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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加重盜竊罪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法院的自由心證

摘要

  當明顯可見視為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符實情,或從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違反受約束的證據規則或經驗法則,違反職業操守時,即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不能為質疑法院自由心證而提出這種瑕疵。
  
  2004年9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法院對其科處3年9個月徒刑的獨一總刑;(參閱第373頁至第375頁)。
  嫌犯不服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為:
  “(一)在本案中存在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二)判處基於犯罪現場提取的指紋痕跡,以及將該指紋痕跡與警務檔案中現在的指模,尤其與嫌犯的指模之比較而得出的資料;
  (三)基於犯罪現場提取的指紋痕跡,並與嫌犯/現上訴人指模之比對而確鑿之證據,是判決所基的重要證據;
  (四)也可從不列句子清楚得出之:在提取指模中沒有提出錯誤或欺騙的證據,歸責嫌犯罪過的證據繼續有效;
  (五)如果嫌犯舉出這種錯誤或欺騙的證據,此等證據將不再繼續有效;
  (六)但是,有關提取痕跡的書證及其與嫌犯指模比對中書證有不可克服的漏洞,該漏洞導致犯罪實體完全不充分;
  (七)但是,卷宗第156頁及第215頁司法警察局公函所指的痕跡報告書,關於司警GIP痕跡認定的卷宗第160頁及第219頁的司警報告書也指出的鑑定資料因沒有附入卷宗而告欠缺;
  (八)沒有製作這些警務資料以及這些報告書,如果製作了也沒有附入卷宗;
  (九)沒有這些資料,根本不能確保查明犯罪現場提取的指紋痕跡確實屬於嫌犯/現上訴人;
  (十)確實,如果犯罪現場發現的不知何人的痕跡,與檔案中已知之人的痕跡至少有十二處以上相同,法院可視其出自同一人;
  (十一)沒有作出這種查核,或者作出了這種查核,但未載於卷宗。因此,指明提取的(不知何人)的指紋與嫌犯(已知)指模共同點的報告書欠缺,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規定;
  (十二)法院還違反辯論原則,因為嫌犯不能挑戰或對前述指模表態;
  (十三)這種缺失是不可彌補的,留下了導致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以及因違反了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審判錯誤,不可澄清之疑惑,其後果只能是開釋嫌犯/現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
  (十四)被上訴的裁判在未證明具備限定性要素的情況下認為已經符合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從而違反了該等條款。”(參閱第386頁至第393頁)。
  檢察官適時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394頁至第400頁)。
  上訴被受理,具適當確定的上訴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本院。
  在檢閱範疇內,檢察官的意見是維持原判;(參閱第409頁至第410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嫌犯/現上訴人不服本上訴標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有罪裁判,指責其沾有“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為了論證這一見解,其簡要認為:
  “基於犯罪現場提取的指紋痕跡,並與嫌犯/現上訴人指模之比對而確鑿之證據,是判決所基的重要證據 ”(見結論2及3點)。因此,因為沒有將“該痕跡之報告書”附入卷宗(見結論6-8點),認定有關裁判沾有事實事宜的瑕疵。
  但是,正如初步批示中所載明,我們認為顯然本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作出的裁判根本不沾有任何“錯誤”(或其他瑕疵)。
  正如我們一向堅稱“當明顯可見視為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符實情,或從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違反受約束的證據規則或經驗法則,違反職業操守時,即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不能為質疑法院自由心證而提出這種瑕疵。”(參閱最近引用的第180/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經考慮嫌犯為其論證其結論中關於存在該等瑕疵而提出的論據 — 從根本上說,可以歸納為在案發現場找到的指模痕跡的鑑定報告沒有附入卷宗 — 容易看到,上訴人藉此等陳述顯然只是表達其在被視為已證實的事實事宜上的不服,而此舉抵觸澳門《刑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規則。
  確實,我們認為所謂的“欠缺”似乎不可以構成或者導致所指責的“明顯錯誤”。因為我們認為,不可將其視為“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經驗法則及職業操守”。
  此外,在不妨礙如此認定的情況下,還應當考慮到,在理由說明範疇內,原判載明“法院心證基於下列證據:
  — 聽證中嫌犯的聲明;
  — 卷宗中所載(尤其第1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155頁、第347頁至第357頁)的書證;
  — 受害人聽證中作出的聲明;
  — 公正無私作證的被詢問證人之證詞 ”(參閱第365頁),因此,“基於(…)指紋痕跡之提取及將其(…)比對,乃原判所依據的“重要證據 ”,這一說法也不適當;
  不能否認有關“欠缺”可以構成可納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的訴訟無效問題。但是,考慮到提出的理由闡述內容,其中根本沒有提及該瑕疵,並且由於此乃“取決於爭辯的無效”— 參閱該條文標題 — 必須承認本法院不能審理之,因此必須認定本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相應地應予駁回;(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無需贅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相同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為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