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理由說明不充分
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c項和第2款
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宣佈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摘要
一、不可以透過所謂的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事宜而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因為心證是不可基於缺乏能指出矛盾的客觀要素以及缺乏公平公正而被審查的。
二、如在合議庭裁判書內指明了卷宗中參照了哪一份控訴書,而且還指出了它在卷宗中的相應位置,嫌犯肯定清楚知道是這個控訴,此外,支持判刑的已證事實決不可能超出控訴書所載的事實事宜,那就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c項的規定。
三、指出罪行並不表示把控訴書轉錄。
四、對於被證實用作進行犯罪的手提電話以及從實施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取得的金錢,這兩者均應被宣佈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2005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被判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處8年6個月徒刑和澳門幣1萬元罰金(或易科為60日徒刑)。對該裁判不服,現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理據主要綜合如下: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缺乏理由說明以及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和自由審查證據原則之瑕疵。
原審法院忽視上訴人所持的立場,更確信和強調司法警察局警員作出的論述,然而卻未就其裁判說明理由。
原審法院所作的決定旨在對嫌犯判刑,並沒有以可以構成理性本質的諸項要素作為依據,而基於經驗法則和邏輯標準等原因,理性本質導致形成心證,所要求知道的是至少哪些是無可辯駁的、具依據、尤其是具理由說明的原因,爲什麽原審法院不相信他的論述而在法律上卻更加重視警方證人的論述。
理由說明的需要是最基本的,因為截然相反的證言之間的矛盾是如此明顯的,不得不引致原審法院形成明確的疑問,並且相應地對嫌犯施以罪疑惟輕原則,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並推定其無罪。
另外,認定了錯誤適用自由審查證據原則,所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無效之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所指的自由心證只是一個帶有否定含義的方法論原則,避免形成一種“以抽象概括方式預先決定每種證據應被賦予的價值的規則”,或者說,避免建立法定證據制度。
該原則雖具有否定性,但以採用證據評價的規則或標準為前提。如果要了解一件過去發生的事,“那麼評價必須構設為一項合理的活動,從過去事實各種可能的重構中選取最有可能的那個假設”。
此外,“提出的法律事實可能導致不同的結果,評價證據就是判斷這些法律事實的可接受性,考慮到當它們可能性的程度足夠時這些法律事實都是可接受的,故評價證據的(肯定)標準必須指出從哪一刻開始一件提出之法律事實達到了足夠的可能性程度且大於其它任何就同一事宜而提出之事實的可能性程度”。
故此,為著該效力,事實上的裁判的理由說明具有特別重要的作用,它應該讓人理解“是哪些理由支持了提出的事實得到驗證,否則,自由評價就會變為自由的、可斟酌的、主觀的和武斷的評價”。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c項和第2款。
法院尤其具有義務解釋是什麽證據支持其形成心證,在本案中的在卷宗缺乏理由說明則以合法的表象掩飾了致使嫌犯被判刑之事實 — 嫌犯右手拿有一個膠袋,內裝有卷宗中所指的內容,他用右手將膠袋拋到空中。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說明理由方面所載事宜與卷宗中所作裁判之間的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在已證事實中,合議庭認為“…當嫌犯甲正在接受司法警察局警員調查時,嫌犯甲將右手中的一個透明膠袋拋在地上”。
在同一裁判書中,該合議庭還表示“即使嫌犯沒有承認扣押的毒品是屬於他的,三名警員在聽證中清楚肯定地做出聲明,他們看到嫌犯用右手將扣押的毒品拋到空中”。
從載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敘述中可以看出,在這兩段話中存在矛盾,因為不知道毒品是被拋到了空中還是拋到了地上,這個清楚的矛盾十分顯眼。
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未證明上訴人曾透過被扣押的手提電話收到信息來進行該等不法行為。在沒有證明該等事實的情況下,似乎無法輕易地認定該手提電話被用作毒品交易。
裁判書還提到有關從嫌犯身上扣押的現金。同樣地,未得到證明從嫌犯身上找到的現金是來自任何違法犯罪活動。值得提醒的是,經過直接和公開的辯論及審判聽證,應該證明歸責於被提交至審判之行為人的事實,否則即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在聽證中,上訴人稱在越南經營一家雜貨店,還從事與裝修工程相關的活動,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
綜上所述,現請求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繼而將案件發回進行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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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司法官作出回覆,提出以下結論: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具有應有的理由說明。
法院之心證也是如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並沒有強制要求在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須把控訴書轉錄,而當中只規定“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指出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該合議庭裁判並不存有任何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該合議庭裁判未沾有任何瑕疵、不當情事或嫌犯所指之違反法律的情況。
所以,應駁回上訴及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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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發出意見書,對檢察院在卷宗中所持立場表示支持,並且還提出“根據終審法院一貫以來的一致決定,‘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參見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闡述事實上可以讓人知悉法院得出心證的原因。
嫌犯的認知理由不可不被視為明顯:他參與在審理中的事實。
同樣地,證人(即司法警察局警員)的認知理由也十分清楚:他們介入了該等事實。
檢察官還表示,宣佈扣押的手提電話和現金歸特區政府所有在他看來毫無異議,且認為本上訴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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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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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
從卷宗中可適合得出如下內容:
合議庭對以下的事實事宜作出審理:
獲證明之事實:
從2004年3月初開始,司法警察局警員開始從多名人士獲得情報,一名越南籍人士以號碼為XXX的手提電話在位於澳門新馬路XXX的士高從事販賣毒品活動。
2004年3月10日2時20分,司法警察局警員在上述的士高的入口大堂截停了嫌犯甲。
當嫌犯甲正在接受司法警察局警員調查時,嫌犯甲將右手中的一個透明膠袋拋在地上。
司法警察局警員拿起嫌犯甲拋掉的透明膠袋,在膠袋內找到6排黃色藥丸,共計30粒,以及13個透明塑膠小袋,內有白色粉末。另外,還在嫌犯甲身上找到一部銀白色(號碼為XXX)諾基亞牌手提電話和現金澳門幣2,700元(參見扣押筆錄第4頁)。
經化驗證實,上述藥丸淨重6.505克,含有1月28日之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為3.455克;上述白色粉末淨重7.497克,含有同一法令(經5月2日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二A中所列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氯胺酮淨重為4.904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人士處購得,目的並非用作自己吸食。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甲用作毒品交易的聯絡工具;發現的現金來自與毒品有關的活動。
嫌犯甲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嫌犯甲在沒有法律許可的情況下,購得並持有上述毒品,目的並非用於自己吸食。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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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不承認被歸責的事實。
嫌犯是初犯。
嫌犯於2004年2月17日來到澳門,允許逗留至2004年3月18日。
嫌犯在越南經營一家雜貨店,另外還從事裝修工程。
嫌犯家庭中有父母、妻子以及一個2004年8月出生的兒子。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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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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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理由說明如下:
法院心證:
本合議庭經綜合分析嫌犯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法院心證也基於進行了本案調查及拘留嫌犯的警員證人在聽證中所作出的公正無私的聲明。
本合議庭還經分析卷宗中的文件,尤其是司法鑑定化驗所製作的報告,以及聽證中對被扣押物品的檢查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即使嫌犯沒有承認扣押的毒品是屬於他的,三名警員在聽證中清楚肯定地做出聲明,他們看到嫌犯用右手將扣押的毒品拋到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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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審查的裁判中,提及被提交至審判的控訴如下:
指控:
基於第113/116(127/128)頁控訴書所述之事實,檢察院對嫌犯提出控訴,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1月28日之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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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由說明
上訴人提出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不足且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 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c項和第2款;
— 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 宣佈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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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由說明不足且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法院心證認為“即使嫌犯沒有承認扣押的毒品是屬於他的,三名警員在聽證中清楚肯定地做出聲明,他們看到嫌犯用右手將扣押的毒品拋到空中”,上訴人試圖基於下列論據質疑法院的心證:
嫌犯斷然否認了事實;鑑於嫌犯的該作案方式未免太過罕見及不尋常,因為所謂的“拆家”們都會警惕地避免該等狀況;該等事實發生在城市如公眾所知悉的客人最多的的士高內且是在人流最多的時候,而在審判聽證中被聆訊的警方證人斷然表示在那時該地除了參與人之外就無其他任何人,這與事實不符。
所以,原審法院所作的決定旨在對嫌犯判刑,並沒有以可以構成理性本質的諸項要素作為依據,而基於經驗法則和邏輯標準等原因,理性本質導致形成心證。
上訴人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地適用了自由審查證據原則,故沾有無效之瑕疵。
嫌犯(即現上訴人)完全沒有道理。
若要動搖是基於上述證人證言的法院心證,嫌犯提出的理由不是決定性的。事實上這些理由處於以下的一種情況水平:當中除了缺乏論證外,且在提交的書狀中既無明確指出邏輯違反之處,也無動搖證言的真實性。
正如檢察官之觀點,此處並非只參照證人的證言。實際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說明其心證時,證人“公正無私地做出聲明”,裁判書還補充道出他們“對本案進行了調查並拘留了嫌犯”,然後才認定下列內容獲證明屬實:“從2004年3月初開始,司法警察局警員開始從多名人士獲得情報,一名越南籍人士以號碼為XXX的手提電話在位於澳門新馬路XXX的士高從事販賣毒品活動。”
由此可知,在對嫌犯以現行犯進行拘留之前,證人(警員)之前進行了調查並確認了嫌犯的身份。
事實上,如同一直以來的理解1,不可以透過所謂的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事宜而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因為心證是不可基於缺乏能指出矛盾的客觀要素以及缺乏公平公正而被審查的。
(二)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c項和第2款
上訴人堅稱,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合議庭只參照了卷宗第113/116(127/128)頁所載的控訴書,從而認定了指出對上訴人歸責之犯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c項和第2款,這樣限制了嫌犯的辯護,因為使到無法證實合議庭裁判書的某些瑕疵,比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b項之瑕疵。
上訴人在此處也毫無道理。
第355條c項規定,在製作判決書時,審判人以案件敘述部份開始,當中載有“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書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如果想要知道對嫌犯歸責之事實,其實並非無法實現,不只是因為在裁判書內指明了卷宗中參照了哪一份控訴書,而且還指出了它在卷宗中的相應位置,嫌犯肯定清楚知道是這個控訴的,此外,支持判刑的已證事實決不可能超出控訴書所載的事實事宜。
加上,“指出罪行”並非如嫌犯的看法般,相關的意思就是把控訴書轉錄。
在本案中,與嫌犯所想正正相反,一般人只要閱讀裁判書,就會準確地知道對嫌犯歸責了哪些事實,這些事實是絕對不會超出控訴書的。
法院十分關注出庭證人的證言以及他們是否可以準確描述嫌犯作出了何種行為,在本卷宗中無法證實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任何不足。
嫌犯的目的是想質疑該等證言的真實性,但這是已經由上文分析過的另一問題。
(三)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還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說明理由方面所載事宜與卷宗中所作裁判之間的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合議庭認為“…當嫌犯甲正在接受司法警察局警員調查時,嫌犯甲將右手中的一個透明膠袋拋在地上。”
另一方面,在同一份合議庭裁判書內,同一合議庭又表示“即使嫌犯沒有承認扣押的毒品是屬於他的”,三名警員在聽證中清楚肯定地做出聲明,他們看到嫌犯用右手將“扣押的毒品”拋到空中。
從載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斷言敘述中,上訴人認為在這兩段話中存在矛盾,因為不知道毒品是被拋到了空中還是拋到了地上,這些斷言之間存在的明顯矛盾是十分顯眼的。
這個似是而非的論點未免經不起駁斥。
兩段描述都表明了同一個事實,換言之即把某物拋到空中或拋到地上之同一個事實。很明顯地,在某物掉在地上之前即是被拋在了空中,就比如可以說扔出去、拋出去、甩出去等等。表述為放在或拋到桌上、椅子上或地上都已經無關緊要了。
故此,看不到上述描述是不相容的,更何況它們是在不同時刻所使用的不同表達而已;一個是要說獲證實的事宜是什麽,而另一個是指出證人的描述,從而提取出有待證明的事實。
(四)宣佈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上訴人還表示,在被受質疑的本判決中,法院宣佈載於卷宗第4頁之被扣押的毒品和手提電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以及基於《刑法典》第103條第1款,因為來源於犯罪故從嫌犯身上扣押的澳門幣2,700元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從查明的事實根本看不到無論是在卷宗扣押的手提電話還是現金,兩者與嫌犯被假設的不法活動有任何關聯。
此處上訴人亦毫無道理。
在這個部份,裁判不存在任何疑問,而下列經認定的事實事宜可以回應該等毫無道理的疑問:“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甲用作毒品交易的聯絡工具;發現的現金來自與毒品有關的活動。”
下列已證事實補充了該等事實:“從2004年3月初開始,司法警察局警員開始從多名人士獲得情報,一名越南籍人士以號碼為XXX的手提電話在位於澳門新馬路XXX的士高從事販賣毒品活動”。
可以看出,在獲證實的事宜中,關於使用手提電話進行犯罪不存在疑問,有關上述現金的來源,即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亦不存在任何疑問。
《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和第103條第1款,以及1月28日之5/91/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明確規定了該等情況,所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應受任何譴責。
為此,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可得出結論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除了已作出的裁判中所提出的觀點和思考,不需要也無必要提出任何其他分析要件,所以本法院決定駁回上訴 —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和第410條。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參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2條第1款和第3款),另外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還需繳付款項澳門幣1,500元作為處分。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2005號案件的2005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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