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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3/2005號聲明異議
  
  甲,初級法院第CV2-00-0011-CAO-B號卷宗之被告,針對原審法官所作之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駁回了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2款規定提出的聲明異議,因爲我們的同事認爲被告引用之依據與清理批示未包括某些事實、納入多餘事實或含糊不清無關。
  通過原審法官所作之批示,上訴因屬逾期而沒有被受理。
  由於上訴不被受理,被告提出本聲明異議,内容如下:
  1.在本卷宗所對應之宣告之訴的起訴狀中,原告請求初級法院撤銷由該法院在第120/94/A號執行程序(奇怪的是,該程序由相同的第6庭審理)中所命令進行的一項假扣押、一項查封及一項司法變賣,並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額的賠償。
  2.在清理批示中,法院認爲其在國籍、事宜及位階方面有管轄權審理有關請求,並在確定事宜及調查基礎内容中納入與調查在執行程序中被命令和轉爲確定的假扣押、查封及司法變賣之有效性有關的事實。
  3.聲明異議人在第137頁作出回應,經過簡化,逐字轉錄如下:
  2.º
  原告請求撤銷的假扣押、查封和司法變賣是經一個具有權力作出司法裁判的主權機關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 所作之裁判確定的行爲。
  3.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1款規定,只得透過上訴對法院之裁判提出爭執。
  4.º
  儘管被告並非執行之訴的當事人,但作爲受裁判影響的第三人,具有對其結果提起上訴的正當性(第585條第2款)。
  5.º
  有權限審理對初級法院裁判提起之上訴中的請求的法院是中級法院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款。
  6.º
  因此,該法院在位階上不具管轄權審理原告提出的第一個請求。
  4.考慮到存在具有賠償性質的第二個請求,被告接受倘若法院無管轄權的抗辯理由成立也不會導致起訴的駁回 — 關於第二個請求,訴訟將繼續進行。
  5.但是,如果裁定抗辯理由成立,事實事宜之篩選將顯得納入多餘事實,應予以修改,從中去除所有法院無權限審理的事實。
  6.原審法官理解聲明異議人的推理,其在第161頁背頁之批示中說:“被告要做的是提出法院在位階上無管轄權的抗辯(…)。由此得出若裁定該抗辯理由成立,則只剩下賠償請求,因此只有與該請求有關的事宜應被納入調查基礎内容。”
  7.面對這一分析,法院作出如下決定:“對我們而言,這明顯不是提起該抗辯的訴訟階段,聲明異議也不能達到這個目的。因此不能受理有關“聲明異議”。然而,這並不妨礙在之後的階段中審查該抗辯。”。
  8.聲明異議人對上述裁判提起載於第165頁之上訴,有關上訴因以下理由沒有被受理:“就對篩選事實事宜的聲明異議作出決定的批示‘僅得於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中提出爭執 ’— 參閲《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這意味著對該裁判的爭執只得在倘有之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提出”。
  9.如果其欲爭執的裁判僅限於駁回針對篩選事實事宜的聲明異議,那麽從法律的觀點來看,不受理有關上訴的批示是完全正確的。
  10.但是,如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還包括另一個決定:對法院無位階上之管轄權的抗辯不表明態度。
  11.法院的依據是被告,即現聲明異議人,在不適當的時刻提出了有關抗辯。
  12.不過,對此《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得由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時刻提出。
  13.同一法典第32條第1款規定如無管轄權之爭辯於作出清理批示後方提出,法官應立即審理。
  14.根據這兩點理由,聲明異議人認爲不立即審理其提出的無管轄權之抗辯的決定屬非法。
  15.其希望通過提起第165頁之上訴對此作出回應。
  16.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3條至第600條規定,聲明異議人的訴求是被法律所接受的,但是卻被現聲明異議所針對的裁判不正當及毫無根據地否決了。
  17.因此請求法官命令受理有關上訴。
  18.但是聲明異議人關於法院不審理無管轄權之抗辯的理解不止於此。
  19.在本具體個案中,歸根結底,不作決定構成實際上的通過不作爲表明態度:即法院繼續認爲其具有管轄權。
  20.況且,聲明異議人同時被通知提交其證人名單,爲了審理在我們看來超出初級法院管轄權範圍的事實事宜。
  21.這顯示了本聲明異議以及上訴的適當及正確性,希望籍此使得訴訟程序對於可能的終局裁判而言不會過於龐大,以及避免法院和各當事人浪費資源。
  基於此,請求法官命令受理聲明異議人提起之第165頁的上訴,對不受理有關上訴的裁判提出申訴,因其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第594條第1款及第600條的規定。
  我們因此對聲明異議進行審查。
  考慮到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及卷宗内的資料,我們不得不贊同原審法官在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6條第3款規定所作,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之裁判中所持的審慎的觀點,並將其用作本聲明異議卷宗的具體解決辦法。
  
  原審法官寫道:
  對本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不可提起第165頁之上訴。有關上訴針對的是駁回第137至139頁之聲明異議的裁判。
  就針對篩選事實事宜之聲明異議作出裁判的批示只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規定提出爭執,正如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中所說的那樣。
  然而,聲明異議人稱其提出了法院無位階上之管轄權的抗辯,而這個問題可以在任何時刻提出且應依職權審理。事實上確實如此。按照我們的理解,不能受理的是對事實事宜之篩選提出聲明異議(二、聲明異議 — 參見第137頁),而不是對法院無位階上之管轄權的抗辯提出聲明異議及爭辯。
  在我們看來,當法律說“任何時刻”時並不是說以任何方式。
  綜上所述,我們沒有看見有任何理由修改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因此維持該批示。
  根據我們完全贊同的尊敬的原審法官之審慎的觀點,駁回有關聲明異議並確認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支付。
  
  司法費訂為八分之一個計算單位。
  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5年2月24日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