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司法裁決的理由說明
欠缺指出法律規範
中止財產清冊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
摘要
一、無法認同帶有先驗論性質的論點,即認為法院裁判未指明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僅導致該裁判因無理由說明而構成無效,因為這一切均取決於相應裁判中理由說明的內容。
二、如法院認為不適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就關於存在著被聲稱由財產所屬人遺留的一項債權且該項債權由遺產管理人在財產清單中描述為遺產的唯一款項的問題作出決定時,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及相關效力決定中止該程序。
2005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3年5月23日,死者甲之遺孀乙,以及死者之成年子女丙、丁、戊及己於初級法院提起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 — 卷宗當時被分發為第CIV-015-03-3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 — 聲稱死者在澳門遺留有財產(參閱載於本案卷宗第2頁至第7頁的最初聲請)。
此後,於2003年7月15日聽取遺產管理人乙之聲明,聲稱其夫遺產由“僱主未作出年假補償而產生的債權構成,金額未知,有待勞工暨就業局調查,鑑於被繼承人可能曾向該部門提出申訴”,乙由此聲請初級法院郵寄一份公函給勞工暨就業局,“以便查明是否存在上述獲取年假補償之權利及其狀況如何”(參閱“遺產管理人之聲明筆錄”,載於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背頁)。
面對以上情況,初級法院此案件的主審法官應遺產管理人之請求,先後要求勞工暨就業局以及財產所屬人的僱主實體提供相應資料,以便了解上述財產所屬人之債權之狀況,已作出之措施中最為重要的一項包含在勞工暨就業局副局長於2004年4月正式出具的如下答覆書中 —答覆針對的是以財產所屬人甲之名義對庚有限公司提出的聲明異議 — “…我們通知閣下,透過勞工事務稽查廳廳長2004年4月13日之批示命令將卷宗歸檔,因為任何由相應公司可能作出的違法行為都已超過時效,除了教育階段外,案件的繼續進行都是無效用。”(參閱卷宗第64頁公函之內容的原文)。
根據已發生之事實及遺產管理人之陳述(卷宗第82頁),其陳述內容為財產所屬人的財產目錄,目錄中僅有一筆款項 — 一筆“未清算的財產”— 其構成是“財產所屬人對庚有限公司的債權,產生於對未享受及工作未獲支付的年假、周假及強制性假期取得補償的權利,及其他產生於財產所屬人同庚有限公司之間所維持的整體勞動關係(開始於1962年2月3日,終止於2002年7月7日)的金錢權利”,上述同一法官於2004年11月24日作出判決(卷宗第86頁),決定維持其2004年3月10作出的中止相應財產清冊程序的決定(卷宗第59頁),理由為有必要確認上述財產所屬人之債權(尤見該法官原批示所傳達的見解,載於卷宗第59頁:“關於該債券存在與否的問題,勞工暨就業局已有一程序進行中,目的是查明財產所屬人是否擁有上述債權及其數額的數目。//因此,鑑於已有一專門程序正在進行中,且其決定對確定財產所屬人之遺產將有決定性意義,故中止本案直到財產所屬人之債權得到確認。”)。
上述財產清冊程序的五位聲請人不服法院2004年11月24日之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該判決,相應地繼續進行上述財產清冊程序,並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5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直接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人在提交的相應上訴理由陳述(載於第103頁至第120頁)中提出一系列理由,主要內容如下:
1.原審法官用以維持財產清冊程序之中止決定的主要論據是,被聲稱有必要在勞工暨就業局的第2800/03號案件中確認財產所屬人對僱主公司是否擁有上述債權;
2.上述債權,詳細描述見2004年6月3日財產清冊程序卷宗內的財產目錄,產生於對未享受且工作未獲支付的年假、周假及強制性假期取得補償的權利,以及其他金錢權利;
3.上述卷宗於2004年4月13日被歸檔;
4.不能一方面意圖維持財產清冊程序之中止,卻同時等待對一項法院認為已不存在的單純輕微違犯訴訟程序作出裁判;
5.之所以將卷宗歸檔,只是因為庚有限公司作出的勞動違法行為時效已完結,因此不妨礙上述財產所屬人之債權的存在;
6.可以肯定上述債權已被列入清單,無須對其作出證明;
7.此外,相應財產清冊程序卷宗內載有的資料足以證明上述債權的存在;
8.關於一項價值未確定指出的債權,遺產管理人無須提交任何證明文件,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2條的規定可確定,提交與否都不會妨礙財產目錄中對其的說明;
9.上述財產清冊案中所提出的問題僅涉及查明上述債權的具體數額;
10.僅出於訴訟的經濟及便捷的原因,才闡述了上述的憂慮;
11.確定的是,庚有限公司並未提供法院所要求之資料,阻礙了對上述債權具體數額的確定;
12.這一情節無礙於案件的繼續進行,何況遺產管理人已將財產目錄附入卷宗;
13.由《民事訴訟法典》第983條第3款a項之規定得出,價值仍未能確定之債權被列為價值未確切定出之財產;
14.提交財產目錄之後,本應當命令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在十日期限內對該目錄提出聲明異議;
15.原審法官在現被上訴批示內未命令作出上述通知,僅決定維持第59頁之原批示,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982條、983條及985條之規定;
16.無論是現被上訴批示,還是該批示所指的第59頁之原批示,都沒有提到任何能夠支持及說明中止程序之命令的法律規定;
17.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562條第2款、第571條第1款b項及第569條第3款之聯合規定,若一批示因遺漏適用的法律規定而欠缺理由說明,則該批示構成無效;
18.本案情形未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述及的任一審理前的先決問題,亦未有任何對這些問題進行討論的先決訴訟待決,因此這一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
19.幾名現上訴人並非財產分割中單一的直接利害關係人,所以,當尚未在財產清冊中確定每人應得之遺產數目時,不能由其單獨起訴財產所屬人之僱主公司;
20.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929條之規定,屬於必要共同上訴之情形;
21.另一名財產分割的直接利害關係人,辛不打算在當前問題的解決上向現上訴人提供任何協助;
22.如果現上訴人在確定相應債權數額之前,及在無另一繼承人參與的情況下,為使其權利得到承認而提起民事訴訟,那麼所提起之訴訟在一開始將便存在不正當性,並將因此在初始階段被駁回(參閱《民法典》第1929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及第394條第1款c項);
23.只有在本財產清冊案中確定每名繼承人應得之遺產數額後,現上訴人才能撇開另一繼承人,單獨對庚有限公司提起適當的宣告之訴;
24.第86頁之批示命令中止本財產清冊程序,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970條、982條、983條及985條之規定;
隨後,原審法官對第122頁現被上訴之批示表示支持。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後,經過初步審查(基於此還決定批給財產清冊聲請人所請求的免除支付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 — 參閱載於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頁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及法定檢閱,茲予裁判。
為此,首先需要審查上文提出之無效,即現被上訴法官批示因被聲稱的未指明任何法律依據而構成無效。
那麼好,我們無法認同上訴人現維護的帶有先驗論性質的論點,其認為法院裁判未指明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僅導致該裁判因無理由說明而構成無效。但是一切都取決於相應裁判中理由說明的內容:如果,儘管未指明已作出之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然而法官在裁判中闡述的見解還是能夠使得裁判針對人知悉作出相應決定的理由,那麼,說明司法裁判理由的一般義務須被視為已履行,因為對法官的要求是闡述其決定之理由,可以是指明支持其決定的任何法律規定,或是陳述所依據的任何理由,而在後一種情況中,即使沒有伴隨實質上體現相應理由的法律規定的指明亦然。
本案中,現被上訴批示,也就是原審法官決定維持財產清冊程序之中止的批示,完全建基於卷宗第59頁的首次作出中止決定的批示。在閱讀這一原批示後,我們認為批示法官履行了上述說明理由之義務,儘管並未相應指出任何法律規定。另外,由財產清冊程序的聲請人陳述的上訴理由可清楚地得出,這些理由已被包含於原審法官先作出命令、後決定維持財產清冊程序之中止所憑藉的理由之中。
因此,有關無效之爭辯理由不成立。
所以,我們僅剩餘審理本上訴案之核心問題,即調查該財產清冊程序是否還應當繼續進行。確定的是,我們沒有相應的法定義務評估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列出的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是否合理(在此意義上,參閱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著名學說,中級法院對第215/2001號民事上訴案的2002年5月2日之裁判尤遵循此學說,其內容為“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第658條至第720條,再版,葡萄牙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
儘管我們認同上訴人於上文第4點及第5點總結得出之觀點,然而以下觀點卻應被捨棄“相應財產清冊程序卷宗內載有的資料足以證明上述債權的存在”(參閱上文第7點)。在這一部份,原審法官作出第59頁之批示(第一份批示)是有道理的:為構成財產所屬人的遺產,相應債權的存在必須得到確認。事實上,我們認為,儘管相應債權價值的未經確定並不妨礙將其視為財產所屬人遺產的組成部份,但是這一債權的確切存在已然成為問題,因為如果沒有財產可供分割,那麼財產清冊程序的目的為何(尤見《民事訴訟法典》第963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本案遺產管理人對遺產唯一款項進行說明的方式亦不能被視為良好,因其利用假定債權價值“未清算”之概念指稱一項在法律領域可能不存在的債權(對此,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982條第1、3款之規定,並對照同一法典第983條第3款a項之規定)。
所以,總而言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法官2004年3月10日於第59頁的批示(第一份批示)中作出的中止財產清冊程序之決定適合,因為當時另有消息顯示勞工暨就業局已存在一訴訟程序,可能引起或已經引起一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所述及之債權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然而,原審法官在現被上訴批示中,依據第一份批示之裁判決定維持相應財產清冊程序的中止的作法則略為不當,儘管該法官已獲取勞工暨就業局提供的正式通知,知悉上述程序卷宗已於2004年4月中旬被正式歸檔。基於勞工暨就業局的正式回覆,終止對最初被考慮的“先決訴訟”(“訴訟程序”的含義)的待決,由此認為相應財產清冊程序應繼續被中止,因為考慮到所涉及事實事宜之複雜性,無須在該訴訟中就相應債權的存在問題(財產清冊程序的可受理性取決於此)作出裁決,原審法院本應訴諸《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其裁判的這一意義,並決定中止相應財產清冊程序,直至被遺產管理人列入清單的債權的存在問題有確定裁判為止,而當事人(本案中,一方面為財產所屬人之遺孀及所有子女(包括另一利害關係人辛,財產所屬人之女),另一方面為死者的原僱主實體)須循一般途徑(本案中,即為由一方當事人以死者繼承人之身份針對另一方之僱主實體共同提起民事宣告之訴,以透過法院討論上述債權在法律上的存在問題)解決該問題。然而,無論如何,由於我們認為不適宜在本財產清冊程序中裁定這一審理前的先決問題,所以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中止該程序之決定,故應維持被上訴裁判,儘管所基於之理據與原審法官之理據不同。
基於此,現上訴人希望廢止被上訴批示之請求不得直,可以確定的是,應透過“誘發的主要參與”制度(本案中為另一利害關係人辛之參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1款、第268條、第269條及第270條第1款或第2款a項第一部分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排除上訴人於上文第21、22及23點述及之觀點(上訴理由陳述結論部分之21、22及23條與之實質對應)。
所以,綜合上文所有闡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裁判,儘管所憑藉之理據不同於原裁判之理據,並由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中止上述財產清冊程序。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但不妨礙已批給上訴人的免除支付訴訟費用之司法援助。
向遺產管理人亦即現上訴人的公設代理人訂定澳門幣1,000元之辯護費,以償其在本上訴案中代表遺產管理人所作出之工作,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