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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摘要

  一、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應該是正常的行為及考慮給予任何假釋的必須前提,而不是充分前提。
  二、有跡象顯示囚犯在人格上有些不穩定,在回顧其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後,該受限制的條件導致法院擔憂對嫌犯的釋放,因此認為需要更多的時間才可以確保其重返社會。
  
  2005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在澳門監獄服刑的囚犯,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6庭第789/91號重刑事訴訟程序卷宗的命令,判處18年9個月22日徒刑,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駁回其假釋的批示提起上訴,綜合陳述如下:
  (一)在有關假釋申請中,上訴人服刑已達三分二之刑期,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素。
  (二)上訴人只是首次入獄,並無其他犯案前料,人格是可肯定的。
  (三)上訴人透過努力學習,積極面對人生,加上家人的支持及鼓勵,無疑這使上訴人決心重返社會有一很大的幫助。
  (四)上訴人已深感後悔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表現出其重返社會後,不再有犯罪行為的表現。
  (五)上訴人一旦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並受僱於國內一間公司,在經濟來源上無疑給予上訴人重返社會創造一定的條件。
  (六)另一方面法例未有規定繳交司法費、訴訟費及賠償受害人為假釋的必然要件,因此上訴人仍未支付有關賠償,其悔悟行為及態度不應被否定。
  (七)上訴人的最年輕及充滿幹勁的年齡已在獄中渡過,服刑13年的時間已體現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機能,尤指其懲罰性及警戒性。
  (八)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申請之規定。
  得出結論認為應廢止初級法院法官駁回其假釋申請的決定,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回覆,主要提出以下觀點:
  澳門監獄長提出不贊同的意見。
  重返社會範疇的技術員的結論是同意假釋。
  上訴人在重返社會方面的前景上看來是符合就業及家庭支持的要件。
  檢察院在卷宗第589及589背頁撰寫不同意給予現上訴人假釋的意見。
  法官在考慮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後,認為還有一些要件沒有符合,決定駁回上訴人的假釋請求,因為法院尚無法確定(因為無法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對其釋放不能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雖然為初犯且考慮過上訴人在獄中被囚禁了有一段長時間,但我們不可以忘記上訴人所作出的罪行極其嚴重,完全漠視人命的價值。
  我們也不可以忽視犯罪預防的要求,必須考慮的不但是所犯罪行的嚴重性,還有犯罪對社會的反響,尤其對一般人造成的憂慮及不安,對受害人帶來的侮辱、傷害及損失,而事實是上訴人從來無意提出支付賠償的計劃。
  雖然法律未有規定賠償受害人為假釋的條件之一,但該意願的表示肯定會表現或體現出最重要、最關鍵並能反映良好本質的正面道德價值。
  事實上,必須謹慎對待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此,我們必須從“預防勝於治療”的原則出發,但不會侵犯或違反法律的字面含義和法律精神。
  刑罰的目的為特別預防,無論如何,只有在刑罰的履行或至少存在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在社會上不顯示負面的影響的毫不含糊的認定時,該目的才能達至。
  上訴人的心理狀況不穩定,因此我們不能接受其現時的假釋會對社會帶來的風險。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
  一如法律(澳門《刑法典》)所認定,假釋必然是非強制性的。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並確定被上訴決定。
  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主要表達了以下觀點:
  就目前的假設,無法真正形成上訴人釋放後未來行為表現的有利預測判斷。
  根據被上訴批示所採納的檢察院意見書中所強調般,雖然自最近的審議開始一直保持著“獄中行為良好”,但仍對囚犯人格的演變作出了具依據的保留。
  這等同於被記錄的進步還未達至規範要求的意思。
  另一方面,我們不要遺忘維護法律秩序的要求(參閱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40頁 -見實質類推上述第120條的1982年的《C. Penal português》第61條第1款)。
  因此,這是起決定作用的要件。
  此外,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加重殺人罪,基於該罪行被判處20年6個月的“重監禁”。
  實際上必須考慮該殺人罪對社會的影響。
  這就是說我們不得不捍衛維護法律秩序的要求(對此,參見Figueiredo Dias的上述表述)。
  故此,應駁回所提起之上訴。
  
  二、事實
  從卷宗中認定以下具關切性的事實: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本法庭對囚犯甲的假釋程序進行審理。
  監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均對本次假釋給予反對意見。
  第789/91號重刑事訴訟程序卷宗中,囚犯甲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下列犯罪:
  — 一項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b項及第4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63條規定及處罰之黑社會罪,被判處2年徒刑。
  — 四項澳門舊《刑法典》第432條,第437條,第421條第4款,第426條第1、2、3款,第428條第4款獨一項規定及處罰之搶刧罪,被判處14年徒刑;
  — 一項澳門舊《刑法典》第21/73號法律第11條a項及第1/78/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1年徒刑及1年罰金(或轉換8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舊《刑法典》第349條規定及處罰之殺人罪,被判處17年徒刑;
  競合上述四項犯罪,共被判處18年徒刑及罰金,及須對受害人賠償澳門幣100萬元。
  經上訴後,囚犯之大部份罪行之刑罰維持,僅其中一項加重殺人罪改判為20年6個月徒刑,而另一項搶刧罪則獲免除1年9個月徒刑。
  經競合上述刑罰後,囚犯之總刑期為21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
  於1994年之大赦中,囚犯之刑期獲部份減免,徒刑減至18年9個月22日。
  囚犯於2000年11月29日服滿給予假釋所需的刑期。
  第一次假釋申請於2001年1月15日被否決。
  第二次假釋申請於2002年2月26日被否決。
  第三次假釋申請於2003年3月14日被否決。
  第四次假釋申請於2004年4月5日被否決。
  本次是第五次假釋申請。
  囚犯之刑期於2010年4月25日屆滿。
  於2000年11月29日,囚犯服滿二分之一的徒刑。
  囚犯未繳納有關的司法費及訴訟費。
  囚犯首次犯罪,且首次入獄。
  囚犯於澳門監獄服刑期間,曾有違規的記錄(過往有三宗違反獄規之紀錄,分別於1992、1998及2003年,而於1994年試圖逃獄)。
  現時,囚犯之表現有所改進。
  囚犯如獲得假釋,會返回中國與家人生活,並已有工作安排,在廣州市XXX汽車修配廠工作。
  澳門監獄長在意見書內表示,不贊同給予囚犯假釋(意見書載於PLC卷宗第523頁),主要理由為,囚犯為初犯,在獄中行為不良好,(過往有三宗違反獄規之紀錄分別於1992、1998及2003年。而於1994年試圖逃獄)。
  囚犯在獄中有參與工作及學習。
  監獄長結論中指出囚犯在獄中行為未能達到假釋條件。
  檢察院也反對給予囚犯假釋,考慮到其所犯之罪之極度嚴重性及暴力性,以及其曾逃獄,顯示其人格不穩定。因此,檢察院認為,現時假釋該囚犯,不能肯定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本法院聽取了囚犯之聲明,囚犯表示對自己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要求給予其假釋,從新做人。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主要是要知道是否與原審法官2005年4月26日批示中的理解不同,是證實存在給予假釋的各項要件。
  (二)上訴人辯稱其假釋請求理據充分,或者說,已服完三分之二的刑罰,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第一次服刑,沒有犯罪前科為初犯。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人格錄得正面的改變,在監獄中為其未來創造條件,努力學習不同的語言。
  上訴人的家人與其一直保持緊密接觸,對其重返社會給予極大的支持及鼓勵。在監獄中經過反省後,上訴人認識其罪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對其觸犯的罪行深感懊悔。
  上訴人一旦獲得假釋將回內地與家人居住,並獲國內的一間公司受聘。
  另一方面,法例未有規定繳交司法費、訴訟費及賠償受害人為假釋的必然要件。
  (三)在本上訴中提到的問題應該分析的前提在於要知道在本案中是否證實存在基於11月14日第58/95/M號法令第12條效力所規定的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規定的條件,因為嫌犯在新的《刑法典》生效前已履行對其被科處的刑罰。
  該第120條規定:“被處剝奪自由之刑罰超過六個月的囚犯可以在履行了一半的徒刑並且表現出適應誠信生活的能力和願望後在剩餘的徒刑期間里被予以假釋。”
  事實上,作出該評價是重要的,值得一提原審法院法官正是按照該規定對這個條件作了考慮。
  原審法官得出的結論是:“本法院現階段無法確定囚犯具備足夠能力採取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以及囚犯的提前釋放仍可能引起的社會效果及公眾的心理承受程度。本法院認為,現階段囚犯仍未具備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尤其不符合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的規定。”
  (四)不適用於本案的現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應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當中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不難察覺這個與那個規範中所載的各項要件是有所不同。
  目前,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但是,在適用於本案的之前的制度中,必須作出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以評價囚犯適應誠信生活的能力。
  即使是按照該制度,在批准假釋時也不可以說是自動化,因為這種自動化使得假釋制度轉化為立即無條件地減少了法官所處刑罰的後果1。
  關於這個問題以及當葡萄牙法律(在此僅將之作為比較法的參考資料)尚未規定假釋須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一致之要求時,Figueiredo Dias教授就寫道:“剩下須要知道的問題是,如果我國的法律接受一種服刑達到一半即可授予‘規則’的假釋,那麼,特別預防性質的有利判斷是不是不應當僅限於要求最低程度地滿足積極的一般預防之要求,或者說,維護法律秩序之要求。
  對此問題應作出肯定回答。被判刑者服刑達到一半便重返社會的話,可能會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另一方面,法律是否接受被判刑者重返社會依賴於公眾對釋放被判刑者之風險的承受能力,如我們所說過的,這才是衡量是否作出假釋措施的標準,因為該措施要求被判刑者將來無重犯行為。”2
  (五)就目前的假設,無法真正形成上訴人釋放後未來行為表現的有利預測判斷。
  眾所周知,該要求體現了有關規範中提到的實質要件。
  澳門監獄長的意見書內載明上訴人“在獄中行為不良好,入獄前生活在犯罪邊緣上,既沒有家庭框架,也沒有工作…”
  根據被上訴批示所採納的檢察院意見書中所強調般,對囚犯人格的演變作出了具依據的保留。
  被上訴的批示主要認為嫌犯過往的行為以及作出犯罪行為的方式就是其人格的寫照,經考慮其行為及對有關罪行作反思後,得出結論認定對其重返社會存在擔憂。
  這等同於被記錄的進步還未達至規範要求的意思。
  對於其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無論是對上訴人在犯罪行為的抽象提出上,還是在實際實施上,在囚犯的人格演變方面必然有所要求,而在此證實的是存在一些差錯,這足以損害認為可以維持誠信生活的有利判斷。
  關於之後在獄中的行為,所看到的是甚至澳門監獄長在意見書內表示不贊同給予囚犯假釋,主要理由為,囚犯在獄中行為不良好,(過往有三宗違反獄規之紀錄分別於1992,1998及2003年。而於1994年試圖逃獄)。
  本法院目前尚無法確定囚犯具備足夠能力採取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另外,考慮到其所觸犯的犯罪性質對社會具極大嚴重性及危害社會性,目前仍有必要讓該囚犯繼續在監獄中執行所判之刑罰,以使其在服刑過程中真正醒悟,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另外,囚犯所觸犯之多項搶刧罪及加重殺人罪皆屬嚴重的犯罪行為,均屬於嚴重暴力、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的犯罪,從其種類和後果來看,上述的嚴重性是無用質疑的;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亦是不言而喻的,尤其對枉死的受害人之家屬而言,他們所承受失去親人的痛苦更是長久及無法彌補的。
  因此本法院不得不對囚犯的提前釋放可能對社會安寧帶來的影響,及可能對公眾對當日被囚犯所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如被適用的規範條文不能以明確的方式得出該論據,那麼該受制約的條件必須反映在更長的時間要求上,從而使到囚犯可以認識其行為的惡果以及該行為在社會上的意思。
  面對該嚴重性,我們還認為對該反省所需的時間還不足夠,而有可能重返社會的證明仍不能以積極及毫不含糊的方式認定一個明確的行為。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應該是正常的行為及考慮給予任何假釋的必須前提,而不是充分前提。
  有跡象顯示囚犯在人格上有些不穩定,這樣在回顧其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後,導致法院擔憂對嫌犯的釋放,因此認為需要更多的時間才可以確保其重返社會。
  基於此,無需繼續討論,本院認為無法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裁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基於辯護人在本上訴階段中參與,其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見立法會工作會議記錄和Leal Henriques及Simas-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152、153及154頁。
2《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1993年,第5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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