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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司法上訴
  不真正的抗告
  審判權
  
摘要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 —《律師通則》第4條第2款。針對該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可自決定的通知作出後的10日內,通過以下兩種途徑提出反駁:
  — 通過聲明異議,並可對該聲明異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 通過直接“上訴”。
  二、考慮到是屬於特別的性質和通則,法律規定針對該委員會決定提起的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但這並不表示法律把這類上訴定性為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更何況上述的《律師通則》沒有賦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該種審判權。
  三、因此,其作出的確定性行為等同於行政行為,但並不屬於法院行為,對該行為提起的上訴必定具有司法上訴的性質。
  
  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透過對在第XXX號紀律程序中作出的2003年10月17日的委員會裁定,決定對甲律師科處《律師紀律守則》第41條第1款a項規定的警告處罰。
  因不服裁決,上述律師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第3款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由中級法院院長於2003年9月18日分發,被編製成第四類別的卷宗 — 司法上訴。
  裁判書製作人透過2003年10月21日的批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2條的規定及相關的效力,命令傳喚被上訴的實體 —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作為被上訴實體的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經傳喚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規定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辯稱:
  “1.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如涉及被科處中止的處罰,則上訴對中止處罰具有中止效力(參見經8月21日第42/95/M號法令修改的5月6日第31/91/M號法令核准之《律師通則》第10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
  2.即使不反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行為在其本質上被視為主導性地帶有行政性質的行為。
  3.但也不可以遺忘立法者(堅決及傾向性)的意圖是給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帶有不同的性質。
  4.因此,立法者在《律師紀律守則》第五章所採用的術語:即用作界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活動以及作為構成該委員會在紀律範疇作出決定的文書的審理及裁定等術語(參見該守則第38及第39條)就是該區別意圖的指標,行政法例也沒有規定行政行為的作出者受行政訴訟制度約束。
  5.同樣,也沒有規定立法者賦予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決定提起上訴所進行程序的性質。事實上,
  6.立法者從眾多可能中所採納的方案是對其賦予抗告的上訴性質的方案(參見《律師通則》第10條第4款),從該處引申的推論顯然是…
  7.對於第9/1999號法律,尤其當中第3條的規定,無人爭議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決議提起的上訴必須及無可避免地一定以行政訴訟制度為根據。事實上,
  8.早在第9/1999號法律生效前,法院已經是唯一有權限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一如今天所延續的情況,然而沒有否定第31/91/M號及第42/95/M號法令的立法者所規定的載於《律師通則》第10條的方案。
  9.再者,法院被賦予的職能(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條)以專屬的方式被賦予其司法裁判機關的性質。
  10.雖然可以了解某些單純的概念,但可以確信這不能解釋在該事宜上對《律師通則》所規定內容的完全不遵守。再者,
  11.之前命令傳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答辯…,但上訴人提交的訴訟文書是陳述而不是起訴狀…,這必然令人產生一些疑惑。
  12.雖然在單純原則的範圍內,本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堅持針對本委員會決議提起的上訴應該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規定的程序進行,該規範認同之前的抗告制度。
  13.但是在本訴訟階段以及基於更符合現行法律框架,看來應規定把本卷宗重新分發為《行政訴訟法典》第9條的第8類別,以作為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程序進行。
  以上是我們的請求,有法官的意見。”
  上訴人經通知後,發表意見並在卷宗中提出對其有利的內容。
  經各助審法官的檢閱,第二助審法官在其檢閱內容中建議裁判書製作人對上訴人作出通知,以便對其起訴狀作出規範繼而滿足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作出批示,相關意見認為在針對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作出裁決後才進行該通知,並因此在評議會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的規定對該問題作出決定,因為須受助審法官建議的約束。
  因此,須要在評議會上就作出通知以便對起訴狀作出規範的時間問題作出決定。然後或然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
  現審理如下。
  一
  考慮到第二助審法官的建議,認同上訴人提交的訴訟文書並沒有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的要求撰寫。
  但是,被上訴實體對已作出的傳喚批示提起聲明異議,辯稱針對其決議的上訴是對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訴而不是司法上訴,在我們面前的問題是要知道本卷宗究竟是第三類別(司法上訴),還是第四類別(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因此我們認為正確的做法是首先對聲明異議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對建議作出通知的決定於往後處理,一如本中級法院第220/2003號案件的情況。
  因此,我們現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二
  這只是唯一的一個法律問題,須要知道的是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科處律師處罰的裁定提起的上訴屬於哪種類別。
  我們曾經在第220/2003號案件的2004年1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對相同的問題作出審理,我們認為沒有其他理據可以變更之前的考慮。
  眾所周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 —《律師通則》第4條第2款(由5月6日第31/91/M號法令通過,經第29/92/M號法令及第42/95/M號法令修改)。
  針對該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可自決定的通知作出後的10日內,通過以下兩種途徑提出反駁:
  — 通過聲明異議,可對該聲明異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 通過直接“上訴”。
  無論是以上那種途徑,上訴都將會呈交予中級法院,根據《律師通則》第10條的規定,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如嫌疑人被科處中止處罰,則上訴對中止處罰具有中止效力。
  “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這一表述指的是針對委員會決議提起的上訴按照民事訴訟的抗告的規定處理(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的法律規定),通過這種途徑簡化上訴的訴訟程序步驟。
  可以說這是“不真正的抗告”,也不是第二審,肯定的是具有司法上訴的內在性質,因為可以肯定,真正的抗告體現為其標的是由行使審判決的機關所作的司法裁判。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7條規定: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中級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
  …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司法裁判”一詞指的是由行使“審判權”的機關作出的決定。
  而“審判權”一詞與“管轄權”一詞有爭議,後者包含以下三種意思:1
  第一、在功能意義上稱為權力,認可國家解決私人之間或私人與本身國家之間的糾紛…。
  第二、在組織意義上,審判權是賦予一整體活動的標誌,國家向其分派解決利益糾紛的任務。
  換句話說就是一些機關,國家透過這些機關行使其審判權…法院。
  最後,審判權被稱為由法院展開為解決利益糾紛的活動…程序就是審判權實行的方式。
  肯定的是法律只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專門行使審判權 —《基本法》第82條,此為權力分立原則的體現,以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條。
  第9/1999號法律第3條提到:“法院為唯一有權限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下劃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因此,除了法院之外,任何其他機關都不可以行使該審判權,針對其裁判提起的上訴不可以被定性為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就是上述該等機關之一。
  可以肯定的是法律對於針對其決議提起的上訴作了特別程序的規定,以不真正抗告的方式提起,並依據抗告上訴的規定(當時的制度)進行,我們認為雖然是屬於特別的性質和通則,但這並不表示法律把這類上訴定性為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更何況上述的《律師通則》沒有賦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該種法定權力。
  因此,其作出的確定性行為等同於行政行為,但並不屬於法院行為,而對該行為提起的上訴必定具有司法上訴的性質。
  基此,無須贅言,所提起的聲明異議不成立,應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批示的命令。
  本中級法院根據以上的內容裁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無須繳付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雖然本人認同在上述合議庭裁判書中所作出的決定,即裁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提起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但卻不同意該裁判書中關於認為正確的做法是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優先於向上訴人作出通知以便糾正上訴狀,否則駁回上訴的那個部份,一如本人在批閱中所建議般,這是因為邏輯及次序前後的原因,必須要求把帶缺陷提出的糾正上訴狀優先於被傳喚答辯的被上訴實體提起的聲明異議而作出的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5年2月3日
  賴健雄

1 Costa Pimenta:《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penal》,第9頁至第10頁,João Melo Franco及Herlander Antunes Martins:《Dicionário de Conceitos e Princípios Jurídicos》,第5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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