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特別減輕
  16歲未成年人
  量刑
  一般減輕

摘要

  一、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在第2款中所列舉的情節只有在認定存在的該等情節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時,對刑罰特別減輕才起重要作用。
  二、雖然證實嫌犯在作出犯罪事實時年僅16歲,承認相關事實,且是初犯,但單靠這些事實並不能受惠於特別減輕,因為其自認對發現真相並不起重要作用,更何況其實行犯罪的方式、所觸犯罪行極高的嚴重程度、過錯的程度均體現出罪行的惡性及應受特別譴責。
  三、雖然不能受惠於特別減輕,但嫌犯在作出犯罪事實時年僅16歲的事實在量刑時是可以受惠於一般減輕,而法院是不可以不對之加以考慮的。
  
  2005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A)在初級法院對第CR3-05-0037-PCC號案件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作出答辯。
  在審判聽證後,法院作出裁判,裁定判處:
  (一)嫌犯(A)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年9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4年徒刑;
  (二)嫌犯(B)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此徒刑緩期3年6個月執行;
  (三)(C)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此徒刑緩期3年執行;
  (四)在緩期期間嫌犯(B)及嫌犯(C)須遵守下列規定:
  — 不得流連於犯罪份子聚集的場所;
  — 繼續工作;
  — 必須每三個月向社會重返技術員報到。
  (五)另外,判處三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共同支付予被害人澳門幣$255,000元之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以及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訴訟負擔及其他費用。
  嫌犯(A)不服該有罪裁決,提起上訴,並陳述如下:
  1.上訴人在作出事實時只有16歲,正處生理及心理發育期,心智尚未成熟,才因一時衝動,為了報復,作出了違法行為;
  2.上訴人並非處心積慮要令受害人受到傷害,只因心智尚未成熟,才觸犯了法例;
  3.犯案後上訴人感到後悔,而且在庭上承認有關事實;
  4.合議庭採納之抽象刑罰沒有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f項之規定;
  5.在犯罪之前、之後及在犯罪時均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情節,及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條f項之規定特別減輕刑罰;
  6.不論從上訴人之罪過或預防犯罪之要求考慮,判處上訴人判處3年9個月徒刑及9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合共4年徒刑)明顯地是過重的;
  7.原審法院合議庭應考慮上述情節,及需對受害人作出巨額損害賠償,按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確定比原審法院合議庭作出之刑罰份量較為輕之刑罰份量;
  8.給予暫緩執行之徒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且亦符合刑罰之人道原則,故此,上級法院應考慮其個人狀況而減輕刑罰及暫緩執行刑罰。1

  檢察院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提出以下的結論:
  (1)即使證實存在《刑法典》第66條所列舉條件的任何一項,刑罰的特別減輕也不是自動的。
  (2)只有當法院有嚴肅的理由相信減輕對嫌犯,尤其年輕的嫌犯帶來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時,才應該行使特別減輕刑罰的權能。
  (3)當嫌犯所實施事實的不法程度極高且有嚴重的過錯時,法院就不可以也不應行使特別減輕刑罰的權能。
  (4)同樣地,當一般預防的理由有特別的急切需要時,法院也不應行使特該權能。
  (5)本卷宗中就是明顯的個案。
  (6)澳門青年人犯罪現象一直占著令人憂慮的比例。
  (7)法院的職能是致力於防止該類罪行的發生,尤其透過以具體的刑罰措施適用刑罰,同時作為法院關注該現象的一種對社會的警告、懲罰及信號,達至努力維護文明社會共同生活的規則。
  (8)這就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作的。
  (9)因此不應受到任何譴責,並應裁定嫌犯(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繼而確定被上訴的裁判。
  在本上訴中,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其內容在此轉錄如下:
  “就上訴人所希望的刑罰特別減輕,我們檢察院的同事表明他是沒有理由的。
  在本案中,確實並沒有證實存在《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及要求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內容。
  眾所周知,過錯的特別減輕或預防的要求(“刑罰的需要”)構成刑罰適用的實質前提條件。
  相關情況只會發生在:經作出(各)減輕情節後所得出的整體事實體現嚴重性極低,從而可以合理地支持立法者在規定相關事實罪狀所納入幅度的正常限度時不考慮該些可能(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事實上,雖然上訴人犯罪時年僅16歲。
  但這一情節其本身並不構成有關減輕的理據(在終審法院眾多合議庭裁判中尤其參看第1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
  是否受惠減刑還須考慮對事實的承認。
  但是,並沒有看到有自願作出事實的承認,也絕對不存在有提供發現真相的貢獻。
  更不用說有悔意。
  另一方面,在不利的情況方面,應尤其考慮他在策劃及執行攻擊方面所起的決定性作用。
  對於該襲擊,我們看不到有任何的解釋理由。
  事實上,根據被視為確鑿的事實,被害人僅“接受”上訴人本人所作的攻擊。
  此外,故意程度是很高,明顯體現在受害人被猛烈圍攻及追打。
  還要特意指出作出有關行為的共犯狀況。
  在此看到的情節是不法性範圍的明顯事件,“削弱了防衛的可能性,並大大促進行動成功完成,這明顯反映在侵犯的嚴重性上”(參見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2卷,第370頁)。
  關於刑罰目的方面,一如上訴理由的答覆所強調般,在一般預防需要的層面上,是有“特別的急切”需要。
  在積極預防的層面上,應透過“重建因犯罪而被動搖的社會法律秩序”以挽回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及信心”(參見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在消極的一般預防的層面上,不可以迴避與懲罰目的的相關阻嚇作用的觀點。
  特別減輕 — 在此需要重溫 — 只有在特別或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存在。
  被評估的情況事實上並不存在該情節。
  經考慮後,被科處的刑罰看來是平衡的。
  但是不拒絕接納各單項刑罰的減輕 — 尤其《刑法典》第138條罪行所施加的刑罰 — 從而使得單一刑罰減低至6個月徒刑。
  最後,所提出的相關刑罰的暫緩執行是沒有理據的。
  因此,必須考慮《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無論如何,應肯定地裁定不存在該法規所要求的實質前提。
  事實上,不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在此方面,上述關於特別減輕所作出的考慮根本上是有效的。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理由成立,或根據上面的內容給予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現須要作出審理。
  經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
  在事實事宜中以下事實視為確鑿:
  — 2004年6月26日17時,嫌犯(A)在永寧廣場的籃球場內被一群身份不明的男子毆打,當時正在該籃球場旁的(D)目睹了這一事件。
  — 嫌犯(A)被毆後,很快將其被毆一事告知嫌犯(B)、嫌犯(C)及(E)(當時不足十六歲)等多人,並召集該等人士為其復仇,獲他們答允。
  — 約二小時後,嫌犯(A)聯同嫌犯(B)、嫌犯(C)以及(E)等多人進入該籃球場,這群人在嫌犯(A)指引下逼近仍在該籃球場逗留的(D),當時嫌犯(A)及(E)身上各藏有一把金屬製成的利刀。
  — (D)見狀立刻逃出球場,但在東北大馬路天橋附近被嫌犯(C)追上並被其推跌在地,(D)掙扎爬起並再次逃跑,但再被(E)踢倒地上,各嫌犯及(E)等人隨即一起用拳腳圍毆(D)的頭部及身體各處。
  — 而在這期間,嫌犯(A)用其手持的利刀猛力斬向(D)的右前臂,致其右前臂受創,刀傷深及肌鍵及橈骨。經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斷後證實其右手伸肌鍵群斷裂、右橈神經淺文斷裂及右橈骨骨折,同時還造成其右拇指活動功能受限,受害人(D)之後不得不接受了外科手術治療。
  — 經法醫鑑定,(D)之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銳器(砍切器)所致,康復時間長達41日(2004年6月26日至2004年8月6日),而康復後其右前臂將存在永久性傷殘,從而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27頁及144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和鑑定書)。
  — (D)在被斬後負傷逃至馬場東大馬路“東方明珠”迴旋處附近,在該處截停一輛巡經的治安警察局警車並向車內的警員求助,並隨即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而各嫌犯在警車出現之前已四散逃走,沿途丟棄掉曾持有的利刀。
  — 嫌犯(A)、嫌犯(B)與嫌犯(C)等人基於共同意願並達成共同協議,聯手對(D)進行暴力攻擊,共同直接造成(D)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 嫌犯(A)還持有利刀,並使用之來攻擊他人。
  — 三名嫌犯是在有意願及自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嫌犯(A)入獄前為麵包店學徒,月薪為澳門幣3,7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 嫌犯(B)為汽車工人,月薪為澳門幣3,8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 嫌犯(C)為酒店員工,月薪為澳門幣4,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 被害人所花的醫藥費合共為澳門幣5,003元。
  未經証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
  事實之判斷:
  —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第二及第三名嫌犯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敘述事實的發生經過、兩名控方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制作本案法醫學意見書的法醫在聽證中以公正無私的態度作出的聲明,及在審判聽證中已審查的本卷宗所載,尤其是三名嫌犯的社會報告卷宗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4頁至第298頁及第300頁至第304頁以及其他書證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現進行審理。
  上訴人只提出兩個問題:
  — 特別減輕,因為犯罪時年僅16歲;
  — 徒刑的暫緩執行。
  讓我們看看。
  一、基於未成年人事實的特別減輕
  在讀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後,證實了事實上是沒有考慮在作出事實時未滿16歲未成年人的因素,更不用說把該事實在被證明的事實事宜中予以認定。
  因為從卷宗中得知,與現提起上訴嫌犯相關的部份中僅證實:
  — 嫌犯(A)入獄前為麵包店學徒,月薪為澳門幣3,7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這一部份是否最少可以根據同一法典第66條在特別減輕制度下進行更改。
  換言之,讓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可以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
  關於被提出的特別減輕的問題,法院一直作出決定的方向是犯罪時未成年人的事實本身並不自動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應結合卷宗中所有被查明的情節一同考慮,並根據考慮所得容許得出的結論是相關情節可特別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需要(《刑法典》第66條第1款)。2
  終審法院在第1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1月20日及第11/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中認定該理解。
  但上訴人認為該因素是自動實施的,跨過審判者的裁量權,但這在實際上法律並沒有如此規定。
  一如從卷宗得知,雖然原審法院沒有對該事實認定,即上訴人於1987年10月7日出生,事件發生在2004年6月25日,當時嫌犯實際年齡未滿16歲。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除了有更好的意見外,按照上述《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在第2款中所列舉的情節只有在認定存在的該等情節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時,對刑罰特別減輕才起重要作用。
  在本案中,雖然原審法院沒有考慮該因素,但也絕不妨礙我們已作出的審議,並根據被證明的事實作出決定。
  正如 Figueiredo Dias 教授所教導“…如具備有關前提(尤其是明顯降低罪過或者預防之要求的實質前提),給予特別減輕就是一項義務或職責 — 即一個真正的法律後果 — 法院不能夠逃避之,而首先應在其有約束的自由裁量範圍接受之;使用“得”這一字樣也許只是希望證明:沒有任何情形或要素本身具有特別減輕的效果,而U只能在與所指實質前提相結合以後(才能具有這一效果)”3。
  事實上,雖然在卷宗中證實嫌犯承認事實,且為初犯,但同樣也是事實的是一方面其自認對發現真相並不起作用;另一方面,現上訴人實行犯罪的方式、其所觸犯罪行極高的嚴重程度、過錯的程度均體現出罪行的惡性及應受特別譴責。
  此外,在我們的社會中一直關注18歲以下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罪行以及存在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換句話說,就是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對懲罰的需要有更大的要求。
  因此,很合理地認定卷宗中所載的元素並不足以用作特別減輕刑罰,因為我們不得不認定該情節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雖然不能受惠於特別減輕,但在量刑方面也可以受惠於一般減輕。
  經考慮卷宗所載的全部元素後,根據《刑法典》第65條,尤其上訴人承認事實及為初犯,我們認為以下的判刑是平衡的:上訴人因觸犯澳門《刑法典》138條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7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3年9個月徒刑。
  二、暫緩執行刑罰
  對第一部份作出決定後,被定出的具體刑罰為3年9個月,不可以對被科處的刑罰給予暫緩執行,因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要件。
  維持其餘的決定。
  因此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經考慮後,現作出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提起的上訴部份理由成立,繼而因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判處3年9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3年9個月單一徒刑。
  維持其餘的決定。
  訴訟費用按1/2的比例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該上訴理由陳述葡譯本的相關結論如下:
1. O recorrente só tinha 16 anos no tempo do facto, altura em que estava ainda na fase de desenvolvimento fisiológico e psicólogo, e a mentalidade ainda não estava madura, pelo que, impulsado de momento, praticou acto ilegal pela vingança.
2. O recorrente não fez a preparação criminal por todas as intrigas, só por a imaturidade da mentalidade, violou a lei.
3.O recorrente sentia-se arrependido após cometer o crime, e confessou os respectivos factos na audiência.
4. O Tribunal colectivo aplicou 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sem atender as circunstâncias de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pelo que, violou o disposto do art.º 66º, noº l e nº 2, al. f) do CPM.
5. Quando existirem circunstâncias anteriores ou posteriores ao crime, ou contemporâneas dele, que diminuam por forma acentuada a ilicitude do facto, a culpa do agente ou a necessidade da pena, nos termos do art.º 66º, noº l e noº 2, al. f), o tribunal atenua especialmente a pena.
6. Quer em função da culpa do agente quer d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a condenação ao recorrente de pena de prisão de três anos e nove meses e prisão de nove meses (em cúmulo,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de quatro anos), é evidentemente grave demais.
7. O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deve atender as aludidas circunstâncias, e a necessidade de pagar a indemnização de grande quantidade, nos termos d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do art.º 65º do CPM, determinar a medida da pena menos grave do que a determinada pelo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8. A suspensão da pena já pode realizar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e preenche mais o princípio da humanidade das penas, pelo que, o TSI deve atender a situação pessoal, atenuar a pena e suspender a execução da pena.
2 在眾多裁判中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第82/2002號案件及第97/2002號案件的2002年9月12日、第38/2002號案件的2002年9月19日以及第8/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
3《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cias Jurídicas do Crime》,1993年,第308頁。
---------------

------------------------------------------------------------

---------------

------------------------------------------------------------