技術員作出的意見書作為理由說明(該意見書在最後主張駁回聲明異議)。我們不同意這些理由,並在下文予以證明不贊同之理由 — 參閱文件25。
  15º
  據以作出被上訴批示的意見書錯誤地認為,拒絕商標註冊的法定要件並未具備,尤其是在上訴人之商標與本案商標之間,不存在商標之文字圖樣、圖形或讀音之類似並容易引致消費者誤認或混淆。(參閱文件25)
  16º
  由此,該意見書不可理喻地主張,對聲請人的商標給予保護,“…由於不會給市場造成混亂,因此不是保護一個可侵犯競爭所保護的實體利益的商標,且不存在這一風險”(參閱文件25)。
  17º
  而且,該意見書認為,第N/1310號圖案商標“VZONE BY VALENTINO”或者以含有中文字樣且其讀音翻譯為“WA LON TIN NOU”的第N/1325號名稱商標,與供求註冊的商標“GV GIONANNI VALENTINO”不相互混淆(參閱文件25)
  18º
  請注意,在據以作出被上訴批示的意見書的結論中,並沒有作出一個肯定性判斷,而是顯示簽署該意見書的技術員有較大疑問。該技術員沒有書寫堅稱性或斷言性的語句,而是使用了一個一般的範式“本人的意見是”,並選擇了一個帶有猶疑的動詞寫道:“(…)我們的思考是,請求註冊的商標與聲明異議人的商標之間,不存在容易引致消費者誤認或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的任何文字圖樣、圖形或讀音之類似、模仿或一致(…)”(參閱文件25)
  19º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在據以作出被上訴之批示的意見書的陳述部分中描述的事實與其結論有很大矛盾,因為要分析的事實是“VZONE BY VALENTINO”與“WA LON TIN NOU”這一商標與“GV GIONANNI VALENTINO”這一請求註冊及有爭議的商標之間的衝突,在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上訴人已經註冊的商標之間,明顯存在“VALENTINO”這一辭彙在圖形及/或讀音上的類似及/或一致。
  20º
  在這一方面要注意,據以作出被上訴批示的意見書本身講的是讀音翻譯(即以另一種語言的辭彙文字表達另一種語言的辭彙文字),因此很明顯在上訴人已經註冊的商標“WA LON TIN NOU”與申請註冊的商標“GV GIONANNI VALENTINO”之間存在讀音上的一致。
  21º
  鑑於上訴人有正當的利害關係保護原文VALENTINO(這一名稱在申請註冊的商標之前已經收到了被註冊之商標的保護)的中文讀音翻譯,因此很容易理解“WA LON TIN NOU”字樣僅是因為這一原因才被拼在一起並作為商標被註冊。
  22º
  事實上,在容易引致消費者誤認方面,承認在商標/讀音翻譯“WA LON TIN NOU”與上訴人之商標/名稱“VALENTINO”之間存在一致或者至少很大的讀音上的類似,以及在這兩個商標與申請註冊的商標之間存在圖形或讀音上的類似,是必須的。
  23º
  最後,據以作出被上訴批示的意見書沒有考慮另一個絕對不能小看的事實,即申請註冊的商標含有一個全部及明顯地與上訴人在其商業中使用的徽記相同的圖形要素,即:在一個橫向光環中含有一個V字。因此,再一次明顯顯示,在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上訴人已經註冊的商標之間存在可造成消費者混淆的類似性。(參閱文件10、12至14)
  
  (五)關於法律
  24º
  在這一事項上,法律是明確無誤的,而且在有理由拒絕批給聲請人商標註冊方面,法律適用於本案也是毫無疑問的。
  25º
  首先,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p項明確規定,如果“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全部或局部複製或仿造他人之已註冊商標,且用於相同或類似產品或服務上,並足以在市場上造成誤認或混淆 ”,則應拒絕商標註冊。
  26º
  該法規第44條根據商標之創新原則,規定“商標之文字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其他已註冊商標類似並容易引致消費者誤認或混淆,即構成全部或局部仿造或僭用在產品及服務分類表內屬同一類或不同類但近似之產品或服務之商標。”
  27º
  同樣在應拒絕所申請之商標註冊意義上,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d項規定,如果查明“申請人擬作不正當競爭,或即使無此意圖,亦可能出現不正當競爭”,則拒絕商標註冊。
  28º
  至於商標的識別性質,該法規第14條規定,商標應“以任何方式用於產品或其外殼之一名稱、圖形或徽章標誌或其組合式組成,以區別於其他相同或類似之產品”。
  29º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澳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特別行政區,是其締約人之一)第6條之二他同樣規定,應依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對已經馳名,屬於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並且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複製、仿製或翻譯,易於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註冊。第56/95/M號法令第45條對於商標的實質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或者可造成與之混淆的情況,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
  30º
  最後,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根據商標的真實性原則,規定:“下列情況下,拒絕商標註冊:…j)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不屬於申請人或申請人未獲許可使用之商業名稱、公司名稱、姓名或場所之徽號…”或者“…l)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未經當事人准許,如當事人已死亡,未經其繼承人或四親等內之血親准許之個人姓名或肖像…;”
  
  (六)關於商標的類似及僭用
  31º
  聲請人的商標是圖案及名稱商標,由“GV”這一徽記及“GIOVANNI VALENTINO”這一字樣構成。
  32º
  藉這一商標期望指明第9組別的下述產品:“太陽鏡或其他產品、眼鏡、鏡框、眼鏡盒及光學配件”。
  33º
  但是,現上訴人早在20多年前其名稱為Globelegance B. V.的時候,就享有令人羡慕及應得之聲望。
  
  34º
  是在澳門第N/1310、N/1311、N/1325、N/1326號註冊的權利人,此等註冊涉及:圖案商標“VZONE BY VALENTINO”、讀音翻譯是“WA LON TIN NOU”(HUA LUN TIAN NU)的中文文字商標。
  35º
  上述商標分別由1997年5月5日及28日的批示批准(參閱與上訴人聲明異議附入的第2—5號文件,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36º
  上述註冊所指的是:
  第一項註冊:“普通眼鏡、眼鏡、鏡架、鏡片、上述產品的零件及配件”;
  第二項及第四項註冊:“首飾、手錶及鐘錶”;
  第三項註冊:“光學儀器及設備、眼鏡及太陽鏡、鏡片、眼鏡架及眼鏡盒、上述所有產品的零配件”。
  37º
  換言之,它們都是屬於第9組別的產品,而且第N/1311號及第N/1326號是明顯類似的產品。
  關於類似性,最高法院1995年9月26日合議庭裁判指出,“就商標保護而言,如果在市場上競爭的產品具有同樣的用途及目的,不論它們是替代性的,還是補充性的,均據此查核其是否類似。”
  38º
  上訴人還是澳門第9889-M(第18組別)、10524-M(第14組別)號商標註冊的權利人,此等註冊涉及“V VALENTINO GARAVANI”;同時還是第10522-M(第14組別)、10523-M(第18組別)號商標註冊的權利人,此等註冊涉及 “VALENTINO V”這一商標。
  39º
  還是第3組別(N/1309)、第18組別(N/870)、第25組別(N/869)等商標註冊的權利人,此等註冊涉及“WA LON TIN NOU”這一名稱商標;還是第3組別(N/1309)、第18組別(N/1312)、第25組別(N/1313)等商標註冊的權利人,此等註冊涉及“V ZONE BY VALENTINO”這一商標;
  40º
  除這些在澳門受到保護的商標外,上訴人還是這些第9組別的產品的(《馬德里公約》)國際商標的註冊權利人,涉及的名稱商標是“VALENTINO”(第432133號註冊)、圖案商標“V”(第449527號註冊)、混合商標“V VALENTINO GARAVANI”(第482591號註冊)及在葡萄牙註冊的名稱商標第195689號“VALENTINO”。
  41º
  對於另外一些組別的國際商標,還是下列商品的商標註冊權利人:第570593號“VALENTINO”(名稱商標)、第598579號“V VALENTINO COUTURE”(混合商標)及第400501號“VALENTINO”(名稱商標)。同時還是在葡萄牙註冊的名稱商標“VALENTINO”的權利人(第195690、195691、247455、264731、251422號)。
  42º
  因此,一方面,無可置疑,上訴人的商標產品是一樣的,因為毫無疑問所有有關的商標的主要要素(即“VALENTINO”一詞在它們中間可重複見到,且構成市場剩餘價值(參閱最高法院1990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在複合或混合類的商標中,存在一個主要的成份及一個次要的成分。複合類或混合類的商標是否可以與另一類的商標相混淆,根據不同情況,取決於其主要成分是什麼”)。
  43º
  另一方面,聲請人的商標與現上訴人的商標之間的類似性是明顯的,同時,如果說在某些商標中類似的是圖案及名稱,那麼在另一些商標中,類似的則是讀音(因此無法分辨“VALENTINO”及“WA LON TING NOU”。
  在這一方面,參閱最高法院1977年4月19日合議庭裁判(“商標的識別效力是其實質性要件”)及1990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如果是模仿他人之前為同樣或類似產品註冊的商標,且易引起市場誤解或混亂,則拒絕有關註冊完全合理”)。
  44º
  此外,它還含有並完全複製了上訴人商標中一個字樣“VALENTINO”。
  45º
  而且,在聲請人的商標的圖案要素與上訴人使用的商標之間也有一致性。該商標在國際上屬於上訴人,已經在無數國家註冊,以至於無需對上訴人的名字作其他提及,只要看到該商標,一位普通的世界公民就會聯想到VALENTINO(即上訴人)之產品的世界。
  46º
  上訴人的商標是一個水平展開的圓環,上有開口,中有一個V字;而聲請人的商標同樣是一個水平展開的圓環,中間也有一個V字,只不過不是上邊開口,而是旁邊開口。這樣就形成一種不公平競爭的局面,即使不是自願的亦然。
  47º
  肯定的是,本案中的商標是以下述目的批給的,即在消費者的思維中灌輸這是上訴人著名商標的一個新系列這一理念。
  48º
  但是,即使沒有這種意圖且不作批給,結果還是一樣的,而法律只關心結果(參閱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p項)。這一解釋與最高法院1995年9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是吻合的:“…拒絕的理由還在於:認定聲請人希望作出不公正競爭,或即使沒有這一意圖,該不公平競爭仍是可能的”。
  49º
  因此,澳門《商標法》(第56/95/M號法令)以及《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指的法定要件已經具備,換言之:
  a)產品之一致性;
  b)對之前已注冊商標的名稱、圖案及讀音複製及模仿;
  c)可引起市場誤解或混淆;
  d)可能發生不公平競爭行為。
  因此並根據其他可適用之法律,上訴人聲請(…)決定撤銷駁回聲明異議之批示(該聲明異議乃是針對第N/2746號註冊請求而提出),理由是違反了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d、j、l、p項、第44條、第45條及第14條第1款,也違反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相應地,聲請決定廢止批准該註冊的批示,命令拒絕對第N/2746號商標予以註冊。
  為此效果,聲請(…)傳喚被上訴之實體及利害關係人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 (英國工商企業,住所位於P.O. Box 316, Housel, Wesley Street, St. Helier, Jersey, JE 4, 8UD, Channel Island),以便在期間內分別作出答辯及採取立場,否則作出法律懲戒。
  […]”(參閱本相關卷宗第2頁至第15頁之內容原文)。
  就這一針對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批示而提起的司法上訴(該批示驳回了“Valentino Globe B.V”就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 1997年12月3日提交的、在第9組別為“GV GIOVANNI VALENTINO”這一混合商標註冊的第N/2746號商標註冊申請而提出的聲明異議),相關的負責案件的法官在2004年3月2日作出以下最後判決:
  “判決
  一、概述
  Valentino Globe B.V. 現上訴人,荷蘭公司,住所位於荷蘭鹿特丹Rotterdam Building, 4th Floor, Aert Van Nesstraat 45, 3012 CA Rotterdam, 以下簡稱‘上訴人’,針對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的批示(該批示駁回了針對混合商標“GV GIOVANNI VALENTINO”之第N/2746號商標註冊請求而提起的聲明異議)提起司法上訴,其理由綜述如下:
  1997年12月3日,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提交了在第9組別(“太陽鏡或其他產品、眼鏡、鏡框、眼鏡盒及光學配件”)注冊商標“GV GIOVANNI VALENTINO”的申請,被編號為第N/2746號。
  1998年2月11日,在《政府公報》第6期第2組別上刊登了相關的請求通知。
  1998年5月11日,上訴人Valentino Globe B. V.向經濟局提交了其聲明異議。
  透過1999年11月3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的批示,該針對第N/2746號商標註冊申請的聲明異議被駁回。
  批准“GV GIOVANNI VALENTINO”這一商標註冊的批示被刊登在1999年12月9日《澳門政府公報》第49期第2組別。
  上訴人在澳門註冊的商標中包括:
  ■第N/1310號商標“V ZONE BY VALENTINO”,組別為第9組別(“普通眼鏡、眼鏡、鏡架、鏡片、上述產品的零件及配件”);
  ■第N/1325號商標“華倫天奴”,組別為第9組別(“光學儀器及設備、眼鏡及太陽鏡、鏡片、眼鏡架及眼鏡盒、上述所有產品的零配件”);
  ■第N/1311號商標“V ZONE BY VALENTINO”(組別14);
  ■第N/1326號商標“華倫天奴”(組別14);
  ■商標“V valentino garavani”第9889-M號(第18組別)及第10524-M號(第14組別);
  ■商標“valentino V”第10522-M(第14組別)及第10523-M(第18組別);
  ■商標“華倫天奴”:第18組別(N/870)、第25組別(N/869);
  ■商標“V ZONE BY VALENTINO”:第3組別(N/1309)、第18組別(N/1312)、第25組別(N/1313)。
  上訴人的商標非常馳名及有聲譽。
  在上訴人註冊的商標與被上訴人的商標之間存在明顯的模仿。
  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公司意圖不公平競爭。
  結論請求本上訴得直,決定撤銷駁回聲明異議之批示(該聲明異議乃是針對第N/2746號註冊請求而提出)。相應地,聲請決定廢止批准該註冊的批示,命令拒絕對第N/2746號商標予以註冊。
  適時傳喚澳門經濟局後,後者作出回覆表示被異議的商標與上訴人已經註冊的商標沒有任何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解或混淆的圖案或讀音上的相似、模仿或一致,也不構成任何不公平競爭的可能,因此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同樣對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公司傳喚後,後者在其答辯狀中堅稱,被上訴的商標與上訴人的商標沒有任何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解或混淆的圖案或讀音上的相似、模仿或一致,也不構成任何不公平競爭,因此應全部維持駁回聲明異議之批示(該聲明異議乃是針對第N/2746號註冊請求而提出),判令針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
  *
  鑑於卷宗中已經有足夠的資料據以對案件之實體作出良好裁判,法院已經就所提起的上訴表明立場。
  *
  法院具管轄權,訴訟程序適當。
  當事人具有訴訟能力及資格,是正當當事人,已經被恰當代理。
  上訴適時。
  不存在阻礙對上訴之實體進行審理的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二、鑑於附入卷宗的文件內容,裁定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下屬事實情狀確鑿:
  (一)1997年12月3日,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提交了在第9組別(“太陽鏡或其他產品、眼鏡、鏡框、眼鏡盒及光學配件”)注冊商標“GV GIOVANNI VALENTINO”的申請,被編號為第N/2746號。
  (二)1998年2月11日,在《政府公報》第6期第2組別上刊登了相關的請求通知。
  (三)1998年5月11日,上訴人Valentino Globe B. V.向經濟局提交了其聲明異議。
  (四)透過1999年11月3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的批示,該針對第N/2746號商標註冊申請的聲明異議被駁回。
  (五)批准“GV GIOVANNI VALENTINO”這一商標註冊的批示被刊登在1999年12月9日《澳門政府公報》第49期第2組別。
  (六)2000年5月2日,上訴人Valentino Globe B.V針對駁回聲明異議的批示提起本司法上訴。
  (七)上訴人作為權利人在澳門註冊的商標中包括:
  ■第N/1310號商標“V ZONE BY VALENTINO”,組別為第9組別(“普通眼鏡、眼鏡、鏡架、鏡片、上述產品的零件及配件”);
  ■第N/1325號商標“華倫天奴”,組別為第9組別(“光學儀器及設備、眼鏡及太陽鏡、鏡片、眼鏡架及眼鏡盒、上述所有產品的零配件”);
  ■第N/1311號商標“V ZONE BY VALENTINO”(組別14);
  ■第N/1326號商標“華倫天奴”(組別14);
  ■商標“V VALENTINO GARAVANI”第9889-M號(第18組別)及第10524-M號(第14組別);
  ■商標“valentino V”第10522-M(第14組別)及第10523-M(第18組別);
  ■商標“華倫天奴”:第18組別(N/870)、第25組別(N/869);
  ■商標“V ZONE BY VALENTINO”:第3組別(N/1309)、第18組別(N/1312)、第25組別(N/1313)。
  (八)上訴人的商標以及被上訴人的商標“GV GIOVANNI VALENTINO”均國際馳名。
  *
  八、經查明與本裁判有關的事實事宜,應根據所適用的法律審理本上訴。
  上訴人在其訴辯狀中提出以下理由,以廢止被上訴之行為:
  (一)商標馳名(第7至12條);
  (二)技術員的檢查(第13至23條);
  (三)存在不公平競爭(第24至29,46至48條);
  (四)商標的類似性及僭用(第31至45條);
  (五)無Valentino Garavani繼承人的同意(第30條)。
  當事人的爭議主要在於明確以下問題:
  — 產品的一致性;
  — 對之前已經注冊的商標名稱、圖案或讀音的複製及模仿;
  — 可造成市場的誤解及混淆;
  — 不公平競爭。
  根據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p項及第44條之共同規定(參閱《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當累加具備以下情況時,存在商標之模仿:
  1.已經存在之前由他人注冊的商標;
  2.兩個商標均旨在指明一致的或明顯類似的產品或服務;
  3.在商標之間存在名稱、圖案或讀音上的類似;
  4.這一類似可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解,必須在商標之間進行仔細檢查或比對方可區分;
  5.鑑於所查明的事實,第1、2要件已經具備。
  接著必須審理第3、4個要件。
  對第9組別的N/1310號商標以及該組別的第N/2746號商標進行了檢查。
  
  在圖案上,很容易查明沒有任何一致或類似性。
  在讀音上,“V Zone”與“Giovanni Valentino”及“GV”徽記十分不同。
  現上訴人的商標突出的是“V ZONE”,同時Valentino的名字在下方,字體很小,幾乎看不到。
  毫無疑問,兩個商標均含有“Valentino”字樣,但是不應該僅透過構成商標的要素之一來審理模仿。
  為了查明兩個商標是否可以相互混淆,並引致消費者誤解並促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必須對其整體進行分析及比較,僅分析及比較其個體化要素的相似性並不足夠。
  商標的模仿應該以構成商標要素之整體來分析,而非以其獨立的某一方面來審理。構成商標的,是所有要素(圖形、名稱、讀音、團案)之全部,而不是一個單獨的字樣。只有整體才構成模仿或造成混淆。
  正如本案一樣,存在一個完全一致的詞匯並不意味著有混淆之風險,因為上述兩個商標完全不同。
  我們繼續分析第9組別的第N/1325號商標“華倫天奴”以及該組別的第N/2746號商標。
  毫無疑問,在兩個商標中沒有任何的圖形、名稱及圖案上的一致性或類似性,因此不存在混淆之可能。
  在“Giovanni Valentino”與“Wa Lon Tin Nou”/“Hua Luen Tian Nu”(即上訴人注冊的名稱的中文讀音翻譯)的讀音上也不存在引致誤解的類似性。因此,只能發生下述兩種情況中的一種:
  也許,有人只懂中文而不懂其他語言,因此無法讀出“Giovanni Valentino”(因為該名稱以羅馬文字書寫),也不懂在一句中文裏面讀出“Giovanni Valentino”(這甚至是因為“Valentino”在不同的中文讀音中其發音也可能不同,故經過讀音翻譯,成為“Wa Lon Tin Nou”/“HUA LUEN TIAN NU”),因此不可能混淆;
  或是有人懂且會讀歐洲語言,因此可能認為該中文字就是“Valentino”的中文對應物,但同時也知道“Giovanni”,因此知道存在兩個不同的商標。
  即使存在讀音上的類似,經過總體分析後,也是可以區分的,因為“GV”這一徽記在中文商標上沒有任何對應物,且在形狀上羅馬文字與中國字完全不同。
  根據葡萄牙的司法見解,“商標的模仿以一個可以被分為兩部分的問題:一個是事實問題,及兩個商標之間的類似性及不類似性的存在;另一個是法律問題,即根據此等類似或者不類似,查明其中一個商標是否應該被視作被另一個商標所模仿”(最高法院1982年2月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14期,第335頁)。
  在本案中,經分析上述兩方面,從事實角度上看,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商標之間存在一致或者類似(即“Valentino”一詞),但是從法律角度上看,卻不應視作模仿。
  事實上,關於第3、4個要件,我們認為第N/2746號商標與上訴人的商標沒有任何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解或混淆的圖案或讀音上的相似、模仿或一致。
  關於對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j項之違反,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因為第N/2746號商標不含有其商業名稱、公司名稱、姓名或場所之徽號。
  上述法規第43條j項的規定不包括僅對商業名稱、公司名稱、姓名或場所之徽號的部分複製。僅當將它們完全納入所請求注冊的商標的全部或某些要素中時,才屬不法(參閱《Código da Propriedade Industrial》,第70頁的註釋,第4版次,科英布拉出版社)。
  關於對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l項之違反,我們認為上訴人也沒有道理,因為“Valentino”這一名稱不僅屬於此等商標爭議中的權利人,而是很多人常用名,因為這是一個常用名,法律禁止壟斷使用之(在此意義上,第56/95/M號法令第14條第4款規定,“商標不得完全由…已成為現代語言慣用之標誌或標記所組成”)。
  最後,關於與商標馳名度有關的不公平競爭問題,肯定的是:上訴人的商標與被上訴人的商標均是國際著名商標,因此不構成任何不公平競爭之可能,因此沒有違反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d項。
  為此,應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法院裁判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著通知及登記。
  [...]”(參閱本相應卷宗第488頁至第493頁內容原文)。
  上訴人Valentino Globe B.V不服,針對這一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為此效果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作出結論並請求如下:
  “[...]
  (一)鑑於《民法典》第11條關於在時間上適用法律的規定,第56/95/M號法令仍實體上適用於本上訴。
  (二)法院將下屬事實視作已獲證明:“(...)上訴人的商標以及被上訴人的商標“GV Giovanni Valentino”均國際馳名”。但是,從上訴人商標的馳名性中沒有摘錄出必要的後果。
  (三)VALENTINO是一個十分著名、極為馳名且內在地與時裝創始人Valentino Garavani聯系在一起的商標。
  (四)上訴人已經在澳門及國際上注冊了多個商標(在第3、14、18、25組別),這些商標均顯露或完全由“VALENTINO”字樣組成,證明上訴人的主要商標是VALENTINO這個字樣,是國際非常馳名的商標。
  (五)原審法院在事實方面將上訴人商標的馳名性視作已獲證明,但是在法律方面卻沒有裁定這一馳名性,也沒有就這一馳名性表態,屬於真正及本義上的遺漏表態,具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
  (六)上訴人商標的馳名性是對類似性及消費者(根據第44條之規定,他可以是文盲)可能之混淆作出任何判斷的實質要素。
  (七)因此,依據第56/95/M號法令第45條,本應拒絕對第N/2746號商標予以注冊,因其侵犯了上訴人的馳名商標。
  (八)原審法官沒有就上訴人在類似組別(參閱上文第6段)已經注冊的商標作出任何判斷,只是對第3組別的類似性提出了判斷,這違反第44條之規定。
  (九)尤其是沒有將上訴人的商標“Valentino V”及“V Valentino Garavani”記載於第14、18組別明顯類似的產品中:第18組別之“...手提箱及銀包...”(第9組別之“...太陽眼鏡盒”)及第14組別之“...首飾及首飾仿造品...”(第3組別之“...太陽鏡及太陽鏡配件...”)。
  (十)在沒有像第44條規定的那樣,未就不同組別注冊的商標表態,而是就明顯類似的產品表態的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及該條款c項之規定,判決具有無效之瑕疵。
  (十一)根據學說,決定商標之間存在類似性或不類似性的,屬於事實方面的問題;而據此查明商標之間是否存在模仿的,則是法律上的問題。
  (十二)在已經注冊的商標與僭用之商標之間的類似性是很明顯的:V字樣及Valentino字樣構成了已經注冊的混合商標(N/1310)的大部分要素,與請求注冊的混合商標(N/2746)的大部分要素是一致的。
  (十三)原判泛泛地審理了上訴人商標中的重要字樣VALENTINO,將之作為所有組成該商標的要素中的最有識別性的要素。
  (十四)“BY VALENTINO”字樣“很小”,對於比較兩個商標並不重要,因為它是一個已經注冊的商標的組成部分,而且還因為判決中所載的版本是小字版本,自然很難辨清。
  (十五)很明顯,聲請人第N/2746號商標中的Valentino這一要素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的第N/1325號商標之“華倫天奴”字樣(其讀音翻譯為“WA LON TIN NOU”)之間,有明顯的讀音類似。
  (十六)“WA LON TIN NOU”恰恰是“VALENTINO”這一名字與商標的中文譯名,而且讀音翻譯成中文後並未覆蓋其全部,因此其讀音恰恰與書寫是一致的:WA LON TIN NOU。因此,讀音的類似是不可否認的。
  (十七)僅是因為上訴人的意思即對由原文VALENTINO(這自然是屬於上訴人的)翻譯成的中文版本予以保護,因為兩者之間很明顯讀音是相似的,“華倫天奴”這幾個字才這樣排列並作為商標注冊。
  (十八)VALENTINO的確是由上訴人(而非聲請人)創造及成名的,而且聲請人的商標是被上訴人使用客觀捷徑來利用上訴人形象上的聲望及聲譽獲利的一種徒勞嘗試。
  (十九)如果原審法官真的像原判所稱的那樣,認為Valentino是一個不能被據以作為商標的姓名,那麼其裁判就本應該相應地是拒絕被上訴人的第N/2746號商標注冊。
  (二十)被上訴的裁判錯誤適用了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第14條、第43條p項、第44條及第45條,因此所提交給法院的事實必然導致依法拒絕第N/2746號商標注冊。
  因此,應該宣告原判因上述瑕疵而無效,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為,則以上文所述的法律上的理由(它們主要基於上訴人商標的馳名性,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商標因明顯相似 — 不論在組別上,還是在類似之組別上,抑或在名稱上或讀音上 — 而有明顯的混淆)廢止之,並相應地決定撤銷批准第N/2746號商標注冊的批示(因為根據法律規定,不得接受其注冊為商標)。
  […]”(參閱卷宗第517頁至第520頁本司法上訴狀結論之內容原文)。
  針對這一上訴,澳門經濟局(作為司法上訴中的被上訴之實體)作出以下回覆:
  “[…]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以其代局長蘇添平代表)/上述卷宗之被上訴實體,獲通知上訴人Valentino Globe B. V.之理由陳述後,根據《工業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第281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提交其
  上訴理由陳述
  其內容及理由如下:1
  (一)關於在時間上的法律適用:不作評論,因為根本未被質疑。
  與上訴人相反,我們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解釋是正確的,證明如下:
  商標之構成
  (三)、(四)、(九)及(十九):商標的名稱要素:的確,上訴人的商標寫的是Valentino Garavani, 而被上訴人的商標寫的是Giovanni Valentino,而且只要在互聯網上進行一下檢索麼就可以看到有多少網站以Valentino的名字出現,區別在於Garavani和Giovanni(存在一個認別)。而上訴人在其結論中進行論證時,猶如我們面對的是一個僅由Valentino這一名字構成的名稱商標(本案並非如此)。
  “聲請人的商標是被上訴人使用客觀捷徑來利用上訴人形象上的聲望及聲譽獲利的一種徒勞嘗試”這一理由完全是虛假的,被上訴人的商標名稱是Giovanni Valentino,而非Valentino Garavani,而且圖形也不同!!!
  (十五)、(十六)及(十七):關於Valentino名稱的讀音翻譯:也許,有人只懂中文而不懂其他語言,因此無法讀出“Giovanni Valentino”(因為該名稱以羅馬文字書寫),也不懂在一句中文裏面讀出“Giovanni Valentino”(這甚至是因為“Valentino”在不同的中文讀音中其發音也可能不同,故經過讀音翻譯,成為“Wa Lon Tin Nou”/ “Hua Luen Tian Nu”),因此不可能混淆;
  也許有人懂且會讀歐洲語言,因此可能認為該中文字就是“Valentino”的中文對應物,但同時也知道“Giovanni”,因此知道存在兩個不同的商標。(原判第III部分)
  (十二)、(十三)及(十四):混合商標:有關商標之對比已經足夠,正如原審法官堅稱的那樣(商標的模仿應該以構成商標要素之整體來分析,而非以其獨立的某一方面來審理。(...)毫無疑問,在兩個商標中沒有任何的圖形、名稱及圖案上的一致性或類似性,因此不存在任何混淆之可能)。(原判第3部分)
  馳名商標之模仿以及不公平競爭
  (二)在原判視作確鑿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只有一個:兩個商標在市場共存,無法混淆(第2部分第8點)。
  (五)至(八)及(十):因此,所主張的原審法院“遺漏表態”是一個不成立的理由,因為事實上:“如一商標之主要組成部分為複製、仿造或翻譯屬澳門之其他馳名商標時,用於相同或類似產品上,易於造成混淆者,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拒絕商標之註冊請求。”(第45條第1款)
  原判視作已獲證明的是:經對所爭議的問題適用第43條p項及第44條,不存在商標之類似及僭用。因此,原審法官沒有侵犯上訴人的馳名商標(也沒有違反第45條之規定)。(以上條款均為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之條款)
  在此意義上,“關於與商標馳名度有關的不公平競爭問題,肯定的是:上訴人的商標與被上訴人的商標均是國際著名商標,因此不構成任何不公平競爭之可能,因此沒有違反第56/95/M號法令第43條d項。”(原判第3部分結尾部分)
  結論
  因此,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只有這樣,方彰顯一貫之正義!
  […]”(參閱卷宗第525頁至第526頁內容原文)。
  被上訴人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表態主張維持原判,其觀點綜述於其針對性上訴理由陳述狀的結尾部分:
  “[...]
  A.原判裁定2.7中所述的全部商標之馳名度,與被上訴人的商標的馳名度一樣,均已獲證明。
  B.如果被懷疑的仿冒者本身就是馳名商標,那麼就無需審理被仿冒的商標的馳名度在有關問題(即該商標是否被其他商標仿冒)中的分量。
  C.正如所述,被上訴人的商標是馳名商標。
  D.因此,判決在審理上訴人為使人信服存在仿冒而主張的理由時,沒有必要特別對上訴人的商標的馳名性進行思考。
  E.因此,就上訴人商標馳名性的重要性(以此來討論其商標被被上訴人模仿),原判沒有遺漏表態。
  F.不論如何,馳名性不是拒絕注冊的決定性理由,因為它不必然導致存在仿冒這一結論。
  G.依據上文A點作出的結論,原判裁定已獲證明的是:在上訴人在第14、18組別注冊的類似產品的商標面前,被上訴人的商標同樣馳名。
  H.由此默示得出,原審法官裁定不存在兩者之間仿冒之混淆。
  I.另一方面,該明確對文字要素“Valentino”進行了表態,認為這恰恰是上訴人在第14及18組別的商標與被上訴人之商標的共同之處,並認為“Valentino一詞”,...,從法律角度上看,不應視作模仿”。
  J.因此從判決中只能得出:原審法官裁定被上訴人的商標沒有模仿上訴人已經為同類產品注冊的商標。
  K.因此,在這裏,原判也沒有遺漏表態。
  L.將上訴人的商標“V Zone by Valentino”與第9組別的“GV Giovanni Valentino”這一商標作簡單對比後,就發現不存在仿冒,因為徽記完全不同,“Valentino”字樣在上訴人的商標中十分靠下。
  M.不論如何,已經證實上述每一個商標本身都是馳名商標,這就意味著公眾在國際上知道它們互不相同。
  N.在第9組別上訴人的中文商標與被上訴人的商標之間不存在語音上混淆的風險,因為要麼有人讀中文商標但無法讀出被上訴人的商標,要麼就是可以讀出來並知道其整體上的區別。
  O.如果不是這樣,由於上訴人的中文商標,被上訴人的商標就不會同樣是馳名的了。
  P.但是,所證實的恰恰相反,即上述兩個商標本身都是馳名的。
  Q.如果事實如此,那麼是因為上述每一個商標都有其身份,並被視作歸不同廠家所有。
  R.這才是對被上訴人公正的。被上訴人的創始人(其姓為Valentino,而不像創造了上訴人之品牌的人士那樣只有名字叫Valentino)開始時裝及服裝配件生意遠遠早於上訴人,並靠打拼在本身市場的到了收獲。
  S.這一事實必然擊破上訴人徒勞呼喊的不公平競爭的論點。
  綜上所述(並期望貴院予以補正),應裁定所主張的判決無效以及其他上訴理由未獲證實及理由不成立,並全部維持原判[...]”(參閱卷宗第543頁之內容原文)。
  本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初步檢閱,並決定鑑於屬於涉及公共利益之爭訟,交由檢察官作出檢閱並認為就其認為適宜者表明立場。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做出檢閱後,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現在應對本司法上訴作出裁判。這一上訴的標的實質上是由下列問題構成,即要知道:一方面原判是否具有現上訴人指責的無效(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c項所規定的被指稱的瑕疵);另一方面,鑑於被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應該維持經濟局駁回該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的行政決定(該聲明異議乃是針對被上訴人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當時聲請的將有關第N/2746號商標“GV Giovanni Valentino”在第9組別註冊的請求而提起)。
  出於邏輯,我們首先分析所指責的原判因原審法院可能犯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c項規定的瑕疵而無效的問題。
  首先,關於所指責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原因(遺漏表態),我們認為很明顯原判絲毫沒有這一瑕疵,因為在當時向原審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是期望不維持被上訴實體的行政批示,而不是上訴人在據以支持其訴求理由成立的司法上訴狀中所陳述的任何理由(這符合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下屬精湛學說教導:“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時,必在每一步驟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據以支持當事人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重印本,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
  至於所指責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無效原因(所作裁判與所持依據相矛盾),本司法上訴在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這恰恰是因為:我們認為很明顯,原審法官在原判中所援引的理由在邏輯上是與該判決中作出的決定相吻合的,此外,不能將該c項所規定的無效原因,與當時原審法院就有關司法上訴作出的實體上的裁判問題相混淆。
  這樣,我們現在已經有條件調查本上訴的相關實質問題,即要知道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否應該維持原審法官當時在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分析的商標不互相類似這一價值判斷。
  關於這一問題,經考慮原判視作已告確鑿的事實情狀,並鑑於原審法官/判決書作者援引的理由,我們認為應該贊同該司法官根據適用於當時爭訟並已在該判決文本中援引的法律規範,就有關問題作出的精湛價值判斷,甚至是因為,正如現被上訴人在其針對性書狀中所言:
  “[…]將上訴人的商標“V Zone by Valentino”與第9組別的“GV Giovanni Valentino”這一商標作簡單對比後,就發現不存在仿冒,因為徽記完全不同,“Valentino”字樣在上訴人的商標中十分靠下;//[…]不論如何,已經證實上述每一個商標本身都是馳名商標,這就意味著公眾在國際上知道它們互不相同;//[…]如果事實如此,那麼是因為上述每一個商標都有其身份,並被視作歸不同廠家所有;///[…]這一事實必然擊破上訴人徒勞呼喊的不公平競爭的論點。”(參閱由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在卷宗第543頁背頁至第544頁提交的針對性上訴理由陳述狀結論(十一)、(十二)、(十六)、(十七)之內容)。
  因此,應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根據上文所述,原判沒有上訴人期望歸責的任何不合法性。
  因此,合議庭裁判駁回本司法上訴,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現上訴人承擔。
  著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行政實體及檢察院。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鑑於理由陳述狀的多個編號重複,我們將結論的不同各項根據所涉及之主題作出排列:商標之構成、馳名商標之模仿、不公平競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