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j項規定的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延訴抗辯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質問題,其目的在於避免法院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抵觸之裁判,或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二、儘管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效力僅限於“判決主文部份”,其依據可以也應該用以確定所作裁判的含義及範圍。
2005年6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該批示決定初端駁回其提交的請求法院宣告撤銷其與乙締結婚姻的起訴狀,並判定其為惡意訴訟人),現針對該批示向本法院提起上訴,作出如下陳述及結論:
“(一)在被上訴批示中,法官初端駁回上訴人所提起撤銷婚姻的訴訟,理由是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延訴抗辯,判定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並決定將批示證明交付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但是。
(二)在提起本訴訟前,上訴人曾為著相同目的提起另一訴訟,前訴訟被判理由不成立僅因為上訴人針對其妻子及假定兒子所提起的對父親身份存在爭議的訴訟尚未終結。
(三)這妨礙了上訴人已作說明的請求撤銷婚姻訴訟的成功,並導致上訴人聲請訴訟程序的中止(於該訴訟中),直至在被提起的對父親身份存在爭議的訴訟中作出判決為止,然而這一聲請遭到駁回,理據是即使在無罪判決轉為確定之後,考慮到訴訟的性質,絕對不妨礙現上訴人提起一個新的撤銷婚姻的訴訟。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576條第2款規定,“如因未符合某一條件,未經過一段期間,或未有作出某一行為,以致當事人敗訴,有關判決不妨礙於符合該條件、該期間已經過或已作出該行為時重新提出有關請求”。
(五)在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訴批示用以作為初端駁回原告上訴人所提訴訟的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延訴抗辯。
(六)即使認為應對上述抗辯的存在被視為合理,但判定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是毫無道理的,因為他只是把作出第007-02-5號平常訴訟判決的法官的理解認為是適當而已,當中駁回中止訴訟程序請求的依據是:一旦證實在宣告原告上訴人不是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並決定從記錄中撤銷其出生記載的裁判轉為確定後,就可立即提起新的訴訟。
(七)作出簽署的律師,其行為不應受到譴責,因為是代表委託人於第28-02-2號平常訴訟中請求歸還原告所提交文件的原件以及判決證明,這明確表明準備用這些文件提起撤銷婚姻的訴訟,又於上述的卷宗中提出將文件附入卷宗的請求,這明確表明現在擁有這些文件因為已經“於該訴訟中請求繼續進行第007-02-5號訴訟”,這一切都清楚顯示出其行為是善意。
(八)被上訴決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結合第412條及第413條j項的規定(因其在應有框架外採用),以及該法典第576條第2款的規定(因其未採用,通過其範圍可看出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訴批示所指出的抗辯)”;(見卷宗第67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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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答覆,卷宗上呈至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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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定檢閱,無任何妨礙,現決定如下。
理由說明
二、為了更好地理解本上訴的整體內容,我們認為須轉錄被上訴的決定。
其內容如下:
“在本通常訴訟程序中,原告堅稱與被告結婚只是因為被告於婚前稱其已懷孕。然而根據之後所作的鑑定,證實被告所生的孩子不是原告的親生兒子。因此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婚姻,並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
經查閱本法院的歸檔卷宗,證實原告曾於2002年4月16日因同一問題提起訴訟。經審判,該案於2003年3月22日被判定理由不成立。
經比較兩卷宗中的要素,證實存在重複提起訴訟的情況,體現在主體、請求和訴因方面,本訴訟與之前被認定理由不成立的訴訟相同。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第二部份規定,“如重複提起訴訟是於首個訴訟已有判決後出現,而就該判決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訴者,則為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因此構成延訴抗辯的情況,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質問題(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j項及第412條第2款)。
根據該法典第414條的規定,法院依職權審理所有裁判已轉為確定之案件的延訴抗辯。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第412條第2款、第413條j項及第414條的規定,初端駁回原告提起的訴訟。
原告支付訴訟費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a項的規定,原告的行為表明其為惡意訴訟人,因此對其處以六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根據該法典第388條的規定,在本判決轉為確定後,製作判決證明並交付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以採取適當措施”;(見卷宗第54頁至第54頁背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三、敘述至此,我們來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眾所周知,陳述的結論部份限定了上訴標的及本法院的審理範圍 —《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第1款 — 因此根本問題就是在於知道原審法院認定存在“裁判已轉為確定之案件”的抗辯是否適宜,以及原告上訴人被判定為惡意訴訟人的情況是否正確。
— 我們先從“裁判已轉為確定之案件”的抗辯開始。
首先應強調,《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j項(所引用卻並未指明出處的法律規定)規定的裁判已轉為確定之案件的延訴抗辯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質問題”(第412條第2款),其目的在於“避免法院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抵觸之裁判,或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第416條第2款)。
眾所周知,如果在裁判已確定的(第007-02-5號)訴訟和本訴訟之間,主體、請求和訴因相同(第417條),那麼則存在(實質問題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延訴抗辯的情況,法律依據何在?
從陳述中可以看出,上訴人認為不存在延訴抗辯,並為此援引第576條第2款,該條以標題為“裁判以確定之案件之範圍”作出如下的規定:
“如因未符合某一條件,未經過一段期間,或未有作出某一行為,以致當事人敗訴,有關判決不妨礙於符合該條件、該期間已經過或已作出該行為時重新提出有關請求。”
但是,原審法官駁回在第一審(第007-02-5號)訴訟中提出的中止請求時的斷言對審議中的問題是沒有價值的,即“絕不妨礙上訴人提起新的訴訟”,因為這只不過是以“澄清”名義作出的斷言,我們認為被指出並在上面被轉錄的規定“所觸及的範圍”與上訴人擬提出的並不相同。
我們認為,相關規定對一些情況有限制的適用範圍,例如“中止條件之下的義務”的情況,當中債權人在假定證實存在該條件,要求履行義務,向債務人要求“的權利取決於經過某特定時間階段”,一如被聲請人沒有任何消息的失蹤所經過的法定期限前提出失蹤人財產保佐請求所發生的情況(見澳門《民法典》第89條,或“兩願離婚”的請求,澳門《民法典》第1630條);以及債務人的義務取決於債權人事實上的給付的情況(見Alberto dos Reis:《C.P.C. Anot》,第5卷,第173頁起及續後數頁)。
本案中,上述“第一審訴訟”被2003年3月22日的裁判判定理由不成立,是因為法官認為這不是討論並證明未成年人丙的父親身份的“適當方式”— 在判決中並沒有指出“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3條第1、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丙登記的父親身份僅可在涉及婚姻狀況或登記之訴訟中被撤銷”— 所以,根據判決的內容應認定關於此事宜不存在裁判已轉為確定之案件;(見卷宗第49至53頁判決)。
無人試圖隱藏上述訴訟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對被告的請求,以及在此訴訟中現上訴人還稱該未成年人不是他的兒子。
但是,第576條第1款規定,“判決按所作審判之確切範圍及內容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儘管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效力僅限於“判決主文部份”,其依據可以也應該用以確定所作裁判的含義及範圍;(作為例子,參見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2000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5卷,第182頁,在此純粹作為參考引用)。
因此,不管上述第007-02-5號訴訟案中裁決是否正確,這甚至與本案無關,而事實上,在該訴訟中作出訴訟理由不成立的決定對該事宜 — 關於未成年人丙的父親身份 — 不產生“裁判已轉為確定之案件”。這樣可以認為上訴在此部份的問題應被裁定理由成立,即使所指出的的依據不盡相同亦然。
我們繼續審理。
—“惡意”。
面對已提出的解決辦法,也必然認為判定原告為惡意訴訟人的決定是沒有依據的。
但是,即使不這樣認為,在此也應重點看一下原審法官的“說法”,繼而在考慮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判定的規定後,應廢止相關決定。
事實上,上述說法即“並不妨礙上訴人提起新的訴訟(本訴訟)”不應不被考慮,以排除任何可能作出的上訴人帶有“故意”或“嚴重過失”的“結論”。
因此應廢止被上訴的有罪決定,基於這必然改變,也無須把證明交付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澳門律師公會)。
裁決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上訴理由成立。
無需付訴訟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