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交通意外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民事請求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要
一、當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完整以支持被作出的裁判,因在查明為作出一項適當的法律方面的裁判所必須的事實事宜方面存在漏洞,則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支持作出該裁判。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旨在給受害人以安慰,以使其從損傷帶來的痛苦中解脫,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旨在使受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以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
2005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上作出答辯。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並競合觸犯上述《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合議庭判處其1年3個月徒刑 —緩刑1年 — 以及罰款澳門幣500元。
有關卷宗中的民事賠償請求,法院判處被訴的“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起訴人(輔助人)乙所承受的精神及財產損害澳門幣55,684元;(參見卷宗第290頁至第292頁)。
起訴人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總結理由闡述,並確認如下:
“I.根據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中所述所有事實已獲證明,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II.但是,經仔細閱讀原審法院認定獲證明的事實,也無法得出結論認爲現上訴人有過錯的行為,從而可以把交通意外的50%責任歸責於上訴人,他最終也是該意外的受害人。
III.實際上,根據原審法院對其已認定獲證明事實的解讀,認定‘…受害人於超車時未帶著必要的小心,因此撞到其前面的汽車並摔倒在地,這足以顯示意外的主要原因在於受害人乙的過錯。不但作出危險的超車而且未減至合適的速度,受害人因此也違反《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的規定。’
IV.被上訴法院犯有錯誤,因爲:
V.並不是遙不可及且有必要查明現上訴人撞到車牌[編號(1)]的汽車的原因,因爲此碰撞可能源於現上訴人車速過快或不合適,或者源於上述汽車違規操作“突然”停下(刹車)。
VI.實際上,如車牌[編號(1)]的汽車違規操作“突然”停下 — 完全無法預見,那麼現上訴人的碰撞則爲“合法”、“有根據”,或至少“可理解”,不構成違例行爲,也無法要求其承擔使其成爲受害人的意外的責任,正如被上訴裁判所理解的那樣;
VII.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未有具體查明上訴人當時的車速。
VIII.雖然一方面認爲速度不合適,而另一方面又認爲超車的操作顯得危險,
IX.但是考慮到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這種結論完全不可接受,缺少根本事實要素。
X.《道路法典》定義的速度概念指駕駛員不應超速行駛,應根據道路及汽車狀況、所載貨物、氣候條件、交通流量和任何其它特殊情況而調整車速,可以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車以避免任何在正常條件下可以預見的障礙物。
XI.無理由要求任何駕駛員考慮到有可能在其前面存在“突然”停下的汽車,而將其視爲於橋上行駛時可以預見的正常條件。
XII.因此我們認爲應該查明編號爲[編號(1)]的汽車在橋上急刹車的原因,並從而認定現上訴人的車速是否合適。
XIII.被上訴裁判於此部份未如此得出結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XIV.被上訴裁判未查明現上訴人的具體車速。
XV.也未證明其於開始超車時未發出現行《道路法典》第15條第1、2款所指的必要信號,
XVI.因此原審法院絕對無法得出結論認定現上訴人的超車具有危險性或現上訴人的車速不合適。
XVII.未就駕駛員(本案中為現上訴人)是否於開始超車時發出《道路法典》第15條規定應發出的信號而提起起訴,原審法院缺少有關事實以得出現有裁判。
XVIII.一旦不這樣作出並以絕對相反的方法認定,被上訴的裁判在此部份就顯示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XIX.對證實涉及意外發生兩人的競合過錯作出決定時,原審法院違反現行《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因為沒有考慮到因絕對缺乏足夠的事實要素而對交通意外每位行爲人的過錯程度作出具體查明的不可能。
XX.最後,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無法完全體現現上訴人所承受的疼痛、折磨、痛苦、對康復的不確定以及不便。
XXI.考慮到意外所依據的內容、所受“苦難”及卷宗中所載的文件,以精神損害名義給付的金額不應低於澳門幣15萬元。
XXII.被上訴裁判沒有以此方式作出行為,被申訴的裁判在此部份如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違反現行《民法典》第487條。
XXIII.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b、c項所指的瑕疵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參見卷宗第306至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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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保險公司及檢察院作出答覆,主張確認被上訴的裁判;(參見卷宗第322頁至第321頁及第334頁至第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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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被受理,卷宗交付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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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實程序步驟不完整,卷宗被送還初級法院以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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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交回本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在檢閱中就上訴的刑事部份發表意見,認爲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卷宗第397頁至第401頁)。
經法定檢閱及審判聽證,現決定如下。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定以下事實已獲證明:
“— 2002年9月10日8時45分,嫌犯甲駕駛車牌[編號(2)]之輕型汽車在友誼大橋行駛,方向由澳門往氹仔。
— 友誼大橋路面爲雙向車道,每邊車道均設有兩條行車線,兩線間縱向劃有虛線。
— 當時甲在右邊行車線行駛,在其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的是丙駕駛之車牌爲[編號(3)]之輕型汽車,而在車牌[編號(4)]輕型汽車前方行駛的則是由丁所駕駛之車牌[編號(1)]之輕型汽車,而介乎丙與丁駕駛之汽車間之左邊行車線上則行駛著由乙所駕駛之車牌[編號(5)]之電單車。
— 當駛至上述橋面第185A17號燈柱附近時,乙因前方有壞車而將其車輛駛越虛線,往右邊行車線行駛。
— 但在這期間,其駕駛之電單車撞到由丁駕駛之車牌[編號(1)]之輕型汽車,乙連人帶車跌倒。
— 而由丙駕駛之車牌[編號(4)]之輕型汽車正在其後行駛,丙於是立刻急煞停車,並成功避免與倒地之乙及其電單車相撞。
— 但嫌犯甲所駕駛之車輛未能及時煞車,結果撞到上述車牌[編號(4)]之輕型汽車之尾部,撞擊之衝力導致該汽車失控衝前,繼而撞到先前跌倒在地之乙及其重型電單車。
—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乙之左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 依據法醫之鑑定,乙之傷患需176日時間康復,另多需七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8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而乙所駕駛之XXX牌電單車部份受毀損,修理費爲澳門幣4,200元。
— 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地面情況及交通流量正常。
— 嫌犯甲在駕駛時未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以致與前車發生碰撞,從而違反謹慎駕駛之義務,並直接導致事故的發生及他人嚴重受傷。
— 嫌犯在自由及清醒之狀態下作出其過失行爲,且明知其行爲違法”;(參見卷宗第270頁至第271頁背頁、第392頁至第394頁)。
法律
三、一如上訴人在適時提交的理由闡述中所提出的結論所指,上訴人認爲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的瑕疵是:“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
這些都是有待審理的問題 — 因不存在其它的依職權審理 — 讓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上訴人的陳述,(其理由闡述第1條無關緊要,“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中所述所有事實已獲證明,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因爲若完全證明,我們則看不到其它解決辦法),現上訴人不服沒有查明其撞到的、車牌[編號(1)]的汽車“急刹車”的原因以及車速,如此得出的結論是缺少該事宜的,裁判中認爲上訴人也對“意外”負責是不合適的。
眾所周知並多次重複地肯定,當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完整以支持被作出的裁判,因在查明為作出一項適當的法律方面的裁判所必須的事實事宜方面存在漏洞,則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支持作出該裁判;(中級法院第112/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我們所維持的上述理解,不難認定嫌犯沒有道理。
事實上,我們認爲從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完全可得出結論,整個意外的起因源自上訴人的“操作”,“超過”其前面的汽車,駛入右側行車道,隨後撞到車牌[編號(1)]的汽車。毫無疑問,是次碰撞導致了後來的碰撞,因此其對意外負有(部份)責任。
上訴人卻稱這一切的發生是因爲上述車牌[編號(1)]的汽車“急刹車”,這導致其撞到此車。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理解,“不得不認爲前面行駛車輛的急刹車是可預見的”。事實上,正是因此“速度過快”的概念也被定義爲“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車的可能,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使其停車而不發生碰撞。
本案中,未證明所提及的“急刹車”,從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可明確看出上訴人未能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車,因此撞到車牌[編號(1)]的汽車。確定可以得出結論,駕駛時未與前車保持合適距離,沒有預先確保可以作出上述“操作”而不對交通造成危險或干擾。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亦持此觀點。
這樣,得出結論認爲上訴人對意外負有責任,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面對這個問題,也很容易認定上訴人沒有道理,(還應指出上訴人未明確說明其認爲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此瑕疵的原因)。
正如所見,嫌犯未與前車保持必要距離以避免碰撞。此距離很明顯也應與其車速有關。我們認爲應接受原審法院的結論,上訴人“超車時未帶著必要的小心”,(…),“不但作出危險的超車而且未減至合適的速度”;(參見卷宗第283頁)。
—“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
首先應指出,我們認爲上訴人與嫌犯的責任各占50%是正確的。根據本案意外的描述,上訴人的行爲對意外“同樣負有責任”,將其歸責50%的裁判不應受指責。
有關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上訴人對此亦不認同,讓我們看看。
原審法院對損害訂定的賠償爲澳門幣10萬元,後根據責任比例減至澳門幣5萬元。
審理民事賠償請求及判決第2點所指之事實時,原審合議庭認定以下民事請求事實已獲證明:
“14.原告遭受多處創傷以及腿部骨折,載於卷宗第26頁至第89頁醫學鑑定報告,爲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這完全由意外直接引起。
15.意外當日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
16.於接下來的六日內住院,即2002年9月10日至16日,於最後一日接到出院通知 —參見文件1。
17.出院後,於接下來的六個月,具體爲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3月15日,處於康復及觀察期,無法工作 — 參見文件2至7。
18.所受損傷交付法醫鑑定,並被歸爲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 卷宗的法醫鑑定報告,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19.此外,於住院期間接受外科手術,取出部份斷骨並接骨。
20.儘管已處於康復期,原告需要接受矯形定期會診、X射線檢查及分析。
21.根據醫療報告,在可預見的未來內,即一到兩年內,原告須再次住院接受外科手術,取出上次手術時植入體內用以接骨的金屬螺絲和金屬板。
25.原告與意外發生之日28歲 — 參見文件8。
26.妻子戊— 參見文件9。
27.兒子己未成年,3歲。
28.身體健康無缺陷。
30.因交通意外而喪失行爲能力6個月 — 參見上引文件1至7。
31.於意外發生時及治療期間忍受疼痛。
34.每月毛收入澳門幣7,400元 — 參見文件10。
35.儘管於上述時期內住院並失去工作能力,仍有薪金收入”;(參見卷宗第286頁)。
面對這些已獲證明事實,我們認爲現上訴人稱“被判定的金額應高於原審合議庭裁判訂定的金額”是有道理的。
此處不涉及以財產損害名義裁定的金額,那麼,讓我們看看應如何增加(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
而根據第487條的規定 — 上訴人認爲原審合議庭所違反的條款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爲人之過錯程度、行爲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爲此屬合理者”。
訂定賠償金額時,本法院一直認爲不應採取“吝嗇的標準”,(雖然不能實行不正當得利)。
非財產損害賠償旨在給受害人以安慰,以使其從損傷帶來的痛苦中解脫,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旨在使受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以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及第237/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上訴人所受損傷及《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我們認爲澳門幣30萬元的賠償更為合適,但由於上訴人的過錯程度(50%),賠償減至澳門幣15萬元。
基於此,就該問題涉及的部份,上訴部份理由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份理由成立。
上訴人根據其民事部份勝敗比例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司徒民正(José M. Dias Azedo,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