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訴的棄置
期間
摘要
如果卷宗因負責推動訴訟程序者在訴訟上的懈怠而停頓,那麼自卷宗停止之日起計,逾6年零1日者,屬訴之棄置。
2004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銀行,是住所位於澳門的商業公司,因不服法官作出的有關批示(該批示裁定該銀行狀告乙及其妻子丙的本執行卷宗之訴棄置 — 參閱第32頁),針對該批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理由陳述及最後結論如下:
“(一)根據核准新的《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1、2款,本上訴之標的適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5條及第291條所含的關於訴之中斷及棄置的有關規範;
(二)有關裁判以超過5年未推動訴訟導致相關訴訟因被棄置而消滅為由,駁回了繼續進行該卷宗的請求,對此現上訴人不能苟同;
(三)發生棄置的條件,必須是訴訟中斷5年以上(該法典第291條);
(四)原審法院不能將訴訟視為已經消滅,因為發生訴訟消滅的法定期間尚未屆滿;
(五)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5條,‘訴訟程序停頓逾一年者,則訴訟程序中斷 ’;
(六)即使不考慮依法被視作已經作出相關通知之日期,該中斷也只能發生在1999年11月18日;
(七)因此,相關的棄置只可能發生在2004年11月19日;
(八)但隨著2004年5月21日請求卷宗繼續進行之聲請的提交,有關棄置已被阻止發生;
(九)因此,訴之中斷已經終止(該法典第286條);
(十)導致訴之棄置的事實是訴訟中斷5年。中斷的前提條件是訴訟程序因當事人的懈怠而停止超逾1年;因此,如果訴訟程序因當事人的不主動而停止超過6年,則形成訴之棄置;
(十一)法律規定了5年的中斷期;由於中斷以1年後計算其產生,因此中斷時間之下限是6年零1日;
(十二)而且,不能以相關的棄置為由消滅訴訟,因為該訴訟從未發生中斷!
(十三)事實上,訴之中斷的前提條件是:必須就負責推動訴訟進行的當事人在推動訴訟繼續進行方面無採取措施作出判斷。因此,這意味著有必要在訴訟程序停止至少1年零1日後,作出一份宣告該當事人無採取措施之司法批示。
(十四)訴之中斷不因期間屆滿而自動中斷,而是必須透過司法批示命令中斷。該司法批示僅在被通知後,方告生效;
(十五)直至今日,尚未將任何命令中斷訴訟的批示通知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該批示還未作出),因此有關的5年期間(該期間屆滿後,才發生棄置及相應的訴訟消滅)尚未開始;
(十六)這一直是學說及司法見解一致的立場;
(十七)從未作出過裁定訴訟中斷的裁判。且即使超過6年未推動執行,也不能發生訴訟因被棄置而消滅的情況,因為棄置的前提條件是訴訟中斷超過5年,而這從未發生!
(十八)如果立法者希望訴訟(只因為1年期間屆滿而)自動中斷,那麼就會賦予第285條以相同於該法典第291條的行文。在第291條中明確載明:訴訟程序中斷達5年即視為棄置,而無須經司法裁判;
(十九)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5條及第29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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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有關的訴訟手續,在作出維持性批示後(參閱第55頁背頁),卷宗被移送至本中級法院。
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審理上訴,裁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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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
二、正如從現上訴人之陳述中得出的那樣,必須知道裁定本訴訟棄置的裁判是否正確。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適用於本卷宗是無可置疑的(因為有關的執行在1998年1月8日入稟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而且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1、2款也是這樣規定的)。我們現在來看看該法典第285條及第291條,因為它們與將要裁判的問題直接有關。
第285條規定:“如當事人在促進訴訟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取決於某一附隨事項時,當事人在促進該附隨事項之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以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一年者,則訴訟程序中斷。”
第291條則規定:“訴訟程序中斷達五年即視為棄置,而無須經司法裁判,但不妨礙下條之規定。”
在本案中:
— 1998年4月24日,將告示傳喚被執行人的公告交給了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參閱第23頁)
— 1998年6月29日,由於未向卷宗提交任何文件,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批示,命令卷宗等待附入相關的公告;(參閱第24頁)
— 1998年11月13日,鑑於查明該等公告仍未提交,因此作出了新的批示,命令卷宗等待《民事訴訟法典》第285條規定的訴之中斷的期間屆滿;(參閱第28頁背頁)
— 透過1998年11月17日的掛號信,將上述決定通知了該訴訟代理人;(參閱第28頁背頁)
— 1999年11月22日,鑑於未看到任何聲請或說明,命令將卷宗存檔;(參閱第29頁)
— 2004年5月21日,現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聲請再次“在最初聲請書指明的位址傳喚被執行人…”(參閱第30頁)
— 鑑於本訴訟已被“棄置”(因為超過5年未推動訴訟進行),該請求被駁回;(參閱第32頁)
— 現上訴人爭辯該裁判之無效(參閱第33及34頁),單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參閱第35頁),由此產生本上訴。
對已經進行的訴訟事項作了簡述後,現在應該看看:在提交“再次對被執行人進行傳喚之聲請”時,訴訟是否實際已被“棄置”。
原審法官認為本卷宗自從1998年11月19日起就處於停頓,因此訴之棄置在2003年11月19日(即5年之後),也就是在提出上述聲請前就已經發生;(參閱第35頁)
是否應該維持這一裁判?
鑑於上文轉錄的第285條以及第291條之內容,我們認為應該贊同Alberto dos Reis 教授的觀點,即:自卷宗“停頓”之日起計,逾“6年零1日者”,屬訴的棄置,因為正如該教授在其《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3卷,第433頁中明確指出,“法律規定了5年這一中斷期;由於這一中斷期僅在1年後發生,因此中斷時間之下限”(在此理解為棄置所要求的時間)“是6年零1日”;(在同樣意義上,參閱最高法院分別對第081105號案件及第97A271號案件作出的1994年1月12日及1997年5月13日合議庭裁判;里斯本上訴法院對第0089742號案件及第0095671號案件作出的1994年11月10日及1995年10月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眾所周知,訴訟中斷的期間自當事人停止作出使訴訟程序得以繼續進行的行為之日其計算,換言之,自當事人可以作出該行為之日起計算,或者在存在一個(非過期作廢的)期間的情況下,自該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在本案中,鑑於上文所述,我們同意原審法官的下屬觀點,即:將有關批示作出通知後(該批示命令卷宗等待訴之中斷的期間屆滿),本卷宗自1998年11月19日起就處於停頓。但是,我們認為,鑑於上文關於訴之棄置的論述,我們認為自該日期(1998年11月19日)至“作出新傳喚聲請”之日(該聲請於2004年5月21日提交),據以將該訴訟視作棄置的上述“6年零1日”並未屆滿。
因此,無需贅言,必須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以便作出一項對該聲請加以審理的新裁判取代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無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