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刑罰的特別減輕
澳門《刑法典》第66條
加重盜竊
一般預防
摘要
一、相當地減輕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刑罰的必要性”)乃《刑法典》第66條適用的實質前提)。
二、只有從減輕情節作用中得出的事實總體形象相當降低,以致可以合理地推測立法者在規定有關事實罪狀幅度的正常要素時,沒有考慮過這種情形,才發生這種情形。
三、特別減輕只能在例外或特別的情形中才可發生。
四、加重盜竊罪之一般預防要求極高。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及乙,作為初級法院第五庭PCC-024-04-5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2004年6月1日作出的下列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徒刑,數罪並罰,處以獨一總刑3年9個月徒刑: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們:
第一嫌犯甲,男,[…],現被羈押在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乙,男,[…],現被羈押在澳門監獄。
*
現查明:
(一)
2003年12月3日,早上約6時,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打破位於[地址(1)]的XXX遊戲機中心的窗戶並進入該處。
在該遊戲機中心內,兩名嫌犯取去下列物品:
— 澳門幣約1,000元的現金;
— 二十條萬寶路牌香煙,每條約值澳門幣144元,合共約值澳門幣2,880元;
— 二十條希爾頓牌香煙,每條約值澳門幣65元,合共約值澳門幣1,300元;
— 一疊積分券,其數量及價值不詳;
— 一個金屬制的數目字印章,約值澳門幣185元;
以上物件總值約澳門幣4,365元(見第18頁背頁及第46頁背頁)。
(二)
2004年1月5日,淩晨零時,於[地址(2)]XXX總商會,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螺絲批和鐵鉗剪破該商會的天花鐵網,並進入該總商會。
在上述地點內,兩名嫌犯取去下列物品;
— 兩個Koda牌KD1003型號的黑色喇叭;
— 兩個Koda牌128型號的黑色大喇叭;
— 一部Skyworth牌的14寸電視機,連遙控器;
— 一部National牌的25寸電視機,連遙控器;
— 一部Maiata牌的金色VCD機,連遙控器;
— 一部Jvc牌的銀色VCD機,連遙控器;
— 一部Yamaha牌的金色擴音機,連擴音機;
— 一部Shakard牌的銀色擴音機;
— 一部Avdifier牌的黑色擴音機;
— 一個Toshiba牌的遙控器;
— 一個白色遙控器;
— 一部Zunqi牌的黑色無線咪接收器;
— 兩枝Zunqi牌的黑色無線咪;
— 一個藍色盒,內有一枝Panasonic牌的無線咪;
— 三十二隻CD;
— 三包紅雙喜牌香煙;
— 一個長方型錦盒,內有一個黃金色長方型的牌,上面刻有“XXX聯誼會”字樣;
— 一個方型錦盒,內有一個四方型鏡架,鏡架內有一條金色龍及刻有“XXX聯誼會”字樣;
— 一個長方型錦盒,內有一個黃金色長方型的牌,上面刻有“財運亨通”字樣;
— 一盒中國泥興陶茶具(見第22頁及其背頁)。
以上物件總值約澳門幣1萬元(見第43頁背頁、第92頁至第92背頁、第95至95背頁)。
兩名嫌犯為方便搬動上述物件,便返回自己住所大廈([地址(3)])樓下的管理處向管理員丙借手推車,但並沒有向該管理員說借手推車的目的。
當兩名嫌犯各持一個黑色喇叭進入其住所時,被編號XXX治安警員發現及截查(見第1頁至其背頁)。
嫌犯以打破窗戶、用螺絲批和鐵鉗等手法進入他人商業場所及總商會會址內取去他人物品,意圖侵犯財產所有權。
兩名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直接共同正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竸合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
*
書面答辯狀:沒有遞交。
*
在嫌犯在場的情況審判聽證,遵守適當程序舉行了程序合符規範,應予維持。
***
二、理由說明
獲證事實:
(一)
2003年12月3日,早上約6時許,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打破位於[地址(1)]的XXX遊戲機中心的窗戶並進入該處。
在該遊戲機中心內,兩名嫌犯取去下列物品:
— 澳門幣1,000元的現金;
— 二十條萬寶路牌香煙,每條約值澳門幣144元,合共約值澳門幣2,880元;
— 二十條希爾頓牌香煙,每條約值澳門幣65元,合共約值澳門幣1,300元;
— 一疊積分券,其數量及價值不詳;
— 一個金屬制的數目字印章,約值澳門幣185元;
以上物件總值約澳門幣4,365元(見第18頁背頁及第46頁背頁)。
(二)
2004年1月5日,淩晨零時左右,於[地址(2)]XXX總商會,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螺絲批和鐵鉗剪破該商會的天花鐵網,並進入該總商會。
在上述地點內,兩名嫌犯取去下列物品;
— 兩個Koda牌KD1003型號的黑色喇叭;
— 兩個Koda牌128型號的黑色大喇叭;
— 一部Skyworth牌的14寸電視機,連遙控器;
— 一部National牌的25寸電視機,連遙控器;
— 一部Maiata牌的金色VCD機,連遙控器;
— 一部Jvc牌的銀色VCD機,連遙控器;
— 一部Yamaha牌的金色擴音機,連擴音機;
— 一部Shakard牌的銀色擴音機;
— 一部Avdifier牌的黑色擴音機;
— 一個Toshiba牌的遙控器;
— 一個白色遙控器;
— 一部Zunqi牌的黑色無線咪接收器;
— 兩枝Zunqi牌的黑色無線咪;
— 一個藍色盒,內有一枝Panasonic牌的無線咪;
— 三十二隻CD;
— 三包紅雙喜牌香煙;
— 一個長方型錦盒,內有一個黃金色長方型的牌,上面刻有“XXX聯誼會”字樣;
— 一個方型錦盒,內有一個四方型鏡架,鏡架內有一條金色龍及刻有“XXX聯誼會”字樣;
— 一個長方型錦盒,內有一個黃金色長方型的牌,上面刻有“財運亨通”字樣;
— 一盒中國泥興陶茶具(見第22頁及其背頁)。
以上物件總值約澳門幣1萬元(見第43頁背頁、第92頁至第92背頁、第95頁至第95背頁)。
兩名嫌犯為方便搬動上述物件,便返回自己住所大廈([地址(3)])樓下的管理處向管理員丙借手推車,但並沒有向該管理員說借手推車的目的。
當兩名嫌犯各持一個黑色喇叭進入其住所時,被編號XXX治安警員發現及截查(見第1頁及其背頁)。
嫌犯以打破窗戶、用螺絲批和鐵鉗等手法進入他人商業場所及總商會會址內取去他人物品,意圖侵犯財產所有權。
兩名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還證實:
嫌犯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
自認了被指控的事實。
兩名嫌犯是兄弟,第一嫌犯21歲及第二嫌犯19歲。
在被羈押以前,他們與小弟生活。他們的父親於1998年離家出走,並組成新家庭。他們的母親在台灣工作。
第一嫌犯沒有固定工作,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第二嫌犯在餐館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至4,000元。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
未獲證明的事實:
無。
*
法院心證:
法院心證基於審判聽證中被聽取陳述的兩名嫌犯完全無保留之自認。
心證還基於審判聽證中進行的附於卷宗的被扣押物及文件之審查。
*
理據:
查明的事實中得出結論:兩名嫌犯合力兩次透過使用螺絲批及鐵鉗剪破開花鐵網方式進入第三人的商業場所,取走屬於第三人的物品,行為目的是侵害他人財產權。
因此,嫌犯們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既遂加重盜竊罪,每項犯罪可處以2至10年徒刑。
*
具體份量:
在刑罰具體份量中應當關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犯罪不法性程度高,犯罪後果尤其對社會安寧及安全屬嚴重。鑑於侵入場所的方式,嫌犯們的故意程度高。
嫌犯們均是初犯,自認事實。都是青年,因在作出犯罪時第一嫌犯21歲,第二嫌犯19歲。
考慮到嫌犯的人格與犯罪情節,法院在量刑時認為每項加重盜竊罪處以3年具體徒刑是平衡的。
按照《刑法典》第71條兩罪並罰,鑑於犯罪的時間跨度,判處嫌犯們3年9個月徒刑。
*
緩刑:
因嫌犯們被判處超逾3年徒刑,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不可緩刑。
***
三、主文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處控訴理由獲證實而成立,相應地:
判第一嫌犯甲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競合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犯罪處以3年徒刑,兩罪並罰,處以3年9個月獨一實刑。
*
判第二嫌犯乙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競合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犯罪處以3年徒刑,兩罪並罰處以3年9個月獨一實刑。
*
還判嫌犯各繳納司法稅3個計算單位,並連帶繳納訴訟費用,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900元。
判嫌犯每人向司法公庫支付澳門幣700元 — 依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
卷宗第5頁所載的被扣押物用於犯罪,故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適時銷毀。
*
發出將嫌犯們解送澳門監獄服刑的命令狀。
*
製作刑事記錄登記表交身份證明局。
命令即刻將本合議庭裁判證明交付第PCC-076-03-4號卷宗,供可能的數罪並罰之用。
[…]”;(參閱本卷宗第190頁至第195頁背頁內容原文)。
我們以[…]的形式篩除了視為其中若干不重要的內容。
嫌犯不服,對此最後有罪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事項如下:
— 嫌犯乙:
“[…]
(一)上訴人作出事實之日19歲,具有尚未定型、不成熟之形成中的人格,因此絕對更需要作出一項再教育性及教化性的判刑,而不是實質懲罰性的判處;
(二)是初犯,完全毫無保留地自認了事實,承認了其行為之可譴責性,一切均表明了悔悟以及事實與人格的不符;
(三)從來不持有武器,也從來沒有針對他人使用暴力,是在犯罪後即刻被截獲,並起獲了被其據為己有的全部財物,這些財物沒能穩定地進入其財產範疇,因此在其“財產性惡害”方面相當程度地降低了事實的不法性;
(四)與兄弟單獨居住,因為遭到了父母遺棄,這是造成其過錯的外部事實。
(五)在原判中沒有將其個人具體罪過個別化,因此應當肯定地推定他是被兄長及其共同嫌犯拖入犯罪;
(六)作為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到4,000元,鑑於其以前的行為,這允許將其人格定性為有利於重新納入社會。
(七)因此,顯然3年9個月實際徒刑將成為重新納入社會及脫離反社會之行為的強烈障礙;
(八)此外,因其年齡,是生理、心理及社會感高度脆弱的人,在服完長期刑罰以後,將不可避免地被年紀更大且具有確定犯罪傾向的其他囚犯污染,因此將幾乎不可避免地阻礙其重新納入社會及改過自新,並對於《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的刑罰主要目的有明顯妨礙;
(九)除非荒誕地認為,監獄是教育青少年犯罪分子之最佳學校…
(十)或者認為法律的作用應更具懲罰性而非再教育性;
(十一)我們面對著一個人格不穩定的、剛剛成熟的青年,因此對於刑罰特別敏感,故有需要降低刑罰;
(十二)綜上所述,應當承認:犯罪趨勢是一種在時間上的暫時的、過渡性現象。可以正當地期待,當其進入成年後是可以改正的。
(十三)因此,如果確保刑罰的最低限度並拯救上訴人及時重新納入社會而再次社會化的可能性,就可以確保刑罰旨在達到的預防犯罪之特別必要,並達到《刑法典》第65條目的;
(十四)因此,按照《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標準,必須作出刑罰的特別減輕,這是對上訴人、對社會及對刑事法律秩序之有益性所要求的;
(十五)鑑於這一切,並鑑於拋棄了關於青年人犯罪之刑法學中最重要的價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闡述並遵循了聯合國及歐洲委員會的相關文書及建議),應當認為面對著一個法律適用的錯誤;
(十六)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
因此,依照法律[…],應當廢止原判中裁定3年9個月徒刑的部分,並以另一項刑罰替代之,該項刑罰在數罪並罰後在確定6個月至1年徒刑”;(參閱卷宗第228頁至第231頁內容原文)。
— 嫌犯甲上訴如下:
“[…]
1.上訴人在作出被判處的事實時21歲,因此沒有形成人格,也沒有完全成熟;
2.裁判乃是以其“完全及無保留自認”為依據,這顯示出悔悟以及人格與事實的某種不符;
3.這個自認在起獲價值不高且被其據為已有的贓物中具重要性,並有利於調查及收集事實以及評價其行為;
4.1998年,上訴人的父親遺棄家庭,母親在台灣工作,這是一種可以減低刑罰的外部因素;
5.是初犯;
6.科處的刑罰太高,遠遠超逾預防的法益保護的必要性,並且使得現上訴人難以融入社會;
7.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
面對著這個情況,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降低刑罰到2年徒刑,即所觸犯的每個犯罪的刑罰下限,數罪並罰,處以不超過2年2個月徒刑的總刑罰;(參閱卷宗第236頁至第237頁內容原文)。
對於嫌犯甲的上訴,駐原審法院檢察官作出下述答覆:
“上訴人只是不服“…認為太高”的具體刑罰尺度。
在其看來在有關刑幅中,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我們看看是否有道理。
首先應當指出,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刑罰份量按下述準則確定:
— 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
—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
— 預防犯罪之要求。
在這裏,正如合議庭裁判所載,故意程度很高,預防的要求很迫切。
關於“法律所定之限度內”一詞的內含及外延,只能是對於每個不法行為之抽象刑幅。
歸根究底,數罪並罰計算的出發點必須永遠處於該刑幅之內。
考慮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它構成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犯罪可處以“…2年到10年徒刑”。
因此,考慮到法院對上訴人處以3年徒刑的單項刑罰,必須承認此刑罰並不遠遠高於下限。
而數罪並罰仍然遵守《刑法典》第71條的法定標準。
雖然因此,但同樣證實上訴人是初犯,與共同嫌犯及另一位兄弟一起生活。父親於1998年拋棄家庭,母親不在家,在台灣工作,這種個人及家庭環境雖不能免除其行為的罪過,也不能使其行為合理,卻從某種程度上明確顯示了作出行為的背景。
最後,完全自認了事實,這體現了與上述情節不符的良好人格,揭示了其悔悟,毫無疑問,對其重新納入社會屬有利依據。
因此,我們接受各單項刑罰應當處於刑罰下限,即每項加重盜竊罪處以2年徒刑,數罪並罰處以2年6個月徒刑,甚至處以嫌犯提出的2年2個月徒刑。
關於緩刑,似乎可以從合議庭裁判第194頁背頁中得出,法院只是因欠缺《刑法典》第48條要求的“不超逾3年徒刑”的客觀要素,而沒有命令緩刑
因此,如果已經具備了該等前提,且鑑於犯罪前、犯罪時及犯罪後的情節,同樣我們在本案中建議處以緩刑。
如這樣認為,則應服從該條第2款規定的:“…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因此並為著良好之法律,我們兹建議判上訴勝訴;”(參閱卷宗第244頁至第248頁內容原文)。
針對嫌犯乙的上訴,檢察院檢察官答覆如下:
“上訴人與其兄長甲/共同嫌犯提起的上訴理由闡述中的論辯理由基本相同,因此,如閣下許可,我們將在有關答覆中提出的溫和論點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除了一般的論辯理由 — 它們是相同 — 上訴人還認為,對於他的情況而言,因確實具備有關前提,法院本應當依照《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特別減輕刑罰。
法官,應否如此?
我們相信不應如此。
我們看看。
首先,從犯罪前後及犯罪時的情節中 — 合議庭裁判第192頁至第194頁 — 確實看不到何時、何地、如何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其參與犯罪或者犯罪前後的其他情節可以相對其兄弟而言減輕罪過。
因此,我們認為,他似乎認為因其年輕而應得益於特別減輕。
年齡層次(即使行為人“…作出事實時不滿18歲”—《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本身並不導致對刑罰的特別減輕,正如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高級法院的一致見解所示,單憑這個並不能導致刑罰特別減輕。
(確實,正如該條文第1款所規定,此等情節必須“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然而,即使這個要素自動地起作用 — 但實際沒有起作用 — 也不具備這一要素。
在作出事實時19歲,比共同嫌犯/其兄長少2歲,其兄長21歲。
因此,因欠缺有關要件,原審法院沒有特別減輕刑罰是正確的。
但是,鑑於其理由闡述中的理由(我們基本上接納這些理由)以及我們針對其兄長上訴理由闡述而作出的答覆中所闡述的理由,單項刑罰本應當以法定下限確定,數罪並罰本應當為2年6個月徒刑,或許是嫌犯建議的2年2個月徒刑。
最後(甚至主要出於這個理由—更年輕以及“…在餐館工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到4,000元”),(確定前述刑罰份量)後宜緩期執行,並且附帶遵守行為規則或者考驗制度等責任。[…]
因此,按照法律,我們建議上訴勝訴;”(參閱卷宗第239頁至第243頁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作出意見書(現載於第253頁至第256頁),主張嫌犯乙希望的刑罰特別減輕理由不成立,但減低單項刑罰之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兩名上訴人獨一刑罰的上訴理由成立。
作出了初步檢閱,法定檢閱已畢,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舉行了審判聽證,現在應當對於本案兩份上訴作出裁判。
為此效果,必須首先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在解決兩名上訴人同樣具體提出的並且由作為上訴標的闡述理由所限定的刑罰份量減輕這個獨一問題時(嫌犯乙甚至請求刑罰特別減輕),只有義務裁定該問題,而不審議上訴人為了主張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提出的全部依據或理據。
考慮到被爭執的裁判書文本中視為獲證實的全部事實,應當即刻認為,按照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官在卷宗第253頁至第255頁發出的意見書中審慎提出的下述觀點,嫌犯乙希望的刑罰特別減輕是不可能的。
“[…]
嫌犯乙主張刑罰特別減輕,希望刑罰份量定為“6個月至1年之間”,但在本人認為他沒有道理。
正如所知,相當地減輕罪過或者犯罪預防的要求(“刑罰的必要性”)乃《刑法典》第66條適用的實際前提。
只有“從減輕情節作用中得出的事實總體形象具有相當低的嚴重性,以致可以合理地推測立法者在規定有關事實罪狀幅度的正常要素時,沒有考慮過這種假設情形”時,方才具備(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idicas do Crime》,第306頁)。
已經證實對嫌犯有利的是無犯罪前提,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自認事實。
這種自認應予強調,儘管已證明其自認有助於發現事實真相,乃是因為在此之前在第二次盜竊時被治安警員查截及截獲。
還查明在被羈押前他們與另一弟弟共同居住,父親在1998年遺棄家庭,母親在台灣工作。
正如第244頁起的答覆中所強調,“這種情節既不能消除行為的過錯,也不能證明行為合理,但卻從某種程度上顯示了作出行為的背景”。
另一方面,對嫌犯不利的有行為的中故意程度,而且犯罪預防的要求同樣很急迫。
應當記取,特別減輕只能在例外或特別的情形中才可發生。
本案情形肯定不符合這個條件”。
關於降低兩名嫌犯/上訴人總體刑罰份量問題,在批判性及全部考慮了已經查明的並且在現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載明的與兩名被判刑人之具體量刑有關的全部情節後(他們被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40條、第65條等適用於本事項的法律規定判刑)— 在此等情節中應當強調對嫌犯有利的是加重盜竊罪時暴力程度相對較低,在本案的相同犯罪的嚴重性較低(鑑於盜竊的物品及總金額),無犯罪前科,完全無保留地自認事實以及個人條件。我們認為,無論對於原審法院對兩名嫌犯確定的單項刑罰還是總刑罰都可降低刑罰幅度。
因此,現在應當重新審視兩名嫌犯/上訴人的刑罰份量,對每個嫌犯(鑑於有關直接共同正犯的相同方式)所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的每項刑罰,在2年至10年刑幅的範疇內將改判為2年1個月徒刑。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經綜合考慮事實及人格,對於每項犯罪的單項刑罰數罪並罰後,獨一總刑改判為2年6個月徒刑。
最後,不應當暫緩執行兩名上訴人的總刑,因為我們認為,似乎僅以徒刑作威懾,在本案中不可實現預防的目的。理由是在澳門社會中加重盜竊罪法定罪狀一般預防的要求非常高。
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嫌犯甲和乙提出的減刑請求理由成立,改判兩個嫌犯只需服獨一2年6個月徒刑,此刑乃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後各處(按上文重新確定的)2年1個月徒刑後數罪並罰而得出。
嫌犯乙支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其刑罰特別減輕方面上訴落敗。
兩名嫌犯公設辯護人由於在本上訴中展開的工作,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6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兩名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